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重庆市社保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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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5号
赔偿请求人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泓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文军,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云,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龙晓波,系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通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2)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友通公司以市五中法院在办理(2008)渝五中民执字第1270号、(2008)渝五中法民执字第1270恢1号案件中,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拍卖未制作裁定书、拍卖未通知被执行人到场等违法行为低价处置其财产造成损害为由,于日向该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254万元。市五中法院审查认为,友通公司仅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不属于依法应当重新评估的情形;评估机构日作出《回复意见书》应为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起算点,两次委托拍卖,均在评估报告一年有效期内;友通公司接受法院询问以及接收法院送达的评估报告等,应当知道其房产的拍卖处置情况,其于拍卖日是否到场不影响拍卖程序的进行;拍卖未制作裁定,仅属程序瑕疵,不构成执行错误。市五中法院于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委赔字第00011号赔偿决定,驳回友通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友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确认市五中法院拍卖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其主要理由是:1、市五中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价值为1793.03万元,单价仅为2660元/平方米,明显背离市场价值。赔偿请求人要求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评估机构出具一份不合法的《意见回复》,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异议权和财产权。2、人民法院采取拍卖措施,应当作出裁定,但市五中法院没有作出裁定,拍卖行为应当无效。3、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为日,房屋的拍卖成交时间为日,超过了评估报告1年的有效期。4、市五中法院在拍卖中,没有通知赔偿请求人,违反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在拍卖的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到场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日,友通公司因借款将其所有的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核桃湾6号面积6740.72平方米的第二层商业用房向原綦江县农村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进行了抵押。因友通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合作联社于日向市五中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友通公司、重庆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合作联社于同日向市五中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友通公司的抵押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0月15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查封友通公司所有的位于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核桃湾6号第二层6740.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
日,市五中法院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由友通公司归还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如友通公司未履行,合作联社有权对友通公司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并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重庆渝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綦江通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合作联社向市五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合作联社向市五中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友通公司所有的位于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核桃湾6号第二层6740.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评估并公开整体拍卖。
日,市五中法院委托重庆海特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评估公司)对友通公司所有的核桃湾6号第二层6740.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评估。日,市五中法院对该房屋裁定继续查封,并将裁定书送达了友通公司。日,海特评估公司出具渝海特(2009)评鉴字第48号评估报告,评估单价为266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1793.03万元。
日,友通公司以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为由,向市五中法院提出重新估价申请,要求撤销海特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重新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五中法院将友通公司提出的异议转交海特评估公司,海特评估公司经审核,提出估价对象是平街第二层,面积大,部分经营家具或作库房,部分空置,而友通公司与平街第一层且面积只有几十平方米正常经营的商铺比较,二者有差异属于正常,海特评估公司于日作出《回复意见书》,对评估结论不作更改。日,市五中法院将《回复意见书》送达了友通公司。
日,友通公司与张天强、王祥分就市五中法院拟将处置的部分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5年。日,友通公司与魏青松就市五中法院拟将处置的部分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2年。
日,市五中法院委托重庆市沪渝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底价为1793.03万元。重庆市沪渝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行实地勘查,发现拍卖标的物已出租且承租人正在装修。日,市五中法院到拍卖标的物现场张贴了公告,公告承租人停止装修,否则后果自负。日,市五中法院以友通公司与张天强、魏青松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法院查封之后为由,通知重庆沪渝拍卖有限公司恢复拍卖。日,重庆沪渝拍卖有限公司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标。
日,市五中法院再次委托重庆沪渝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底价为万元。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日在《重庆商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日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电子竞价方式召开公开拍卖会。在12月9日的拍卖会上,竞买人王帮明以万元竞得拍卖标的物,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日,市五中法院发布公告,责令承租人在日前自行搬迁。日,市五中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核桃湾6号第二层6740.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查封,该房产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王帮明所有,王帮明可持该裁定书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日,市五中法院作出指令执行决定,将拍卖标的物即友通公司所有的核桃湾6号第二层6740.72平方米商业房屋的交付执行工作指令原綦江县人民法院(现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綦江法院)执行。
綦江法院收到市五中法院指令执行决定书后,于日发布公告,责令承租人搬出房屋,但承租人未如期搬出。2012年2月、11月、12月,綦江法院先后对承租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承租人强制迁出拍卖标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市五中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合作联社强制执行申请书、海特评估公司渝海特(2009)评鉴字第48号评估报告及《回复意见书》、友通公司与张天强日租赁合同、友通公司与魏青松日租赁合同、重庆沪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以及拍卖报告书、市五中法院指令执行决定、綦江法院(2012)綦法执指字第00002号案卷材料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友通公司以其所有的綦江区古南镇开发区核桃湾6号第二层6740.7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向合作联社借款后,未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合作联社有权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实现其抵押权。市五中法院根据生效的(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合作联社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友通公司提出评估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值,市五中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损害其异议权和财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友通公司在执行程序评估阶段提出异议仅为估价过低,没有提出申请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的情形。市五中法院将友通公司评估异议书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重新审核后出具《回复意见书》,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准许进行重新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问题。评估机构于日作出评估报告,因友通公司提出异议,经重新审核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回复意见书》,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当至日止,市五中法院于日和10月29日先后两次委托拍卖,没有超过评估有效期。故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拍卖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手称快、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到场的问题。友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到拍卖现场,可以参加竞买,友通公司如果参加竞买最低应以拍卖保留价万元才能买回其房产,该价格超过友通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在案款尚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更多的资金买回其房产,故推定友通公司即使到拍卖现场,也不会参加竞买。至于市五中法院拍卖时未制作裁定书的问题,仅属程序瑕疵,不直接导致财产损失。
评估、拍卖行为均系中介机构实施,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市五中法院执行人员与评估、拍卖机构或竞买人有串通压低评估价或拍卖价的行为。友通公司明知市五中法院即将处置该房产,却与与承租人签订长达十余年的租赁合同,此恶意附加的租赁,以及被拍卖房屋面积大,位置处于第二层等情况,均为房屋处置价格的不利因素。
综上所述,市五中法院执行行为虽存在瑕疵,但不构成执行错误,且友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中院的执行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重庆市友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经济损失万元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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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骄瑕,吴明弟与肖模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骄瑕(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起龙(系吴骄瑕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弟(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模财。委托代理人蒋凤霞,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骄瑕、吴明弟与被上诉人肖模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骄瑕、吴明弟均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8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吴骄瑕作为经营者注册设立了个体工商户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的经营者由吴骄瑕变更为吴明弟。日,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进行了注销登记。2013年2月,肖模财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经营者吴骄瑕)从事木工工作,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未为肖模财参加社会保险。日,肖模财在上班时受伤,受伤后未再回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上班。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模财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业主吴骄瑕)”。日,肖模财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肖模财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日,肖模财以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经营者吴骄瑕)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肖模财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经营者吴骄瑕)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经营者吴骄瑕)支付肖模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元/月×9个月=384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4元/月×9个月=384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4元/月×4个月=17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74元/月×3个月=1282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274元/月×3个月×70%=89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2天=3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370元。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肖模财遂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肖模财举示了重庆长城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肖模财因工伤住院12天。吴骄瑕及吴明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肖模财举示了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拟证明肖模财因工伤产生鉴定费855.30元。吴骄瑕及吴明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吴骄瑕举示了债务移交清单及物资移交清单,拟证明吴骄瑕与吴明弟已完成包括肖模财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债权债务的交接。肖模财认为该移交清单为吴骄瑕、吴明弟制作,肖模财并不知晓,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吴明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肖模财陈述其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吴明弟对肖模财主张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无异议;吴骄瑕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认为因经营者已发生变化,故不清楚解除的时间。同时,肖模财认可吴骄瑕、吴明弟已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故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肖模财、吴骄瑕、吴明弟确认:肖模财在上班期间月均工资2700元/月,鉴定期间为2个月。肖模财在一审中诉称,肖模财于2013年2月到由吴骄瑕、吴明弟先后经营的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吴骄瑕、吴明弟均未为肖模财参加社会保险。日,肖模财在上班时受伤,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12天。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模财受伤属于工伤。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模财工伤等级为伤残玖级。现起诉请求判决吴骄瑕支付肖模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1元/月×9个月=382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元/月×9个月=382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1元/月×4个月=170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1元/月×3个月=12753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251元/月×3个月×70%=89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2天=384元、鉴定费855.30元、交通费500元,吴明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吴骄瑕在一审中辩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已于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已于日由吴骄瑕变更为吴明弟,故肖模财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吴明弟承担。吴明弟在一审中辩称,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已于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已于日由吴骄瑕变更为吴明弟,现吴明弟愿意独自承担肖模财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但肖模财的本人工资为2700元/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7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余项目以票据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肖模财因工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明,应予以确认,肖模财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肖模财在为吴骄瑕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供劳动期间发生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业主吴骄瑕)”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现已登记注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吴骄瑕作为肖模财受工伤时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者,其在经营期间未向国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肖模财办理工伤保险,肖模财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应由吴骄瑕给付。同时,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的经营者由吴骄瑕变更为吴明弟时仅进行了变更未进行主体注销,吴明弟经营期间的个体工商户承接了吴骄瑕经营期间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吴明弟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肖模财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故肖模财关于吴明弟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肖模财于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肖模财、吴骄瑕及吴明弟均未举证证明吴骄瑕、吴明弟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副本的时间,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于日注销,肖模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肖模财因吴骄瑕、吴明弟已经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而在一审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于肖模财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肖模财伤残等级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肖模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计为2700元/月×9个月=243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肖模财伤残等级玖级,与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于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肖模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现肖模财按4251元/月×9个月=38259元主张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肖模财伤残等级玖级,与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于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肖模财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3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现肖模财按4251元/月×4个月=17004元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肖模财伤情及申请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肖模财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模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计为2700元/月×3个月=8100元。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肖模财、吴骄瑕及吴明弟对鉴定期间为2个月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肖模财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计为2700元/月×70%×2个月=37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模财因治疗工伤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元/天×12天=96元。7、鉴定费。肖模财主张鉴定费855.30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吴骄瑕、吴明弟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肖模财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肖模财受伤就医等事实,应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肖模财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日解除。二、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三、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四、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五、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六、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780元。七、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八、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鉴定费855.30元。九、吴骄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模财交通费200元。十、吴明弟对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中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十一、驳回肖模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吴骄瑕、吴明弟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由上诉人吴明弟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确认的全部工伤待遇款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吴骄瑕提起的诉讼。理由是: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在注销前,经营者已由吴骄瑕变更为吴明弟,吴骄瑕、吴明弟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约定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的债务由吴明弟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吴明弟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愿意对被上诉人的全部工伤待遇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人吴骄瑕不具备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应当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肖模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日,吴骄瑕、吴明弟签署《金茂餐用家具厂债务移交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吴骄瑕将金茂餐用家具厂负有的包括肖模财工伤处理费在内的债务移交给吴明弟。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骄瑕对被上诉人肖模财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日遭受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用人单位为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鉴于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且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的经营者为吴骄瑕,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吴骄瑕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上诉人吴骄瑕与上诉人吴明弟于日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处理费用由吴明弟承担,且原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金茂餐用家具厂的经营者于日由吴骄瑕变更为吴明弟,但该事实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吴骄瑕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行使依法不能构成障碍,故上诉人吴骄瑕对被上诉人肖模财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吴骄瑕、吴明弟关于上诉人吴骄瑕不具备本案一审被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骄瑕、吴明弟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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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帅与梁平县鑫利家用电器安装维修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委托代理人:王跃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男,汉族,日出生。上诉人吴飞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双方签订《实习期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聘用吴飞在现场工艺技术岗位工作,协议期限为日至日,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试用期间不计效益工资,试用期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由吴飞自理等。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日至日,计件工资按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效益工资组成,双方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同。日,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吴飞送达《关于与吴飞同志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日终止,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决定不再与吴飞续签劳动合同。日,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于日期满为由向吴飞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日,吴飞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元、试用期后四个月拖欠的工资12000元及赔偿金12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除养老保险外的四险一金3500元。仲裁裁决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吴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4元,驳回吴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按月支付了吴飞工资。吴飞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67.19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实习期劳动协议书》无实习内容。吴飞一审起诉称:双方于日签订了《实习期劳动协议书》,实习期为日至日,每月工资1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期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2月,其余4月的工资应按照正常的工资标准补发。试用期满后,双方于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日至日,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效益工资。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日,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吴飞送达“不与吴飞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日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给吴飞参加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和交纳公积金。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元、试用期后四个月拖欠的工资12000元(4月×3000元/月)及赔偿金12000元、2011年10月和11月拖欠工资5000元(每月已付1500元,尚欠每月2500元),同时,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给吴飞参加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四项社会保险和交纳公积金,应以现金形式补发被告3500元(7月×500元/月)、向社保机构补交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八个月的养老保险费。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在仲裁中认可吴飞的工资为4100元左右,不是每月4500元。补交养老保险是行政行为,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吴飞要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将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应交保险费和未交纳的公积金以现金发放给吴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应支持。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吴飞2011年10月和11月共计5000元的工资,且吴飞在仲裁时也没有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该请求不应支持。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试用期或实习期,实习期劳动协议书实际就是一份短期劳动合同,合同对吴飞的工资进行了约定,不存在拖欠试用期后四个月的工资12000元及赔偿金12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吴飞请求支付二倍工资是不成立的。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吴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驳回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依据该规定,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吴飞的劳动合同,应向吴飞支付经济补偿金,计8334.38元(4167.19元/月×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实习期劳动协议书》不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实为试用期,故双方签订的《实习期劳动协议书》应为为期6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因此,吴飞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试用期后四个月拖欠的工资12000元(4月×3000元/月)及赔偿金12000元缺乏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双方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尚在履行中,且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中除合同期限存在重复外,合同的其他内容相同,故双方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对双方于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所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即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日。吴飞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元,缺乏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积金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也不属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故吴飞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3500元,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吴飞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向社保机构补交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八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要求用人单位补交养老保险费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吴飞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和11月拖欠工资5000元(每月25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从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上可以反映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吴飞2011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吴飞请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缺乏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4.38元。二、驳回原告吴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吴飞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吴飞与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实习期劳动协议书》是一份有6个月的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上约定6个月试用期不成立,就该算作吴飞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期,这6个月算作正式合同期,应该享受正式合同应该享有的权利,而一审法院认为是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因为法律并没有说这种情形转为单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难看出吴飞与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实习期劳动协议书》时,双方不可能去签一份只有6个月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擅自认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当时双方的本意不符,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吴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四个月的工资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也认可吴飞一直从事同一样的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吴飞当时已经40岁了,签订实习期合同本意就是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基本工资加效益工资共4000多元,实习期合同就是一个短期劳动合同,只是套用了大学生实习期合同的文本,实习期合同与正式合同约定的工资公司都已足额支付。社保问题不应在本案解决,签订合同时给吴飞讲明了是沿用大学生实习期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实习期劳动协议书》虽取名为“实习期”,但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不是实习协议,吴飞主张该协议为试用期劳动合同,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该协议为固定期限合同。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本院认为该劳动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实为试用期,故按《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该协议认定为为期6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协议于约定的日到期终止,在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已按双方自愿约定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1500元按时支付完协议期限内的劳务报酬后,吴飞还要求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协议期后四个月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吴飞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主张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吴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4.38元;并对吴飞关于由重庆高精齿轮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元、2011年10月和11月拖欠工资5000元、以现金形式补发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3500元、向社保机构补交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八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判结论均作出了充分的评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说理充分,裁判结论正确,故予以支持。综上,对吴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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