篱笆镇法院书记员工作实务武辉工作咋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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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辉与邢森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李武辉,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秋喜、郭业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森立,男,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楼。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二楼。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武辉因与被告邢森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辉以及委托代理人赵秋喜、郭业辉,被告邢森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云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辉诉称:日19时许,被告邢森立驾驶豫C-NO76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处27路公交车站牌时,因前方事故突然向右打方向变道,原告李武辉驾驶豫C-XS02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该处,躲闪不及,该车和原告李武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武辉摔倒在地,不省人事,“120”急救车把原告李武辉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森立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邢森立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森立驾驶的豫C-NO076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武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依法应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李武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森立赔偿原告李武辉医疗费21836.37元、误工费8408.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63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409.3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379元÷12个月=2114元÷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464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638.77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601.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计算赔付8845.46元。被告邢森立承担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被告邢森立垫付的11000元。被告邢森立辩称:1、对原告李武辉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李武辉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予以认可。2、由于被告邢森立驾驶的是豫C-NO0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办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该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和自己应承担部分被告邢森立自己承担。3、原告李武辉在住院期间,被告邢森立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原告李武辉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要求过高;5、对原告李武辉提出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李武辉不构成伤残,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武辉不能证明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且该鉴定系原告李武辉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李武辉的诉讼标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武辉合理损失予以承担;2、该车是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如果没有,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免赔条款,是不予赔偿的;3、原告李武辉要求的数额较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4、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李武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即原告李武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是否过高。原告李武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邢森立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豫C-XS020号大阳牌摩托车车主是李武辉。证2、华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邢森立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邢森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人员苏利敏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左眼眶骨折、蝶窦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证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836.37元和各项花费明细。证5、洛阳路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武辉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8408.4元。证6、出租车发票一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2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证7、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3)第S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64元,司法评估意见为原告李武辉出院后需休息10周。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1、2、3、4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李武辉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其误工。对证据6,出租车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物价结论书无异议,司法评估结论书由异议,评估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等,也无鉴定人员签字,且系原告李武辉单方申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对证据5原告李武辉工资明显超过国家缴税限额,应当提交缴税证明。证6中原告李武辉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并且还有大量的地税发票,洛阳市从2013年10月开始实行出租车发票是国家税务局兼职出具的发票,很明显原告李武辉提供的发票存在不真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邢森立同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邢森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豫C-NO762行驶证,被告邢森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NO762号车辆依法进行登记,被告邢森立领取了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符合驾驶车辆的法律规定,行车证有效期到日。证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C-NO762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日到日止,责任限额是122000元。豫C-NO76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间是日到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50000元,驾驶人保险限额5000元,不计免赔。证3、收据2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邢森立向原告李武辉垫付医药费10000元,治疗费1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李武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邢森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日19时10分,邢森立驾驶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路公交站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站处,因前方事故向右打方向变道,遇李武辉驾驶豫C-XS020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轻型自卸货车右后侧与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李武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日依法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森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武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武辉受伤后,被人立即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武辉住院20天,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①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②左侧眼眶骨折;③蝶窦骨折;④左侧第一肋骨骨折;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武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836.37元,李武辉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苏利敏系李武辉之妻,无固定工作。李武辉系洛阳路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薪平均4500元。李武辉在治疗和处理事故期间花费交通费320元。邢森立在住院期间向李武辉垫付医疗费110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李武辉损伤后休息时间及陪护人数进行法医评估。该鉴定中心于日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25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李武辉出院后需休息10周。李武辉花费司法鉴定费400元。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李武辉驾驶的豫C-XS020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该公司于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512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464元。日李武辉在洛阳市西工区永恒摩托批发总汇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700元。邢森立于日在华安保险公司对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邢森立于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对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邢森立驾驶车辆致原告李武辉人身伤害,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对被告邢森立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武辉要求被告邢森立赔偿原告李武辉医疗费21836.37元、误工费8408.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63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409.3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379元÷12个月=2114元÷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464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638.77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601.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计算赔付8845.46元。被告邢森立承担鉴定费4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具体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武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64元,误工费8408.4元,护理费1409.3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4601.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武辉赔付医疗费11836.3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2636.37元。由于原告李武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承担70%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8845.46元。(12636.37元×70%)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李武辉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400元,由被告邢森立承担。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李武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律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李武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法可依,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邢森立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出主张,故本院不宜合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武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64元,误工费8408.4元,护理费1409.3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460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武辉赔付医疗费8285.4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8845.46元;被告邢森立赔偿原告李武辉司法鉴定费400元;上述一、二、三条所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邢森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原告李武辉承担200元,被告邢森立承担664元。(被告邢森立负担部分原告李武辉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武辉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刘松年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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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张武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 宁 市 青 秀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青民一初字第1166号
  原告李伟,男,日出生,吉祥搬家公司工人,住南宁市天桃路20号3栋402号,身份证号码:040572。  委托代理人郑为忠,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朝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武辉,男,住南宁市天桃路20号4栋1单元2楼左边。  原告李伟诉被告张武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为忠、杨朝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一大院但素不相识。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住处休息,被告闯进来到原告的床边,把原告拉起来,叫原告下楼。原告下楼后,才发现与被告并不相识,准备回住处继续睡觉,但被告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不予理睬,跑回住处。但被告随后拿着一根约40公分长的木棍再次进入原告房间,朝原告的头部一顿毒打,致使原告头部流血并到医院缝针治疗。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就把被告抓走了。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88。4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五项合计2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南宁市中山派出所《证明》;3、搭乘出租车和公交车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2时50分许,原告在搬家公司的宿舍休息,喝了酒的被告闯入宿舍,将原告拉到楼下。因原告发现与被告并不相识,欲回宿舍继续休息时,被被告无故打骂,原告遂回宿舍。但被告持一木棒跟随原告回到宿舍,并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南宁市中山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处理。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写明:日2时50分许,家住天桃路20号3栋402房的李伟被喝了酒后的张武辉用木棒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未造成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对张武辉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并将其用于殴打他人的一根木棒予以收缴。  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头部可见约3cm的伤口,深及皮下,予头颅CT,伤口缝针、消炎。原告共就医五次,医院建议全休三天,支出了医疗费426.6元。原告系吉祥搬家公司的工人,从事搬运工作。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在自己的住处休息,被告喝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并于事后受到了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据此,被告由于自身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6.6元。关于营养费105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并未要求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进行确定,原告主张188。4元过高,本院酌定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因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15091元计算,结合其病历,误工的天数为8天,误工费为33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无故肆意用木棒侵害原告的身体,势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但原告诉请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武辉应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426。6元;  二、 被告张武辉应赔偿原告李伟交通费50元;  三、 被告张武辉应赔偿原告李伟误工费331元;  四、 被告张武辉应赔偿原告李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五、 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所负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该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成,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玲&&
二00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烨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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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辉与陈锦辉、黄飞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118号
原告武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辉,男。
委托代理人黄飞鸿,男。
被告黄飞鸿,身份同上。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12号天佑酒店14层。
负责人马鹏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增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辉与被告陈锦辉、黄飞鸿、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辉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黄飞鸿、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辉诉称,日20时,被告黄飞鸿驾驶陕A2G772号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段,与同向武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武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飞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2G772号车系被告陈锦辉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84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1266.09元。
被告黄飞鸿、陈锦辉未答辩,庭审中黄飞鸿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陈锦辉,该车辆是黄飞鸿从陈锦辉处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黄飞鸿有驾驶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飞鸿给原告支出医疗费19186.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补充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日20时许,被告黄飞鸿驾驶陕A2G772号车沿商州区江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路段,与同向武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武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飞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1、2、3跖骨骨折;2、右足第1、3趾骨骨折;3、右足软组织损伤。住院34天,花住院费19004.09元,门诊费182元,合计19186.09元,均系被告黄飞鸿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一周后来院复查;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手术取除内固定物。诊断证明治疗意见: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同时查明,陕A2G772号车系被告陈锦辉所有,被告黄飞鸿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陕A2G772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身份证、户籍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责任承担之事实清楚。被告黄飞鸿作为陕A2G772号车的使用人和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锦辉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陕A2G772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用住院费19004.09元,门诊费182元,合计19186.09元。2、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自日受伤至日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取除内固定物后,医院建议其休息3月,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4天,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和服药治疗,说明原告并未治愈,仍有持续的误工。但原告在取除内固定物后,仍主张需要休息3月时间明显过长,不予采纳。原告取除内固定物后的误工可酌情按20天计算。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按108天确定。误工费参照本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每天100元108天计算,按10800元确定。3、护理费,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主张每日按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应予支持。按2720元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按680元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386.09元,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3520元,合计235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866.09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0%即7892.87元。被告黄飞鸿赔偿20%即1973.22元。被告黄飞鸿已支付原告19186.09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辉医疗费19186.09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33386.0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31412.87元。被告黄飞鸿赔偿1973.22元(已付19186.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武辉在收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黄飞鸿17212.8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黄飞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余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人民陪审员  周 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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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辉与邢森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李武辉,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秋喜、郭业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森立,男,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楼。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二楼。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武辉因与被告邢森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辉以及委托代理人赵秋喜、郭业辉,被告邢森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云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辉诉称:日19时许,被告邢森立驾驶豫C-NO76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处27路公交车站牌时,因前方事故突然向右打方向变道,原告李武辉驾驶豫C-XS020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该处,躲闪不及,该车和原告李武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武辉摔倒在地,不省人事,“120”急救车把原告李武辉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森立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邢森立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邢森立驾驶的豫C-NO076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武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依法应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李武辉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森立赔偿原告李武辉医疗费21836.37元、误工费8408.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63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409.3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379元÷12个月=2114元÷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464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638.77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601.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计算赔付8845.46元。被告邢森立承担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被告邢森立垫付的11000元。被告邢森立辩称:1、对原告李武辉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李武辉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予以认可。2、由于被告邢森立驾驶的是豫C-NO0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办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该事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和自己应承担部分被告邢森立自己承担。3、原告李武辉在住院期间,被告邢森立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原告李武辉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要求过高;5、对原告李武辉提出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李武辉不构成伤残,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李武辉不能证明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且该鉴定系原告李武辉单方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李武辉的诉讼标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武辉合理损失予以承担;2、该车是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如果没有,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免赔条款,是不予赔偿的;3、原告李武辉要求的数额较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4、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李武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即原告李武辉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是否过高。原告李武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邢森立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豫C-XS020号大阳牌摩托车车主是李武辉。证2、华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邢森立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邢森立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3、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陪护人员苏利敏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左眼眶骨折、蝶窦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证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1836.37元和各项花费明细。证5、洛阳路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武辉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8408.4元。证6、出租车发票一组;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2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证7、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13)第S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64元,司法评估意见为原告李武辉出院后需休息10周。经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1、2、3、4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李武辉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其误工。对证据6,出租车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物价结论书无异议,司法评估结论书由异议,评估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未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等,也无鉴定人员签字,且系原告李武辉单方申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对证据5原告李武辉工资明显超过国家缴税限额,应当提交缴税证明。证6中原告李武辉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并且还有大量的地税发票,洛阳市从2013年10月开始实行出租车发票是国家税务局兼职出具的发票,很明显原告李武辉提供的发票存在不真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邢森立同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邢森立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豫C-NO762行驶证,被告邢森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C-NO762号车辆依法进行登记,被告邢森立领取了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符合驾驶车辆的法律规定,行车证有效期到日。证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豫C-NO762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日到日止,责任限额是122000元。豫C-NO762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间是日到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150000元,驾驶人保险限额5000元,不计免赔。证3、收据2份。证明原告李武辉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邢森立向原告李武辉垫付医药费10000元,治疗费1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李武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邢森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日19时10分,邢森立驾驶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路公交站洛阳古代艺术博物馆站处,因前方事故向右打方向变道,遇李武辉驾驶豫C-XS020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轻型自卸货车右后侧与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李武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日依法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森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武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武辉受伤后,被人立即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武辉住院20天,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①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侧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②左侧眼眶骨折;③蝶窦骨折;④左侧第一肋骨骨折;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武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836.37元,李武辉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苏利敏系李武辉之妻,无固定工作。李武辉系洛阳路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月薪平均4500元。李武辉在治疗和处理事故期间花费交通费320元。邢森立在住院期间向李武辉垫付医疗费1100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委托对李武辉损伤后休息时间及陪护人数进行法医评估。该鉴定中心于日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25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李武辉出院后需休息10周。李武辉花费司法鉴定费400元。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李武辉驾驶的豫C-XS020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该公司于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512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464元。日李武辉在洛阳市西工区永恒摩托批发总汇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700元。邢森立于日在华安保险公司对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邢森立于日在阳光保险公司对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邢森立驾驶车辆致原告李武辉人身伤害,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豫C-NO762号力帆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内对被告邢森立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武辉要求被告邢森立赔偿原告李武辉医疗费21836.37元、误工费8408.4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363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409.3元(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379元÷12个月=2114元÷3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1464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638.77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4601.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计算赔付8845.46元。被告邢森立承担鉴定费4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具体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武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64元,误工费8408.4元,护理费1409.3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4601.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武辉赔付医疗费11836.3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2636.37元。由于原告李武辉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承担70%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8845.46元。(12636.37元×70%)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李武辉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400元,由被告邢森立承担。关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李武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律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酌定。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李武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法可依,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邢森立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因未向本院提出主张,故本院不宜合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武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464元,误工费8408.4元,护理费1409.3元,交通费320元,共计2460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武辉赔付医疗费8285.4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8845.46元;被告邢森立赔偿原告李武辉司法鉴定费400元;上述一、二、三条所规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邢森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原告李武辉承担200元,被告邢森立承担664元。(被告邢森立负担部分原告李武辉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武辉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审 判 员  刘松年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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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武辉、原审被告夏德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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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武辉、原审被告夏德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地址:益阳市朝阳路锦都花园临街B栋。负责人谢卫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莉丽,系华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武辉,男,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南阳坪村杨道村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夏德华,男,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南阳坪杨道村村民组。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武辉、原审被告夏德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丽、被上诉人熊武辉的委托代理人汤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夏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日16时58分许,被告夏德华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湘HB936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泥江口镇大坝塘牛角坡路段时,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经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原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共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29 974.42元,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益公交直三认字(2010)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德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武辉系外力致1、左髌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裂伤;3、左腓骨头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被告夏德华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日0时起至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德华已支付原告现金15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夏德华致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德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1 297.84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益阳市赫山路81号已满两年。原告妻子肖叔芳、大儿子夏一帆(14岁,日出生)均系残疾人(其中肖叔芳系一级残废,夏一帆系二级残废),二儿子熊风顺5岁(日出生)。夏一帆系肖叔芳与前夫(已逝世)所生,自2004年原告与肖叔芳结婚后,夏一帆即由原告及肖叔芳抚养。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夏德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同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夏德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德华作为主要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告夏德华在事故发生前将湘HB.936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超过保险期限,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德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基本的保障。交强险制度,明确了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故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615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数额应根据伤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前有超过1年的时间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30 168.42元(15 084.21元×20×10%)。被扶养人原告妻子肖叔芳系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没有工作;大儿子夏一帆年仅14岁,亦系盲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二儿子熊风顺年仅5岁。上述三人均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且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满1年以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肖叔芳的扶养费为21 656元(10 828元×20×10%)、夏一帆的扶养费为19 923.52元(10 828元× 4×10%+10 828元×16×10%×90%)、熊风顺的扶养费为14 076.40元(10 828元×13×10%)。共计55 655.9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徐永东及益阳市泥江口镇大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看出,原告从事的是粉煤职业,其收入不稳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援引采矿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止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考虑到当地当前的生活水平、被告的主观动机及其赔付能力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的数额可适当降低,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的2000元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及定残日的时间酌情认定为725元。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91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熊武辉应获的赔偿有:医疗费29 974.42元、误工费9077元、护理费49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52元、营养费725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5 82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6 772.76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4 671 .34元,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 551.42元,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该项责任限额10 000元内支付该项赔偿款给原告熊武辉,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21 551.42元及鉴定费550元,共计22 101.42元:应由原告熊武辉、被告夏德华分别按30%、70%承担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6630元,被告夏德华承担15 471元;被告夏德华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5 000元,应在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武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 671.34元;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 000元,两项合计赔偿114 67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夏德华赔偿原告熊武辉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 471元,剔除已支付的15 000元,尚应赔偿4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熊武辉负担280元,被告夏德华负担660元。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夏德华违法无证驾驶所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夏德华承担其违法后果,上诉人不应为违法行为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熊武辉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夏德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熊武辉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具有以人为本的社会公益性质。同时,交强险的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因此,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即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如投保人投保了人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在向致害人请求赔偿后,还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胜 钧&&&&&& 审 判 员  黄 和 平&&&&&&&&&&&&&&&&&&&&代理审判员&&&&黎&&&&&&娜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羚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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