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怎样才算犯罪情节轻微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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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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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mso-bidi-font-size: 12.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44
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XX乡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正宁县XX乡XX行政村X组。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故意阻挡工程施工,破坏他人机器设备,扰乱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正宁县电力局经有关部门批准扩建周家电管所,县电力局通过周家乡政府征用周家乡周家村三组村民被告人周XX家土地2.8亩。2010年5月10日,周家乡政府和周XX的妻子杨XX签订了《关于周家变电站建设征地过程中问题处理的协议》,主要内容是:1、解决周XX一家三口及其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4月底前落实(案发时已经落实);2、在乡政府统一规划的城镇住宅区内优先沿街选择宅基地两户,2011年7月10日前落实;3、房屋建成经乡政府验收合格后享受每户4000元危房改造工程补助款。周家村村委会和杨XX签订《周家变电站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兑付协议书》,征用土地2.8亩,补偿安置费金额72128元,当天兑付。5月17日,周家乡政府、周家村村委会与杨凤莲签订《周家乡变电站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有搬迁工作后一次性以存折付8900元,后予以兑付。2011年6月18日,正宁县电力局开工扩建周家变电站,王XX、周X合的两台挖掘机正在现场施工,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XX以不认可杨凤莲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内容未落实为由阻挡施工,用石块将王XX挖掘机左右两侧挡风玻璃砸碎,将驾驶员宋XX头部打伤。并阻挡挖掘机离开,造成周X合挖掘机停工9小时,造成经济损失2700元,王XX挖掘机停工33小时,造成经济损失9900元,王XX挖掘机玻璃损失2800元。2011年6月19日至7月12日,被告人周XX在工地搭起工棚阻挠工程施工20余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周XX赔偿王XX挖掘机挡风玻璃损失1700元,王X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周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XX证言,周家乡电管所在扩建时征用了我家2.8亩土地,合同是我和周家村上签的,我丈夫周XX不在,我在合同上签了他的名字,周XX的章子是我们村主任周永X盖上去的。合同签了以后,我领了土地征用款72128元,青苗补偿费8900元,共领了81028元。周家电管所在我家被征用的土地上施工时,我丈夫周XX阻挡过王XX的挖掘机,并用石头将挖掘机两块玻璃砸碎,后我和我丈夫在地里搭了个工棚住在里面看护我家的地。
2、证人王XX证言,今天凌晨零时许我在周家电管所施工,大概到1时许,来了一个人,后来知道叫周XX,二话没说就用石头把我挖掘机玻璃砸了,还把司机宋XX头打伤了。
3、证人周X合证言,今天凌晨1点,我和王XX两台挖掘机正在变电站的施工现场施工,我村的周XX一边骂一边向我们走来。我看见他手中拿着石头就上前去阻挡没有挡住,他就冲到机子跟前,朝王XX的挖掘机玻璃砸去,挖掘机两侧玻璃被打碎,司机头部被打伤,施工停下来。我们要把挖掘机开走,周XX挡在前面不让开走,我们就走了。
4、证人荔XX证言,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开挖掘机,看见有人把王XX的挖掘机挡风玻璃砸坏,司机头部被砸伤。
5、证人宋XX证言,2011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挖掘机在周家村委会附近施工时,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来知道是周XX。周XX二话没说,就用石头扔的打我驾驶的挖掘机,将挖掘机玻璃打碎两块,也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在我左耳部,打得我头晕、头疼,被送到周家卫生院治疗。
6、证人孙XX证言,2010年4月份,正宁县电力局、土管局与周家乡政府协商,准备建设周家变电站,周XX家耕地为建设地点。周XX的妻子杨XX说她可以全权代理办理此事。我们谈妥青苗补偿费8900元,土地征用赔偿费72128元。还有,为周XX一家三口及其母办理低保,为周XX办理独生子女证,为周胜利划拨两院庄基,房子建成后每院给4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几经协商,在2010年5月10日,我们与杨XX签订了三份协议,杨XX在协议上签署了其丈夫的名字,并加盖了其丈夫周XX的印章,我们将土地交付电力局。答应杨XX的条件2011年4月份我们都办到了,除了80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2011年5月18日晚施工时,周XX阻拦了正常施工。
7、证人周永X证言,征用周XX家地的事,我们乡村两级干部去兰州找过周XX,周XX说其妻子杨XX在家,他已委托杨XX协商此事。2010年5月10日,杨XX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附加条件划拨庄基、解决低保等都解决了。
8、2010年5月10日正宁县周家乡政府与周XX签订的关于周家变电站建设征地过程中问题处理的协议书。
9、2010年5月17日杨XX、周XX与周家乡政府、周家村委会签订的周家乡变电站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
10、2010年5月10日正宁县周家乡周家村村委会与周XX、杨XX签订的周家变电站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兑付协议书。
11、周家变电站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表,2010年5月10日杨XX领取72128元。
12、王XX出具的谅解书,周XX赔偿其铲车玻璃损失1700元,恳求对王XX从轻处罚。
13、周家供电所工程队李XX证明,周XX2011年7月12日拆除帐篷,再未阻挡工程施工。
14、正宁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鉴证字(2011)2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挖掘机左右侧挡风玻璃2块,价值2100元,安装玻璃工时费700元。王XX挖掘机耽误工时33小时,损失9900元,周X合挖掘机耽误工时9小时,损失2700元。
15、被告人周XX供述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阻挠工程施工,毁坏他人机械设备,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XX主动赔偿了王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王XX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
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您的位置: >
破坏生产经营罪
来源:zhangyingkui:日期:
事件经过:2012年被告人xxx因为老板不给薪水,经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一气之下,产生破坏生产的半成品的裤子念头,用高锰酸钾泼了很多半成品衣服,经过鉴定数额达20多万元,经过多方积极协调最后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协议,最终,被告获得了缓刑。
刑事辩护观点: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之妻xxx的委托,指派张英奎律师担任xx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之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听取了被告人信息对本案有关问题的陈述。又参加和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总的观点是:
辩护人对控方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根据本案的情况。仅对被告人xx从轻、减轻处罚角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xxx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一时冲动铸成大错。xxx并非是无缘无故的故意损坏生产中的衣服,因为受害人欠薪所致。受害人擅自扣发工资激化矛盾,对于该案件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xxx笔录中可以得知扣薪水的事实)。本案中给受害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建议法庭酌定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x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在自己的笔录中言明,自己一时冲动犯下大错,很后悔,希望给他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表明了他主动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并且在法庭当庭主动认罪,说明他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该情节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x归案后,积极主动给受害人赔偿,并且得到了受害人完全谅解。
被告人xxx归案后,其家属多次奔走,多方筹集资金,积极想方设法给予受害人赔偿。最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受害人表示了完全给与谅解,并不在追究被告人xxx的任何责任。被告人已经积极、自愿的给与了受害人赔偿,并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x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在该案件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以上情节希望法庭给予考虑,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xxx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妻子没有任何技能,收入微薄,家中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大儿子七岁小儿子两岁,都需要照顾,家中还有两个老人需要赡养,被告人如失去自由,整个家庭可能无法生活,建议法庭根据刑法宽严相济政策,给予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xxx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主动地给予受害人赔偿,并得到了完全谅解,本案社会影响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xxx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英奎律师
该案件经过律师积极协调积极辩护,最终法院对被告xxx适用缓刑
张英奎地区:河北 石家庄手机: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真:执业证号:73962执业机构: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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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阻止施工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作者:徐贤飞&&发布时间: 10:53:16
  【案情】
  某县政府为建设工业园区,对陈某所在村进行征地拆迁,陈某对土地征用不满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5月施工开始后,施工方将弃土堆放于与陈某承包地相邻的地块,部分弃土滚落到陈某的承包地内。日至6月5日期间,陈某与其家人数次前往工地,以阻挡施工设备和车辆运行的方式,禁止施工人员将弃土倒在其承包地相邻地块,致施工方无法施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陈某阻止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客观方面,陈某阻止施工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主观方面,其存在不满赔偿标准而报复泄愤等个人目的,故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尽管陈某阻止施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尚未达到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且其主观方面具有正当动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从客观方面看,阻止施工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相当性。
  有人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以其他方法”属于兜底性规定,只要客观上使他人生产经营不能进行,都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笔者不赞同。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当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之后使用“等”、“其他”用语时,只有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才能适用分则条文中“等”或“其他”的规定,否则便破坏了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理解案件事实与列举的要素相当,不能只从形式上得出结论,必须根据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结论。一方面,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显然是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同类,即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残害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且行为所毁损的对象必须是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工具、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从法益保护角度看,破坏生产经营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同属毁弃型财产犯罪。从犯罪之间的关系看,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二者属于上下位概念关系或“种”、“属”关系。特别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必然包含普通法条构成要件的实现。因此,只有通过毁坏生产工具、生产资料进而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才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并没有对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实施毁坏行为,只是单纯阻止施工方施工,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及其对象没有任何相当性,不能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2.从主观方面看,无证据证明存在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这涉及如何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有观点认为,由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犯罪目的,故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目的犯,笔者不赞同。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规定的目的,通常具有两方面功能:一是区分罪与非罪,即行为人不具有某种目的,则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不可能达到严重程度。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即是否具有某种目的,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但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并不会影响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换言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客观上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会受影响,故“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要件,不是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另一方面,是否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也不能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区分开来,因为实践中完全存在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亦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要素。笔者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成立犯罪。“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只是犯罪动机,既非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素,也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属于提示性要素,旨在提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注意考察行为人是否带有正当动机,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进而阻却犯罪。
  本案中,陈某以施工队弃土滚落至其承包地为由阻止施工,是一种自救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不正当动机,故不符合该罪的目的要件,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綦江法院
责任编辑:渝五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4年04期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
【摘要】:正【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被破坏的活动只要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会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公益,则其应当受到保护。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0.5;D924.3【正文快照】: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被破坏的活动只要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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