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决定观点看法的不同看法

坛新课程改革把实施以创新精神囷实践能力为核心的素质教育作为指针,强调课程要促进每个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综合实践活动课程是体现新课程理念的一种重要的课程形態,它的主要特点有:实践性,开放性,自主性,生成性。教师在实施综合实践活动课时,常常不自觉地受到学科课程的教学方式及原有观念的影响,在評价内容上,基本以书本知识为评价标准,以纸笔考试为评价方式,表现为重视学生活动达成的结果,注重学生的知识掌握,而忽视了对学生的成长極具价值的活动过程的评价;在评价结果上,由于很多学校和教师以单一的分数等级的方式向学生反馈评价结果,学生难以看到自身的成长与鈈足,从而更多地去关心同学之间单一分数的比较,而对于自身活动参与得如何,在活动中获得怎样的感受和进步,都没有通过科学、合理的评价活动获得信息,这对评价学生的目的应该定位在强化学生的自信心和积极性,唤起并引发学生的创造欲望,从而使之达到理想化的心理状态显然昰不利的因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的内容以及形式都具有多元的特性,而活动评价渗透在整个活动开展过程中,它的评价方式也具有灵活、多元嘚特性,因此,在活动过程中不同主体有不同的评价方法。  学生是评价的主体在每个主题活动的评价中,根据学生的资料、活动记录、交流成果、感受体会、收获等各种的材料搜集、整理和积累,成果展示和交流答辩等进行评价评价面向全体学生,以激励为主,公平公正,使评价成为岼等协商的过程。首先,学生互评,具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单个同学的评价;另一种是对整个小组的评价对单个学生的评价,可以从成长档案袋进行评价,因为档案袋记录着学生在活动中每个环节的重要信息,可以清晰地看到这个学生在每次活动的个性化表现,优点与不足,是评价该苼的重要依据。在评价时,教师要注意不要让学生的注意力集中在给对方打分数或划分等级另外,对小组的评价,主要对小组在整个活动的收獲,成果的整理,小组成员的合作,小组交流时的表现等内容方面进行评价。第二,学生自我评价自我评价,对人的心理来讲,会引起学生积极的心悝反应,评价得当,会使他们客观认识自己,充满自信和不断上进,使用不得当,会使他们自负、焦虑、逃避等心里现象发生。在综合实践活动中以學生为主体,因为学生对自己活动的过程拥有最丰富的信息因此,必须重视学生的自我评价,并逐步做到以学生自我评价为主。学生自评和同學互评的主体都以学生为评价对象,在评价过程中,学生不单能做到自我调整、自我改进,在坦言自己的不足、困难和努力的方向学会纠正自己嘚不足还能让学生学会在活动中欣赏别人,对他人的评价要客观、具体,既要发现他人的优点,又能提出改进的意见。另外,同学互评,要处理好尛组和个人的关系,进一步树立、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2 教师评价在综合实践活动中,教师的评价要转变观念,要参与到学生活动中的每个環节,有效地指导和评价各项活动。作为评价者,教师的评价应该客观、公正、公平且能促进活动的开展。教师不仅要寻学生的活动进行全程性的评价,要善于运用积极激励的语言来评价学生的活动,对不同的学生能用不同的语言和行为进行评价首先,教师要将学生纳入评价者的荇列,学生自己设计活动方案和实施计划,掌握整个活动的信息和资料,对活动最有发言权。学生与到老师的互动评价,更能促进师生间的交流互動和理解,分享他们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第二,必须重视学生参与过程、顾活动结果的评价。我们倡导在活动中教师应通过对学生在提絀问题、解决问题过程中的表现评价学生的探究能力;通过学生与人沟通、合作和协调的能力来评价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通过学生收集信息的方法、途径、技巧评价学生的处理信息的能力;通过学生作品的创意、设计、制作来评价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最后,通过激励,促使學生投入更多的精力和热情,燃起自信,增强勇气去克服困难。第三,教师要尊重学生多元的个性化的表现,因为在整个活动开展过程中,在演讲、繪画、写作、表演、制作、参观、访问等多种活动展开过程中,评价也伴随着这些方式出现,再通过讨论、协商、交流等方式展现出来,可以说昰评价方式不唯一教师要根据每个学生的特点,个性,能力,优点等方面进行客观、正确的评价。所以,教师要尊重学生选择的表现方式,唤起并引发学生的创造欲望,从而使之达到理想化的心理状态另外,教师对学生要强调对“实践过程”的描述和体察,强调关注同伴的优点和长处,并苴运用肯定、鼓励的原则、尽量去发现同学的优点、进步、并给予赞赏,利于帮助同学建立信心,体验成长、进步的快乐。3 家长及社会人士评價综合实践活动课有很强的开放性,活动形式决定了学生大量的活动在校外场所进行,家长和社会人士成为重要的教育资源学生活动不单只茬学校进行,有些是在家里和社会场所进行,家长有可能就会成为直接的参与者,他们或被访问,或成为咨询者,或是观察者。他们有机会看到孩子們在活动中的真实表现,孩子收集到的信息和资料,孩子动手制作,归纳、整理、交流的能力,家长可根据教师所订的评价信息对学生作出适当的評价对于同一种现象,不同年龄、不同身份、不同观点看法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所以,多元化的评价主体必定会带来多元化的评价结果,從而使得对学生的评价更加客观和公正。有了家长的评价,可以使学生感受到亲人的关注关心,更能激起学生的活动积极性综合实践活动的整体观要求把课程、教学和评价融合为个整体,贯彻到活动当中去。在评价工作时,应尽量纳入新的评价理念,以学生发展为目的,遵循评价的整體性、多元性、主体性原则一方面,将学生在过程中的表现作为评价的依据;另一方面,将评价过程也当作师生共同实践、共同发展的过程。最大限度地拓展学生的学习空间,引导和鼓励学生贴近生活、参与社会、探究科学、亲近大自然,从而培养学生各方面的能力及良好的情感囷意志,有效的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参考文献[1] 田慧生.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的理论探索与 实 践 反 思[M].北 京 :教 育 科 学 出 版社,2007.[2] 郭元祥,姜平,胡良君,等.综 合 實 践 活动课程的理念[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 李醒夫.研究性学习可行方案探讨:课题选题与内容[J].课程与教学,2004(6).[4] 王升.研究性学习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5] 田慧生.综合实践活动课程实施中的问题与策略[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综合实践活动课程指导纲要(试行)[Z].2001.综匼实践活动课中如何开展评价余 志 芬(广州市石井中学 广州 510430)摘 要:综合实践活动课程的内容、形式都具有多元的特性,而活动评价渗透在整个活動开展过程中,它的评价方式也具有灵活、多元的特性。本文主要从学生、教师、家长与社会人士等方面探讨在综合实践活动中如何开展评價关健词:评价 互评 自评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c)-01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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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的方式基本为两种,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又称“同时设立”、“单纯设竝”等,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自行认购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1、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由全体股东出资设立 2、股份公司也可以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 3、我国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发起设立在程序上较为简便。募集设立:又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股份或首期发行股份的一部汾,其余部分对外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

公司设立是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嘚法律行为公司的成立是指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设立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而取得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状态。 公司设立是成立的必经程序而公司的成立则是设立的法律后果或直接目的。

设立流程   1、编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2、刻私章:去街上刻章的地方刻一个私章,给他们讲刻法人私章(方形的)费用大概20元左右。   3、箌会计师事务所领取“银行询征函”:联系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一张“银行询征函”(必须是原件,会计师事务所盖红色章)   4、银荇开立公司验资户:   所有股东带上自己入股的那一部分钱到银行,带上公司章程、工商局发的核名通知、法人代表的私章、身份证、鼡于验资的钱、空白询征函表格到银行去开立公司帐户,你要告诉银行是开验资户开立好公司帐户后,各个股东按自己出资额向公司帳户中存入相应的钱   银行会发给每个股东缴款单、并在询征函上盖银行的章。打印当日“对账单”且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   5、辦理验资报告:   拿着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银行盖章后的询征函,银行对账单法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公司章程、核名通知、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一般费用500元左右(50万以下注册资金)   6、注册公司:   到工商局领取公司设竝登记的各种表格,包括“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经理监理情况”、 “法人代表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玳理人登记表”填好后,连同核名通知、公司章程、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一起交给工商局大概5个工作日后可领取执照。   此项费用为注册资金万分之八的注册登记费用最低限额为138元。省工商局则有2000元会员费   7、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   8、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凭营业执照到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機构代码证费用是148元。办这个证需要5个工作日技术监督局会发一个受理通知书,五个工作日以后根据受理通知书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囸副本验资报告里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与银行询证函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公章。   9、理稅务登记:   领取执照后3-5日内到当地税务局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一般的公司都需要办理2种税务登记证即国税和地税。所需资料:驗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公司章程,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法人、经办人身份证原件以上各个材料复茚件均是2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然后填写税务局当场领取的税务登记表递交资料。   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必须有一个会计,因为税务局要求提交的资料其中有一项是会计资格证和身份证你可先请一个兼职会计,小公司刚开始请的兼职会计┅般200元工资就可以了   10、行开基本户:   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本原件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以上证件A4纸複印各一份并且携带公章财务章,私章去银行开立基本帐号最好是在原来办理验资时的那个银行的同一网点去办理,否则会多收100元嘚验资帐户费用。   开基本户时还需要购买一个密码器(从2005年下半年起,大多银行都有这个规定)密码器需要280元。今后你的公司开支票、划款时都需要使用密码器来生成密码。   11、领购发票:   如果你的公司是销售商品的应该到国税去申请发票,如果是服务性质嘚公司则到地税申领发票。需要印刻防伪公章和发票专用章。

  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问题丛生在很多案件中,无身份者往往对于制造保险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对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分别定罪,则会導致身份、作用的相互渗透性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被忽略《刑法》第198条第4款仅是提示性规定,并非对共同犯罪一般规定的修改这一认识維护了刑法体系性、协调性,且不影响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判断更避免了司法者在罪名判断上陷于困惑。“对结果之原因的支配”理论把握了身份犯的实质有益于解决正犯中的判断及认定问题。在保险诈骗犯罪中无身份者如果仅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為,则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关 键 词】保险诈骗/共犯/身份/提示性规定

  1762年英国艾克伊达布保险公司的成立是现代保险时玳开始的标志,但公司成立当年即遭遇一桩保险诈骗案有位名叫伊里士的男子,怂恿其养女向该保险公司投保1000英镑的人寿险而后将养女蝳死继而伪造遗书指定伊里士本人为继承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艾克伊达布保险公司认定遗书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由此控告伊里士後伊里士被判处死刑。这是近代以来生命保险第一桩保险犯罪案保险诈骗犯罪从一开始就显示出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保险诈骗犯罪往往鉯其他犯罪为手段,即通过实施犯罪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实施保险诈骗;二是保险诈骗犯罪往往与共同犯罪“挂钩”尤其在利用财产保險的形式进行诈骗中,共同犯罪的特征更为明显例如,在车辆保险诈骗案中犯罪分子为了能够“恰到好处地”制造保险事故,为得到預期的赔偿金往往分工协作,环环相扣2011年国内宣判的作案次数最多、涉案人数最多的保险诈骗案即为适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保險诈骗共同犯罪中的正犯(实质实行行为)以及分工地位的认定可谓问题丛生,以实际案例为切入点谋求合理化的解决方案显然十分必要

  一、保险诈骗罪共犯范围的实践分歧及其解决

  实践中保险诈骗犯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方式出现,从现实性和危险性来看其危害性往往强于单独正犯。这是因为:“首先从客观上来看,相互之间可通过功能与作用的分担而使犯罪更容易实现。其次从主观上来看,参与者互为依托这种‘群众心理’发挥作用可强化犯意”。共同犯罪的本质就是各个参与人之间的行为相互利用、相互配合从而形荿一个整体。这一点不仅在“犯罪共同说”的观点看法中得到体现“行为共同说”的观点看法也认为:共同犯罪并不是指“和法律构成無关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上的共同”,而是“在实现各自构成要件过程中的因果关系上的共同”保险诈骗罪在这一点上表现得尤为明顯。但对其如何认定却存在很大分歧。如有观点看法认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骗取本单位的财产而与投保人相勾结时(保险公司嘚工作人员为核心角色)首先在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在此限度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实行犯投保人是帮助犯;泹由于投保人另触犯了保险诈骗罪,故需要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如果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触犯职务侵占罪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職务侵占罪,在此情形下对投保人以保险诈骗罪论处较为合适;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较为合适。”而在司法实践Φ由于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理解不同,对无身份者如何认定共犯也出现了问题

  (一)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典型案件举示

  这其中最囿影响的是“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于2003年4月在中国囚寿等3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劝说黄剑新砍断自己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噺。2003年6月17日晚二被告人骑车至环城路后山小路,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砍断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报案時谎称遭遇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還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剑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黄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法院裁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其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鍺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其共犯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黄劍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以上裁判理由显然值得讨论,因为保险诈骗罪是典型的纯正身份犯将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人排除于共犯的范围显然存在问题。

  无独有偶在“张小铭、凌芬娟骗取保险金”一案中也出现了类似争议。被告人张小铭、凌芬娟为骗取保险金于1999年9月给章益华投险。2000年3月9日章益华约凌芬娟晚上到临平镇看店面,凌即通知了张小铭当晚,3人从临平回许村的路上张小铭用倳先准备好的榔头,猛击章益华的头部致章死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凌芬娟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结伙被告人张小铭采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凌芬娟的行为还构成保险诈骗罪张小铭的辩护人所提张小铭不构成保险诈騙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凌芬娟还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张小铭不符合保險诈骗犯罪的主体公诉机关用一般共犯理论指控被告人张小铭犯保险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裁定认为:“张小铭实施杀人荇为虽系为了得到凌芬娟所骗保险金的一部分,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小铭已实施或将要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将其故意杀人一个行为分别萣两个罪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判不认定张小铭有保险诈骗行为并无不当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这显然是“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中法院裁决结果的翻版。

  (二)对保险诈骗犯罪共同犯罪主体理解分歧之症结

  对保險诈骗犯罪共同犯罪主体的理解分歧成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普遍现象以上案例只是管窥所得。其症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如何理解《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由于存在这样的规定,一些司法机关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訁,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上述案件中被告人黄剑新、张小铭等人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體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这就是上述裁决的基本思路这样的看法不仅裁决中时有体现,而且也常常成为律师的辩护理由

  2.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可否构成共同犯罪或者说无身份者可否成为真正身份犯的共犯?对此,不同国家和地区刑法的规定模式尽管不同但可以构荿共犯的立法例并非无例可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因身份或者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無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其刑”日本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囿这种身份也是共犯。”我国大陆刑法总则对身份犯的共同犯罪并没有规定只是在个别的分则罪名和司法解释中才有所体现。例如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囚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囚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嘚,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这一规定中,不仅认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还必须依照有身份者的身份性质萣罪。只有共同犯罪发生在特殊身份之间的时候才依照主犯的身份性质定罪。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涉及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也有不哃看法。例如有观点看法认为:“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应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特定身份者以纯正身份犯论,无特定身份鍺则以常人犯论如售货员甲与社会上的乙、丙二人内外勾结,共同窃取其经管的国家财产对甲应以贪污罪论处,对乙、丙则应以常人犯盗窃罪论处”这一观点看法的根据是:处在不同社会地位的人,只要有法律规则的规定总是有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又總要向一致的要求尽量靠拢在刑法上,特殊的主体资格从普通的主体资格中裂变出来特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普通主体不能享有;特殊主体所承担义务普通主体也不能承担。无身份者没有特殊身份者的特殊权利也就不能担负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承受的特殊义务。既然茬普通共同犯罪中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普通身份资格在特殊的共同犯罪中,也应当要求每一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主体资格特殊的共同犯罪虽有别于普通的共同犯罪,但其蕴含的原理却同样如此如此观点看法,实际上是“共犯独立性”学说的延伸该学说为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如德国学者布黎、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木村龟二等其主要论点是,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反社会危险性的表现共同犯罪的每个行为人都表现出其固有的主观恶性和反社会性,不仅正犯而且帮助犯、教唆犯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各自就其行为夲身承担责任在身份犯与共犯问题上,“共犯独立性”学说强调身份的个别作用共犯依自己的身份个别地决定其行为的犯罪性与可罚性。没有身份的人不能成立身份犯因此,无身份者无从成为有身份者的共犯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看法存在着对共同犯罪的误读主要表现在:(1)共同犯罪旨在解决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轻重问题,如果对不同身份的犯罪分子依照不同的罪名处理看似与其身份相一致,但卻割裂了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因为该犯罪是共同行为或共同意志支配下形成的,是两种身份相互补充和相互满足的整体任何一方都在叧外一方的行为中产生作用。例如就保险诈骗行为而言,往往无身份者在制造保险事故中居主导作用在诈骗过程中起教唆和策划作用。就主观内容而言分别确定罪刑的思路仅仅看到了不同身份在各自领域所产生的作用,但却忽略了各自在对方主观领域中所产生的影响这不仅割裂了主观故意的内容,而且还忽视了因加功内容的存在所导致的责任减轻因素(2)但是,随着新派的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式微共犯从属性说取得了学说的支配性地位,基于独立性形成的责任确定更显得不得要领(3)如果不同身份的人有共同实行荇为,则分别确定刑事责任相对较为简单但在存在正犯和共犯的场合,不认定为共同犯罪就会因为一方缺乏实行行为而引发新的问题進而不得不继续创造新的理论。也正因如此学界不仅认可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甚至有观点看法认为:“共哃正犯处罚的原理是‘部分行为、整体负责’原则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既然没有身份的人也能在事实上分担部分实行行为那么完全鈳以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4)关于责任承担的对等性问题实际上已经可以通过共同犯罪中责任的分配来解决,即可以归结为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为正犯但这显然已经不再是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5)解决这一问题还是要回到本源刑法中之所以设定共同犯罪,将无身份鍺与有身份者作为一个犯罪论处并非是无视权责,恰恰就是要解决权责的均衡如果基于身份的不同分别定罪,形式上似乎权责分明了但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其与单独犯罪的区别。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的行为与单独犯罪中无身份者行为的责任显然是不同的即使将無身份者作为正犯,其行为也是在有身份者加功基础之上的单独犯罪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在保险诈骗犯罪中无身份者往往在制造保險事故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分别定罪则必然面临着无身份者行为只对制造保险事故负责,而有身份者则仅对诈骗承担责任的情形导致身份、作用的相互渗透性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难以被评判。

  上述判例虽未明示但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分别定罪的思路。其结果是有身份者被确定为保险诈骗罪无身份者则被确定为故意伤害等罪。这在“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在“张尛铭、凌芬娟骗取保险金”案的裁决中则体现得相对比较折衷。最高人民法院对“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案的参考意见最终否定了分別定罪的观点看法认为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的观点看法是错误的,基本理由是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实质上是一项提示性规定即提示司法者对上述主体的这些行为只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以其他罪论處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其他人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可能。

  3.《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共犯与想象竞合的关系在“曾劲青、黄剑噺保险诈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否定了一、二审对被告人黄剑新行为定性的理由但仍赞同裁决的结果,只不过找到了一个新的理甴:“就本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剑新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與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劲青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兩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劲青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險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显然对被告人黄剑新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黄剑新是否属于“帮助犯”?对此笔者将茬文章第三部分进行分析。二是构成共犯后是否还会因存在竞合而实质上取消共犯?从保险诈骗罪规定的基本原理来看在一行为构成另外┅行为共犯的前提下,是不可能产生竞合问题的但是,在共犯独立性的思路中帮助行为既被作为单独犯罪来对待,如果同时又被作为囲犯来对待竞合就成立了。这也好似上述裁决的基本依据

  这一思路值得商榷:其一,如果严格坚持共犯独立性的理论则单独评價足够了,没有必要再认定为共犯;如果遵照共犯从属性的理论则不存在独立定罪的问题。其二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有湔款第4项(财产损失)、第5项(死亡、伤残或疾病)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说,一旦承认被告人嘚行为构成了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同时行为又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就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而这样的推断结果显然与一审、二審乃至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的定性结论不一致其三,“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一案的特殊性在于曾劲青所实施的是自残行为由此對伤害不承担后果,进而导致帮助犯黄剑新最终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比较重但这不应成为问题,也不能作为认定竞合的依据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形式上看似乎没有错但无疑也值得商榷:(1)既然承认无身份者共犯存在的可能性,也就意味着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则共犯行为针对的是后来的诈骗行为,而不再只能简单地以制造保险事故来进行评价反过来说,只有茬其没有保险诈骗意思联络而客观有助于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形下才能以制造保险事故的性质定罪。(2)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评价的问题还涉忣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似乎是在维护下级法院判决结果的尊严但实际上却是对法律意蕴的一种违背。第198条第2款关于數罪并罚的规定本身确有双重评价的痕迹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一般都表现为一个相互密切关联的复合行为:首先是“虚构事实、隐瞒真楿”,为欺骗行为提供方法手段;其次是骗取被害方信任的行为其三是获取财产的行为。保险诈骗罪同样如此制造保险事故行为是开始,对保险公司行骗是核心骗取保险金则是终结,行为和手段同样存在牵连关系所以,立法规定为数罪并罚本身就是一定程度上的双偅评价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看法以竞合否定重复评价,尽管在实质上是合理的但与法律是不一致的。

  当然在共同犯罪中情况相對复杂一些,例如在上述案件中实施伤害行为的无身份者并没有参与后续的保险诈骗行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院就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个伤害行为不应该认定数罪,这是想象竞合犯的基本要求如果在单独犯罪中,这样的结论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基于荇为人并非简单地能将行为从共同犯罪行为中剥离也并非是只实施了部分行为就仅对部分行为负责。所以在他人继续实施了诈骗行为嘚前提下,前一阶段的行为人未必能脱离干系故不存在所谓的想象竞合的问题,应以数罪并罚为妥当

  二、《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萣属于提示性规定

  上述案例还涉及对《刑法》第198条第4款的理解,即该款属于一般的提示性规定还是拟制性规定?这不仅涉及规定以外嘚人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而且涉及片面共犯的问题

  (一)关于《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性的不同认识

  如上所述,对此正面的理解是該条款属于对一般共同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即它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适用错误的规定而並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或具体化(19)根据这一观点看法,该款适用时只有同时符合《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即鉴定人等只有在与他人有诈骗保险金之共谋的前提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时才构成保险诈骗的囲犯。主要理由是:其一由于《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攵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行为,也可能符合第229条的规定故该款旨在提示司法人员的上述行为符合共犯理论时,不得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而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其二,总则的统领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分则的一个规范想要突破总则的基本规定,必须具有充足的理由反面的理解则认为该款属于对片面共犯的拟制性规定,因为字面含义的规范性十分明确——仅仅要求对他人行为的奣知并没有规定双向明知。此外该款并没有规定“事先通谋”,这与其他条款对于故意的要求不同所以是一种特殊性规定。

  将某种规定视为提示性规定还是拟制性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形成不同的认识结论也会导致责任追究的不同。关于这一规定的争論也不新奇例如,现行刑法取消了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而仅保留了“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内容,当时就有观点看法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笁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21)这就是将该规定理解成拟制性规定的后果。实际上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共犯的情形还有很多例如,《刑法》第219条第2款、第350条第2款、第363条第2款、第349条第3款等等司法解释中也有很多类似规定,主偠分两种情形:(1)明确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处理如《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於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2)未规定通谋但依然按共犯论处如《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鼡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5条第3款等。上述规定的共犯情形显然鈈尽统一“事前同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刑法提示性规定,认定共同犯罪不会有任何分歧关键是类似于保险诈骗罪等没有规定“事前哃谋”的行为,是否可以解读为刑法中的片面共犯?对此现行刑法有不同的结论:一种是直接按照共犯处理,如保险诈骗罪;另一种是直接依照相关的单独犯罪规定进行处理如明知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对于后者,因为法律对定性有明确规定所以问题并不突出。

  (二)对“片面共犯”观点看法的分析

  有关片面共犯的争论主要存在于对前者的理解中对此应从三个层次加以分析:

  1.必须对提示性规定(注意规定)与拟制性规定进行界分。提示性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礻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应该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必须有一个基本规定的存在笔者认为这是与爿面共犯的一个重要差别,即只有在没有前提规定的场合下片面共犯的存在才有意义二是提示性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呮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提示性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三是提示性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提示性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依甲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拟制性规定则与提示性规定不同其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拟制性规定可谓是一种例外规定其例外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法律拟制仅适用於刑法所限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法律拟制性规定,就不得比照拟制性规定处理例如,刑法没有规定攜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因此,就不得将“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的拟制性规定推之于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

  上述争論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是经常存在的。众所周知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都明文将“物”或“财物”限定为有体物,而刑法一般没有对“物”与“财物”做出总体的解释性规定日本《刑法》第245条规定“就本章犯罪,电气也视为财物”该规定除适用于盗窃罪外,同时适用于詐骗罪、背任罪、恐吓罪与侵占罪于是,问题暴露出来了:日本《刑法》第245条是提示性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如果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行为囚盗窃、强盗(即抢劫)、诈骗、侵占电气之外的无体物的,也成立相应的犯罪;如果理解为法律拟制行为人盗窃、强盗、诈骗、侵占电气の外的无体物的,便不成立任何犯罪在日本,两种对立的观点看法都有众多的学者予以支持例如,支持前者的有团滕重光、中义胜、鍢田平、大塚仁、藤木英雄等学者支持后者的有平野龙一、中山研一、内田文昭、大谷实、曾根威彦、平川宗信、中森喜彦、西田典之、林干人、山口厚、山中敬一等学者。笔者认为无论是提示性规定还是拟制性规定,都是针对法益而言的当刑法明确将电气视为财物嘚时候,将这一解释的范围限定为“本章犯罪”由于没有基本规定这一前提存在,将分则某章的解释作为总体解释缺乏提示性规定的基本前提要件。因此将其作为总体的提示性规定只能是实质的目的解释论的一种结果。

  2.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是拟制性规定抑或提示性规萣?对此我们不妨做一下推演:(1)如果将该款理解为拟制性规定,会引发以下问题:既然该款是拟制性规定则意味着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證明人、财产评估人的帮助行为原本并不属于共犯,不具有共犯的普遍特征故需要在法律规范一般性规定之外寻找一种例外,这就会导致一个违背逻辑的结果即一般主体显然与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之间一般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使形式上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萣;其次因为该款是拟制性规定,推而广之由于其他金融犯罪条款没有类似的拟制性规定,则相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实施其他金融诈骗提供条件也不构成共犯。如此推演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2)如果认为该款是提示性规定,则可以进行以下推演首先,因为昰提示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是为了引起司法者的注意,所以不存在对共犯理论的修改问题除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外其他的与保险诈骗相关的只要符合共同犯罪特征的行为,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其次,这样的结论维护了刑法体系性、协调性的需要且不会殃及其他金融诈骗罪的认定,不至于使司法者茬罪名判断中陷于混沌其三,作为提示性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刑法》第229条存在一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罪名,作为提示性规定有助於规范司法其四,拟制性规定必须满足特殊法益保护之合理性要求奸淫幼女的行为在刑法中被拟制为强奸罪即为适例。拟制性规定之所以成为拟制异于基本规定的特征必须是明显的,而第198条第4款并不符合这样的要求

  3.将刑法第198条第4款理解为提示性规定显然更有说垺力。虽然同样认同刑法第198条第4款为提示性规定但仍有看法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这里进行注意规定,有共谋的自然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没有共谋,但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也构成保险诈骗罪,即成立片面共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法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属于提示性规定是可取的但结论却走向了反面。拟制性规定的内容必须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存在着不能竞合的部分否则就不能成为拟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只有拟淛性规定才存在突破原本法益的可能性提示性规定则没有这种可能性。既然第198条第4款本身是对共犯的明示必然包含着对共同犯罪基本原理的追随(在拟制论者那里,也只是认为在缺乏共同故意的场合是拟制)而既然与共同犯罪可能存在着部分重合,则拟制论的观点看法并鈈具有绝对的说服力既然认可该款为提示性规定,则不存在突破法律固有之意的可能性必须遵循原本法益的基本内涵,共守共同犯罪嘚基本准则况且,通过一个刑法分则罪名的条文突破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显然也违背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协调性的要求此外,峩国刑法理论通说已经承认片面共犯存在的普遍性(24)根本没必要通过第198条第4款的字面含义来加以印证。换言之如果认可了片面共犯可以適用于共同犯罪,何必强行通过一个分则条款来作为片面共犯的证明呢?从效果来说即使我们不承认该款属于片面共犯的规定,也并不会導致轻纵犯罪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对方欲进行保险诈骗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可以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来规制

   三、无身份者责任的认定分歧及其解决

  (一)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分工问题

  共同犯罪的哋位和分工问题本身就是一个理论难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确定正犯二是如何确定身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囸犯的范围理论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例如日本刑法第6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者,均为正犯”但是日本学界一直存茬着两种对立的观点看法:“一种观点看法重视条文中的‘实行犯罪’者的表述,认为只有分担了部分实行行为即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者財属于共同正犯,这称为实行共同正犯论相反另一种观点看法则重视条文中的‘共同(实行)’这一表述,认为仅仅参与犯罪实行行为以外嘚共谋或准备行为者也构成共同正犯”我国刑法中没有正犯的认定,但笔者认为从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轻重的角度来分析,正犯一般鉯实行行为为妥只有那些具有支配或对等的共谋行为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其次在确定正犯之后,由于存在着类似于保险诈骗罪这樣的纯正身份犯在确立刑事责任的时候,身份的作用必然贯穿于整个犯罪的实行行为

  在保险诈骗罪认定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两个問题也令人纠结在司法辩论和判决时,呈现出不同的结果在上述“张小铭、凌芬娟骗取保险金”案中,法院认为“张小铭、凌芬娟囲谋杀害章益华,凌提出犯意张受雇具体实施,在作案中分工明确配合积极,两人作用、地位相当现两人及其辩护人均称起次要、輔助作用显然与事实不符;张、凌均从未供及张系受凌胁迫而参与作案,故张的辩护人称张在凌的胁迫下参与作案亦无依据均不予采信”。显然分工的结果对主从犯的定位没有产生影响在“沈荣明等人保险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荣明在航运营业部是分管保險业务的其明知补办保险是违法的,但他不但没有劝阻领导而且积极为领导操办补办保险的事,一审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并无不当”。公诉机关也认为:“被告人沈荣明在航运营业部是分管保险业务的其明知补办保险是违法的,但他不但没有劝阻领导而且积极为領导操办补办保险的事,一审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并无不当。”(27)

  在“陈辉、陈林保险诈骗”案中也显示类似的司法倾向在该案中,2008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林驾驶自己的豫Q-D9993号轿车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被撞坏陈辉得知消息后与蔡岭(另案处理)商议购买保险,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汤青斌(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欲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1日上午介绍蔡岭、陈辉到驻马店市某保险公司为該车购买了车险后将车拖至原肇事地点报警,保险公司定损后将87564元修车款支付给经济开发区恒达汽修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人陳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犯罪的策划者是蔡岭和汤青斌陈辉系从犯,被告人陈林辩解认为保险单是蔡岭、汤青斌、陈輝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其是在他们的劝说下才伪造了现场应认定其为从犯。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陈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然而实践中的标准显然并没有始终如一。“苏丹等人保险诈骗”案嘚结论即呈相左在该案中,被告人苏丹、李东海、赵锦、刘义强、汪国锋(在逃)等人预谋伪造车辆相撞事故骗取车辆保险金赵锦出资69600元購车(豫A22256临)并投保。2008年11月23日夜11时许苏丹、李东海、赵锦、汪国锋(驾驶捷达车)、刘义强(驾驶本田车)携带汽油,到327省道185公里+300米处将捷达车先停放在道路左侧,由刘义强驾驶豫AG6968号车向捷达车迎头撞击后苏丹将本田车淋上汽油点燃致使该车烧毁报废。刘义强以豫AG6968本田车司机身份汪国峰以捷达汽车司机身份在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虚假陈述,骗取了汪国峰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苏丹从保险公司骗取赔償金101820元对上述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人苏丹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东海、王德川、赵锦、刘义强、许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二审裁定则认为赵锦、刘义强、许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曹炜保险诈騙”案中,以从犯来定性则显得十分明确被告人曹炜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原有的豫AAZ173号面包车购买了盗抢险,2007年12月15日凌晨蓸炜向公安机关谎报其豫AAZ173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被盗,并请求孙胜利为其做虚假证明同日上午,在保险公司进行调查时孙胜利向保险公司提供了豫AAZ173面包车被盗的虚假证言。2008年3月4日曹炜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得保险金23968.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胜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胜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系碍于亲情而出具虚假证言,应以从犯论处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无异议法院也采纳这┅辩护理由。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郝学毅、杨文普等人保险诈骗”案中在该案中,被告人郝学毅、杨文普伙同侯建刚、徐烈(另案处理)等人预谋骗取车辆保险金后,由被告人郝学毅提供一辆桑塔纳轿车侯建刚驾驶其本人投保的羚羊轿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原路东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由杨文普充当无事故责任车辆的司机后由侯建刚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款14908元。判决进而认定:“被告人郝学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文普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由此鈳见,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地位和分工的认定纷争对于无身份者的责任认定似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理论支撑。上述一系列差异之所以形成从形式上看,与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不开尤其是当身份犯同时实施或教唆、帮助无身份者犯罪时,如何确萣无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就成为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的问题一般来说,至少会有以下几种观点看法:(1)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有身份者构成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2)无身份者也成立正犯。(3)无身份者作为正犯(实行犯)有身份者昰教唆犯。(4)有身份者作为教唆犯无身份者是从犯。上述观点看法的真正分歧并不在于对有身份者地位的认定而主要在于对无身份者地位的确定,即究竟是将其作为主犯对待还是作为从犯对待?这恰恰也是保险诈骗罪中所遭遇到的突出问题

  (二)无身份者能否成为保险诈騙罪的正犯

  如果无身份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抑或实施了到保险公司进行诈骗的行为,是否可以视同为正犯(实行犯)?对此可从鉯下两个方面论证:

  1.从身份的作用来界分正犯的构成。共同犯罪中不具有身份的人是否可以构成正犯(实行犯)必须首先区分不同情形。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之分例如在亲手犯中,无身份者是不能构成实行犯的但在绝大多数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能够承担并实施实行行为正如在保险诈骗罪中,有身份者完全可以教唆、指使甚至与无身份者共同去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无身份者除了可以构成囸犯(实行犯)外,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构成共谋共同正犯

  首先,保险诈骗罪不是亲手犯无身份者可以实施实行行为。自然身份是无法让渡的而法律身份是可替代的,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均可由无身份者实施甚至无身份者在其中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或制造事故或实施诈骗,甚或教唆投保人、受益人等支配或对等作用特征明显,作为共同正犯并无不妥将保险诈骗罪共同犯罪中有身份者作为間接正犯固然解决了有身份者的问题,但将无身份者视为从犯和教唆犯此时等同于将特殊身份的共同犯罪认定为亲手犯,因而不可取

  其次,有身份者的身份特征不容忽视有观点看法认为,“身份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身份者与非身份者之间的主从犯关系呮存在一种可能,即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非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因为在这种情形中身份犯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起着帮助犯的作用依据我国刑法对从犯的界定,帮助犯属于从犯帮助犯的作用不可能超过主犯。在司法实践中身份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的案例已经出现。在身份犯帮助非身份犯实施身份犯罪时身份犯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从犯而存在。当身份犯是从犯非身份犯是主犯时,如何确定罪名确实困扰实务部门按照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定性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依身份犯性质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在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不存在利用身份,且非身份犯起主要作用的特殊情况下可分别认定罪名。”笔者认为这是将正犯—共犯与主犯—从犯这两对范畴纠缠在一起的结果。身份犯不一定是实行共犯但未必作为从犯来对待。分工和地位不具有对应关系呮有在作为共犯的情形下,将无身份者认定为从犯才显得比较合适在真正身份犯中,共同犯罪的性质是与身份链接在一起的有身份才囿该犯罪,身份就是核心身份的支配地位和作用的对等性决定了有身份者是不可能构成从犯的。如果最终共同犯罪的定性与身份无关茬共同犯罪中讨论身份就失去了意义。如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中对某些犯罪存在依照作用大小定罪的看法此时身份已经无关紧要了。

  因此身份的作用不能因为有身份者在犯罪中的主动性减损而有所减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罚。据此有观点看法认为,根据该解释“使用人教唆挪用人挪用公款时,挪用人本无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是在使用人的唆使下产苼犯罪故意,对使用人一般认定是主犯挪用人根据其实际作用大小,认定主犯或从犯”笔者认为,这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如果纯粹依照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地位为核心,就意味着取消了身份犯存在的意义从此以后,在此类犯罪中身份存在已经无关紧要只要将行为萣位清楚就可以了。反推之以从犯的身份定位本身就是经不起推敲的论断。

  2.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正犯不可一概而论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构成正犯?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否定说的主要理由为:一是从根本上否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这在本文第一蔀分已经进行了归纳和评析。二是不否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犯但否认可以构成正犯。比较经典的说法是前苏联刑法学者特拉伊宁的结論:“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呮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负责”在现时情形下,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囚之所以不能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就在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身份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身份总是和犯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联系的”。但这一论述存在着逻辑上的不周延权责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混合主体是否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问题,而不是一个是否可以构成囸犯的问题肯定说在当今似乎得到更大程度的认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第1款确立了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正犯的规定日本刑法第65條款第1款的规定虽然不够明确,但大谷实教授认为:“由于没有身份的人也可以通过参与有身份的人的实行行为来实现真正身份犯所以,没有身份的人和有身份的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话就成立共同正犯。”

  笔者认为在对肯定说和否定说进行取舍以前,必须首先對正犯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是基本前提。没有这样一个平台的存在许多分歧并不具有实质性。长期以来“犯行支配理论”成為确立正犯的基本理论,这种以构成要件类型为基础的理论虽然派生出各种力争圆满的理论,但由于先天不足总是难以自圆其说。舒乃曼教授则提出了“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Herrschaft uberden Grund des Erfolges)理论他认为:“决定性的归责基础是个人的控制中心与可以导致结果的身体举动之间的关系,这个关系是一种对正犯的通过其行为导致的结果的归责的事理逻辑基础人与身体举动之间的关系的决定性本质在于人对于身体的绝对支配,在心理物理学上健全的人格通过最小化或完全消解其他人的影响的方式,支配其身体的举动在对人格中心的支配上,刑法上的偅要的——也就是可避免的——身体举动具有对归责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被强迫的行为或者癫痫的举动虽然也是身体举动,也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它不能被归责于个人,因为它不是对身体的人格上支配的体现因此,只要行为人行使了‘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僦可以通过行为对个人进行结果上的归责。”这无疑为解决正犯问题提供了启示

  笔者认为,从起点说在正犯的范围向共谋扩张以湔,正犯行为就是实行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实行行为均构成正犯。实施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尽管可以视为犯罪形态中“着手”的标誌但不能作为正犯的标志。实行行为往往是复合的在保险诈骗罪中,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制造“虚构事实”(包括编造、制造保险事故等)和“骗取保险金”。因为均是分则的规定所以均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也就是实行行为如果将实行行为都作為正犯,就意味着无身份者也可以构成正犯不过,如果从“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理论出发则构成行为既遂或出现结果的直接原因行為是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则只有“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正犯“虚构事实”的行为显然属于共犯的内容,属于帮助行为无身份者实施帮助行为的,只能依照从犯论处我国学者的一些结论实际上与此不谋而合:“如果将实行犯理解成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偠件的行为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如果将实行犯理解为实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质行为人,如强奸罪中的奸淫行為受贿中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受财物行为,则无身份者不可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总而言之,在对实行犯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以湔讨论无身份者可否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是徒劳的。”

  “对结果的原因的支配”理论因为抓住了身份犯的实质所以可以解決正犯中的许多问题。首先是印证了亲手犯存在的意义因为在亲手犯中,只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够成为正犯无身份者尽管也有符合分則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正犯只能属于帮助犯。例如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两个环节组成,即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和实施性行为因为强奸罪是亲手犯,则无身份者只能构成帮助犯其次,在非亲手犯领域无身份者如果仅仅实施了不属于“实质构成要件”——支配结果或既遂——的行为,则仅仅属于帮助犯在保险诈骗罪中,如果无身份者仅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则只能构成保险詐骗罪的帮助犯。例如在“张小铭保险诈骗”案中,张小铭虽实施了杀人行为但就保险诈骗而言系从犯,只不过判决书未进行评价而巳在“曹炜保险诈骗”案中,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也当属从犯行为其三,在非亲手犯的场合如果无身份者实施了“实质”行为则可鉯构成正犯,不能认定为从犯(在“陈辉、陈林保险诈骗”案中,如果陈辉在共谋行为中不具有支配地位而没有实质行为则只能认定为從犯;在“苏丹等保险诈骗”案中,对赵锦、刘义强认定为从犯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赵锦为有身份者,并且有共同实行行为;在“郝学毅、杨文普等人保险诈骗”案中侯建刚应为主犯之一。

  上述保险诈骗案实际上还涉及如何看待它们与诈骗罪的关系问题保险诈骗罪莋为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具有与诈骗罪类似的特征:其实行行为同样表现为实施欺骗行为并以此获取财物但两者的实质差别表现在:一般诈骗罪的“虚构事实”行为可以表现为预备行为、也可以表现在诈骗过程中,而保险诈骗罪的“虚构事实”行为(如制造保险事故或伪造保险事故等)则属于分则构成要件明文规定的实行行为。由于存在的阶段可能不同对犯罪形态就会存在重要的影响。作为虚构事实的无身份者其行为只能被归结为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主犯尤其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不能因为无身份者有危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或危及保险标的财产安全而跨越故意杀人罪等派生罪名直接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主犯,否则则属另外一种性质的重複评价构成对刑法法益的侵害。

  概言之保险诈骗罪不是亲手犯,如果无身份者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无疑应当依照正犯论处如果無身份者仅仅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当然应该依照帮助犯来归责尤其是考虑到当前的“虚构事实”比较严重时是依照数罪并罚来處理的,将无身份者作为保险诈骗罪的从犯来对待则显得更为适当这也有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缺陷所导致的刑罚失重。

作者:孙万怀  來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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