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设计费标准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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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作者:徐明珠&&
&&& 【基本案情】
&&&& &环绕变维写字、住宅楼&发明专利现专利权人为王某。日,王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推广应用协议》,A公司作为王某技术推广应用的全国独家代理机构,将变维技术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应用到具体的房产开发建设项目中。推广应用变维技术的专利使用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0元。当日,王某为A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A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全国独家应用推广人。
&&& 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日,B公司与C所集贤分所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B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委托C所集贤分所作为其技术推广应用的代理机构,由C所集贤分所将变维技术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应用到具体的房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中,并由目标客户房地产开发商向B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B公司委托刘某作为B公司黑龙江省的市场开发负责人,该负责人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指导和帮助C所集贤分所工作并与其共同开发黑龙江省市场。该协议加盖双方公章,刘某在C所集贤分所负责人处签字。
&&& 日,D公司与C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集贤县翠园建工小区;建设规模为15万平方米;估算总投资为2 0000万元;估算设计费为75万元;说明: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变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两栋一样雷同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该合同加盖D公司集资项目开发部和C所的公章,刘某作为C所的委托代理人签字。D公司被控侵权的建筑工程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 2009年1月,原告王某和A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D公司未经王某和A公司许可,在开发翠园小区多栋住宅时,在其中5栋楼累计32 5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中擅自使用了涉案专利,给王某和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60万元以上,应给予三倍的赔偿。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80万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 【案件审理】
&&&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为王某,A公司享有与王某一起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的权利。D公司承认在翠园小区实施了被控侵权建设工程,按照该设计施工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王某与A公司的《推广应用协议》约定,涉案专利使用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0元,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赔偿数额。
&&& D公司上诉称:D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的专利使用费数额不合理;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主体错误;王某、A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是王某,A公司经王某授权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并收取费用。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王某,但B公司与王某属于各自独立的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经专利权人王某许可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而且,B公司系与C所集贤分所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而非C所,《代理合作协议》中仅约定C所集贤分所有权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宣传和介绍,该技术使用合同的签约权及收费权均属于B公司,C所集贤分所亦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此外,D公司向C所支付的工程设计费包括普通住宅设计费和变维住宅设计费,但变维设计并非仅指涉案专利技术,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D公司未经权利人王某及A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被控侵权建筑工程中擅自使用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
&&& 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在难以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时,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和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D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王某、A公司主张依据六份《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低于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计算,D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60万元。虽然王某、A公司提供了六份与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文本,但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付款时间等与汇款凭证所记载的付款金额、用途、时间等均不完全相符;且上述《许可使用合同》最早于2006年签订,自涉案专利申请日起已有十年之久,没有证据证明该专利持续许可使用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A公司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真实性。涉案专利虽为发明专利,但其实质仍为楼房结构设计,此类设计费用在建筑成本及房屋价格中所占比例甚微。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普通设计为每平方米5元,变维设计为每平方米7元,雷同建筑的设计费仅为每平方米2元。因此,即使采用涉案专利设计,按每平方米80元标准额外收取许可使用费属明显过高。此外,D公司系依照C所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该图纸设计负责人刘某亦代表C所集贤分所与B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C所刘某明知其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而在被控侵权建筑设计图纸中使用,且未告知D公司真实情况,D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不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技术市场推广情况、双鸭山地区商品房销售价格、侵权建筑面积等因素,酌情确定D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综上,二审法院判决:D公司赔偿王某、A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 【案件评析】
&&& 近2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进一步深化,房地产行业迅猛发展。尤其是近两年,我国房地产业得到了高位运行,成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点。在这种背景下,房地产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也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各地的设计人员经过奇思妙想,涌现出了许多建筑创新设计,也有许多建筑创新设计申请了专利。与此同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时有发生,此案即是其中的一例。
&&&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 一、关于D公司在被控侵权建筑中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王某,而王某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与C所集贤分所签了《代理合作协议》,由C所集贤分所按照B公司的要求开展变维技术的推广工作,刘某作为C所集贤分所负责人,是该技术的市场开发负责人。D公司与C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使用了涉案发明专利,刘某作为C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判定D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A公司、B公司、C所集贤分所、C所与涉案专利的关系是什么?换言之,上述各方是否有权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
&&& 专利许可使用,是许可方(即专利权人)将自己的专利使用权允许被许可方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专利许可使用是以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以转让专利实施权为内容的交易,在时间上受到专利权期限的限制,在范围上受到专利权地域性的限制,其种类有: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从属许可、交叉许可等。其中从属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得到许可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方实施其专利。《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此条即是对专利许可使用的规定。结合《专利法》第11条规定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未与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又实施其专利的,就构成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 本案中,根据《推广应用协议》和《授权书》,A公司获得了王某的授权,可以许可第三方实施涉案专利并收取专利费。虽然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公司有许可使用他人涉案专利的权利,故B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即使B公司与C所集贤分所存在代理合作关系,但合作内容仅是推广涉案专利技术,C所集贤分所、C所无权擅自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D公司亦不能依据其与C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施涉案专利。因D公司未取得王某或A公司的授权实施涉案专利,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关系详见下图)。
&&& 二、关于D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 本案中,D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定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了赔偿数额,确认了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为260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则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最终判定侵权数额为30万元。主要因素有以下几方面:一、原告诉请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真实性。原告提供了六份与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意在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二审法院分析了《许可使用合同》距离专利申请日的时间、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等因素,认定上述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真实性。二、原告诉请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的合理性。楼盘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开发成本、地段及管理方面,作为房屋结构设计,其在建筑成本及房屋价格中比例所占甚微。本案侵权行为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与发达城市存在地区差异,2006年侵权行为地的房价一般不超过每平方米2000元,其建筑成本则更低。涉案《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普通设计为每平方米5元,变维设计为每平方米7元,原告诉请每平方米80元的许可使用费属明显偏高。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本案中D公司与C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C所的设计图纸施工使用涉案专利。刘某既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C所的委托代理人,亦是C所集贤分所与B公司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中C所集贤分所的负责人。刘某明知C所无权许可D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却未告知D公司真实情况,D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不大。四、侵权建筑面积。二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案中共5栋楼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综上,二审法院最终确定了30万元的赔偿数额。
&&& 从此案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时,专利许可使用费首先应当是真实的、合理的。如果专利许可使用费不真实、合理,则应结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多种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责任编辑:鲁丽群&&&&文章出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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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是指以建设工程设计人因设计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或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职业责任保险。它是我国开办最早的职业保险险种之一。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也可以是依法独立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个人。工程设计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工作,为工程的建设人提供设计成果,如果由于其疏忽或过失使设计本身存在瑕疵,就可能导致工程毁损或报废,给工程建设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可能造成其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工程设计人就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可见,工程设计人从事设计工作是有风险的,而且工程设计责任事故的损失十分巨大,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因此,工程设计人可以通过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将这种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外文名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design liability insurance特&&&&征5点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
(一)保险作用不同
虽然保险的作用均是转移风险,但是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转移的是工程设计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风险,而财产保险转移的是利益风险,人身保险转移的是人身风险。
(二)保险标的不同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标的是工程设计单位的建筑师,因过失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财产保险标的是有形的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人身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
(三)保险目的不同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即工程设计单位的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业主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而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自己的财产,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健康。
(四)保险事故不同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即工程设计单位之外的受害人遭受损害,且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即工程设计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向被保险人即工程设计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而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是财产的损毁或灭失,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是人体的伤残、疾病或死亡。
(五)赔偿处理不同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非常复杂,表现在:
1.赔偿处理涉及受害人(业主或其他第三人),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责任的认定,除了与工程设计单位有关外,还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生产供应单位、监理单位有密切关系。
2.建设工程损失的赔偿,由于数额大、责任认定复杂,当事人之间一般难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大多数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
3.由于保险公司代替工程设计单位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工程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事故的处理态度往往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有参与处理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事故的权利。
4.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受损害的第三者。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推行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是我国工程建筑设计的一项重大改革。推行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主要体现在:[1]
(一)有利于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障,增强工程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法律风险。随着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我国工程设计单位的法律风险加大,工程设计单位若不通过保险等方式转移风险,则难以承受事故后果。按照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因工程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中只需承担损失部分设计费两倍的赔偿,即只承担约2%左右的工程损失,绝大部分则是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设计风险很小。但是,1997年11月颁布的《建筑法》第73条、第80条以及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第280条均规定,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损失,工程设计单位要全额赔偿。2000年3月,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发包人和设计人约定,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比例规定,因违反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有利于工程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中处于有利地位,有利于提高工程设计单位的市场竞争能力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具有保护投资者投资安全的功能,在工程设计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后,投资者可以在发生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事故造成损失时得到经济补偿。投资者在选择工程设计单位时,对资质等级、人员素质、业绩等条件同等的工程设计单位,会优先选择赔偿能力强者(如已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单位。
(三)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第三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完善我国工程风险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正在建立和推行工程风险管理制度,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责任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在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工程设计单位的资产有限,而建设工程设计的风险大,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是其保护投资者及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最佳选择。国外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项目均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投保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随着国内投资者工程风险意识的提高,这种要求也会越来越多。
(四)有利于强化工程设计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设计质量
投保时,保险公司通过审查,为信誉好、设计质量可靠、设计水平高的设计单位提供保险;对设计责任事故多、赔付率高的设计单位,提高保险费或拒绝为其承保。投保后,保险公司自己或委托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运用处理风险的经验和专门知识,指导工程设计单位加强工程设计质量管理,进行设计审查,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工程设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同时,还可以从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程设计风险防范基金,资助有关机构开展工程设计专题研究。通过上述机制和种种工作,提高工程设计的质量,减少工程设计责任事故的发生或减轻事故损失的程度和影响。
(五)有利于进行设计创优和技术创新,提高工程设计水平
工程设计是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桥梁和纽带。有了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程设计人员就敢于在工程设计中大胆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设计创优和技术创新,这样可以避免工程设计中出现不必要的保守和无谓的浪费。
(六)有利于公正、客观地处理工程质量事故,保护工程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工程质量事故一旦发生,其调查和处理一般非常复杂,不仅牵扯工程设计单位的大量精力,而且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往往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工程设计单位投了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后,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公司要直接参与处理,由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事故鉴定,有利于客观地查明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公正地确定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保护工程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成员。随着我国加人WTO,建筑设计与建筑市场的开放程度也随之空前提高,已有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工程设计单位纷纷进入中国市场。要想与运作规范的国际大公司同台竞技,国内设计公司应按世贸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经营和管理,首先需要运用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来规避风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按其保险标的不同,可以分为综合年度保险、单项工程保险、多项工程保险三种。[1]
(一)综合年度保险是指以工程设计单位1年内完成的全部工程设计项目,可能发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综合年度保险的年累计赔偿限额由工程设计单位根据该年承担的设计项目所遇风险和出险概率来确定,保险期限为1年。
(二)单项工程保险是指以工程设计单位完成的一项工程设计项目,可能发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项工程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与该项目工程的总造价相同,保险期限由工程设计单位与保险公司具体约定。
(三)多项工程保险是指以工程设计单位完成的数项工程设计项目,可能发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多项工程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为数个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之和或数个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之和的一定比例,保险期限由工程设计单位与保险公司具体约定。
自2000年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制度在深圳、上海、北京试点以来,各地的做法也不相同:有的地方将是否参加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年检挂钩,不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工程单位,资质年检不能通过;有的地方将是否参加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与工程设计投标挂钩,不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工程设计单位,不能参加工程设计投标;有的地方规定外地工程设计单位承揽本地工程设计任务,必须要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又称保险对象,是指依法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1]
作为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对象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设计
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条、第8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其他专业建筑工程两大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公寓、别墅,工业建筑包括各类工业厂房、仓库。《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二)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根据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只有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设计活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三)保险责任的范围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1.工程设计单位对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保险责任事故的鉴定费用;
3.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为解决赔偿纠纷而交给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等;
4.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工程设计单位为缩小或减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四)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结算时间
在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实务中,正确理解建设工程设计的开始时问和完成时间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否承担。一般来说,建设工程设计的开始时问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订立的时问为准;建设工程设计的完成时问,应按工程的不同类别分别界定:房屋建筑工程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准,专业建设工程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许可开发文件的时间为准。
以上时问条件是针对综合年度保险来说的,对于单项工程保险或多项工程保险没有这样的时间条件的限制。
(五)主观与客观条件
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必须是工程设计单位由于设计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1.工程设计单位在主观上有过失。过失是指工程设计单位的建筑师,因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以致损害结果发生。
2.工程设计单位在客观上造成损失。这里的损失指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事故损失。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事故是指工程设计单位及其建筑师在工程设计活动中,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过失造成受害人财产、人身伤害事故。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事故可以分为工程质量事故、建筑功能事故、生产能力事故等。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设计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倒塌、开裂、错位、变形等。建筑功能事故是指由于设计原因造成建设工程隔热、隔声、消防等达不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生产能力事故是指由于设计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的生产能力达不到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要求。
3.工程设计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问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4.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工程设计单位来承担。有些赔偿责任虽然以上三个条件均具备,但是法律规定是可以免责的,如不可抗力等,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因建筑设计单位的如下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工程设计单位因违反国家现行资质管理规定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3.工程设计单位将工程设计任务转包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包而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此可见,工程设计分包应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建设工程主体部分必须由工程设计单位自己完成,不得分包;二是工程设计分包需要经发包方书面同意;三是分包单位应具有与其承揽的设计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四是分包单位不得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违反上述条件之一,就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包。工程设计的风险加大,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的建设工程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建设工程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1)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损失,包括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包括被保险人和委托人(工程的建设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或抗辩而支出的费用,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进行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但此项费用与经济赔偿的每次索赔赔偿总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赔赔偿限额;(3)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为了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工程的建设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出的费用。[2]
建设工程责任保险一般采用期内索赔式承保,即只要工程建设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负责赔偿,而不管被保险人是在保险期限内还是在保险追溯期内的设计引起的工程质量事故。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限届满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我国保险市场上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条款规定,其除外责任除了一般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外,还包括以下内容:[2]
1.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2.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3.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设计:
4.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5.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6.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7.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的错误;
8.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9.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后果损失;
10.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11.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12.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13.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14.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或违约金:
15.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16.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17.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18.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索赔免赔额:
19.凡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损失或费用。在赔偿和争议处理问题上,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关于保险人参与权的规定基本上与医疗责任保险相同。[2]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一般采用期内索赔式为承保基础。保险人确定每次索赔引起的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裁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相应赔偿限额。
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交保险单的正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正本、发图单、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索赔报告、事故证明或鉴定书、损失清单、裁决书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如果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有关责任方造成的,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向责任方索赔,并保留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并在保险人实施代位追偿权利时给予协助。保险人从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追偿权。
有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合同争议,可以约定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也可以约定通过诉讼解决。在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在事后不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如果协商不成,则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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