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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度中国信用卡市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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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碧莹等走私普通货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顺德区新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大道熹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诉讼代表人卢某某,新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车行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碧莹,女,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新林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霖,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麦宝建,男,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新林公司报关业务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林公司,原审被告人何碧莹、麦宝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新林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何碧莹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新林公司于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木材、塑料原料,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何碧莹作为新林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向香港祥兴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祥兴公司)、香港IGEPRIVATE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香港IPL公司)订购柚木原木时,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涉案木材。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新林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柚木原木计26152.43立方米,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下同)元。被告人麦宝建于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及2012年6月至同年8月负责新林公司的报关及销售业务,其根据何碧莹的指令向广东海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奕亨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询问柚木原木申报进口可通过审核的价格并告知何碧莹以便香港供货商制作虚假发票和合同,之后将虚假资料交给前述两家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经计核,麦宝建参与走私柚木原木偷逃应缴税款计元。日,何碧莹在接受南沙海关缉私分局调查时,主动提供涉案木材的真实发票和合同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日,麦宝建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新林公司及被告人何碧莹、麦宝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何碧莹是主管人员,麦宝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何碧莹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麦宝建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新林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一千二百万元。(二)被告人何碧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麦宝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扣押的2388根柚木原木除去代销的20根,其余2368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单位新林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碧莹在一审庭审后另行委托辩护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再次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违反了公开审理原则,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新林公司与香港供货商之间有两套合同缺乏依据,认定香港供货商开给新林公司的“真实发票”实际上是香港供货商的报价单,双方没有实际执行,海关将“真实发票”的价格认定为实际成交价格并据以计核偷逃税款存在错误,新林公司没有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柚木原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海关查扣新林公司的2368根柚木原木系新林公司走私进口,原审判决判处没收相关柚木原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新林公司无罪。上诉人何碧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新林公司进口柚木原木的“真实发票”既没加盖开票单位印章,也未获新林公司确认,事实上仅是香港供货商的报价单,且案卷中只有新林公司与香港供货商的一套合同而不存在所谓的“两套合同”,认定新林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柚木原木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在何碧莹更换辩护人后没有再次开庭,据以定案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未进行调查核实和质证,漠视和剥夺何碧莹的辩护权,构成根本性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判处没收海关查扣的2368根柚木原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碧莹的辩护人还辩护提出何碧莹在身患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相同侦查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的签名在同一时间段(日9时00分至9时30分)出现在卢一某某、何某某的讯问笔录上,相关笔录应予排除;请求改判何碧莹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新林公司成立于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木材和塑料原料、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上诉人何碧莹是新林公司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新林公司多次向香港祥兴公司、香港IPL公司采购柚木原木并报关进口后在国内销售。在新林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过程中,何碧莹为了少缴进口环节应缴增值税,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利用香港供货商提供的虚假发票和合同,多次将955-1466美元/立方米的实际购买价格低报为630-850美元/立方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经统计,新林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先后14次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计26152.43立方米。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新林公司(何碧莹)偷逃应缴税款计元。原审被告人麦宝建于2007年3月至2010年7月,以及2012年6月至8月受雇在新林公司负责报关及销售业务。在此期间,麦宝建在何碧莹的指使下,先后向广东海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奕亨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了解报关进口柚木原木时可以通过海关审核的价格并告知何碧莹,之后将香港供货商制作的虚假发票和合同等资料提交给上述两家公司代办报关进口手续。经统计,麦宝建于2009年12月、2010年7月和2012年8月,先后3次参与新林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计6526.8立方米。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麦宝建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元。另查明,新林公司于日、日和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申报单价均为750美元/立方米。南沙海关经风险分析认为新林公司有低报价格嫌疑,遂于日派员赴新林公司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何碧莹迫于政策压力,主动交代了新林公司进口柚木原木的真实情况,主动提供了部分真实单证并进行了说明确认,自愿配合前往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进一步调查。日,何碧莹被刑事拘留,麦宝建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物证1、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立案、破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该局于日派员到新林公司调查该公司涉嫌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柚木原木,新林公司实际负责人何碧莹如实交代了该公司进口柚木原木的真实贸易过程,主动提供了部分进口木材的真实单证,说明确认了相关单证,主动配合前往该局接受调查。9月5日,该局对何碧莹采取拘传和刑事拘留措施,在新林公司将报关员麦宝建抓获归案。2、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提供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新林公司的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工业大道熹涌工业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木材、塑料原料,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在日之前为何碧莹,日之后变更为卢某某;股东在日之前为何碧莹(占股90%)、何一某某(占股10%),日之后为卢某某(占股90%)、何某某(占股10%)。3、新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新林公司从2004年成立后的业务一直以木材进口贸易及国内销售为主,何碧莹是公司发起人及实际出资人,一直主持公司的运作,公司于2010年7月发生的股权变动不影响何碧莹对新林公司的实际控制状况。麦宝建从2007年到新林公司任职,主要负责联系木材进口的报关业务及国内销售推广,2010年下半年离职,2012年6月重回公司任职至案发,负责的业务仍然不变。新林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卢某某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4、新林公司提供的香港祥兴公司的12份涉案真实发票、付款通知及香港IPL公司的2份涉案真实合同、发票、付款通知:新林公司向香港祥兴公司、香港IPL公司购买涉案柚木原木的真实价格及分开付款的具体情况。相关发票、合同及付款通知均经何碧莹辨认并签名确认无误。5、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提取的新林公司进口14票涉案木材的报关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发票、装箱单、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海关查验通知单、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新林公司进口14票涉案木材时向海关低报价格的具体情况。相关报关资料均经何碧莹辨认并签名确认无误,何碧莹并逐票确认了相应木材的真实购买价格。6、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佛山顺德农商银行等银行提供的涉案账户资料及冻结情况:何碧莹、新林公司及香港祥兴公司指定收取新林公司低报货款的收款人雷某某等人的名下账户的资金及冻结情况。7、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报关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及提供的收取代理报关费用通知单、涉案木材报关资料:北滘报关公司于日和5月30日先后以一般贸易方式为新林公司代理进口涉案两单柚木原木(报关单号列1093),均由卢先生提供报关单证资料并委托该公司办理报关事宜,通关后该公司共收取代理报关费6900元。8、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局于日及同月13日对何碧莹住宅、卢一某某住宅及新林公司进行搜查,查扣新林公司进口柚木原木真实发票单证21页、财务账册18本、账本16本、会计凭证36册、仓库库存单证6册、现金日记账单10册、销售记录5册、进口柚木原木资料2册、定货软皮本2本及何碧莹存折2本、卢某某存折2本、银行卡8张(卢一某某6张、新林公司2张)、U盘2个、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日扣押新林公司的柚木原木383根和1108根,日扣押新林公司的柚木原木897根。9、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港集装箱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书及提供的提货单、理货单等资料:(1)新林公司于日和6月10日委托广州市南捷报关有限公司在南沙区南伟码头报关进口两单柚木原木后,已提走原木365根,余383根存放于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南伟码头,已被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扣押。(2)新林公司于日委托广东海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虎门港报关进口柚木原木后,已提走1112根,余1108根存放于东莞市虎门港集装箱港务有限公司外贸堆场,已被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扣押。10、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该局于日在新林公司扣押的897根柚木原木的情况。上诉人何碧莹经辨认后签名确认新林公司被扣的897根柚木原木中有20根系新林公司为其他公司代销的,其余877根柚木原木均是新林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的。11、南沙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的户籍材料:上诉人何碧莹及原审被告人麦宝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鉴定结论12、广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穗关(南)核字(号):经计核,新林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14票计26152.43立方米,涉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增值税,税率13%)计元。(价格来源为实际成交价)13、广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穗关(南)核字(号):经计核,新林公司报关员麦宝建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8月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3票计立方米,涉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增值税,税率13%)计元。证人证言1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我从2010年到新林公司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兼副总经理。新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我三姐何碧莹是公司的实际老板,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我五姐卢一某某是公司财务,负责公司内部事务,我大哥何某某在公司负责码头出货及公司进口的报关工作,吴某某是仓管员,梁某某是公司销售人员。我在公司没负责什么具体的工作。近几年,何碧莹有时会让我跟她去缅甸看木材,大概有四、五次。我们公司向香港祥兴公司购买过柚木原木。公司近几年有从东莞沙田口岸申报进口在缅甸购买的木材,我不清楚具体找哪家公司代理报关进口,只知道是一个叫曾某某的人帮我们代理进口。何碧莹有时会让我打电话去询问曾某某柚木原木的报关价格,问价格后我再报给何碧莹,大概有三四次。有几次何碧莹将一些报关资料拿给我,让我拿去给曾某某,具体是什么材料我不清楚。公司报关业务平时由麦宝建负责,他向报关公司递单、询价。公司从上海进口木材的报关业务也是麦宝建负责。15、证人卢一某某的证言:我从2004年起在新林公司担任财务,我三姐何碧莹是公司老板,负责全面业务。新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何碧莹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变更为我六弟卢某某,但何碧莹继续负责全面业务,卢某某是挂名副总经理。我负责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包括出纳、员工和仓库的日常管理等工作。我大哥何某某负责码头出货工作,包括管理码头的堆存费、装卸费,公司进口柚木原木的报关。麦宝建也负责同样的工作。吴某某、吴一某某是公司的仓管员。梁某某是公司的销售人员。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柚木原木大多数是从香港祥兴公司购买的,我记得有一票是委托广东省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的柚木原木是从香港另一家公司购买的,我公司从香港祥兴公司和另外一家香港公司购买柚木原木都通过信用证付款。何碧莹向香港祥兴公司订购柚木原木之后,香港祥兴公司郑小姐将购买柚木原木的合同传真过来,合同上会标有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我收到合同后会拿给何碧莹确认,何碧莹确认后我就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交到银行开合同金额的信用证。信用证开到香港祥兴公司提供的账户上,然后香港祥兴公司的郑小姐会将货物实际成交额的发票传真给我,发票上是繁体字,有货运标志、数量多少支、货物名称、柚木原木数量多少HT(HT霍普斯顿是缅甸的计量单位)、美元HT单价、总价,在最下方还会有整批货物的美元总价。之后香港祥兴公司还会把报关用的提单、发票、合同、原产地证明、植检证、码单寄到银行。我到银行取了以后就拿给何碧莹,何碧莹会安排公司人员在东莞、顺德、南沙等口岸报关进口。货物进口期间,香港祥兴公司郑小姐又会传真一份催款通知书给我,我收到后交何碧莹确认,她根据实际成交额的发票确认后给我付款通知书,有时不是一笔一笔对应付款,而是等到公司有钱时转到卢某某在农商银行荔新支行的账户,再付给香港祥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雷某某账户。我不知道新林公司从香港祥兴公司购买柚木原木为什么要分信用证和现金转账两部分向香港祥兴公司付款,从2009年就开始这样了,我是按何碧莹的指示付款或查收银行货款。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香港祥兴公司及香港IPL公司传真给新林公司的柚木原木订购合同、真实发票和催款通知书,卢一某某签名确认其收到相关资料后均交给何碧莹确认,其中的订购合同用于银行开信用证。1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从2008年4月到我妹妹何碧莹做老板的新林公司工作,2009年初起和麦宝建一起负责码头管理工作,包括将码头的柚木原木拉回厂里、拉给客户、拉到其他码头堆场等工作,管理的码头包括东莞荣轩码头、沙田海腾码头、东莞虎门港码头、上海龙吴码头、南沙南伟码头,麦宝建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辞职回家期间我一个人负责码头管理、调运工作,报关工作则由卢某某负责,我没有参与。2012年4月的一天,何碧莹要我到南沙找南捷报关公司代理进口一票柚木原木散货(320立方米、204支),何碧莹将所有报关资料交给我,还给了一个南捷报关公司一姓程的工作人员的电话。我到南捷报关公司联系报关事宜,申报发票价格是750美元/立方米,这票货物的报关费用是我与一姓邬的经理谈的,商定价格是2元/立方米,其他费用我不清楚,按报关公司出给我的发票多少我就交多少,当时南捷报关公司姓程的工作人员告诉我750美元/立方米这个价格偏低,可能过不了机,如果报880美元/立方米就可以直接过机。我将这个情况向何碧莹报告,第二天何碧莹让我带之前在东莞沙田报关的相关资料给南捷报关公司的人员看,后来南捷报关公司就同意帮我们以750美元/立方米的价格申报了。2012年5月中旬,何碧莹让我到报关公司去报另外一票货物,何碧莹与卢一某某将相关资料交给我,我到南捷报关公司后认识了温经理并商定代理费用,商定一票40柜以上为100元/柜,20至40柜为130元/柜,20柜以下为180元/柜。第二票柚木原木共有17柜共计447.08立方米,以750美元/立方米的价格申报。日我又在南捷报关公司报关了第三票货物,共计24个柜约635.746立方米的柚木原木。这三票货物都是以750美元/立方米的价格申报的,每次都是何碧莹拿资料给我,叫我去报的,三次都是我一个人去。公司不以实际购买价格向海关申报是何碧莹决定的。麦宝建以前负责报关、码头管理工作。卢一某某以前是会计,现在是出纳,负责税费和代理费的支付。我在公司负责码头发货、卸货工作,联系报关行报关的工作是何碧莹布置我去做的。以前麦宝建和我一起去过海腾公司联系报关事项,我知道麦宝建有向报关行人员询价,但具体价格我不清楚。经辨认三票涉案木材的进口报关单、发票、合同增值税缴款书、提货单等报关资料,何某某均签名确认无误。1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我于2000年6月至2011年4月在广东海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任报关员、副经理,2011年4月之后自己揽货代理报关。我于2007年至2012年间曾经代理新林公司报关进口柚木原木,和我联系代理进口报关事情的新林公司员工有何某某、麦宝建、卢某某,2009年麦宝建和我联系多一些,2010年8月后麦宝建离开新林公司,直到2012年7月他又和我联系并进口了一批新林公司的柚木原木,报关单号是015061。新林公司有柚木原木进口时,麦宝建会打电话向我询问东莞口岸柚木原木进口的价格,我了解后会告诉他。麦宝建在申报进口柚木原木时提供给我的报关进口所需发票单证上的价格和我给他的价格会一样。如果有两票不同的申报价格,一般情况下麦宝建会选择价格高的申报。2010年10月至2012年间新林公司委托海腾公司及通过我委托东莞市远健报关公司代理进口5票柚木原木,这段时间是何某某和卢某某打电话向我询问其他客户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也是他们拿报关单证及支付报关费用给我,我记得日、报关单号015061的这票货物是卢某某在进口前打电话向我询问价格。2009年8月后,我一共代理新林公司报关进口9票柚木原木,分别为:(1)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17250;(2)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26033;(3)日进口柚木原木2321.54立方米,报关单号018365;(4)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25963;(5)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01479;(6)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23482;(7)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03163;(8)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15061;(9)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17993。前8票货物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都是新林公司,代理报关行是广东海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报关第7、8票货物时,我虽已没在海腾公司工作,但接单后仍交给海腾公司代理报关。第9票货物是新林公司委托我后,我拿到东莞市远健报关报检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报关。代理进口上述9票货物都有签代理报关进口协议书,但我都没有保留。代理报关进口的柚木原木全部是散货,我按照每立方米5至6元的标准收取代理报关报检费。日进口的这一票货物按4元/立方米收取报关报检费。经辨认9张涉案报关单,曾某某均签名确认无误。经辨认照片,曾某某指认出上诉人何碧莹和原审被告人麦宝建。1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是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2011年10月,新林公司老板何碧莹与我公司洽谈委托我公司代理报关进口2票柚木原木,具体事项由我跟进。日和12月9日,我公司受托为新林公司代理进口两票柚木原木,申报单价分别为480美元/立方米和730美元/立方米,是根据新林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和发票上的价格申报的,新林公司当时负责跟单的是“阿辉”。经辨认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号015644、进口日期日的报关单及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郭某某签名确认无误。19、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我是上海奕亨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报关业务员。日,新林公司委托我公司代理进口一票柚木原木,报关单号192051,申报价格849.999美元/立方米,数量239.626立方米,进口口岸在上海市外港海关,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都是新林公司,我是该票货物的报关负责人。和我联系代理报关业务的是新林公司的麦宝建,他向我询问过什么价格能通过海关的审核,说国外柚木供货商有专门制作报关发票等单证供海关审核,并说他们公司长期在广东沙田口岸进口柚木原木,进口价格都在750美元/立方米左右,我告知他在上海的申报价格稍高些,最好在850美元/立方米以上,快进货时麦宝建和我确认申报价格为850美元/立方米,我回复说这个价格可以通过海关审核。因为我公司没有自己的报关员,所以转委托上海元丰报关有限公司办理具体报关业务。经辨认上海奕亨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进出口代理合同、报关单等报关资料,章某某辨认确认无误。2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南捷报关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3月、5月和6月,我公司先后为新林公司代理进口三票柚木原木,新林公司由何某某负责商谈并提供报关资料,何某某没有向我咨询过柚木原木在南伟码头进口的报关价格。经辨认广州市南捷报关有限公司提供的本票涉案报关单(单号)、代理报关协议等报关资料,温某某签名确认无误。2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南捷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员。我公司于2012年3月至6月间为新林公司代理进口三票柚木原木。新林公司方面由何某某负责商谈并提供报关单证资料,何某某问过我其他公司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的申报价格,我告诉他其他公司在南伟码头的申报价格为约1050美元/立方米。何某某提供给我公司报关的发票上的价格是750美元/立方米,我按这个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2、原审被告人麦宝建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07年3月到新林公司负责新厂筹建和设备安装工作,月何碧莹让我去开拓上海的柚木原木销售市场,2007年底何碧莹让我跟她一起了解公司进口柚木原木的报关业务。2010年7月到2012年6月底我辞职回家,期间应该是卢某某和何某某负责报关工作。2012年6月底我又回到新林公司工作,负责上海市场的柚木原木销售及联系报关行代理报关工作,包括询价、递单、货物放行、清关等。2008年中,我按何碧莹的安排到海腾公司联系报关事宜,我和该公司的王经理、曾某某商谈后向何碧莹汇报,何同意委托海腾公司代理进口柚木原木。具体流程是:何碧莹去缅甸订货前,让我跟海腾公司的曾某某联系询问进口柚木原木通过海关审核的价格,我把价格报给何后,何会在货物到港前把供货方寄给她的报关需要的单证交给我,我看到发票、合同上的价格和我报给何的海关核价是一致的,只有一次海关提出价格磋商后最终申报价和我报给她的海关核价不同,单证交给海腾公司后,海腾公司会向海关申报,放行后货物都交给我和何某某管理调运。2008年中到2010年7月我离开公司之前,新林公司的货物全由海腾公司代理报关进口。2012年7月回到公司后,我主要负责在东莞沙田码头和上海各报关进口一票货物。在东莞沙田码头进口的那一票货物,当时何碧莹已从缅甸订货回来,她让我联系咨询东莞沙田口岸进口柚木原木的海关核价,也就是可以通过海关审核的价格,我联系曾某某后得知东莞沙田的海关核价是760美元/立方米,我把价格告诉何碧莹后何决定在东莞沙田口岸进口柚木原木。2012年7月下旬新林公司的柚木原木到达口岸前,何碧莹将报关所需的订购合同、发票、码单、产地证、疫检证、提单交给我,我看到订购合同和发票上的成交价格和我报给何碧莹的760美元/立方米的价格相一致,我就将以上资料拿到东莞交给海腾公司代理报关,代理费用是4元/立方米,其他费用都是代收代缴,以我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计立方米,进口日期日,需缴交费用都是我通知何碧莹,再由她通知财务缴交,之后货物的清关放行、提货就由何某某负责。2012年8月上旬,我做完东莞沙田那一票的报关后马上来到上海,何碧莹让我在上海联系一家代理进口柚木原木的报关行,通过对比何碧莹选择了上海奕亨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我询问了奕亨公司在上海外高桥码头的海关核价是多少,奕亨公司报给我是850美元/立方米,我把海关核价的情况汇报给何碧莹,何同意选择奕亨公司代理报关进口柚木原木。2012年8月下旬,何碧莹将所有报关资料交给我,我看到申报发票、合同的价格是850美元/立方米,共计239.6立方米,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都是新林公司,清关费每柜300元,其他卫检、提单、文件、查验等费用及增值税都是代收代缴。8月底货物放行之后我就回到顺德,提货由公司其他人跟进处理。何碧莹让我咨询海关核价是为了公司进口柚木原木时能够顺利通关,至于申报的价格怎样定,单证如何制作我不清楚,都是何碧莹交给我的,我不知实际进货价格。经辨认侦查机关提取在案的三票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单号)、合同、发票等报关资料,麦宝建均签名确认相关申报价格是他咨询广东海腾公司的曾某某或上海奕亨公司的章某某并告诉何碧莹后确定的。经辨认照片,麦宝建指认出上诉人何碧莹就是新林公司负责人。23、上诉人何碧莹的供述与辩解:我是新林公司的实际老板、全资股东。新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时我占80%股份、我姐姐何一某某占20%股份。2010年我打算转行做别的生意,想把新林公司交给弟弟卢某某打理,于是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某某,股份也变更为卢某某占90%、何某某占10%。但公司变更登记后卢某某不熟悉业务,无法运营公司,所以我一直没有离开公司去做其他事情,公司仍由我负责运营。麦宝建于2007年底到我公司工作,2010年至2012年6月底麦宝建生病休息,2012年6月起我又请麦宝建帮我一段时间。何某某于2009年到我公司工作。卢某某和何某某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营利分红。2009年至2012年,新林公司多次从香港祥兴公司和香港IPL公司购买柚木原木,之后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因为按实际购买价格申报进口的话,整个成本就上去了,企业根本没有办法生存,所以只好降低报关价格。我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柚木原木总计14票,具体情况如下:(1)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东莞沙田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报关单号65.627立方米,申报单价63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美元,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美元。(2)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东莞沙田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2321.54立方米(报关单号018365),申报单价70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1625078美元,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美元。(3)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东莞沙田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25963),申报单价70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美元,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美元。(4)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佛山市顺德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827.057立方米(报关单号002189),申报单价5700港币/立方米,申报总价港币,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人民币元。(5)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佛山市顺德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11093),申报单价5700港币/立方米,申报总价港币,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人民币元。(6)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东莞沙田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17993),申报单价5700港币/立方米,申报总价港币,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人民币元。(7)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东莞沙田海关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23482),申报单价5700港币/立方米,申报总价港币,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人民币元。(8)日,新林公司委托佛山市顺德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佛山市顺德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355.457立方米(报关单号015644),申报单价73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美元,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美元。该票货物是从香港IPL公司购买。(9)日,新林公司在东莞沙田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03163),申报单价71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美元,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美元。(10)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广州南沙南伟码头申报进口柚木原木320.043立方米(报关单号001544),申报单价75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美元,实际购买价469331美元,低报价款美元。(11)日,新林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在广州南沙南伟码头申报进口柚木原木447.084立方米,申报单价75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335313美元,实际购买价497277美元,低报价款计161964美元。(12)日,新林公司在广州南沙南伟码头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635.746立方米(报关单号001587),申报单价75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美元,实际购买价834698美元,低报价款计美元。(13)日,新林公司在东莞沙田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立方米(报关单号:015061),申报单价76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美元,实际购买价美元,低报价款计美元。(14)日,新林公司在上海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239.626立方米(报关单号192051),申报单价850美元/立方米,申报总价203682美元,实际购买价320695美元,低报价款计117013美元。以上14票货物中的第8票和第14票货物是从香港IPL公司购买,其他12票货物都是从香港祥兴公司购买。低报部分的货款,我让卢一某某转账给香港祥兴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雷某某和香港IPL公司提供的账户。新林公司和香港祥兴公司、香港IPL公司的合作流程是:香港公司联系我公司,安排我去缅甸看货。我去缅甸看货后向香港问价,觉得有利润,香港公司就安排缅甸方发货。货到后,我就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去报关公司询问报关价格,同时香港公司会将该批木材的资料制作成真假两套发票、合同等单证,真实的发票、合同用于公司存档、计算利润、支付尾款,假的发票、合同用于向报关公司递单申报,申报完毕后我公司以信用证形式支付申报价格的货款,申报价格低于实际价格的差价货款,我安排卢一某某以现金形式汇款转账给香港公司。我公司确定报关价格有两个因素,一是香港方面给的申报价格,二是我安排公司员工(麦宝建)去报关公司、同行询价,两者结合起来确定申报价格。一般情况下,香港供货商会将两套单证传真到我公司,财务卢一某某接收后转交给我,我将假发票和合同作信封装好交给麦宝建、卢某某、何某某去递单报关,真实的合同、发票则放在公司存档。支付货款这部分,共有4个账号,其中广发银行、中山农行用于支付申报价格的货款,熹涌支行、广发银行用于支付差价部分尾款,这方面的工作都由卢一某某负责。我公司没有制作报关用的发票、装箱单、合同,都是香港供货方制作后寄到我公司。联系报关公司代理报关及跟单基本上都是何某某和麦宝建两人在跟进。他们了解到各口岸进口报关的价格都会向我汇报,由我来决定进口申报的价格及代理费用。我不会告诉他们我购买柚木原木的真实成交价格。新林公司有盈利我会给员工发奖金、增加福利、买社保,剩余的钱我又投入到公司运营中,我没有从公司的盈利中提取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经辨认照片,何碧莹指认出原审被告人麦宝建。关于一审法院在何碧莹更换辩护人后没有再次开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何碧莹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了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利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晓霖作为辩护人,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何碧莹及其辩护人黄利红、张晓霖均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当庭调查核实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何碧莹当庭否认犯罪并作了辩护,其委托的辩护人亦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一审庭审后,何碧莹向一审法院递交认罪书,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承认指控的走私犯罪事实,并撤销了对黄利红、张晓霖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晓光作为辩护人,陈晓光律师亦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何碧莹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判处缓刑等书面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审查了何碧莹及陈晓光律师重新认罪的辩护意见后,决定不再次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可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当庭调查了本案事实和证据,充分保障了何碧莹依法享有的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充分保障了何碧莹发表、更改辩护意见和更换辩护人的权利,针对何碧莹在庭审后更换辩护人、更改辩护意见但没有提出新证据的情况决定不再开庭审理亦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新林公司、何碧莹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新林公司与香港供货商之间是否存在真假两套合同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有新林公司提供的12份香港祥兴公司开给新林公司的发票及相应的付款通知,以及2份香港IPL公司与新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付款通知;还有南沙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新林公司申报进口柚木原木时向海关提交的14份对应的香港祥林公司、香港IPL公司与新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的发票;对于前者,何碧莹在侦查阶段签名确认相关合同、发票和付款通知系新林公司进口涉案柚木原木的真实合同、发票及分开支付货款的凭证;对于后者,何碧莹在侦查阶段亦签名确认相关合同、发票系新林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涉案柚木原木的报关单证。结合何碧莹归案后的认罪供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新林公司与香港供货商之间存在真假两套合同和发票理据充分,新林公司及何碧莹上诉否认本案存在真假两套合同和发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真实合同和发票仅系香港供货商的报价单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碧莹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何碧莹的辩护人提出何碧莹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但没有按照规定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且何碧莹本人未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在案证据亦未反映侦查人员存在相关行为。因此,何碧莹的辩护人提出何碧莹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是否排除相关讯问笔录的问题。经查,根据案卷材料,侦查机关对证人(犯罪嫌疑人)卢一某某一共制作了5份讯问笔录,对证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一共制作了7份讯问笔录。其中,侦查机关于日对卢一某某、何某某宣布执行刑事拘留时各自制作了一份讯问笔录,两份笔录的时间均为日9时0分至9月14日9时30分,地点均为南沙海关缉私分局,主要内容均为宣布刑事拘留、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及询问是否聘请律师,讯问卢一某某的侦查员为张某某、记录员为王某某,讯问何某某的侦查员为张某某、夏某某,记录员为王某某、李某某。针对两名相同的侦查人员在两份讯问时间和讯问地点相同的讯问笔录上签名的问题,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解释称,该局于日9时讯问卢一某某、何某某时,由王某某、张某某讯问卢一某某,夏某某、李某某讯问何某某,因工作繁忙等原因,王某某、张某某在何某某的讯问笔录上误签姓名且未及时删改。综上,侦查机关对上述笔录存在的暇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相关笔录不能采用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海关查扣的2368根柚木原木是否是新林公司走私进口的柚木原木的问题。经查,南沙海关缉私分局案发后在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南沙区南伟码头、东莞市虎门港集装箱港务有限公司外贸堆场和新林公司货场先后扣押了2388根柚木原木,其中,广州南沙港口开发有限公司证实海关在该公司南伟码头扣押的383根柚木原木系新林公司于日和6月10日低报价格进口后尚未提走的柚木原木,东莞市虎门港集装箱港务有限公司证实海关在该公司外贸堆场扣押的1108根柚木原木系新林公司于日低报价格进口后尚未提走的柚木原木,何碧莹在侦查阶段供认海关在新林公司扣押的897根柚木原木中有20根系新林公司为其他公司代销,其余877根系新林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的柚木原木。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海关案发后扣押的2388根柚木原木中有2368根系新林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的柚木原木,新林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新林公司、何碧莹、麦宝建是否有自首情节及刑罚裁量的问题。经查,在自首认定方面,根据案卷材料及南沙海关缉私分局在一、二审期间出具的书面说明,新林公司于日、日和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柚木原木,申报单价均为750美元/立方米。南沙海关经风险分析认为新林公司有低报价格嫌疑,遂于日派员赴新林公司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经过思想动员,迫于政策的强大压力,何碧莹如实交代了新林公司进口柚木原木的真实贸易过程,主动提供了部分进口柚木原木的真实单证并作了说明确认,主动配合前往该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作了询问笔录。9月5日,该局对何碧莹先后采取拘传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抓获新林公司报关员麦宝建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何碧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新林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柚木原木的相关事实,麦宝建归案后亦能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新林公司走私犯罪的事实,但何碧莹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翻供,否认新林公司进口柚木原木时低报价格,否认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新林公司亦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审庭审后,何碧莹又向一审法院递交认罪书,且在一审法院提审时确认新林公司向香港供货商购买柚木原木的真实发票和合同,承认新林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柚木原木的指控事实。可见,何碧莹作为新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新林公司存在走私嫌疑而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且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新林公司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柚木的罪行并主动提供相关书证,虽然其在一审庭审时翻供,但又能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新林公司、何碧莹、麦宝建具有自首情节。在刑罚裁量方面,鉴于何碧莹在一审审理期间供述反复,在提出上诉后的二审审理期间再次翻供否认犯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差,而原审判决虽未认定新林公司、何碧莹、麦宝建具有自首情节,但认定何碧莹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予从轻处罚,认定麦宝建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新林公司亦仅判处稍高于偷逃税额一倍的罚金,原审判决总体上已对新林公司、何碧莹、麦宝建予以从宽处罚。因此,对新林公司、何碧莹、麦宝建不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新林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柚木原木,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何碧莹作为新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应当对新林公司走私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麦宝建作为新林公司的报关业务员,是应当对新林公司走私行为负责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何碧莹、麦宝建的刑事责任。何碧莹决定并组织实施涉案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麦宝建受指使参与涉案走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何碧莹作为新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新林公司的走私犯罪事实而进行盘问、调查,尚未采取讯问或调查措施时,主动交代新林公司的走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虽翻供否认,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故应认定何碧莹具有自首情节。何碧莹是新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认定何碧莹自首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新林公司具有自首情节。麦宝建是新林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虽未自动投案,但能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在认定新林公司自首的情况下,麦宝建亦可视为自首。麦宝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可宣告缓刑。何碧莹在案发之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一审庭审时翻供,重新认罪后上诉时再次翻供,其本人及新林公司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差,故二审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何碧莹是主犯且未认定新林公司、何碧莹、麦宝建有自首情节不当,均应予纠正。新林公司和何碧莹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文代理审判员  梁 美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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