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可否质押股权买入自己公司股票

股权质押回购将成上市公司融资利器 _ 财经频道 _ 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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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回购将成上市公司融资利器
上市公司融资主要包括:直接融资:IPO,增发股票(增发,配股),公司债券,可转债,分离交易可转债,权证等。间接融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其他机构或个人借款。股票质押回购作为融资的重要渠道逐渐成为上市公司融资利器。
  全球经济的疲软和中国经济的增长放缓,却没有影响中国公司的上市热潮,上市公司融资方式也显得更加多元化,传统意义上来说,上市公司融资主要包括:直接融资:IPO,股票(增发,),公司债券,,分离交易可转债,权证等。间接融资:等金融机构借款,其他机构或个人借款。股票质押回购作为融资的重要渠道逐渐成为上市公司融资利器。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股权质押而言,股权质押回购增设了回购条款,而相对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而言,股权质押回购不会导致股权发生变更。由于股权质押回购的相对便利性,记者注意到,今年以来,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则多达约700起,与去年同期持平。在融资环境相对较好的2010年~2011年,上市公司同期股权质押事项分别仅有四五百起,客观上反映出上市公司股东越来越旺盛的融资需求。
  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上市公司累计质押股份总市值约在千亿元之巨,但是这样的规模仍然不能满足各股东的资金需求。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股权质押回购之前,上市公司股东实际上很难通过上市公司获得直接融资,只能运用减持、协议转让等少数较为原始的方式,而且极容易导致控股权丧失或资金占用等问题。而对于股价长期低迷的上市公司而言,通过减持股份显然难以获得大规模资金。另外,当股份被锁定的时候,减持之路便被堵死,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质押无疑是上市公司大股东相对较好的融资手段,并且随着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的参与,股权质押俨然成为上市公司股东非减持式融资的第一大手段。  浙通财富集团在融资领域有丰富经验,并运用定向增发、股权质押、并购重组、等方式成功帮助上市公司实现目标。浙通财富集团致力研究、开发、运营先进金融服务理念,用诚信建设融资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全方位、个性化的财富增值与信用增值服务,在满足各方需求的同时收获信任。
(责任编辑:DF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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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价连跌亮红灯 部分公司股权质押风险骤增
作者:万晶
  本报记者 万晶
  近期,(,)、(,)等部分上市公司股价跌破股权质押警戒线,让公司大股东面临窘境。
  业内人士指出,A股近期大跌之后,部分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融资存在较大风险,股价连续下跌需有足够资金实力出手增持护盘。若质押比例过高,股价跌破警戒线却无法追加股份或,则可能面临质押股份被处理的风险,甚至造成公司控制权旁落。
  股价连跌险情不断
  信用评级触及“红线”、定增计划被迫流产、大部分门店亏损,某餐饮类上市公司的股价连续下跌已经将实际控制人置于风口浪尖。
  今年5月,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第二大股东所持800万股股份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占总股本的2%,期限为1年。有机构称,其预警履约保障线(又称警戒线)为3元/股(除权后),最低履约保障线(又称止损线)在2.6元/股(除权后)。近日,该公司股价逼近3元/股的预警履约保障线。
  上海一家分析师表示,如果该公司股价继续下跌,跌破2.6元的最低履约保障线,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这800万股面临随时被平仓的危险。为了防止股价跌破警戒线,股东一般会出手买入股票维稳股价,让股价保持在警戒线以上。如果跌破警戒线则需要增加现金或增加质押股份。不过对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来说,刚花费巨额资金投资另一家上市公司却被套,维持公司股价需要大量资金,何处找钱确实是一个巨大的难题。
  股权质押融资遭遇险情已非初次出现。2月,中润资源大股东金安投资以持有的2494万股股票作为质押担保,通过中泰进行融资,股权质押的股价警戒线设为5.44元/股(除权后)。由于6月股价连续下跌,到6月20日中润资源连续三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已低于警戒线,金安投资被迫追加质押中润资源股票900万股,并重新设定警戒线4.18元/股和止损线3.90元/股。7月3日,中润资源股票报收4.23元,距离新设的警戒线又只有一步之遥。
  三普药业的控股股东以持有的2557.54万股股票作为质押担保,通过中泰信托融资,质押物的股价警戒线为6.36元/股。到6月25日收盘时,三普药业连续三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已经触及警戒线。中泰信托要求远东控股追加保证金或质押品,远东控股无奈只得计划7月31日提前结束股权质押并归还全部本息。
  股权质押交易井喷
  在整体资金面趋于紧张之际,一些上市公司股东频频利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承接方包括银行、信托、券商,尤其是信托公司最为活跃。
  (,)统计显示,今年一季度上市公司股东质押股份数约为160亿股左右,二季度不少股票价格大幅上涨,上市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融资出现爆发式增长,其中4月的股权质押约为61亿股、5月为60亿股、6月超过60亿股。(,)第一大股东深圳市富安控股将持有的5700万股质押给华能贵诚信托,(,)的第一大股东大连友谊集团将持有的2901万股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甘井子支行办理质押贷款,(,)的控股股东中弘卓业集团将其持有的696.07万股质押给西藏信托,(,)第一大股东云南兴龙实业将持有的6800万股质押给华澳国际信托。
  中润资源的大股东金安投资除了将2494万股股票质押给中泰信托进行融资外,还将持有的1400万股和1156万股中润资源股票分别质押给日照银行和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
  光伏重灾区中的(,)甚至出现了八大股东几乎将持股全部质押的情况。第一大股东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持2.62亿股,其中99.62%已被质押;第二大股东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持1.93亿股,其中80.31%已被质押;第三大股东所持1.41亿股中已有99.55%被质押……股权质押融资俨然成为股东们的融资造血神器。
  一家上市公司董秘表示,大股东股权质押主要是盘活资金,用于集团的运营资金。如今市场资金面紧张,银行贷款艰难,大股东质押部分股权融资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上海一位信托业人士表示,在流动性紧张的局面下,股东进行股权质押融资,融资相对容易,质押率较高。交易双方会在合同条款上做较为严格的风控设计,在协议中对质押品详细规定警戒线与止损线,按照质押时的股价,通常质押率为四至六成,警戒线在此基础上上浮10%至30%,也就意味着如果股价下跌超过30%,就有可能触及警戒线。跌破警戒线质押方需要追加质押股权或保证金,跌破止损线就会被强制平仓。
  中国证券报记者了解到,目前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已正式推出,中信、海通、国信、光大、广发等券商纷纷加入,同银行和信托在股权质押类业务上的竞争日趋白热化。而对于上市公司股东来说,如何在市场震荡下跌之中,让股价维持在警戒线以上成为其面临的难点。
  大股东出手频护盘
  6月A股大幅下跌,今年4、5月在股价高点时进行股权质押融资的几十家上市公司不同程度受到影响。中国证券报记者发现,5月实施的股权质押中,已有多只个股股价一度触及预警线,包括(,)、中润资源、(,)、(,)、(,)、(,),这些股票期间最大跌幅均超过30%。
  为了纾解股价触及警戒线的险情,一些原本就资金紧张的上市公司股东只有再四处找钱,出手增持来维持股价。若股东手中剩余股份不多导致无股再押,或资金不足无法维持股价,股价跌破止损线,则可能面临质押股权被处理,进而可能面临控制权旁落的悲惨境地。2012年A股大跌时就曾有多家公司大股东几乎遭遇强行平仓的困境,后因市场逆转股价上升而化解。
  6月24日晚,(,)发布公告,公司第一大股东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在日前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5亿元。新湖集团承诺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有分析人士指出,本轮大跌中新湖中宝的股价已经由3.5元左右跌至最低时的2.69元,新湖中宝大股东的增持行为或是担心其股价跌破股权质押警戒线。截至目前,新湖集团持有的公司股份中用于质押的股份数为33.18亿股,未质押股份为数不多。
  (,)的第一大股东已将其持有股份的68.5%进行质押,自2012年3月以来,云商累计跌幅已达到70%,今年6月以来的跌幅超过20%。苏宁云商日前公告,第二大股东苏宁电器集团于6月19日至6月27日期间增持公司股份3672.28万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0.5%,增持总金额为1.8亿元,增持均价4.98元。市场普遍认为,股价触及警戒线的担忧让股东出手护盘。
  (,)的大股东永泰控股也在6月24日股价重挫之时逆势增持327.53万股,成交价格6.11元/股,永泰控股护盘与其股权质押关系密切。今年2月和3月,永泰控股将所持股权质押给四家信托公司,当时永泰能源的股价还处于每股12元以上的高位。到6月24日增持前为止,永泰控股质押给金融机构的永泰能源股权达到了7.05亿股,占其总持有股权数的98.78%。这意味着,其持有的未质押的永泰能源股份已寥寥无几。如果股价跌破警戒线而要求追加股票时,永泰控股则面临无股可押的境地。
  今年1月初,(,)曾发布实际控制人的减持计划,此后原因被公开,第一大股东常州诺亚科技减持1600万股股票的主要目的是股权质押信托触发警戒线,急需资金填补缺口。
  专家表示,上市公司股东应将质押股份保持在一定比例内,留足腾挪空间,尤其是控股股东要防止股份被处理而丧失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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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非上市公司股权或入围券商股票质押式回购
  □包括在新三板等场外市场挂牌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有望被纳入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标的券范围。
  □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在为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同时,也将进一步提升新三板等场外市场的估值水平和流动性,同时有望助推券商业绩。
  ⊙记者 王晓宇
○编辑 梁伟
  上证报记者昨日获悉,中国证券业协会日前向各家证券公司下发了《证券公司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指引(试行)》的征求意见稿。
  包括在新三板等场外市场挂牌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有望被纳入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的标的券范围。业内人士认为,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在为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同时,也将进一步提升新三板等场外市场的估值水平和流动性,并进一步助推券商融资类业务的再扩张,提升证券公司经营业绩。
  三类挂牌企业可参与
  征求意见稿规定标的股可包含三类非上市公司,一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简称“新三板”)挂牌股票;二是证券公司推荐在符合条件的地方区域股权交易场所挂牌的企业;三是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简称“报价系统”)注册转让的公司股权。
  然而,并非所有在上述三个市场挂牌的企业均能享受此融资新渠道。征求意见稿规定,主营方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方向、正在(拟)进行兼并或收购或正在进行重大诉讼的以及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被税务部门等相关机关处罚的公司等不能成为质押标的股。
  从融资主体看,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及资产管理计划均可成为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资金来源。
  在风险控制方面,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受限制比上市公司高不少。例如,征求意见稿提出,融出方为证券公司的,融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100%,单一融入方累计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5%。融出方为资产管理计划的,单一融入方累计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规模的50%,且应当与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合并计算单一标的股权占总股本的比例。此外,相比于上市公司最长3年的融资期限,非上市公司的融入方的有效最长期限仅2年。
  惠及场外市场及券商
  上海证券场外市场总部总经理助理汤洪海说,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业务,将有效地扩展场外市场的融资功能,在为广大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提供解决新路径的同时,也将进一步提升以新三板为代表的场外市场的估值水平及流动性。
  “相对来说,新三板投资者的投资者偏好更倾向于中长线,在此期间内,如果股票可以通过质押实现融资,盘活存量资金,这无疑将进一步增强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吸引更多合格投资者参与其中。而更多的投资者也将带来交投活跃,交投活跃提升估值水平。”汤洪海分析说。
  记者还从多家券商新三板人士处了解到,其所在部门一直在与信用交易部门反复沟通,探讨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融资的可行性。此外,也期望推动建立统一的非上市企业信用评估标准,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透明的信息。
  申银万国分析师何宗炎也认为,未来一旦指引成行,短期内也难以大幅刺激券商参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毕竟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风控制度还在完善过程之中,而目前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良莠不齐,券商优先考虑的仍是如何做好风险控制。不过,长期看将极大增加质权标的股供给,这将有助于进一步券商做大业务规模,并有助于证券公司业绩增长。
  股权质押是证券公司去年6月上线的创新业务,自开闸以来发展迅猛。数据显示,包括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融资融券等在内的类贷款业务已然成为券商业务增长的最重要砝码。其中,19家上市券商上半年净利息收入对券商新增收入的贡献度近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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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  本文对于股票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进行了分析。具体剖析了股票质押的设立,股票质押的登记,质押股票价值减少等法律问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包括股份质押的内容和股份质押的设定也作出了剖析。作者观察了由于技术发展而对于股权质押产生的影响,并且提出了法律上的思考。  关键词:股权质押、担保法  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其流动性强而致成为债权人喜好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于股份质押的分析,学者多有所涉及却又极吝笔墨,寥寥数语即嘎然而止。本文试对于股权质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股权质押,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这种分类也得到了我国《担保法》的支持。本文亦分而论之。  一、股票质押的法律问题  (一)股票质押是否需要转移股权凭证的占有  我国《公司法》第129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那么股票又采用什么形式呢?《公司法》第132条的规定是:股票采用纸面的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形式。股票并应载明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并应当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股票的物理形式对于股票质权的设立意义重大。传统纸质形式的股票,与汇票、支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并无区别。纸质形式的股票的转让形式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形式也是相同的,都要以纸质的凭证交付为准。股票的设质自然也要转让权利凭证DD实物形式的股票。台湾学者史尚宽也以为,“以记名股票为标的者:无记名股票为民法上之无记名证券,其设定依关于无记名证券之规定,依设质之和意及股票之交付为之。以记名股票为标的者,为记名股票设质之效力发生要件,应有书面之设质和意并将股票交与质权人”。[1]上述观点是基于过去股票并无电子形式,纸质形式的股票的转让与有价证券并无区别。而实际上,我国股票交易的形式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1991年以前,采取的一户一票的非标准实物股票转让阶段。二是一手一票的标准手实务股票背书转让阶段。三是股票实务集中托管、存折交收过户阶段。到日,所有深圳交易所上市股票都实现了无纸化结算与过户。&[2]我国公司法于日通过,当时在深圳已经取消了股票实物交易的方式,但是立法者并未注意股票交易技术的发展状况,仍然认为股票应为纸质形式。如果按照公司法对于股票的理解,自然股票质押应当同其它的有价证券一样需要以凭证的转移占有为要件。  但是实际上目前中国的股票交易都是采用记名方式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股票的转让并不需要交付股票。[3]投资者利用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可以直接将买卖股票的指令输入到交易所的撮合系统进行交易。投资者委托买卖、成交回报、股份资金的交割,均通过证券商与交易所的电脑联网系统实现。[4]如上所述,因为股票的转让只是通过计算机进行交割,双方当事人并不见到实物的股票。所以股票的交割与仍然依附于纸质材料的票据都有所不同(当然如今出现的电子汇票等自然是另外一回事情了)。在此种情况之下,质权的设立无法建立在质权凭证转让的基础上,而只能谋求他径。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出台,《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立法注意了股票转让的实际形式,《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股票质押不以纸质的股票凭证的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是以登记为要件。原因是因为纸质股票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其转让也是不可能的了。因此我们由此可以窥得立法必须要以时代的发展为基础。而《公司法》对于股票的形式是纸质的规定由于时过境迁,不仅没有不符实际,而且有误导的可能,建议尽快修订。  此外,对于动产的质押,我国《担保法》的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权利质押,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以转让权利凭证而设立的权利质押,质权人也应当具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股票的质押是否等同于有价证券的质押呢?如上所述,股票质押并无现实的股票进行转让,因此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就无需承担妥善保管股票的义务。而一些学者指出股权质权人应当以善良管理义务的注意,保管入质的股票,当入质股票因意外灭失时,质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股票无效,并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此种论述乃是因为其不了解当今实务之运作,空发议论耳。[5]  (二)股票质押的登记问题  从传统上讲,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质权的设立是以动产质物的转让为公示要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转让为要件,因此必须要构想其它的公示要件,即登记公示。对于权利质押,由于质权设立的标的是权利而非动产,权利不是实在物。故应当以权利的凭证转让为要件。但是如果连实物的权利凭证也不存在,就必须要借助登记制度。例如股票质押。从此一点来看,股票质押的设立又与抵押权有类似,此容下文分析。  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规定值得赞赏。原因是因为既然没有质物转让的可能,也没有权利凭证转让的可能,那么怎么保护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呢?借助登记是必要的。登记之后实际上就实现了将股票交易冻结的效果,因此设质人将无法将设质股票进行交易。从而有效地预防了设质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  但是股票质押必须借助证券登记机构的配合,只有在其配合之下,才能够实现对设质股票交易的冻结。此时,冻结之后,该股票上的权利人就有了两个,设质人和质权人。证券登记机构应当对二者都尽到善良义务,根据二者订立的质押契约从事。如果设质人要出售该股票,应得到质权人的书面许可,如果质权人要行使质权,只能等到主债务没有履行之后。而如不具备上述的条件,证券登记机构私自允许单方出售股票,其行为应当构成对于质权人和设质人债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犯债权责任。如果证券商未得到一致的许可而卖出股票,必然有可能出现第三人购得其出售的股票。但是此时因为第三人通过电脑购的,所以主观上应当为善意的,因其不知道其购的股票是该证券系无权处分。所以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三)质押股票价值减少应如何处理  以股票进行质押,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股票的价格是经常变动的。这种变动有可能导致设质人的利益受损或者是质权人的利益受损。如果股票的价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跌,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票的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股票在设质期间不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出手,但是设质人却不同意因为考虑到股票价格仍然有可能上涨。因此对于双方的权益的平衡需要较为明确的界定。  对此可以参考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2000年2月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该《办法》第26条规定: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质押股票市场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对于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直接对权利质押时权利价值的变动作出规定,但对于抵押物和质物价值的减少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活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由此来看,质押办法的规定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也不是没有问题。  1、当降至平仓线时,《办法》规定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但是这对于贷款人规定无疑过苛。因为股票价格的消长实在难免,熊市中股票价格低丝毫不会妨碍牛市中股票价格猛涨。因此如果强迫贷款人在股票的低点售出股票有损贷款人的利益。应当允许贷款人此时可以另外提供担保,作为贷款人可以选择的措施。  2、贷款人在达到平仓线时,拒绝出售质押股票,质权人又应当如何处理呢。  此时,比照《担保法》第70条的规定,出质人拒绝出售股票的,质权人可以将股票出售,并将股票出售所获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办法所适用的情况仅仅是证券公司以所此的股票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的情况,并不规范一般的股票质押的情况。而且该规定在法律效力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所以比较有效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警戒线和平仓线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  (四)股票质押到底是质押还是抵押?  学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分标准,各国不一,但基本上是以客体为动产或不动产或者移转占有或不移转占有来区分的。&[6]那么以担保的标的物是动产和不动产来区分抵押和质押为第一种方法。但是以我国《担保法》为例,实际上不仅不动产可以抵押,动产也可以抵押。因此这种区分方法应当已经被淘汰。  区分抵押与质押的另外一个标准是担保的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抵押制度的产生是因为权利人不想放弃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诸项权利)、但确实又有融通资金的需要,便放弃其处分之权利,将物抵押给他人。如果届期无法清偿债务,自然可以将物拍卖、变卖等,以其价值清偿债务。因此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自然不能处分该物,否则抵押对于债的清偿的意义就全部丧失。但是有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是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物,从而产生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利益之冲突。于是,登记制度恰恰可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既避免了抵押人私自处分该物,亦使第三人能够预先知道权利是否有瑕疵,从而不予购买。从而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动产来说,则可以通过转移占有来实现公示,从而避免他人取得。所以以是否转移占有来区分抵押权和质权应当是合适的。从《担保法》的定义我们也可以看出,第33条规定,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产出作为债权的担保。而第63条指明,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可见立法所肯定的也是是否移转占有来辨明两者的区别。  是否转移占有和公示方法成为区分抵押权和质权的重要标志。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质押也出现了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例如我们所论及的股票质押,其公示的方法也就成为了登记而不是转移占有。  笔者以为股权质押实质上就是股票抵押。因为对于股票质押,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转移占有就只能通过一些物化的手段。但是如今实物的股票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就没有物化的权利凭证可供转移。只能通过登记来进行公示。从是否转移占有和公示的方法来看股票质押实质上就是抵押。  孳息的占有是抵押与质押的另外一个不同之处。股票的孳息就是红利,送息等。但是其也不能直接象动产质押一样由质权人直接收取,而是作为质押物的一部分起到担保作用。因为毕竟没有什么权利的凭证直接在质权人的手上,所以其也无法直接将红利等占有。  那么是否就应当把股票质押改为抵押呢?倒也不必,因为在《担保法》中权利的质押都规定同一章中,比较系统。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其是否有实用之价值,而不是在于名称。我们恐怕紧要的是去完善股票质押的制度,而不是简简单单的一个名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的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是否可以为质押标的,虽有争议[7]&,但毕竟为实务当中的做法所验证。这也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一项民事行为是否可行,归根结底应由实践是否需要而决定,而不是法学家抽象的讨论而决定。因为股权质押究竟是否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笔者以为,要看质权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有价值,否则,即便法学家认为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但于实务中却全无价值,也是没有意义的。笔者在此处想探讨的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为质押的标的,而是股权质押的内容到底是什么。  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8]笔者以为,判断股权质押的标的,要从事实上来判断。首先,当股权出质的时候,出质的究竟是什么权利呢?无论出质的是财产权利还是全部权利,权利都不可能向实体物那样转移占有,只能是通过转移凭证或者是登记的做法来满足。因此究竟转移了什么,我们从设质的活动中无法辨明,但可以从质权执行进行考察。  其次,当债务清偿期届满,但是设质人无力清偿债务,就涉及到质权执行的问题。《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执行没有规定,但允许比照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对于动产质押的执行问题,《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因此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也可以与出质人协议转让质押的权利,或者拍卖、变卖质押的权利。  无论协议转让质押的股权还是拍卖、变卖质押的股权都会发生同样的结果,就是受让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否则受让人如果取得的是所谓的财产权利,但是既没有决策权,也没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却由一个与公司财产都没有任何关系的当事人来享有,这不是非常荒谬的吗?因此这也就反证出从一开始设质的就是全部的权利,而不是仅仅为财产权利。因为一项待转让的权利如果开始就是不完全的,但是经过转让却变成了完全的,这是不可能的。有作者亦指出,作为质权标的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的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9]再次,当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出质股份时,实际上就已经蕴含了允许届时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其中包括了对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我国《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于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比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设质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其一质权人为公司的其它股东,此时以公司的股份设质无须经过他人同意。其二,当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的,则应当需要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为如果届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质权人就可能行使质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人合性,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就意味着实际上公司股份的设质是不与公司的人合性冲突。  最后,从观念上来分析,笔者以为,传统的观念以为公司的股份的设质仅仅包括财产性的权利,这是将权利孤立地进行分割。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的交易主体是不可能如同法学家一般将权利分割成诸多部分,并且进行考虑。另外,假如真是只能转让财产性的权利,那么这种设想必然会在质权执行时产生纠纷,从而与民法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相冲突。所以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标的应该包括全部的股东权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的设定  从《担保法》第78条规定来看,质押合同从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那么仅从《担保法》可见股份质押的设立与登记无关。但是问题在于,这种做法能够有效地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吗?  担保制度的一项核心原则是公示,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达到公示的效果,才能够定分止争。抵押采用了登记的方式,质押采用了占有的方式分别实现了公示,并排除设质人的私自处分。  《担保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设计是把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来实现公示,但是实务当中的情况是有不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股东出具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即使有股东名册,也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而已,难以达到公示的作用和抵制公司私自处分股权的作用。  因此,恐怕应当以登记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担保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设质要登记。而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也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因此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对股权设质作出登记的规定,笔者以为这恰恰是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制度设计的缺失。因为其并不能有效的实现股权质押的公示效果。仅仅依靠权利凭证DD股东出资证明的转让是不够的,由公司本身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也无法有效地实现公示效果。因此建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应当进行登记。自然对于到底采取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尚容商榷。笔者个人赞同登记对抗,以督促质权人关心自己的权益。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411。  2、胡继之:《中国股市的演进与制度变迁》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101页。  3、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这应为我国股票市场上市资格的稀缺性之故。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而《证券法》的第32条也基本杜绝了场外交易的可能。因此非常明显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具有方便的流动性,因此对于其股票的质押便不同于其它上市公司的质押,而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质押。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理论分析参见郑琰《股票一定会上市吗》载《金融法苑》1999年第9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具体说来,我国投资者买卖股票的基本程序包括开户、委托、交割三个方面。开户是指开设证券帐户和资本帐户,才能够进行股票买卖。证券帐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到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开设证券帐户,经审核后领取证券帐户卡。而资金帐户则是投资者在证券商处开设的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存放投资人买入股票所需要的资金和卖出股票取得的价款等。而委托指投资者买卖股票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即证券商来进行,不能亲自到交易所办理。投资者目前一般通过电话、电脑终端等设备向证券商发出委托买卖的指令。包括打算购买的股票名称、代码、买入或者卖出的数量、价格。证券商将上述指令传达给证券交易所的电脑终端机,证券交易所的电脑主机根据输入的委托信息进行竞价处理。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自动配对撮合成交。由于我国禁止信用交易,所以投资者在买进证券时在资金帐户上必须要有足够的保证金。在卖出证券时,证券帐户上必须要有相应的证券。可参见周正庆主编:《证券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页283-285。  5、参见《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页728。  6、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7、即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前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份有条件可转让,故可以质押。否定说认为由于有限公司股份不具完全的可转让性,故不适于质押。我国立法无疑是承认了有限公司股份是可以质押的。  8、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页468-469.转引自《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  9、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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