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交费标准是多少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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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以上两个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作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四、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己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二)计件工资,包括: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奖金,包括: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4.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四)津贴,包括: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科研辅助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2.保健性津贴。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3.技术性津贴。包括: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护士护龄津贴等。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五)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六)加班加点工资。(七)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八)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 “技术交易奖酬金”。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帐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薪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号)。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一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4]48号)]。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五、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剔除:(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日劳动部等七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各类资格考试、行业资料、中学教育、生活休闲娱乐、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19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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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养老保险保险是五险中的一种,养老保险最低缴纳年限为180个月这算为年限大致为15年。养老保险交的年限较多的在领取退休金时则可以多领取费用。养老保险的缴纳是允许间断性缴纳的,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申请享受养老金待遇。单独办理养老保险需带上身份证、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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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摘要】:正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文件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842.6【正文快照】:
文件厅厅局障保政税吞万社财地和动省省劳省宁宁内丁辽辽辽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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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不是缴够15年就可以中断缴费
问:我缴纳养老保险费已满15年,是否可以享受养老保险?
答:不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是最低缴费年限,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从业期间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满足上述条件,则不能享受养老保险。
问:缴费满15年后可否中断缴费?
答: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一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但是个人缴费满15年,仅仅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基本条件,只要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处于就业、有收入状态,就要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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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养老保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除符合在职职工死亡和丧失中国国籍等一次性支付条件的情况,其他情况不可以退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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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2%缴纳,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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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个体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经申请,缴费基数可选择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0%、80%、90%、100%、200%、300%七个档次。缴费基数选定后,在一个社保年度(每年7月至次年6月)内不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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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沈政发〔2014〕54号
&&&&稿源:
市政府办公厅&& 15:12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15号)精神,结合实际,现就建立我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辽宁省关于建立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总要求,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城乡居民福祉为落脚点,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任务目标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
  &&到2014年末,全面完成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的合并实施;
  &&到2015年末,全面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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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参保范围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12个档次。上述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按年缴纳。为保证政府补贴及时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完毕。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按照省政府确定每人每月70元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省级以上财政平均补助80%,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平均补助20%,其中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一半。我市提高和加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各承担一半。
  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并各承担一半。按照参保人每年缴费标准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分别对应补贴30元、40元、50元、60元、70元、80元、90元、100元、110元、120元、150元、170元。
  对于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选择任意档次参保缴费,地方政府均为其代缴全部最低缴费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于低保户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地方政府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费的80%;对于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地方政府为其代缴最低缴费标准养老保险费的48%。
  参保人按年缴费期间出现中断缴费的,补缴时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对于参保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60周岁时,允许补缴缴费年限不满15年部分,并享受政府补贴。
  五、建立个人账户
  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目前,市政府确定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对于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超1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5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意见实施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参保人死亡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补助标准为3个月的基础养老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进行省内和省外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由迁出地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并不断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确保政府补贴按时足额划拨至个人账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市政府将在整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推进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市、区县(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并根据服务对象数量充实工作力量,确保工作经费。加强乡(镇、街道)经办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明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确保有专人负责,配备相关设备设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有条件的区、县(市),可根据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完成的工作量给予一定的补贴,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保障村(社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各地区要充分认识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经办队伍建设,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和组织保障。我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本意见自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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