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系统高级技师工资退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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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项工作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根据本实施办法,把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实施中,要注意做好政策结实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离退休人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 人事部
&&&&&&&&&&&&&&&&&&&&&&&&&&&&&&&&&&&&&&&&&&&&&&&&&&&&&&&&&&&&&&&&&&&&&&&&&&&&&&&&&&&&&&&& 财政部
 &&&&&&&&&&&&&&&&&&&&&&&&&&&&&&&&&&&&&&&&&&&&&&&&&&&&&&&&&&&&&&&&&&&&&&&&&&&&&&&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一)离休人员按适当高于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三)退职人员按适当低于同岗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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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规定 00:00
发文单位:交通部文  号:交人劳发[号文发布日期:执行日期: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
  第四章 考核
  第五章 待遇
  第六章 继续教育
  第七章 流动
  第八章 退、离休管理
  第九章 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管理
  第十章 留学人员管理
  第十一章 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交通系统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系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而未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大中专毕业生(含研究生)。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其职责
  第四条 部人事劳动司是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职能机构。部属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是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较多的部属单位应在人事(干部)部门内设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室;专业技术人员较少的单位应在人事(干部)部门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五条 部人事劳动司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在部党组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结合交通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有关规定、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部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知识分子工作,并指导交通系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组织指导部属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负责部属单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的选拔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在部人事劳动司的指导下,负责贯彻落实党、国家、部和所在地方政府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具体措施;负责本单位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工作,指导和监督所属基层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知识分子工作,并定期向部人事劳动司和地方有关部门汇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知识分子工作的情况。
  第三章 专业技术职务管理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按单位经费来源实行分类管理。
  (一)企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主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对企业的有关规定,由本单位自主设置在本单位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和合理的结构比例,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三)财政差额拨款和其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部确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由单位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四)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部下达的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内,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
  第九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
  (一)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制度。各级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单位根据岗位设置和考核情况,从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二)对国家教委承认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生(不含“五大”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中专毕业,见习1年期满,可聘任为“员”级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1年期满,可聘任为“助师”级职务;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可聘任为中级职务;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为中级职务。上述各类毕业生应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
  (三)专业技术职务的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如工作需要,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四)专业技术人员兼任党政领导职务或党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其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一)不履行岗位职责,不完成任务,经教育不改者;
  (二)触犯刑律并追究刑事责任者或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者;
  (三)考核不称职者(个人主观原因不参加考核者,按不合格对待);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者;
  (五)未达到继续教育规定要求者。
  对被解聘、低聘的人员,应按新岗位重新核定其工资等待遇。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一条 为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形成人人忠于职守、奋发进取的良好风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各单位应制定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职责,建议健全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每年要结合职工年终考核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年度考核,任职届满要进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的组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由单位人事与业务部门共同负责,要注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提高考核工作的透明度,考核结果应与本人见面。
  第十三条 考核的内容、标准和要求。考核以专业技术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业绩为主要内容。要根据不同专业的工作特点确定考核指标,制定考核标准,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工作数量、质量、效果、实绩、成果及所反映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十四条 考核等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3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10~15%。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及时将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考核材料和考核结果整理归入本人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评审、晋升、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待遇
  第十六条 受聘担任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部规定的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各单位要每1~2年对专业技术人员作一次全面身体健康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住院、门诊给予相应照顾。
  第十八条 用车。有条件的单位对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病、因公用车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住房。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不仅是生活条件,实际上也是工作条件和学习条件。因此,要优先保证他们必要的住房条件,特别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
  (一)住房标准
  1.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按照不低于正局级干部的住房标准对待;
  2.经国家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按照不低于所在单位领导副职的标准对待;
  3.交通青年科技英才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低于所在单位中层领导的标准对待。
  (二)分房工龄计算问题
  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专业技术人员在研究生院、普通高等学校规定的学习时间作为分房工龄列入分房条件。中等专业学校的学龄,以高中毕业后进入中等专业学校作为计算分房工龄的起点。
  第二十条 休假。各单位要采取措施,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法定的休假时间。有条件的单位,可组织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异地休假。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第六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各单位的重要职责。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教育部门负责继续教育计划的实施、考核登记、统计及质量评估,组织制定有关教学大纲、教材等。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可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采取不同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进行。如脱产或半脱产参加国内外有关高校或培训基地的进修、培训和各种学术会议等,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业余自学。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平均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40学时(50分钟为一学时,每天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规定的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享受在岗的同等待遇。各单位可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回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流动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应保证交通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及教育、航运生产需要,坚持合理的流向。
  第二十八条 业余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决定其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第二十九条 辞职。辞职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一项权利,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部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其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以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的;
  (七)与所在单位订有合同,而未能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辞退。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
  (一)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辞退。
  1.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2.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3.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
  5.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6.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7.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8.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9.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10.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1.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2.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3.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4.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5.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三)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和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第八章 退、离休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是指工作到一定年限,达到规定年龄,按规定退出现职,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生活保障金,并妥善安置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离)休手续,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离)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第三十三条 延长高级专家(系指担任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下同)退(离)休年龄应从严掌握。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但副教授以及相当职务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以及相当职务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三十四条 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
  第三十五条 延长高级专家退(离)休年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一次延长期限为1~3年,工作需要可继续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因工作需要,可返聘已退(离)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其政治、生活待遇由各单位自定。
  第三十七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离)休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标准。
  (一)国家统一颁布的一、二等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或获以上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系指等级额定的获奖人员,以证书为准,下同),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二)国家统一颁布的三、四等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或获以上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省(部、委)颁发的一、二等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或获以上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三)省(部、委)颁发的三等科技进步奖的获得者,及其集体奖的主要贡献者,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第三十八条 提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费标准,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填写《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附后)一式2份,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提高退休费标准从本人退休当月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关心、照顾退(离)休专业技术人员,为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组织他们从事科技服务,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九章 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管理
  第四十条 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主要指经国家、部(省)级主管部门批准选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包括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交通青年科技英才、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等。
  第四十一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由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管理,并检查、督促院士所在单位落实院士应享受的一切待遇。凡涉及院士的工作调动、奖惩、健康状况等重大变化的情况,院士所在单位应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管理。经国家人事部(国家科委)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由部人事劳动司统一管理。专家所在单位负责对专家的日常管理,落实专家应享受的待遇,了解专家的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及时向部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和困难等。
  第四十三条 交通青年科技英才的管理。经部批准的交通青年科技英才,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如要调离所在单位,需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核。交通青年科技英才的待遇按部《关于设立“交通部跨世纪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的通知》(交人劳发〔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经国家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一)凡1995年以前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部转拨到本人所在单位代发给专家本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二)凡1995年以前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工作调动,其政府特殊津贴随行政关系一并转移。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工作调动或死亡,需转移或停发政府特殊津贴的,单位人事部门应及时报部人事劳动司。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1.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长期不归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2.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停发工资者,停发政府特殊津贴;
  3.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而取得政府特殊津贴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4.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取消政府特殊津贴。
  停止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由本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人事劳动司审批。
  第四十五条 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经部批准的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由部负责统一管理,所在单位负责其日常管理。凡涉及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调动、奖惩和健康状况等重大变化情况,专家所在单位应及时向部人事劳动司报告。
  第十章 留学人员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国留学工作方针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加强对出国留学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努力创造条件使留学人员回国能学以致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七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主要指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明确出国留学的目的和要求,以及选派单位和出国留学人员双方和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二)公派出国进修人员和访问学者,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国内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国内计算工龄。公派出国研究生在国外期间,国内工资待遇和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工龄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是指我国公民得到其定居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的亲友资助或使用本人、亲友在国内的外汇资金,或个人争取到国外院校、科研机构奖学金资助,未纳入公派计划的人员到国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学习或进修。
  (一)具有大学专科及其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均有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在完成规定的服务期限后方可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包括到语言补习学校学习)。
  (二)在职人员获准自费出国留学的,从出境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三)在职人员自费出国留学回国后,出国前工龄可以保留,并与回国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工龄。获得博士学位回国工作的,其在国外攻读博士学位的年限,国内计算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公派留学人员相同。
  第四十九条 回国留学人员工作安排。
  (一)回国留学人员的工作安排,要在国家建设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要遵照“择业自由、合理流动、人才竞争、双向选择”的精神进行。
  (二)出国前已明确工作单位的公派留学人员(包括进修期间攻读学位的人员)回国后,原则上由原选派单位接收。对于原派单位安排有困难的,可向部人事劳动司申请协助安排到对口单位。
  (三)确属安排、使用不当的回国留学人员,可向部人事劳动司提出调整意见,经部人事劳动司审定后,用人单位不得阻挡。
  第十一章 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
  第五十条 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的一项基本建设。逐步建立部和部属单位二级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是专业技术人员统计、分析、预测、规划和各方面工作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部级优秀人才信息库,主要存贮部管优秀人才(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交通青年科技英才、部级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等)的基本信息;部属单位信息库,存贮本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部属各单位要积极协助部更新部优秀人才信息库。
  第五十二条 逐步采用计算机辅助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库,由部人事劳动司提出总体方案、指标体系,并建立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及信息管理系统。专业技术人员信息库应建成以部级为中心,以部直属一级单位为结点的脱机磁介质信息传递网络,并为联网创造条件。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执行。过去部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退休费标准审批表
&&&& --------------------------------------  | 姓 名 |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  | 单 位 |               |工作时间|         |  |-----|--------------------|---------|  | 专 业 |            | 专业技术职务|         |  |------------------|-----------------|  |退休费发放比例(%)|       |申请提高比例(%)|       |  |------------------------------------|  |     |                              |  |  工  |                              |  |  作  |                              |  |  经  |                              |  |  历  |                              |  |     |                              |  |-----|------------------------------|  |     |                              |  |  获  |                              |  |  奖  |                              |  |  情  |                              |  |  况  |                              |  |     |                              |  |-----|------------------------------|  |     |                              |  | 呈 报 |                              |  | 单 位 |                              |  | 意 见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  |-----|------------------------------|  |     |                              |  | 部 人 |                              |  | 事 劳 |                              |  | 动 司 |                              |  | 审 批 |                     (盖 章)    |  | 意 见 |                              |  |     |                   年  月  日    |  --------------------------------------
    注:获集体奖的应在“获奖情况”栏内注明具体排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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