e如果涉嫌销售按假药论处金额在两万元以下要判多久

两高司法解释剑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
作者:徐盈雁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原标题:对生产销售假药零容忍】&
  产、供、销“一条龙”,隐蔽化、组织化、链条化……当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剑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解释》有哪些新看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和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接受了记者采访。
  快递等现代物流成为假药流通重要渠道
  发布会透露,近年来,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发现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并且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打击。”韩耀元表示。
  据韩耀元介绍,目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出三类新情况:一是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二是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各地均出现了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三是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两高”对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两年多的深入调研,最终制定《解释》。
  生产行为认定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
  当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产业链特征明显,针对这一现象,《解释》进行了相应规定,满足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
  “《解释》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韩耀元表示,《解释》对“生产”这个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
  记者看到,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行为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生产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对生产行为的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韩耀元说。
  “《解释》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韩耀元介绍说。
  记者发现,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提供资金帮助、生产技术支持、原料辅料供给、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人,将被依法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依法惩罚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对有效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外部环境条件、分化瓦解犯罪组织具有重要意义。”韩耀元说。
  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入罪门槛
  《解释》对生产药品的生产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那么生产多少假药才能构成犯罪呢?“《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置入罪门槛。”韩耀元说。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韩耀元告诉记者,这条规定体现了“零容忍”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精神,对于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从重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明确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生产销售金额由所得和可得相加
  “生产、销售金额”直接影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加大打击力度,《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包括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标准。胡伟新介绍,针对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这类案件取证和认证难的问题,“两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数额加情节两个方面,分别确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幅度,即《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条“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胡伟新表示,关于数额标准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经过对药品市场上高中低档药品的价格分析对比,上述金额所购买药品的种类、数量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与刑法中“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所指的社会危害性基本匹配。二是与“两高”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数额标准保持了均衡。三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各有关方面都认为上述金额标准比较适宜。
  两类涉药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我国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监管制度,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但在实践中,一些非法生产、经营药品、药品原料的行为严重危害药品安全,亟须予以刑事制裁。因此,《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记者看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衡量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的基础上,《解释》对两类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二是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的。
  “这两种非法经营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而且给药品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应该予以惩处。”韩耀元解释说。
  《解释》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数额五倍以上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将从严惩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仅与其职责相悖,而且利用了患者的信任。此类犯罪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对此,《解释》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防止假药、劣药从医疗机构直接进入消费环节。
  胡伟新表示,《解释》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一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是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解释》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明确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正义网北京11月18日电)
[责任编辑:韩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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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欢欢非法经营罪,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欢欢,原系安徽华创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欢欢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日作出(2011)湖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欢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欢欢系安徽华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的药品销售人员,在浙江省湖州地区销售华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药品。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董欢欢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通过网络从被告人张某和刘敬福、侯秀华、崔万辉(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施慧达”、“北京0号”、“唐贝克”、“波利维”等药品,并为此支付货款人民币286457元。后董欢欢分别以华创公司和安徽省红业医药有限公司名义将上述药品中价值人民币246557元的药品销售至浙江省安吉县、德清县、南浔区等地的药房,剩余价值人民币39900元的药品存放于董欢欢的租房内,其女朋友吴某将上述药品从浙江湖州转移至江苏途中被江苏宜兴交警查获,后被移交至宜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鉴定,“施慧达”、“北京0号”、“波利维”等药品均为假药。张某在明知“施慧达”、“波利维”等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多次销售给董欢欢,从中得款12644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欢欢、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董欢欢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避免了相当部分的假药流向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欢欢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董欢欢上诉称:1.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询问时,掌握的只是华创公司一个品种一个批次的药品(价值4万余元)存在质量问题,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当时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原审用进货金额减去库存药品金额计算销售金额的方法不当;遗失的价值两万元左右的药品不应计入销售金额。3.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12月间,上诉人董欢欢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通过网络购置“施慧达”、“北京0号”、“唐贝克”、“波利维”等药品,并为此支付货款人民币286457元,并将其中价值人民币246557元的药品销售至安吉、德清、南浔等地的药房,剩余价值人民币39900元的药品存于租房,后被查获;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施慧达”、“波利维”等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多次销售给上诉人董欢欢,从中得款人民币126443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金秋、王益琴的陈述,证人周建萍、苏春晨、刘正国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货运单,销售清单,委托手续,进货入库单,协议,门诊病历,江苏省宜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药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董欢欢、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欢欢、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人董欢欢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安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上诉人董欢欢首次询问前,就已经掌握了董欢欢销售假药“施慧达”的犯罪事实。上诉人董欢欢到案后交代的其擅自通过网络采购包括所售假药“施慧达”在内的药品及将网购药品销售至德清、南浔等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上诉人董欢欢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2.原审以进货金额减去库存药品金额计算销售金额的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欢欢提出的遗失药品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董欢欢提出的关于药品销售金额的异议,不予采纳。3.原判根据上诉人董欢欢、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欢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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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假药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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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供、销“一条龙”,隐蔽化、组织化、链条化……当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剑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解释》有哪些新看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和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胡伟新接受了记者采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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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会透露,近年来,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机关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发现犯罪活动在一些地方仍然猖獗,并且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打击。”韩耀元表示。&&&
  据韩耀元介绍,目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出三类新情况:一是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二是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各地均出现了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三是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
  为进一步加大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两高”对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两年多的深入调研,最终制定《解释》。&&&
  生产行为认定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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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对生产行为的认定不再局限于生产药品本身。”韩耀元表示,《解释》对“生产”这个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
  记者看到,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行为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生产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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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共犯范围。”韩耀元介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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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入罪门槛&&&
  《解释》对生产药品的生产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那么生产多少假药才能构成犯罪呢?“《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设置入罪门槛。”韩耀元说。&&&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韩耀元告诉记者,这条规定体现了“零容忍”态度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精神,对于七种情形之一的,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从重处罚。&&&
  《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解释》明确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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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标准。胡伟新介绍,针对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这类案件取证和认证难的问题,“两高”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从数额加情节两个方面,分别确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幅度,即《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条“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胡伟新表示,关于数额标准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经过对药品市场上高中低档药品的价格分析对比,上述金额所购买药品的种类、数量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等,与刑法中“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所指的社会危害性基本匹配。二是与“两高”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数额标准保持了均衡。三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各有关方面都认为上述金额标准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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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都规定了严格的监管制度,以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但在实践中,一些非法生产、经营药品、药品原料的行为严重危害药品安全,亟须予以刑事制裁。因此,《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记者看到,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衡量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的基础上,《解释》对两类非法经营行为构成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二是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的。&&&
  “这两种非法经营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而且给药品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应该予以惩处。”韩耀元解释说。&&&
  《解释》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数额五倍以上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将从严惩处&&&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仅与其职责相悖,而且利用了患者的信任。此类犯罪主观恶性更大,客观危害更严重,应当从重处罚。对此,《解释》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防止假药、劣药从医疗机构直接进入消费环节。&&&
  胡伟新表示,《解释》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一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是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解释》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明确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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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女子两万元买治肝病套盒 竟是8瓶蓝莓糖 (图文)
11:11:10 来源:大河网
买来治病的&药&是蓝莓糖
  □牛枚文李超然摄影阅读提示7月13日,开封市民马女士(化名)向开封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反映,自己在鼓楼区一家美容会所,花费近两万元购买了一套用于治疗肝病的某品牌套盒产品。回家后不久,马女士便对这个&天价套盒&产生了怀疑,经工商部门鉴定,套盒中的8瓶蓝莓糖属于一般食品,根本没有治疗疾病的功效。
  开封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提醒广大消费者,千万不要有病乱投医,被一些不法商家的虚假宣传所迷惑,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遭遇】
  为治肝病买下&天价&套盒
  7月12日,马女士来到开封市鼓楼区的一家美容会所。&当时美容会所里有貌似专家的人向我推销蓝莓糖,有一名会所的工作人员,还有三名穿着白大褂的专家。他们先给我做了个检查,检查结果说我的肝脏功能不好,说蓝莓糖能治疗我的肝脏。&在工作人员和&专家&的极力推荐下,马女士花了近两万元,购买了一套产品,其中包括8瓶蓝莓糖和两瓶精油。
  回家后的马女士便联系专业人士对蓝莓糖进行鉴定,结果发现所谓能够治疗肝脏的蓝莓糖根本就没有治疗效果。
  随后马女士电话联系该美容会所,要求退货,但是遭到了该美容会所的拒绝。
  【调查】
  产品&不翼而飞&会所全额退款
  7月13日下午,记者和开封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开封市工商局鼓楼分局五一工商所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马女士购买&天价套盒&的美容会所。
  工作人员经过仔细检查,并未在该美容会所内发现类似马女士所购买的套盒或产品。在顾客消费记录中,也未找到马女士购买该套盒的交易记录。
  但该美容会所负责人承认,7月12日马女士确实在这里购买了套盒,但是向马女士推销套盒的&专家&并不是美容会所的工作人员。&是别的厂家来会所推广新产品,正好碰到马女士,就给她做了检查,最后卖给她一套产品。&
  同时,该负责人表示愿意先将近两万元的套盒钱退还给马女士,自己随后再向厂家追责。
  【说法】
  该美容会所涉嫌超范围经营及虚假宣传
  针对该美容会所的负责人将责任推卸给厂家的说法,开封市工商局12315指挥中心负责人表示,无论是真是假,美容会所都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便套盒真的是厂家销售给马女士的,但是马女士产生消费的场所是该美容会所,且在买卖过程中,美容会所并未向消费者讲明真实情况,所以发生消费纠纷后,美容会所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鉴定,马女士购买套盒中的蓝莓糖无药品或保健食品认定标志,属于一般食品。&该美容会所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食品,因此经营食品属于超范围经营,是违法行为。&12315指挥中心负责人说,按照《广告法》相关规定,保健食品和食品不能宣传治疗功效。&随意夸大和更改其用途,属于虚假宣传,甚至还会涉嫌欺诈。&
  目前,开封市工商局鼓楼分局五一工商所已经对该美容会所涉嫌超范围经营及虚假宣传等问题做出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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