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行王直林今在光大任何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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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虞伟、谢斐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代表人:王直林。委托代理人:徐先宝、潘丽君。被告:虞伟。被告:谢斐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虞伟、谢斐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虞伟、谢斐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虞伟、谢斐斐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永宁公寓a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伟、谢斐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虞伟、谢斐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虞伟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据对期限另有记载的,以借据记载为准,自日至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两被告以所购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永宁公寓a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颁发天房他证2013字第0640号他项权利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正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虞伟发放贷款650000元,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虞伟从日起至今,已累计三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日,尚欠本金为元及利息、罚息14020.11元。被告虞伟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抵押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虞伟返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截至日的利息、罚息为14020.11元,自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64元;二、原告对被告虞伟、谢斐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永宁公寓a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伟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虞伟、谢斐斐提供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永宁公寓a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虞伟发放贷款650000元及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永宁公寓a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系被告虞伟、谢斐斐共同所有,并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虞伟尚欠本息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164元的事实。被告虞伟、谢斐斐未作答辩,也示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虞伟、谢斐斐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1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伟、谢斐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虞伟发放了贷款6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虞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虞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虞伟、谢斐斐以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当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应承担抵押责任。因被告虞伟的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且该费用的收取没有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伟、谢斐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截至日的利息、罚息为14020.11元,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告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164元;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对被告虞伟、谢斐斐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永宁公寓a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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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杨红希、方春梅执行裁定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台椒执民字第198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
代表人:王直林。
被执行人杨红希。
被执行人方春梅。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03091号判决书,于日向被执行人杨红希、方春梅发出(2015)台椒执民字第198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红希、方春梅支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61615元、案件受理费408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执行费445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红希、方春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46号房地产系本案抵押物,且已诉讼保全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杨红希、方春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46号房地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奇
审 判 员  张佳莹
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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