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产公司怎么如何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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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下属三产公司改制重组和规范管理总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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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上海瀚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原审第三人南通长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鸿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苏商外终字第002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2号。
法定代表人钱宗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瀚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303号10楼J座。
法定代表人瞿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雷,男,汉族,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8216,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市支行职员,住江苏省启东市长龙苑别墅30号。
委托代理人王成,江苏南通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新,男,汉族,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花园中路3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磊华,男,汉族,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西路8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沈栋,男,汉族,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78号。
原审第三人南通长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附57号万立通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倪小平。
原审第三人鸿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MSHM 2020 RM1007,10/F,HD KING CTR.,NO.2-16 FA YUEN ST.,MONGKOK。
法定代表人杨莲珍。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瀚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金公司)、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原审第三人南通长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公司)、鸿鑫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南京办的委托代理人钱智、付志,瀚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王耀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南通长城公司、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金公司一审诉称:日,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市支行人民中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分理处)与启东市金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南通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分理处向金洲公司发放贷款257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为月息6.0255‰,按季计付利息;金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分理处按约发放了贷款,金洲公司只偿还了本金37万元,其余贷款本金220万元以及利息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金洲公司与金田公司均未能履行各自义务。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与长城公司南京办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省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后该办又将此债权打包转让给南通长城公司。日,南通长城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76户债权转让给鸿鑫公司。日,鸿鑫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两笔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在清收本案债权的过程中发现金洲公司已被申请注销,而作为金洲公司清算主体的四名股东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即形成“到目前为止,帐务清晰,无应收应付款”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并据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金洲公司的注销登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四股东的行为属非法注销公司,应承担清偿金洲公司债务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连带向我公司清偿欠款本金220万元、利息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日起算)。
王耀雷一审辩称:1、金洲公司系中国农业银行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农行)的自办三产企业,金洲公司向启东农行的贷款系由金田公司担保,而金田公司系启东农行的内部股份制企业,其按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号《关于认真落实我行经济实体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清产核资通知》)及省农行苏农银发(号《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境内外经济实体脱钩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脱钩方案》)的规定撤销前尚有近三十万元的利润,包括未售出的12套商品房、2间门面房、12个车库。上述房产已由启东农行进行了处置,贷款已收回,故启东农行与金洲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启东农行作为金洲公司的主管单位,其对金洲公司的设立、运行及根据省农行《脱钩方案》予以撤销的情况是清楚的,且金洲公司的撤销也是在启东农行的操作下办理的。金洲公司撤销时,由启东农行作为主管单位于日通过《启东报》向社会刊登撤销公告,公告时启东农行将其下属三个三产企业即金田公司、金洲公司、启东市润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同时公告撤销。撤销公告六个月后,启东农行作为金洲公司主管单位于日向工商部门申报撤销金洲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客观前提是:(1)中国农业银行《清产核资通知》及省农行《脱钩方案》的规定;(2)金洲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符合注销条件。因此,金洲公司的撤销为合法撤销。3、启东农行以金洲公司主管单位名义发出注销公告后至金洲公司注销前,一直未向金洲公司申报或主张过债权,故即便启东农行存在债权,其也已放弃了对金洲公司债权的追索。4、在金洲公司依法注销和对我进行离任审计后,我回启东农行工作,直至收到瀚金公司的起诉状副本,我才知道该笔贷款于日剥离。我作为原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瀚金公司提交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毫不知情,也从未在该回执上签字。金洲公司在注销时已将印章切角上交,回执上的金洲公司的印章不知出自何处。该笔借款已清偿,有关剥离手续虚假,构成不良资产的虚假剥离。5、剥离不良资产属行政性调整、划转,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本案在程序上应裁定驳回瀚金公司起诉。6、金洲公司原股东均不知晓启东农行的债权转让及债权转让通知,长城公司南京办日刊登的债务催收公告距金洲公司与启东农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3年,已过诉讼时效,故此后包括瀚金公司在内的所有受让人对金洲公司及其股东行使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耀雷表示放弃关于《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加盖的金洲公司印章系虚假以及涉案债务已由金田公司偿还的抗辩主张。
范磊华一审辩称:金洲公司系启东农行开办的实体,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启东农行亦是金洲公司的主管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亦由启东农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王耀雷兼任,金洲公司的注销也是按启东农行的决定办理,并由启东农行成立清算组及在《启东报》上刊登撤销公告,故启东农行是本案真正的当事人。按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瀚金公司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启东农行明知本案所涉债权系虚假剥离,其在贷款日到期后也一直放弃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我不是启东农行的员工,根据启东农行日的“启东市金穗、金洲、润华三公司”董事会公告,我已被启东农行剥夺股东权利,与金洲公司已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瀚金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俞沈栋一审辩称:金洲公司是启东农行的三产企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注销登记等都是由启东农行控制的,本案中瀚金公司提交的金洲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的盖章也是启东农行操作的。因此金洲公司无论从外在还是内在的关系看都是启东农行的三产企业。此外,金洲公司债权转移时公司无任何有效资产,金田公司系金洲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其有一定的有效资产,而启东农行将金田公司的资产回收,又将金洲公司不良债权剥离,有违法律的规定。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长城公司南京办一审辩称:1、法院将我办列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其一,我办转让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债权的时间是日,财政部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文)未出台,我办在转让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规定: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国有企业对转让合同提起效力之诉,而本案中并无对我办提起的诉讼,我办转让的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不良债权亦不存在《纪要》第六条规定的11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不适用《纪要》。2、涉案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为日,故无论是第一受让人还是之后的其他受让人主张包括本案在内的不良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3、王耀雷提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债务人印章虚假,应就此提供证据。4、金洲公司和金田公司均非启东农行自办公司。其一,启东农行自办公司是指启东农行出资设立的公司,而不包括启东农行与他人共同出资或投资入股的公司;其二,金洲公司由润华公司出资584万元、王耀雷等四名自然人出资416万元共同设立,润华公司是由启东市金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出资创办,而金穗公司的最初50万元资金来源是“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无偿拨款”,后信用联社又以自有资金500万元出资,加上金穗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产生的自有资金38万元及集资款50万元(启东农行432名职工投股),注册资本总额为588万元。信用联社是在启东农行领导下的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其出资和启东农行的集资行为均非农行的出资行为。金田公司是金洲公司出资135万美元与日方出资45万美元设立。由此可见金洲公司、金田公司、润华公司、金穗公司均无启东农行出资,启东农行仅是主动代为履行管理“领导”的义务;其三,启东农行与金洲公司从法人企业独立性角度来说没有直接联系,但启东农行的432名职工投股无疑与启东农行的宣传发动有关,启东农行为维护自己的声誉形象,避免职工可能承担的风险,而主动承担对金洲公司的管理责任,为金洲公司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显然被启东农行视为“应尽的义务”;其四,金洲公司在注销材料中所附的关于清理脱钩经济实体的文件也不能证明金洲公司是启东农行的自办公司,因为所谓的“经济实体”可以是启东农行的自办公司,也可以是启东农行与其他法律主体合资、合营的企业。综上,本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李正新、南通长城公司、鸿鑫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借款及债权转移的相关事实
日,农行分理处与金洲公司、金田公司签订农银保借字98第0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行分理处向金洲公司提供短期贷款人民币257万元用于建设金田庄园,贷款期限自日至日止,由金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日至日。同日,农行分理处分两笔向金洲公司发放贷款64万元和193万元,后金洲公司分别于日还2.4万元,4月2日还21万元,4月5日还13.6万元,余款220万元未还。日,启东农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同年5月30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启东农行共同向金洲公司、金田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债务人栏内盖有“启东市金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长城公司南京办分别于日、日在《新华日报》和《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南通长盛资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盛公司,后更名为南通长城公司)签订(2004)中长资(宁)债转字第56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116户共计281笔,包括对金洲公司的债权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元、孳生利息689304元,共计元转让给南通长盛公司。双方共同于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日,南通长盛公司更名为南通长城公司。日,南通长城公司将其享有的76户共计164笔债权以拍卖方式转让给鸿鑫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标的移交书》买受人栏内载明的时间为日。日,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忠辉将债权转让通知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启东农行及金洲公司。日,鸿鑫公司与瀚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洲公司、金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瀚金公司。
(二)金洲公司等注册情况
日,启东农行向启东市计划委员会出具报告,申请开办启东市金穗服务公司。8月4日,启东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建办启东市金穗服务公司”的批复。启东市金穗服务公司于同年8月18日注册成立,其注册资金50万元系信用联社无偿拨入。同年12月,启东市金穗服务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金穗公司并获得批准,后该公司又增资,注册资金总计588万元,其中信用联社拨付500万元。
日,金穗公司出资100万元与郁振礼、俞沈栋、黄石、张涛发起成立了润华公司,金穗公司占公司股份的50%。润华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启东农行提供。日,润华公司申请注销,在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中注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农银发(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境内外经济实体脱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经我行研究决定注销”。启东农行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清泉签字。
日,润华公司出资584万元,与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发起成立了金洲公司,其中润华公司占公司股份58.4%。王耀雷、俞沈栋当时均在启东农行工作,王耀雷至今仍为该行职工。据工商档案反映,启东农行出具《经营场所、住所使用证明》称,金洲公司经营场所系启东农行租赁启东市计算机厂办公用房。日,金洲公司申请注销,王清泉在清算组负责人栏内签字,并载明:“该公司与金田公司一直一个法人代表,没有独立设帐。如有应收应付款的清理由原公司负责人王耀雷负责。”启东农行加盖公章。其提交文件包括《清产核资通知》和《脱钩方案》。日金洲公司核准注销,“注销登记文件、证件归档情况”栏内盖有金洲公司切角公章。
金洲公司于1996年6月出资135万美元与元田浩二共同设立了金田公司,金田公司于同年7月9日注册成立。
日,金田公司、润华公司、金洲公司在《启东报》上发布通告,内容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苏农银发(号文关于江苏省分行境内外经济实体脱钩的精神,将南通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东市润华有限公司、启东市金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撤销。望各债户相互转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由于鸿鑫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故以该公司为主体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参照涉外合同关系处理,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鸿鑫公司未到庭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合同转让标的系在大陆形成的金融不良债权,向鸿鑫公司出让债权的南通长城公司以及从鸿鑫公司处受让债权的瀚金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故该两份债权转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为中国内地,适用内地法律。其余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适用内地法律。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
农行分理处与金洲公司、金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悖法违规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分理处按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57万元,金洲公司已还款37万元,尚余220万元未还。此后启东农行将此笔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后又发生多次转让,瀚金公司是最后受让人,其依据债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是主债务人金洲公司的股东,瀚金公司主张金洲公司未经清理而被非法注销,因而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其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消灭
王耀雷虽提出金洲公司所欠农行分理处借款已由金田公司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这一抗辩主张,故对此不再理涉。王耀雷、范磊华辩称,启东农行以主管单位的名义注销金洲公司时未申报债权,表明其已放弃本案债权,故本案债权因启东农行的处分行为而消灭。经查,启东农行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金洲公司时注明:“如有应收应付款的清理由原公司负责人王耀雷负责”,足见金洲公司注销时其债权债务并未清理完毕,注销后债权人仍得依法主张权利,故本案所涉债务亦未因启东农行在注销金洲公司时没有主张而消灭。
四、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王耀雷、范磊华辩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盖章虚假,至公告催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王耀雷在诉讼中已放弃金洲公司印章系虚假的抗辩;另一方面,即使该印章不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因此,长城公司南京办于日在《新华日报》上发布的债务催收公告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该办受让该债权即日。此后,长城公司南京办又分别于日、日单独以及与南通长盛公司共同发布债务催收公告,鸿鑫公司亦于日以信件的方式向金洲公司催收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瀚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责任的承担
依照财政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过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公开转让。2007年下半年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又明确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得对外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金洲公司是否应属农行自办公司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金洲公司应属启东农行自办公司,理由是:其一,从金洲公司设立的情况来看,其主要资金来自于润华公司,润华公司的股东金穗公司由信用联社拨款设立,该社在1996年以前与启东农行是一家;其二,金洲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启东农行为其租赁;其三,从金洲公司注销的情况来看,其注销的依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经济实体脱钩的相关文件,启东农行成立了清算组,为其办理了注销手续,可见启东农行将金洲公司作为自办企业予以清理;其四,从股东的特殊身份看,王耀雷、俞沈栋当时均为启东农行职工,其法定代表人王耀雷至今仍为启东农行职工。更为重要的是,启东农行将金洲公司作为自办公司予以清理时,四名自然人股东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可以认定,金洲公司应属启东农行自办公司。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追加长城公司南京办、南通长城公司、鸿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召集各方进行调解。由于南通长城公司、鸿鑫公司未到庭,长城公司南京办、瀚金公司亦无调解意愿,致调解未果。鉴于金洲公司应认定为启东农行自办公司,故本案所涉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南通长城公司、南通长城公司与鸿鑫公司、鸿鑫公司与瀚金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被判令解除之后,受让人可以要求前手出让人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合同可能应当解除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并要求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但瀚金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南通长城公司、鸿鑫公司因缺席而未提出相关主张,故一审法院碍难支持。综上,对瀚金公司提出的要求金洲公司的四名自然人股东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连带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南通长盛公司(现更名为南通长城公司)签订的(2004)中长资(宁)债转字第56号《债权转让协议》、南通长城公司与鸿鑫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鸿鑫公司与瀚金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驳回瀚金公司要求金洲公司四名自然人股东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连带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460元,合计44060元,由瀚金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南京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金洲公司属于启东农行自办企业错误。金洲公司系润华公司与王耀雷、李正新、范磊华和俞沈栋等人出资设立。润华公司是由信用联社出资成立的金穗公司与俞沈栋等人发起设立。据此应认定金洲公司是信用联社开办的企业,而不是启东农行自办企业,故一审法院适用财政部、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耀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金洲公司系启东农行自办企业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并据此适用财政部、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瀚金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对长城公司南京办的上诉请求以及启东农行自办企业问题有保留意见。
李正新、范磊华、俞沈栋、南通长城公司、鸿鑫公司未答辩。
二审争议焦点:金洲公司是否为启东农行的自办公司。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金洲公司系启东农行的自办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从金洲公司的设立来看,金洲公司主要设立资金与启东农行存在联系。金洲公司成立于日,由润华公司控股;而润华公司的大股东金穗公司由启东农行申请开办,其注册资金由信用联社拨付。1996年之前,启东农行与信用联社虽系行政隶属关系,但二者在人、财、物及资金方面并无明确界定,启东农行与信用联社实为一体。因此,金洲公司主要设立资金与启东农行存在联系。
其次,从金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来看,金洲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启东农行为其租赁,其法定代表人王耀雷由启东农行派遣,且王耀雷至今仍为启东农行职工。
第三,从1996年底启东农行与信用联社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金穗公司、润华公司、金洲公司划归信用联社,相反有确凿证据证明在1996年之后润华公司、金洲公司的有关事务仍由启东农行负责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国家当时的金融管理政策及实际情况,认定金洲公司为启东农行自办公司并无不当。长城公司南京办关于金洲公司不是启东农行自办公司,因而不适用财政部、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本意是解除长城公司南京办与南通长盛公司(现更名为南通长城公司)签订的(2004)中长资(宁)债转字第56号《债权转让协议》、南通长城公司与鸿鑫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鸿鑫公司与瀚金公司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本案债权债务的部分,并非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全部解除。故长城公司南京办在本案闭庭之后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整体解除不当的主张,系其误解。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南京办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合计38160元,由长城公司南京办负担。
审 判 长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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