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上向外地的邮政储蓄卡异地取款转款该操作哪几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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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邓裕强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部门:桂城法庭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
原告邓裕强。
委托代理人刘利平,是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
负责人庞国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和文剑英,分别是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原告邓裕强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存折,后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储蓄卡,存折账号为60588□□□□号,储蓄卡号为62218□□□□□。存折和储蓄卡连通使用。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入储蓄卡中。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手机连续收到10条银行短信,内容显示原告的储蓄卡在柜员机被异地跨行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产生异地跨行取款手续费120元。原告收到信息后,立即拔打被告的客户服务电话95580办理临时挂失手续;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出示原告的存折和储蓄卡,日10时许,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复印了原告的储蓄卡,据原告查询,案件侦破目前已取得进展。日下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咨询情况,营业员打印了前几天的交易清单给原告,清单显示十次取款时间为日,地点为同一柜员机,局号为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普通储蓄卡的持卡人,始终妥善保管从未丢失,密码从未泄漏,也从未出借、允许他人使用,存款丢失是他人伪造原告的储蓄卡盗取存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被告发行的储蓄卡防伪技术较低,另一方面是终端设备无法识别真伪造成的,被告未尽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沟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20000元及手续费120元,并从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银行存款是否真正被盗取,尚存在疑问,即使这一事实被证实,被告在办理存款业务过程,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已经由南海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属于刑事诈骗案件,在南海区公安没有侦破之前,原告的存款是真的被他人盗取,还是属于原告自身的责任,尚存疑问。其次,即使原告存款确实被他人盗取,责任也在原告,而与被告无关。存款被支取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案外人之所以能够盗取原告储蓄账户中的资金,是因为同时具备下列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案外人掌握了原告储蓄卡密码;二是案外人掌握了原告储蓄卡的磁条信息,并克隆了原告的储蓄卡。在开立储蓄账户时,原告已经设置了存款支取密码。众所周知,密码是进入储蓄账户的唯一钥匙,当使用储蓄卡在存取款机上取款时,机器并不能识别支取人的个人信息,机器只要核对磁条信息和密码正确,即可办理取款手续。原告只要保管好储蓄卡上的磁条信息和密码,案外人均不可能盗取原告储蓄账户中的款项,原告没有尽到对储蓄卡磁条信息和密码妥善保管义务,是导致其储蓄账户存款被支取的直接原因。从目前实践看,储蓄卡采用“磁条信息+密码”的防盗模式是相对安全。密码是进入储蓄卡的钥匙,由开卡人自行设置并由其自己掌握,其他任何人都不知道,只要密码没有泄露,储蓄卡就是安全的。原告主张储蓄卡防伪技术低,终端柜员机无法识别真伪,是造成损失的原因,该主张明显是不成立的。即使采取防伪措施更先进的卡片,只要持卡人随意泄露密码,也无法防止犯罪分子诈骗。不论储蓄卡如何先进,防伪技术如何高超,终究是人研究开发出来的,世界上不存在绝对无法被复制的银行卡,而要保证安全,最关键的就是磁条和密码不被外人接触,从而无法被复制。原告没有妥善保管磁条和密码,给案外人可乘之机,是原告储蓄卡上资金被盗取的唯一直接原因。为此,代理人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将储蓄卡(信用卡)是否设有密码进行区分对待。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存款人未能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存在过错,均承担败诉后果。此时,理论上有人提出银行(柜员机)不能识别伪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事实上,以此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取款机生产商能够生产出具有识别“伪卡”功能的存取款机。由于目前国家标准中只有“磁条信息+密码”统一通用的防伪标准,并且只有按照统一标准生产的设备,才能保证各家银行不同的银行卡进行跨行交易,实现客户所需要便利,各银行以及设备生产厂商均按照此标准生产和布放设备,这是当前防伪措施的来源。所以尽管有的人大代表提出了金融机构应该对不能识别“伪卡”的行为负责,但并没有被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在具有识别“伪卡”功能的存取款机生产出来之前,储蓄卡账上资金的安全只能依赖储户妥善保管磁条信息和密码。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构建刑民诉讼关系上,采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即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盗取人已经构成犯罪,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当附属于该刑事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本身是受害者还是致害者,在案件没有侦破之前,是很难得出这一结论的。只有等公安机关破案之后,原告是否是清白的,才能作最后的定论。可见,侦查结论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案件应当采取刑民分离模式的观点,是以“原告本身是无辜者”为前提的,事实上,这一前提本身是否存在是需要考证的。第三,本案如同类似案一样对公民行为具有强大的导向功能。如果被告败诉,无疑将暗示所有的储户:你可以将储蓄卡或信用卡借给你的朋友,由你的朋友在异地或国外取款,然后起诉开户银行要求索赔,只要公安机关无法破案,就表明金融机构需要赔偿所支取的银行存款。事实上,这种案件只要当事人稍微作掩饰,是很难侦破的。一旦金融机构败诉,这种消息就会向外扩散,必然增强不法分子以这种手段诈骗金融机构的信心,随着这影响力向外波及,金融机构必将时刻面临赔偿的危险。相反,如果被告胜诉,将彻底打消类似潜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信心,同时也可以提醒所有储户妥善保管好自己所有的储蓄卡的磁条和密码。当所有的储户谨慎、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密码和磁条,犯罪分子将无可乘之机。可见,即使原告的资金确实被他人盗取,判决原告败诉可能使原告辛辛苦苦打工赚取的工资收入付之东流,但从社会利益角度衡量,判决被告胜诉取得的社会效益将远远超过判决被告败诉所取得的相应利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账号为62218□□□□,该卡的使用人是原告。
4、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日开具了存折,存折卡号为605882□□□□,该存折上显示了存取款记录。
5、中国邮政储蓄统版交易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卡号存取款情况,及在日被他人连续分10次、每次2000元盗取了共20000元存款及产生跨行异地手续费120元。
6、报警回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日收到被10次取款的短信后,原告于日10时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已经受理该报案。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调取了犯罪嫌疑人取款的录像资料一份(光盘一份),并当庭予以出示。
经庭审质证,辩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录像资料来看,很明显本案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这也说明了是他人伪造了原告的储蓄卡,盗取了原告存款的事实。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录像资料,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开了一个卡号为62218□□□□号的储蓄卡,对应存折账号为60588□□□□号。截止至日,原告存折中的存款尚有48422.26元。日,原告的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局号为号的柜员机上分十次取现共20000元,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手续费120元。日,原告收到银行短信,发现其帐户资金异常后,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受理后,已抓获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在被告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的银行支取,从本院依法调取的录像资料显示和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显示,在异地跨行的取款人并不是原告本人。其次,原告存在银行卡帐户的款项被人以复制卡跨行提取,说明取款人所持复制卡存有原告银行卡的全部信息且知悉原告所留密码。根据银行卡业务规范,能通过取款流程的交易为有效交易,对储户及相关银行均产生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如同储户本人所为正常交易一样的效力。原告在本案中,虽然认为其原告储蓄卡可能被克隆,实际情况也是这样,但连原告自己也不知道自己的储蓄卡在何处及何时被克隆,也不知道自己的储蓄卡的资料在何种情况下涉露。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的往来明细可知,原告的银行卡用于转账、消费、代付其他费用等,不能排除原告主动、被动或在使用过程中无意泄漏帐户信息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在其他银行设置的自助查询设施查询帐户余额时泄密的可能。储户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如果原告认为密码的泄漏是由于银行的过错,则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就此举证。密码泄漏是导致账户存款损失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储蓄卡,其上面有“银联”字样及其标识,能够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储蓄合同纠纷起诉,应当以发卡行即邮政银行南海支行作为被告。最后,他人利用窃取的储蓄卡密码和信息伪造成储蓄卡到其他柜员机上取款,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储蓄卡不具备完全防伪性和唯一性;同时,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柜员机时,没有给柜员机赋予识别储蓄卡真伪的功能,以至柜员机向持伪造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作为真正的储蓄卡没有用于交易,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成就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柜员机,都是商业银行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由于其特殊性,历来容易招致多种犯罪攻击。柜员机的推出,既能为客户带来了方便,更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可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和空间。然而,柜员机的出现,也给金融交易带来新的风险。对于储户来说,推出自助银行和柜员机的商业银行,更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柜员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更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柜员机的功能,减少金融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的规定,商业银行有条件、有能力、有机会防范犯罪嫌疑人利用自助银行和柜员机盗窃储户的银行存款,也有责任承担起防范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柜员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以确保金融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存款安全。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和犯罪手断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存款被盗取的特殊原因,不考虑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给储户,无疑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另外,不考虑储户对银行卡的密码保管是否存在过错,而判定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容易造成恶意诉讼,引致道德风险的泛滥,进而陷入整个银信体系遭受损害和崩溃的境地。
综合上述分析,考虑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0060元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后,有权就其所支付的部分向犯罪犯罪分子予以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原告存于储蓄卡内的存款均是活期存款,原告损失的也只是活期存款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储蓄卡在柜员机上进行查询、取现或者进行消费,卡的密码是其设置的,只有原告知晓,并可以委托任何第三人取现、查询和消费,若储蓄卡内的资金被盗,可能存在原告有意或无意泄密所致,故被告对储蓄卡内的资金被他人盗取无过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裕强支付存款10000元和手续费60元,并从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39元,由被告承担80.39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 镜 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风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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