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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王全久、高大芬与被告王洪光、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天全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邵华忠,男,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敏琼(系邵华忠之妻),汉族,生于日。
原告李伦,男,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原告邵永康,男,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原告李公洲,男,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原告王全久,男,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原告高大芬,女,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光,男,汉族,生于日。
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所在地:天全县兴业乡滥池村。
负责人:李伦。
第三人王洪东,男,汉族,生于日,天全县水利局职工。
第三人王洪刚,男,汉族,生于日,天全县电力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勇,男,汉族,生于日,天全县城建局职工。
第三人邵方贵,男,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第三人邵华金,男,汉族,生于日,农村居民。
上列原告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王全久、高大芬与被告王洪光、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洪东、王洪刚、王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邵方贵、邵华金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邵永康、李公洲、王全久,原告邵华忠委托代理人陈敏琼,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义,被告王洪光及第三人王洪刚、邵方贵、邵华金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王洪东、王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王洪光申请及案情需要,本院于日依法委托了四川永乐会计师事务所对天全县汤家沟电站2007年10月转让前的账务进行司法审计(移送审计前本院依职权在第三人王洪东处调取了天全县汤家沟电站2007年10月转让前的会计账簿),该审计机构审计后于日向本院出具川永乐审字(2013)第200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司法审计报告》),审计费为3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出资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邵华忠等六原告诉称: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系被告王洪光与王洪东、王洪刚、王勇、柯秋生五人于2003年申请设立,在电站开工不久后,柯秋生退出合伙。在合伙经营期间,包括王全久、高大芬、王洪奇、王洪霞、马小军等人陆续向该电站出资。其中,王全久出资12.5万元、高大芬出资1万元,并以被告王洪光为出资代表,最终形成了25名直接或间接出资的出资人。由于出资合伙人员众多且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合伙企业管理经营混乱。日,25名直接或间接出资的出资人在天全县林海宾馆召开会议并一致达成《天全县汤家沟电站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1、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为王洪东、王洪刚、王洪光、王勇,其他出资人自愿以上述四人为出资代表,代表其行使权利;2、王洪东、王洪刚、王勇同意代表本人及其代表的出资人将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所入的股份按本金的130%转让给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股份转让后退出合伙企业。被告王洪光不转让也不接收电站股份,继续维持其合伙份额,王洪光同意其他三人的转让方案;3、合伙企业股本金总额不超过172万。次日,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与王洪东、王勇、王洪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洪东、王勇、王洪刚持有的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原始股份138万元的股本金按130%计179.40万元全额转让给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四人,转让后王洪东、王勇、王洪刚不再是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后原告四人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上述内容及转让行为经(2008)天全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王洪光应配合原告办理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王洪光本人及代表的合伙出资为34万元,其中应将原告王全久出资的12.5万元、高大芬出资的1万元分立出来作为独立的合伙人及出资份额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王洪光召开合伙人会议,解决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新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及经营管理事宜,王洪光均拒绝参加,并公开反悔拒绝认可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至今也不配合办理新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造成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工商登记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正常经营管理。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六原告为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2、依法确认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各享有20.0581%的合伙份额,原告王全久享有7.2674%的合伙份额,原告高大芬享有0.5814%的合伙份额,被告王洪光享有11.9186%的合伙份额;3、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光配合六原告完成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新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天全县汤家沟电站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协议;协调会议情况备忘录;8.27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2008)天全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四次合伙人会议记录;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情况报告;王全久、高大芬、王洪光、高艮芬股权证。
被告王洪光辩称:1、其从未与六原告合伙,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只有王洪东、王洪刚、王勇、王洪光四人,另外八个出资人邵华金、邵方贵、李建军、陈世忠、陈世杰、张春浩、王志华、邵华忠分别挂靠在四人名下,而邵华忠实际未出资;2、不认可合伙总股金额为172万元,合伙总股金应为12出资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第一期分红期前实际缴入银行的金额和实际垫付的发电前工程款,其后投入资金不应算作股金,应算作为借款。12出资人以外的人以本人名义强性投资,全部作为无期无息借款。王洪刚等人名义以四合伙人缴信用社股金作抵押担保的贷款15万元应作为企业贷款,不能作为任何人的股金,应由四合伙人按股金比例分别承担或由该企业承担;3、四合伙人中,在竣工决算前,根据相关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垫付该支付的款项作为投入股金办理;故意串通虚设支付项目而挪用企业资金支付的,作为撤退股金办理,四人以外的人以扣除借款处理,不该付款作为行为人退款;4、不认可电站转让前四次以退还集资款和工资取款名义发放的共计77.4万元是分红,应全部作为撤退股金和还借款处理;5、认可王洪刚的股份转王洪霞、王洪东的股份转张春浩、王勇的股份转徐加玉或马小丽,不认可三人私下转让138万元电站股份,其转让行为无效;6、认可王全久挂在其名下出资12.5万元、高大芬挂在其名下出资1.1万元以上。其合伙股金额为43.3万元,包括在银行缴款36.1万元(含王洪光、王志华、李建军、高大芬以及未注明姓名的缴款,王全久的12.5万元包括在内)、杜德萍缴款10万元后只算8万元股金所余下的2万元(系王洪东向其借款并认可算为王洪光的股金)、王洪光向程晓辉借款用于支付电站工程款的5.2万元;7、现汤家沟电站的实际占有人是王林,且还有当地农户入股。六原告是恶意诉讼,目的是逃避执行(2006)雅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法院驳回六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36万元、滞纳金1.36万元、审计费7万元、截访费10.8万元。
被告王洪光提供的证据为:王洪光给省高院的电子邮件;8.27会议开会通知;12出资人名单;王洪光、李建军、王志华、李公洲股金收据各1张;李公洲借条1张;赵志林领条2张;马小军交接单3张;王洪光欠款说明;情况说明;王全久给工商局的函;信用社分户账页;8.27会议纪要及备忘录;部分出资人请求报告及送达书;鸭子沟电站审计申请;同意司法审计说明;(2006)雅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雅安市工商局关于王洪光上访问题的答复和意见;日会议纪要;雅安报登载文章;王洪东与张春浩股份转让协议;李明英、王洪刚股份转让现金缴款单、支票存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回执单;天委办(号文件;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4张;集资返还款名单3张;股份变更情况说明;8.27会议出资人签到表;五人合伙协议;合伙人出资情况表;程晓辉股金收据2张;修建、新建汤家沟电站的申请报告各1份;征用土地协议书;马小军关于王洪光工作交接证明;天全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12人合伙协议;电费结算情况表;向兴业乡政府的报告和申请报告;王洪光致雅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函;王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活期账户查询结果;王洪光致县工商局的函;天全县工商局受理群众来信处理笺;股份协商调解意见;关于汤家沟电站部分股份转让等有关事项的情况证明;来访登记表及申诉状;王洪光致天全电力公司的函;天全法院对王洪光申请执行调解书的答复意见以及王洪光对答复意见不服的申诉;(2010)天全执字第176号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暂收条及便笺各1张;川宇龙审(2006)第079号审计报告;川雅诚审发(2009)第156号审计报告;(2005)天全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08)天全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008)天全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2010)天全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欠条1张;收据存根2张、收据1张;天全县汤家沟电站企业说明;合伙人会议记录;承诺书;汤家沟电站安全会议记录、辞退通知、重组入股方案、生产经营基本情况简介、治安保卫责任书、治安事件处理预案。
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陈述意见与六原告相同。
第三人王洪东、王洪刚、王勇述称:其三人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股份已于2007年转让给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四人,且经法院判决确认该股份转让行为有效,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现在的诉讼与其三人无关。
该三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邵方贵、邵华金述称:其二人是原天全县汤家沟电站股东之一。当时合伙人总计12人,由于股东人数因素不符合管理章程,故只有王洪东、王洪刚、王洪光、王勇是名义股东。当时二人的股金交于王洪光之手。现汤家沟电站股权人邵华忠、李伦等四人,当时以停水、橇埝等无理手段迫使原股权人退股,造成原股权人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电站不能正常运行,于日开协调会后原股东便决定退股,同年9月28日正式退股。但原股东退股时没有任何依据,办理交接手续仅是名义股东四人参与,根本没有征得其二人的同意,而且许多账目都没有算清,邵华金垫支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其实股权人邵华忠等四人入的是干股,他们之间转让是表面现象,由于他们暗箱操作侵害到二人的具体利益,其二人在日已向法院递交书面报告,不认可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现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其二人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股东权利,二人已退的股金返还天全县汤家沟电站。
其二人提供的证据为:股权证、合伙协议、股金收据、部分出资人的请求报告、给王洪东的信函、垫支工程款单据、承诺书、反映意见信函、支出票据。
针对第三人邵华金、邵方贵要求恢复股东权利的请求,六原告及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不同意,理由为二人的股份于2007年8月已在第三人王洪东、王洪刚、王勇为出资代表的代表下转让,且二人事实上也领到了各自的转让款,该股份转让行为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二人现提出恢复股东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王洪光认可二人是电站出资人,不认可是合伙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注:以下所称的&电站&均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是由被告王洪光与王洪东、王洪刚、王勇、柯秋生五人申请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于日取得天全县工商局核发的号《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王洪东,经营范围为发电、售电(后柯秋生因未投入资金退出合伙)。2003年为电站修建期间,2004年1月电站开始运行发电。电站在筹建和经营期间,均有资金投入,合伙人也不断增加。由于电站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不健全,对合伙人的出资及退出未形成规范的文件,合伙人的相关财务资料也不规范和完整,加之在管理上发生分歧,导致合伙人王洪光与电站及其他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电站修建期间,王洪光负责管理部分工地及担任出纳工作。日,电站要求王洪光交出了所负责的工作。2005年1月,王洪光向天全县工商局举报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提供虚假登记文件,该局经查实后给予了电站行政处罚。日,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召开合伙人会议,以王洪光长期不履行合伙人义务等为由,作出决议将王洪光除名,并于当月到天全县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日,王洪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对其作出的除名决议。日,本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天全县汤家沟电站于日对王洪光作出的除名决议。天全县汤家沟电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同意撤销对王洪光合伙人资格的除名决议,恢复王洪光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主体资格的协议,并以(2006)雅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对合伙帐目存在分歧,经委托四川宇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电站未向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王洪光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系确认电站除名决议效力的纠纷,属确认之诉,无具体执行内容未予立案。为此,王洪光遂以不执行(2006)雅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为由,先后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执行该调解书。有关部门也多次召开协调会协调未果。
日,由天全县信访局牵头,县人大、县政法委、县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王洪光、王洪东等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及相关人员,在天全县林海宾馆会议室召开协调会,促成了王洪光等合伙人及相关人员达成协议,形成决议,内容为:&一、确认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为王洪东、王洪刚、王洪光、王勇,其他出资人自愿以上述四人为出资代表,代表其行使权利。二、王洪东、王勇、王洪刚同意代表本人及其代表的出资人将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所入的股份按本金的130%转让给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股份转让后退出合伙企业。王洪光不转让也不接收该电站股份,继续维持其合伙份额,王洪光同意其他三人的转让方案。三、以上转让在日前完成,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现金,受让方新产生的执行人,向转让方接收现有的相关手续及电站资产。转让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如受让方违约,转让方可向其它方转让。四、王洪东、王洪光、王洪刚、王勇一致同意原合伙及出资人内部的分歧不影响本次转让的执行。如合伙人及出资人因原内部分歧影响本次转让,应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五、以上四条决议互为基础,必须每条都执行后才全部生效。备注:电站的总股本不超出172万元(包括王洪光股金在内)&。王洪光、王洪东、王洪刚、王勇、邵方贵、邵华金、王全久、高大芬等25人在该决议上签名。次日,王洪刚、王洪东、王勇(作为出让方)与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作为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出让方将其持有汤家沟电站的原始股份共138万元按130%共计179.4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双方签字生效并付清转让款后,出让方不再是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其所持股份在汤家沟电站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日,王洪光向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王洪光继续维持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原股本金37万元,王洪光必须在新合伙企业登记前,把34万元的原汤家沟电站股权证收回;在登记时,王全久在37万元的股本中的12.5万元股本金划出作为正式合伙人登记。登记时若王洪光未收回股权证,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可以股本金的140%买回股权证所计股额;双方必须在新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具备整套企业登记的真实文书材料,共同努力配合办好变更登记手续。但后王洪光反悔,致双方未形成新的合伙协议,也未能到登记机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日,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支付王洪东等人股份转让款179.4万元,双方办理了电站交接手续。邵华忠等四人受让王洪东等人的股份后,因资金原因引进王林投资。此间,因当地农户以电站占地为由要求入股而引发纠纷,致电站停产。日,经天全县兴业乡政府、新场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接收当地占地农户入股电站的协调意见。
日,王洪光以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转卖和登记中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天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损失491548元。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洪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王洪光以王洪刚、王洪东、王勇、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王林恶意串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八人在清算前的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转让行为有效,遂于日判决驳回王洪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2月,四川雅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委托对该电站2004年1月至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后作出审计报告,王洪光仍有意见。同年4月12日,其又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2006)雅民终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是合伙人主体资格,无具体执行内容,遂裁定对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日,王洪光向本院起诉王林、陈世杰、杜德萍,提出依法确认王林、陈世杰转让转卖天全县汤家沟电站股份的民事行为违法无效,要求王林将现有的股份退还原来的四个合伙人等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王洪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洪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原告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王全久、高大芬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合伙、分红、转让情况。天全县汤家沟电站2003年2月成立时工商登记载明的合伙人为王洪东、王洪刚、王洪光、王勇、柯秋生,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每人各20万元;《合伙协议》载明的合伙人签名也为上述五人,注册资金100万元,均等投资,未载明协议签订日期。该《合伙协议》约定:该企业是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风险共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会议是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也是合伙人表达意志、要求的主要场所和工具,由该企业合伙人名册登记的拥有该企业股份的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有对企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作出决议的职权;合伙人会议表决时每一合伙人一票,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能有效;该企业红利每半年分配一次,按股份分配;该企业股份一般不得转股,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合伙人会议批准方可退股,股份不得转让股东以外人员,但可在股东、直系亲属中自由转让并向合伙人会议办理有关手续;企业视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等内容。但后电站并未按每人20万元出资,柯秋生实际也未出资,退出合伙。在电站修建和经营期间均有资金投入,合伙人不断增加。期间,电站又拟定了一份合伙协议(与原协议条款内容一致,但注册资金处为空白),王洪光、王洪刚、陈世忠、张春浩、王洪东、陈世杰、邵方贵、邵华金、牟雅玲、李建军、邵华忠、王志华、王勇、马小军等13人分别在&合伙人名单&上签名。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及合伙总金额和各自出资金额。上述合伙人变更后,电站未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2月、2005年1月电站分别以返还集资款的名义,按股本总额172万元的15%、5%分红,参与分红的人员两次均为19人,且人员名单及各自参与分红股金相同。日,电站召开合伙人会议把王洪光除名后,于次日签订王洪东、王洪刚、王洪奇、张春浩、陈世杰、邵方贵、邵华金、徐加玉、马小军、杜德萍、王全久等12人合伙协议,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150万元。2005年12月,电站再次以返还集资款的名义按股本总额172万元的10%分红,参与分红的人员名单及各自参与分红股金与前两次相同。日,杜德萍退股,其股份分别转与邵军、邵方贵、袁中东、王洪东。日,王洪东、王洪刚、王勇按&8.27协议&代表14出资人转让所占股份138万元,转让款的分配为:王洪东股本金13万元分16.9万元、王洪刚29.5万元分38.35万元、王洪奇1万元分1.3万元、张春浩5万元分6.5万元、陈世杰11万元分14.3万元、邵方贵13万元分16.9万元、邵华金11万元分14.3万元、王勇11万元分14.3万元、马小军11万元分14.3万元、牟雅玲11万元分14.3万元、袁中东6万元分7.8万元、邵军6万元分7.8万元、李明英4.5万元分5.85万元、王洪霞5万元分6.5万元。2007年10月,电站又以返还集资款的名义按股本总额172万元的15%分红,参与分红的人员仅少了杜德萍1人,为18人。以上转让款及红利均发到本人。本院审理中,除王洪光外,电站相关出资人接受调查时均表示对四次返还集资款性质为&分红&无异议。
二、电站股份管理情况。转让前电站对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持有股份的人均发放了股权证,其中王洪光、高艮芬、王全久的股权证载明其入股股金各为11万元、高大芬的入股股金为1万元。
三、转让前电站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1、王洪光名下实际出资人为王洪光、王全久、高大芬,挂名出资人为王志华、李建军(先出了资,后退出,由王洪光接股),股金分红人为王洪光、高艮芬(王洪光妻)、王全久、高大芬。王洪光与王洪刚、王洪东、王洪霞、王洪奇是堂兄弟妹关系。2、王洪刚、王洪东、王洪霞、王洪奇是同胞兄妹,李明英是四兄妹的母亲;陈世忠是王洪刚的舅子;孟春刚是王洪刚的朋友;杜德萍是王洪东的嫂嫂;张春浩是王洪东表侄,与邵军、袁中东是表亲关系。何顺武是王洪奇的岳父。3、王勇与马小丽是夫妻;陈世杰与马小燕是夫妻;马小军、马小燕、马小丽是是同胞兄妹;王勇、陈世杰与蔡永忠、牟雅玲是朋友;蔡永忠与牟雅玲是夫妻。徐加玉是王勇母亲。陈世忠、徐建忠、陈世杰是同胞兄弟。4、邵华金、邵方贵、邵华忠是电站所在当地村民。
四、转让前股金变更情况。日起,因天全县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水电、煤矿等优势资源,王洪东、王洪刚、王勇、陈世杰、王洪奇系公职人员,其各自股金分别转至他人名下挂名,实际享有股份权利的仍为该五人。其中:王洪东的11万元股金转至侄儿张春浩名下;王洪刚的29.5万元先转至其母李明英名下,后又转至其妹王洪霞名下;陈世杰的11万元转至其胞兄徐建忠名下;王勇的11万元由其母徐加玉挂名,王洪奇1万元转至其岳父何顺武名下。2006年4月,杜德萍退股,其股额8万元分别由王洪东、邵军、袁中东、邵方贵各受让2万元。
五、审计结论。
1、财务状况。截至日止,电站的资产总额为1,574,487.26元,负债总额为-154,005.71元,净资产总额为1,728,492.97元。
2、经营成果。日至日期间,电站不含税收入总额为1,319,355.32元,支出总额为712,156.87元(含不付现折旧支出224,052.74元),累计实现净收益607,198.45元。
3、日王洪光交账前、后入股、退股人员名单、时间及其金额。
(1)日王洪光交账前直接缴存银行股金的缴款单50张,共计162.90万元;电站共开具收取股金收据66张,共计155.50万元,其中张春浩于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王洪光开具58张,金额为140.5万元,王勇开具6张,金额为13.50万元。银行缴款单金额比收据金额大7.40万元,扣除邵军缴存的8.90万元未开股金收据外,股金收据金额大于银行缴款单金额1.50万元。其中:①王洪光名下:银行缴款单7张共计25.60万元;股金收据13张共计34.10万元,其中:李建军3张9万元,王洪光6张15万元,王志华3张9万元,高大芬1张1.10万元;②未注明姓名:银行缴款单2张共计9.5万元;③王洪东:银行缴款单2张共计6万元,股金收据4张共计11万元;④王洪刚、王洪刚等人:银行缴款单5张共计30万元,股金收据5张共计11万元;⑤陈世忠:银行缴款单2张共计2.5万元,股金收据5张共计10万元;⑥王勇:银行缴款单3张共计15万元,股金收据3张共计9万元;⑦陈世杰:银行缴款单1张共计1万元,股金收据4张共计10万元;⑧以王洪东、王洪奇、陈世杰名义:银行缴款单1张共计10万元;⑨王洪奇:银行缴款单1张共计1万元,股金收据4张共计10万元;⑩王洪霞、张春浩(王洪霞):银行缴款单4张共计5万元,股金收据4张共计5万元;(11)马小军:银行缴款单3张共计9万元,股金收据2张共计9万元;(12)张春浩:银行缴款单3张共计2.5万元,股金收据6张共计5.5万元;(13)邵军:银行缴款单3张共计8.9万元;(14)袁中东、张春浩(袁中东):银行缴款单3张共计5万元,股金收据3张共计5万元;(15)邵方贵:银行缴款单4张共计9万元,股金收据4张共计9万元;(16)邵华金:银行缴款单3张共计8.9万元,股金收据3张共计8.9万元;(17)蔡永忠:银行缴款单1张共计3万元,股金收据3张共计9万元;(18)杜德萍:银行缴款单1张共计10万元,股金收据1张共计8万元;(19)孟春刚:银行缴款单1张共计1万元,股金收据1张共计1万元。
(2)日王洪光交账后,直接缴存银行股金的缴款单16张,共计103.10万元;电站共开具收取股金收据10张,共计18.60万元(其中其他股东直接接杜德萍股金收据3张计6万元),均由张春浩开具;退或转让股金8笔,共计94万元。银行缴款单金额比收据金额大84.50万元。其中:①王洪光名下:日,现金退高大芬股金0.10万元;②王洪东:日,现金转账支票退股金11万元,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王洪东退股金11万元,实际转张春浩名下挂名,股东仍然为王洪东;③王洪刚、王洪刚等人:银行缴款单1张计2万元。日,现金支票退股29.50万元,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王洪刚退股金29.50万元,实际转李明英名下挂名,股东仍然为王洪刚;④李明英:银行缴款单2张共计31.5万元(其中日缴存29.50万元,日缴存2万元,该2万元未见股金收据)。日,现金支票退股29.50万元,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该股实际为转股到王洪霞名下,股东仍然为王洪刚。王洪刚退股与李明英入股时间、金额均一致,与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吻合;⑤王勇(马小丽):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马小丽与王勇系夫妻关系,王勇缴纳的股金含以马小丽名义缴纳的部份。银行缴款单1张计2万元(以马小丽名义缴存),股金收据1张计2万元(以马小丽名义开具);
⑥陈世杰(徐建忠):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陈世杰退股转让挂徐建忠名下,股东仍然是陈世杰,马小燕与陈世杰系夫妻关系,陈世杰缴纳的股金含以马小燕名义缴纳的部份。银行缴款单2张共计12万元(其中以马小燕名义缴存1张1万元,日,以徐建忠名义缴存1张11万元),股金收据1张计1万元(以马小燕名义开具)。日,以现金支票退陈世杰股金11万元,实际转股到徐建忠名下,股东仍然为陈世杰。陈世杰退股与徐建忠入股时间、金额均一致,与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吻合;⑦王洪奇(何顺武):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王洪奇退股转让挂何顺武名下,股东仍然是王洪奇,银行缴款单1张计1万元(日,以何顺武名义缴存)。日,以现金支票退股金1万元。王洪奇退股与何顺武入股时间、金额均一致,与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吻合;⑧王洪霞、张春浩(王洪霞):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王洪刚转李明英股金29.50万元后又退股转让挂王洪霞名下,王洪霞名下的29.50万元股金仍然属王洪刚。银行缴款单1张计29.50万元(日以王洪霞名义缴存),股金收据1张计1.5万元(日以王洪霞名义开具)。王洪霞日银行缴存股金29.50元,与李明英退股时间及金额均一致,与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吻合;⑨马小军:银行缴款单3张计3万元,股金收据1张计2万元;⑩张春浩: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王洪东退股金11万元实际转让挂张春浩名下,张春浩名下的11万元股金仍然属于王洪东。银行缴款单1张计11万元(日以张春浩名义缴存)。王洪东退股11万元与张春浩入股11万元的时间一致,与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吻合;(11)邵军:日,以现金退股3.90万元;(12)邵方贵:银行缴款单1张计2万元,股金收据1张计2万元;(13)邵华金:银行缴款单1张2.1万元,股金收据1张计2.1万元;(14)蔡永忠(牟雅玲):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蔡永忠与牟雅玲原系夫妻关系,蔡永忠缴纳的股金含以牟雅玲名义缴纳的部份。银行缴款单1张计1万元(以蔡永忠名义缴存),股金收据1张计2万元(以牟雅玲名义开具);(15)杜德萍:日以现金支票退股8万元;(16)邵方贵、邵华金、张春浩:日,以邵方贵、邵华金、张春浩名义缴存银行股金1张计6万元。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询问笔录,该股金系购买杜德萍股金8万元,其中王洪东以李明英名义受让2万元,未见股金收据;邵方贵受让2万元;邵华金受让2万元后转让邵军;张春浩受让2万元后转袁中东,电站均出具了收据。
(3)2007年10月转让前合伙企业出资总额。截至日止,电站股金总额为172万元,直接缴存银行的股金总额为266万元,退股94万元,退股后结余172万元;开具收取股金收据金额174.10万元,退股94万元。银行缴款单金额比收据金额大91.90万元,原因系:交账前缴存银行而未开收据的邵军股金8.90万元(其中1万元转给张春浩开具了收据,未开收据为7.9万元);王洪东转张春浩名下的11万元、王洪刚转李明英名下的29.50万元、李明英名下转王洪霞名下的29.5万元、陈世杰转徐建忠名下的11万元、王洪奇转何顺武1万元未重新开据收据;王洪东以李明英名义受让的杜德萍股金2万元未见股金收据。其中:①王洪光名下: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25.60万元;股金收据总额为34.1万元,其中:李建军3张共计9万元,王洪光6张共计15万元,王志华3张计9万元,高大芬1张计1.1万元。退0.1万元;②未注明姓名:银行缴款金额为9.50万元;③王洪东:交账后退股转张春浩名下挂11万元,股权仍然属于王洪东。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8万元(含以李明英名义受让的杜德萍股金2万元),股金收据总额为11万元;④王洪刚、王洪刚等人:交账后退股转李明英名下后再转王洪霞名下挂29.50万元,股金仍然属于王洪刚。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32万元,股金收据11万元;⑤陈世忠: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2.50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0万元;⑥李明英:交账后,王洪刚退股转李明英名下后再转王洪霞名下挂29.50万元,股金仍然属于王洪刚。扣除29.50万元的转股因素,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2万元,实际系王洪东受让杜德萍股金(未见股金收据);⑦王勇(马小丽):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7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1万元;⑧陈世杰(徐建忠):交账后,陈世杰退股转徐建名下挂11万元,股金仍然属于陈世杰。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2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1万元;⑨王洪奇:交账后,王洪奇退股金转何顺武名下挂1万元,股金仍然属于王洪奇。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0万元;⑩王洪霞、张春浩(王洪霞):交账后,其名下缴存的29.50万元股金属王洪刚所有。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5万元,股金收据总额6.50万元;(11)马小军: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2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1万元;(12)张春浩:交账后,其名下缴存的11万元股金属王洪东所有。截至日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2.5万元,股金收据总额5.5万元;(13)邵军:交账后,日,以邵方贵、邵华金、张春浩名义缴存银行股金6万元,其中2万元为张春浩转让给邵军的。截至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0.90万元(含受让的张春浩股金2万元),退股3.9万元,退后余额为7万元;(14)袁中东、张春浩(袁中东):交账后,日,以邵方贵、邵华金、张春浩名义缴存银行股金6万元,其中2万元为邵华金转让给袁中东的。截至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7万元(含受让的邵华金股金2万元),股金收据总额5万元;(15)邵方贵:交账后,日,以邵方贵、邵华金、张春浩名义缴存银行股金6万元,其中2万元为邵方贵股金。截至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3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1万元;(16)邵华金:截至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1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1万元;(17)蔡永忠(牟雅玲):截至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4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1万元;(18)杜德萍:交账后,于日退股8万元后,调查询问记录无股金。截至日止,现金支票退股后,缴存银行股金总额为2万元(扣除退股8万元);(19)孟春刚:截至止,缴存银行股金总额1万元,股金收据总额1万元;(20)邵方贵、邵华金、张春浩:日,以邵方贵、邵华金、张春浩名义缴存股金6万元,已根据天全法院提供的调查询问记录分别调整分配到邵方贵、袁中东、邵军名下各2万元。分配后无余额。
4、集资款返还(分红)情况。日至日期间,电站共以返还集资款名义(电站无股东投资以外的其他任何集资款)分4次(每次为18或19人)分红77.40万元(电站并未因返还集资款而减少股东投资,视同分红)。其中:(1)2004年12月,参与分红的股本总额为172万元,按15%以返还集资款名义分红25.80万元。参与分红的人员及参与分红的股金为:王洪光11万元、高大芬1万元、高艮芬(王洪光)11万元、王全久11万元、王洪东11万元、王洪刚29.5万元、李明英4.5万元、王勇(马小丽)11万元、陈世杰11万元、王洪奇1万元、王洪霞5万元、马小军11万元、张春浩5万元、邵军4万元、袁中东4万元、邵方贵11万元、邵华金11万元、牟雅玲11万元、杜德萍8万元;(2)2005年1月,参与分红的股本总额为172万元,按5%以返还集资款名义分红8.60万元。参与分红的人员及参与分红的股金与第一次分红相同;(3)2005年12月,参与分红的股本总额为172万元,按10%以返还集资款名义分红17.20万元(在工资表上造册发放)。参与分红的人员及参与分红的股金与第一、二次分红相同;(4)2007年10月,参与分红的股本总额为172万元,按15%以返还集资款名义分红25.80万元。参与分红的人员少了杜德萍一人,参与分红的股金除王洪东、邵军、袁中东、邵方贵各增加了2万元外,其他人未变。
5、实际缴纳股金总额与参与分红股金总额情况。电站截至日止,实际缴纳股金总额为172万元,参与分红的股金总额为172万元。但由于实际合伙人、出资人间多数是亲戚、朋友关系,存在缴款人代实际出资人缴款而收据各出各、挂名缴款、缴款人未注明姓名、缴款后未开收据等因素,而具体哪个帮谁缴款、谁挂在哪个的名、缴款人未注明姓名的包括了哪些人缴款及多少缴款金额,因时间久远,会计账簿无记载说明,当事人记不清等原因而无法认定,造成实际缴纳股金总额与参与分红股金总额一致,而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存在差异(具体情况详见在卷《司法审计报告》第15-16页附表)。
6、修建电站总投资。修建电站总投资额为1,777,920.00元,其中:王洪光交账前的支出总额为1,598,167.72元;交账后的支出总额为179,752.28元(交账前后的划分标准为:有执行合伙事务人审批时间的,以审批日期为准,无审批时间的,以票据的发生时间为准)。经审计确定的交账前的支出总额为1,598,167.72元,比交接清单中交账前的支出1,559,318.50元,加上2005年确认的王洪光交账前少计支出49,000.00元,总计支出1,608,318.50元,少10,150.78元。由于交接清单未注明交接的具体票据,而账务处理时,已将交接清单中列明的票据及金额打乱处理,无法进行一一核对并查明差异原因(具体情况详见在卷《司法审计报告》第16-17页附表及注解)。
六、本案审理中,本院征求转让前除本案当事人外的相关出资、分红人员的意见,均对电站确定的其出资、分红金额无异议,且表示已经退股,不参加本案诉讼主张股东权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8.27会议纪要、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股权证、股金收据、、返还集资款名单、会计账簿、法院法律文书、本院调查和询问笔录、《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转让前合伙人及各自合伙份额、合伙股本总额的认定。天全县汤家沟电站转让前先后就合伙达成四份书面协议,第一份五人并予以工商登记,但实际上柯秋生并未出资,退出合伙,且实际出资人不止该五人;第二份载明的出资人有十三人,但实际上存在部分出资名单上有的人未出资或有的挂名出资,且未载明签订时间和各自出资额,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份是对王洪光除名后而签订的十二人合伙协议,虽载明了签订时间及各自股金金额,也作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对王洪光的除名决议经诉讼后恢复了其合伙人资格,且有的实际出资人也未在合伙人名单中;第四份是8.27协议,其他出资人虽自愿以王洪光、王洪东、王洪刚、王勇为出资代表转让所代表股份,但未明确各代表那些出资人及其各自出资额,合伙总股额也不明确,载明的是&不超过172万元&,也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综上,以上四份协议均不能客观、全面反映电站的合伙人及其合伙份额、合伙总股额的真实情况,不能单一以那份协议来确认,而应当结合全案的客观情况来综合认定,重点要以银行缴款、股金收据、股权证、参与分红的人员及各自参与分红的股金、分红股本总额、会计账簿、司法审计结论等为确认的依据。其中电站四次以返还集资款名义分红的名单应视为合伙的主要协议内容。因分红名单上参与分红的人员及其各自参与分红的股金前三次完全一致,最后一次除杜德萍退股8万元,分别由王洪东、邵方贵、邵军、袁中东接股2万元,该四人股金各自增加了2万元外,其余人员及其各自所占股额未发生变化,而合伙总股额均为172万元,以此分红名单确定该电站的合伙人及其各自合伙份额、合伙总股额,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能反映大多数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虽存在银行缴款金额、股金收据金额、参与分红金额不对应等客观情况,其形成原因已无法查清,但根据《司法审计报告》反映,电站收取的总股额、开具的收据股金总额、参与分红股本总额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合伙总股额及各自名下股金额即为分红名单上所载明的参与分红股本总额和各自参与分红的股金额。该合伙总股额及各自名下股金额除王洪光一人有异议外,其他人均无异议。而王洪光名下银行缴款金额为25.6万元,加上未注明姓名的两笔9.5万元共计35.1万元,该35.1万元与其股金收据34.1万元相差1万元是何原因现已无法查清,但因王洪光不能证明未注明姓名的9.5万元全部是其缴款,结合股金收据金额为34.1万元(含李建军、王志华、高大芬名义缴款,其中高大芬退0.1万元)、参与分红股金为34万元(含高艮芬、王全久、高大芬份额)、股权证载明的股金为34万元(其中王洪光11万元、高艮芬11万元、王全久11万元、高大芬1万元)等实情,足以认定王洪光名下原始股金为34万元(含王全久、高大芬份额),其他人的股金额合计为138万元。上述分红人员名单体现了大多数合伙人、出资人的真实意志,应视为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根据第一、二次《合伙协议》&合伙人会议表决时每一合伙人一票,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能有效;企业视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电站转让前合伙人及各自合伙份额、合伙股本总额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王洪光交账后所入股金是否认定为合伙股金问题。王洪光日交账前的支出总额为159.816772万元,交账后的支出总额为17.975228万元,而交账前在银行缴款的股金共为162.90万元(含邵军的8.9万元),不能满足修建电站实际支出的需要,仍需再行出资。故交账后的出资,且用于修建电站支出,虽王洪光一人不认可,但电站其他人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合伙股金。
三、关于四次返还集资款的性质问题。经本院向电站相关出资人调查,除王洪光外均表示对四次返还集资款性质为&分红&无异议,且会计账簿及股权证均载明是分红,《司法审计报告》也载明&电站无股东投资以外的其他任何集资款;电站并未因返还集资款而减少股东投资,视同分红&,故将其性质认定为分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股金变更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日起,因县上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水电、煤矿等优势资源,王洪东、王洪刚、王洪奇、王勇、陈世杰是公职人员,虽各自名下股金先后转至自己亲属名下挂名,但实际股份权益仍然由其本人享有,在其挂名人无异议的情况下,该五人仍按其合伙份额享有合伙权益。日杜德萍退股,其股额8万元分别由王洪东、邵军、袁中东、邵方贵各受让2万元,是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符合电站第一、第二份《合伙协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企业股份一般不得退股,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合伙人会议批准方可退股,股份不得转让股东以外人员。但可在股东、直系亲属中自由转让并向合伙人会议办理有关手续&的约定,也未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当认定该股份转让有效。
五、关于邵华忠、李伦、邵永康、李公洲与王林及占地入股农户之间的关系问题。该四人因资金和协调当地的关系与王林及占地农户达成的出资入股协议,属于对所受让的138万元原始股额的内部协议,并不影响王洪光及王全久、高大芬所享有的合伙份额。其双方之间可以出资代表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对待,实际行使合伙人资格权利义务的为该四人,享受出资利益的为该四人及其所代表的出资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依双方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享有和承担。本案确认四人的合伙人资格和合伙份额也不影响王林及当地农户的出资利益。该四人各自享有的合伙份额以四人诉讼主张的均等出资来予以确认。
六、关于王全久、高大芬合伙份额的确定。本案原告王全久主张其原始股金为12.5万元,其中1.5万元系挂在王洪光名下,并提供了股权证、《承诺书》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他原告及被告王洪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大芬主张其原始股金为1万元,其股权证载明的也为1万元,其他原告也无异议,仅被告王洪光主张为1.1万元,本院以原告高大芬主张的1万元予以确认。
七、第三人邵方贵、邵华金要求恢复股东权利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问题。8.27会议达成&确认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为王洪东、王洪刚、王洪光、王勇,其他出资人自愿以上述四人为出资代表,代表其行使权利;王洪东、王洪刚、王勇同意代表本人及其代表的出资人将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所入的股份按本金的130%转让给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股份转让后退出合伙企业;王洪光不转让也不接收电站股份,继续维持其合伙份额,王洪光同意其他三人的转让方案&的协议后,邵方贵、邵华忠在该会议纪要上签了名,因其二人并未在王洪光名下挂名出资,即应当知道自己是以王洪东等三人为出资代表,也应当知道其名下股份要转让给邵华忠等四人。王洪东等三人代表本人及其他出资人转让138万元电站股份后,虽《股份转让协议书》未经二人签名,但根据《8.27会议纪要》的内容及二人后实际领取了转让款的实情,该转让二人股份的行为应当视为经邵方贵、邵华金授权并事后追认的代理行为,是有效代理。且该转让股份已经本院(2008)天全民初字第353号案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二人后虽有异议,但未依法启动诉讼程序,不具有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故二人要求恢复电站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邵华金的垫付工程款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天全县汤家沟电站转让前的合伙股本总额为172万元,合伙人原为19人,其中王洪光股金为11万元、高艮芬(王洪光之妻)11万元、王全久11万元、高大芬1万元、王洪东11万元、王洪刚29.5万元、李明英4.5万元、王勇11万元、陈世杰11万元、王洪奇1万元、王洪霞5万元、马小军11万元、张春浩5万元、邵军4万元、袁中东4万元、邵方贵11万元、邵华金11万元、牟雅玲11万元、杜德萍8万元。杜德萍日退股后,合伙人变更为18人,合伙股本总额也为172万元,除王洪东、邵方贵、邵军、袁中东各增加了2万元外,其他人员及其各自股额仍然未变。日股份转让,股本总额仍为172万元,其中邵华忠、李伦、李公洲、邵永康受让王洪东、王洪刚、王勇本人及所代表的出资人(包括邵方贵、邵华金股额)14人的138万元股份,占总股份的80.2325%,四人股份均等各占20.0581%;王洪光名下所代表的股份为34万元,包括王洪光20.5万元(含其妻高艮芬名下11万元,其本人11万元中划1.5万元归王全久),占总股份的11.9186%;王全久12.5万元(含王洪光划归的1.5万元),占总股份的7.2674%;高大芬1万元,占总股份的0.5814%。故六原告诉请确认其合伙人资格及各自合伙份额以及被告王洪光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有义务配合合伙企业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股份转让后,合伙人及其各自合伙份额发生了变更,应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六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光配合完成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新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8.27会议纪要及王洪光与邵华忠、李伦、李公洲、邵永康所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光不认可六原告的合伙人资格及合伙总股额为172万元,要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王全久、高大芬为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的合伙人;
二、原告邵华忠、邵永康、李伦、李公洲在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各享有20.0581%的合伙份额,原告王全久享有7.2674%的合伙份额,原告高大芬享有0.5814%的合伙份额,被告王洪光享有11.9186%的合伙份额(含其妻高艮芬份额);
三、由被告王洪光配合六原告完成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新合伙人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驳回第三人邵方贵、邵华金要求恢复在天全县汤家沟电站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司法审计费30000元,共计50280元,由第三人天全县汤家沟电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李久平
审判员 牛燕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烨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变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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