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社员原先是本村,后300英雄账号迁移页面居民,由于本村实行股份制本人想迁回,怎样写享受利益

征地连户口一起迁出后,又迁回户口,人一直在本村居住,但没有享受村里的福利,还算不算是本村村_百度知道
征地连户口一起迁出后,又迁回户口,人一直在本村居住,但没有享受村里的福利,还算不算是本村村
法律上还算不算是本村村民,近十年又迁回户口,但没有享受村里的福利,人一直在本村居住,如果以前征地连户口一起迁出后在广东省佛山市的农村
至于一些阶段性政策(户口不在)你就享受不了。迁出后至迁回前这近十年中间的福利待遇户口迁入后当然算本村村民、住房等等一系列长期优惠政策你可享受,你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人就业、办低保。如: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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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是否能享受拆迁安置补偿: 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已婚嫁女儿,户口未迁移,且居住在拆迁本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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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请问依据什么法律,政策?
一般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都会有这么一条:被征地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已婚嫁女儿,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参与被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可列为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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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村是农村土地股份制的 之前进过劳教,现在回来了,户口回迁本村户口,现在能否再能分配股份? 解释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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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你咨询当地村委。像我们这,首先这个得是属于农业户口,先前迁出工人户籍(本地居民)不分红。这个是土政策。如果名下没有责任田地(农民耕种地),就不拥有‘土地股’,才可以获得责任田地(征用后的补偿,即可以参加股份制分配;超生(仅超生的孩子个人人员)不分红、从新分配期限,则按规范实施。也就是只有符合条件的本地农民才分红、集体开发后的股份分红制度),如果原先已经通过村民一致赞成的分配原则。也就是如果在你名下是有责任田的、条件户口回迁本村户口,且是本地久居居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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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部分从农村迁出的居民户口可以迁回农村了 - 本地新闻 - 黄岩区广播电视台
&&&&&&&&&正文
部分从农村迁出的居民户口可以迁回农村了
09:22:13 文章来源:黄岩广播电视台
黄岩广播电视台----方红、王逢杰
首先来关注近来很多人热议的一个话题。你知道农居混合户么?如果你原籍是农村,后来成为居民,可以迁回农村么?近日,记者从区公安部门了解到,部分从农村迁出的居民户口现在可以迁回农村了,户口性质依然为非农业户口。
从本周一开始,区行政服务中心公安办证窗口就迎来了咨询高峰,前来咨询的人络绎不绝。市民陈静忠1994年因为求学,户口从澄江街道童家洋村迁出,一直想把户口迁回家。
澄江街道童家洋村&陈静忠:政策蛮好的,对于我们来说,在城市里边没有享受到城市户口(利益)。//父母都在农村,自己一个人挂在城市里,我想迁回去。
东城埭东村村民吴才勇是帮儿子来咨询的。
东城街道埭东村村民&&吴才勇:现在他工作找不到,农村的待遇都享受不到,那个包括房子,一点享受不到。我希望把他迁到本村来,总以后还有平方面积,房子有个享受,现在连一点享受都没有。那么到底哪些人是可以把居民户口迁回到农村的呢?记者从我区近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居混合户口迁移登记管理的通知》获悉,符合规定的三类非农业户口公民可以迁回到原籍地农村。
第一类:投靠迁移
仅限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年老父母投靠子女,实际生活在迁入地农村的人员。
第二类:退职、退休回原籍
已退职、退休的干部、职工,在原籍地农村有合法固定住房,且实际生活在原籍农村的,可申请签回原籍农村落户。
第三类:因自理口粮、蓝印户口、人口集聚、进城增容等原因农转非公民回原籍符合实际居住地在原籍农村,从原籍迁出农转非,在原籍有合法固定住所。
但值得大家注意的是,此次户口迁移不同于2006年我区出台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落户管理办法》,是同等性质的迁移。
区行政服务中心公安办证窗口工作人员&&张祥庆:所谓的农居混合,就是这样子,公安机关的非农业户口迁到农村以后,和农村原来家庭的农业户口混合登记在一个户口本里,就是农居混合。根据55号文件规定,这次户口迁移是同等性质的户口迁移,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不是农业户口,这一点一定要明确。能否享受具体利益看各村实际具体情况而定。
据了解,由于历史原因,上世纪90年代,我区因自理口粮、蓝印户口、人口集聚、进城增容等原因农转非的公民有一万多人,此次政策的出台也是解决历史问题和现实的需要。
区行政服务中心公安办证窗口工作人员&&张祥庆:主要是两点,一解决大量的人户分离户口,加强常驻人口管理。第二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目前,全区各派出所都已启动受理,市民可以到各迁入地派出所咨询、提交申请,同时可以关注黄岩公安微信公众号:huangyangongan,了解相关信息。
【黄岩广电声明】本文未经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转载]《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二十三组
《土地承包法》案例解析第二十三组
(121)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旨
  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
  林俊强的祖辈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居住。1999年8月,经石头村村委会同意,林俊强、彭秀珍一家二口从遂溪县下山仔村迁入石头村,户籍登记为石头村的常住农业户口,下山仔村因此已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林俊强、彭秀珍一直在石头村生产和生活,但石头村至今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生活补贴,他们也没有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
  2000年至2004年,石头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用,有关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石头村村委会。上世纪90年代以来,石头村对村里的土地没有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而是采用竞标的方式将土地发包或租赁给少数村民或他人生产经营,然后将有关征地补偿费、土地的租金和村里的其他经营收益积累起来,以每月发放生活补贴的形式分配给其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石头村还有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款未发放完毕。
  2005年12月18日,石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居民工资福利问题的决议》规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1982年12月31日前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经过开荒垦地、分地耕地阶段,可与世居村民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没有经过以上劳动开垦过程,不得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林俊强、彭秀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头村村委会给他们补发2004年8月至案终时止的土地补偿费,并继续支付给他们分配土地补偿费。他们向法院提供了石头村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从1989年至今,每月发给每位村民的工资人民币370元(即生活补贴)都是从我村历来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中分配发放。石头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林俊强、彭秀珍具有石头村的户籍,并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已长时间居住在石头村,系该村村民,享有与石头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林俊强、彭秀珍请求2006年5月20日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头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林俊强、彭秀珍依法应享有每人每月370元的工资(即生活补贴)待遇,纯属侵权行为。故林俊强、彭秀珍请求补发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工资1.3万元,未超过该村规定发放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头村村委会应当从2004年8月起补发给林俊强、彭秀珍每人每月工资370元,至2006年5月19日止共计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俊强、彭秀珍其他诉讼请求。
  石头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俊强、彭秀珍是否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由于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但对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学理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原则上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要求。本案中,林俊强因其祖辈在石头村居住,而农村有“落叶归根”的习俗,林俊强想迁回祖居地是正常的。石头村也曾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将林俊强、彭秀珍登记为该村的常住农业户口,也可以推导出上诉人已认可他们是其村民的事实。林俊强、彭秀珍将户口迁入石头村,此后长期在石头村生产和生活,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较为固定和延续性的联系。而且,他们迁出的村已收回其家庭的承包地,其在石头村没有承包地,也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的社会保障。鉴于石头村村委会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以上判断标准,应认定林俊强、彭秀珍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否则,林俊强、彭秀珍将失去赖以维持生计的最基本的保障,这不符合国家推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及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林俊强、彭秀珍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正确的。
  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防止“空挂户”和“两头占”的情形,前者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将户口挂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本人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的现象;后者是在迁入地与迁出地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两头都同时享有生活保障的情形。
  本案案号:(2006)霞民一初字第184号、[2006]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伟
(122)无因管理之债 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黄桂英
被告:彭晓萍
被告:刘文胜
2005年3月,被告彭晓萍由原告黄桂英介绍帮助,在丰城市剑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同年7月,被告彭晓萍与被告刘文胜登记离婚。之后被告彭晓萍离开借款所在地江西丰城。原告黄桂英于2005年7月、8月分两次代被告彭晓萍付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原告黄桂英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形成纠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彭晓萍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为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前者为债务人,后者为债权人。原告黄桂英在被告彭晓萍离开借贷所在地后,为了被告彭晓萍的利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此种情况下,被告彭晓萍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的合同之债因他人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原告黄桂英自愿代被告彭晓萍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彭晓萍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
被告彭晓萍前述无因管理之债,应按被告彭晓萍、刘文胜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黄桂英诉求被告刘文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晓萍向原告黄桂英支付2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文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争议焦点】
1.原告黄桂英和被告彭晓萍之间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2.上题中的无因管理之债是否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
【法律评析】
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就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行为。所以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的目的;其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最后就是这种行为的做出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当事人为本人谋取利益,管理本人事物或者的服务的行为没有任何义务的约束,既没有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没有任何合同的约定,可以说完全是一种自发的行为,无因管理人进行适当管理。
而基于无因管理所形成的债务的就是无因管理之债。那么对于这种债务,法律必须给予保护。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本案的原告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基于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为被害人清理偿还债务,从实际上市被告的债务合同消灭,同时不用支付债务本金和利息,被管理人已经得到了利益。那么无因管理已经形成,而原告给予无因管理行为就其所付出的利益,被告必须偿还,两者之间已经成立管理之债。这种债受法律保护。被管理人必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本案中,原告黄桂英为被告彭晓萍代为清偿债务20266元,此即为原告黄桂英作为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行为之所负债务(损失),故原告黄桂英诉请被告彭晓萍偿还20266元,是有合法根据的,被告必须偿还。
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无因管理之债成立,原告就成为债权人,被告就成为债务人。
另外,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在本案中,债务的发生就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丈夫未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不该承担债务责任。
所以该债务可以成立有夫妻共同承担。所以丈夫刘文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该无因管理之债。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无因管理之债是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虽不常见,但在我们的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两户房屋相邻,甲乙两家,由于甲家经常没人,房屋经风吹雨淋,出现屋顶漏水情况,乙家乡如果不为其修缮,恐怕雨水会毁坏甲家屋内的财物,于是在没有通知甲的情况下,便为乙请了泥瓦工修葺,那么因此而发生的债务就属于无因管理之债,那么甲就必须偿还,而不能因为自己没有授权或者委托而不负担。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23)下广村民委员会诉湾坞乡人民政府侵犯其滩涂所有权、经营权及赔偿损失案
  原告:福安市湾坞乡下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树海,主任。
  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湾坞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映辉,乡长。
  讼争的滩涂座落在下广村吴虾塘,长约200米左右,东至下广村水田,西至海(海水退潮位),南至鬼岐湾水利排洪闸,北至港仔。1990年前该滩涂系属荒滩,未经开发。1990年8月,下广村民开发利用此滩涂种蛏成功。1991年至1993年,下广村村委会将此滩涂发包给他人种蛏。1995年2月,下广村委会组织村民在滩涂上种殖蛏苗。1995年5月13日,湾坞乡人民政府向福安市人民政府要求,将湾坞乡辖区内的滩涂使用权下放给湾坞乡人民政府管理。1995年5月29日,福安市政府197号文件批复:同意湾坞乡政府统一使用该乡行政区域内的滩涂,时间从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由福安市政府土地和水产部门分别发给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养殖使用证。但湾坞乡政府至今尚未取得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养殖使用证。1995年6月16日,湾坞乡政府以受福安市政府委托管理使用该滩涂为由,利用行政职权,收取下广村委会蛏款4000元,归乡政府所有,并将滩涂发包给乡公安派出所、乡武装部等单位经营使用。
  原告下广村村委会不服,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讼争的滩涂自古以来是原告所有,有土地证为据。1990年起下广村民首先开发利用,并获种蛏成功。1991年至1993年,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滩涂发包给个人种蛏,被告湾坞乡政府也无异议。如今,被告将此滩涂发包给其他单位经营使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滩涂所有权、经营使用权,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要求乡政府赔偿40000元。
  被告湾坞乡政府辩称:1995年间,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95)综197号文件将其滩涂授权乡政府统一管理,湾坞乡政府认为,下广村委会未被乡政府授权,仍强行种蛏,是违法行为,因此199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蛏款4000元,尔后被告湾坞乡政府将讼争的滩涂发包给公安派出所、乡武装部经营使用。
  「审判」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湾坞乡政府未取得临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因而被告湾坞乡政府至今尚未取得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市政府(95)197号文件的批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湾坞乡政府将下广村委会开发利用的滩涂,利用职权发包给其它单位经营使用,侵犯了下广村的经营使用权,被告湾坞乡政府收取下广村委会4000元蛏款,依据不足,理应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滩涂所有权,以及要求赔偿4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湾坞乡政府将原告下广村所经营的滩涂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原告的经营使用权。
  (二)被告湾坞乡政府强行收取的原告下广村委会的蛏款4000元予以返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对于侵犯滩涂经营使用权一节,诉讼双方均息诉服判,对于侵权赔偿一节,下广村委会不服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讼争滩涂被侵占数年,经济损失达80000元以上。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请求判决湾坞乡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湾坞乡政府未答辩。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的“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规定,国家鼓励个人或集体对荒山、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原福安县人民政府安政(1984)026号文件关于落实“两滩”政策:“谁开发、谁利用”的规定,沿海荒滩经营使用权应确认给开发者。上诉人下广村委会开发讼争滩涂,并已实际使用、收益,因此上诉人下广村委会对讼争滩涂的经营使用权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湾坞乡政府未对讼争滩涂进行开发,也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却将讼争滩涂发包给其它单位使用,侵犯了下广村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湾坞乡政府收取下广村委会蛏款4000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确认湾坞乡政府发包的行为违法并限期返还下广村委会该款项,是正确的。滩涂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或依法属于集体所有,上诉人主张湾坞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对讼争的滩涂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被上诉人湾坞乡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驳回,也是正确的,下广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现就这些问题评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下广村委会对讼争的滩涂依法是否享有经营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九条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国家鼓励个人或者集体对荒水、荒地、荒滩进行承包开发治理,并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更是作了具体规定:“实施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及其它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下广村委会于1990年3月即开发利用在该村区域内的这片荒滩,组织该村村民在这片滩涂试种蛏,并取得成功。此后,该村一直实际使用该片滩涂进行养殖,并获得收益。因此,原告下广村委会虽然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享有该片滩涂的所有权,但下广村开发、使用该片滩涂进行养殖,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沿海荒滩经营使用权应当确认归开发者。原告下广村委会依法享有该片滩涂的经营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
  (二)本案被告湾坞乡政府将讼争的滩涂发包给其他单位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下广村委会早在1990年3月即组织村民开发利用讼争的这片滩涂进行种蛏养殖,因而依法对该片滩涂享有使用权。那么,被告湾坞乡政府是否具有讼争滩涂的使用权因而有权将该片滩涂发包给有关单位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福安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湾坞乡政府《报告》的要求,作出《批复》同意将该乡辖区内的滩涂使用权下放给湾坞乡政府管理的决定,是同上述国家法律鼓励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的规定和中央关于荒山、荒沙、荒滩、荒水“四荒”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相违背的,因而是无效的。乡、市两级政府这样做,实际上也是不顾原告下广村委会等早就组织开发利用一些滩涂的事实,一纸“批复”即否定了开发荒滩的农民多年所作的努力,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其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申请、审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的有关规定,被告湾坞乡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福安市政府在《批复》中也明确要求由有关行政部门办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但湾坞乡政府至今尚未取得上述“两证”,因而湾坞乡政府不享有讼争滩涂的使用权。被告湾坞乡政府未对讼争的滩涂进行开发,也未依法取得使用权,却决定将已由下广村委会开发使用的滩涂发包给乡公安派出所、乡武装部等单位经营,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使用权。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湾坞乡政府将原告所经营的滩涂发包给他人经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其征收的4000元“蛏款”,以及赔偿其他损失,法院应否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湾坞乡政府认为其受福安市政府的授权委托管理辖区内的滩涂,享有对该片讼争滩涂的使用权,因而被告不仅将原告下广村委会所经营的滩涂发包给其他单位经营,而且对原告原经营的种蛏养殖,征收名为“下广、徐江蛏埕纠纷蛏款”4000元。被告湾坞乡政府征收“蛏款”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很显然也是违法的。原告请求返还该4000元“蛏款”,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项诉讼请求有理,予以采纳,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和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的具体规定,鉴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中,有的是“间接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有的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予以驳回。
(124)农村股份合作制中的股权可以遗赠吗
广州市黄村在1993年就开始探索实行了经济股份合作制,将本村用于发展生产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和生产资金全部折股成立了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本村年满16周岁以上,有正式农业常在户口的村民按农龄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农龄从年满16周岁起计一股,以后每满一年计算一股。在 1967年1月1日其至1993年6月30日止,历次由村安排农转居、结婚和其他迁出的人,本村户口迁出的现役军人,迁出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可计算农龄年限按每股200元折股值入股。同年8月,首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对折股、股权的确认、股红分配、组织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股权可以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办理继承,如无直系亲属的,待其寿终后一次性补回按股值50%的抚恤补助金,股红分配发至其寿终当季截至。
郑某原是本村的村民,在1991年由该村安排农转居,1993年7月其按每股200元缴纳股值取得该社25股的股权。郑某一生未婚,也未有子女。为了解决赡养问题,其与侄子郑某在1994年12月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郑某负责照顾他的生活,在他去世后郑某有权继受他在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的股权和应得未得的分红。2004年2月4日郑某去世,郑某在办理完后事后即向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要求承受郑某名下的股权及红利,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以郑某和郑某的遗赠抚养协议违背了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拒绝了郑某的要求,郑某遂在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自治组织。从该联合社制定的《坑口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的内容来看,该社社员所持有的股权,无论在取得形式和具体性质上,都明显有别于股份公司的股权,因而不能将其等同于股份公司的股权看待。由于确定股权的取得,股红分配及股权的继承的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是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而全体社员均应遵守。根据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社员死亡后,其股权只能由直系亲属继承,而郑某生前与郑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以遗赠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股份遗赠给郑某,显然违反章程的规定,有损集体的利益。因而郑某现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要求继受郑某所拥有的25股股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他的诉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不是公司,而是该村村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本村的集体资产(包括土地)全部折股而组成的新的产权组织形式,其性质仍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各个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也不是以出资额计算而是以农龄计算。所以,为了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性,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经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将股东限制为本村村民,或者在特定期间内迁出的原住村民,并且规定股东对这部分股权不能抽走,不得转让、买卖,只能由直系亲属继承。该限制条款符合我国农业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郑某作为股东,有义务遵守该章程。而其却在该章程通过后与郑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其死后将其持有的股权遗赠给郑某,违反了该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权只能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办理继承的规定,属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得到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的追认,故该约定无效,不能作为郑某继受郑某所持股权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郑某要求继受郑某生前应得红利的请求,根据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应当在郑某寿终后发放其的红利至2004年的第一季度,故该红利是郑某的个人合法财产,郑某有权予以继受。郑某对红利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请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因此,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应当向郑某支付2004年第一季度的红利。以每股红利340元计算,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应当支付郑某红利2125元(即340元&25股&12个月&3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5年6月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4)芳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向郑某支付股红款2125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年代中期,在广州市的天河区和深圳市的宝安县诞生了一种新型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村股份合作社。它有别于股份制乡镇企业,是以乡(镇)行政村和自然村为单位,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集体财产不可分割的原则下,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清产核资、折股量化,全部或部分分配给社区内的全体社员,并在每年收入的纯利润中留出一定比例的集体扩大再生产资金和集体福利资金后进行按股分红。这种新的经济形式虽然刚出现,已呈现出蓬勃的生机和旺盛的活力。它在性质上仍然归属于集体经济,但与我国传统的集体经济相比已经有很多不同之处,现有的集体经济法规也已不能完全适用了,出现了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因此,这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较大的困难。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黄村经济股份合作社规定该社的股权只能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继承。这个规定是否合法?若是,则作为股东的郑某有义务遵守规定,不得将其持有的股权遗赠给他人。若不是,则郑某有权将股权遗赠给郑某,郑某也有权依照遗赠抚养协议获得股权。
其实这个争点的深层次问题是:原有集体财产折股量化到股东(社员)个人以后,这部分股权的性质是什么?它是集体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是集体财产,个人当然不能继承,也不能进行遗赠。我国的宪法和继承法都明文规定,只有个人的合法财产才能继承。如果将其界定为个人财产,则可以继承和遗赠,但这样又涉嫌把一部分集体财产瓜分给了个人。这是推行和完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大多数的村民和基层干部都希望这部分股权可以继承,但是否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其他人转让或馈赠则各地的做法并不一致。本案中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的章程就体现了对保护集体财产完整性和保障劳动者合理权益的折衷考虑。应当说,在目前的情况下,这个规定是符合我国相关农业政策和农业法规的精神的。
农业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2003年关于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意见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是由其成员入股和长期劳动积累所形成的共有资产,属于集体性质,归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资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农业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因此,本案中黄村民委员会行使对本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权,规定以集体财产折股量化到股东(社员)的股权只能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继承,以维护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应该说,这在目前各地的股份合作制中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因此,法院在法律对股份合作制经济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为原则,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支持农村改革。对集体经济已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其的改革方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的同意,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认为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是由股东(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全体股东(社员)均应遵守。作为股东的郑某与其侄子郑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违反了该章程,属无效约定,故此不能作为郑某要求继承郑某所持股权的依据,从而驳回了郑某的诉请。
(125)王光周非法占用林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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