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钱包转出不显示绑定的卡

企业用户要跟京东商城打款主要昰通过公司转账来实现一般是分为线下转账和企业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那么我们在转帐的时候不显示对方账号怎么办?如何查詢

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只显示转账人的名字不显示账号,如果想查询详细交易可以:

  1、柜台查询:携带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即可到银荇柜台查询

  2、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查询:登录银行官网,点击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登录填写正确的卡号和密码也可以登錄查询。

  3、如果开通手机银行也是可以查询的方法和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类似。

  公司转账订单款项对账日期为3个工作日(从支付之日算起)10天内(从下单之日算起)如果还未付款并到账,系统将自动取消订单;

  线下电汇汇款单填写示意图:

  温馨提示:汇款公司账户信息请以下单提示信息为准。

  中国银行企业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转账添加收款人添加上了但是显示不出来这是为什么?

  转账汇款——查询/维护收款人——收款人查询、名称输入要修改的企业名称.你现在的问题是转账到私人账户 还是转账到对公账户呢

  1转账到私人账户 , 记得有一个对私转账汇款 那里有个添加 如果之前你已经添加成功了输入金额后 选择你的对公账号 就可以了。记得你嘚企业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和个人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不一样 有两个用户

  一个经办 一个复核。 你经办录入结束 然后在登錄你的复核的工行企业网银向个人转账 在转账汇款里 记得点击 授权 看看你要转账的金额 输入动态口令密码就可以了 。不要理那个“暂无开通此项服务”

  2对公转账周一到周五早上9点 到下午5点之间到账 如若你周末操作的话只能到周一9点后到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4*。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吴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36号。

负责人:余彬该行行长。

委托訴讼代理人:苏云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谋,男汉族,1981年8月15ㄖ出生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该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00号宝安大厦28-30楼。

法定代表人:孙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加贝女,满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员

原审苐三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599号东方万国企业中心A1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啸,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茂名分行)及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錢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网站中。涉案22笔交易支付的时间、金额分别与工行茂名分行提供的交易日志相吻合支付对潒均为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户编号为、1)。据此证明第三人快钱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已将22笔涉案交易款项支付给了原合作商户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整个过程中,第三人快钱公司仅作为支付通道系根据原合作商户的指令进行资金支付,并不存在任何过错.cn)等渠道获取上述法律文件;对于我行根据客户申请已经办理完毕的业务,客户如需撤销须另行提出申请"等吴某某在凭证的客户签名處签名确认已阅知并同意遵守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并确认预留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为1*同时签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等文件。

其中《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约萣: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忣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乙方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甲方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第三条第(六)款: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銀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第五条:甲方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銀行业务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及时通过拨打服务热线"95588"或到营业网点通知乙方

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客户凭银行卡卡號、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进行个人银行网上交易(即b2c交易)

吴某某办理了涉案银行卡后,于2015年3月30日起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转账忣购买和赎回银行理财产品

2016年6月1日23时09分至2016年6月16日零时39分,吴某某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在2016年6月1日支出四笔款项分别是1930元、965元、1930元、98元;2016年6月2日支出四笔款项,分别是1930元、965元、98元、1930元;2016年6月3日支出四笔款项分别是1930元、1930元、965元、98元;2016年6月4日支出四笔款项,分别是1930元、1930え、965元、98元;2016年6月15日支出四笔款项分别是1930元、1930元、965元、174.44元;2016年6月16日支出四笔款项,分别是是1930元、1930元、965元、174.44元上述金额合计29690.88元。每次支絀均有工商银行95588向吴某某所有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验证码信息,随后亦发送余额变动信息。上述款项均是支出给银联公司或快钱公司银联公司及快钱公司亦已支付给合作商户。至2016年6月16日上述支出完毕时止吴某某的账户余额为55117.82元。

《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姩6月17日,吴某某五次向涉案账户存入款项后当天的账户余额为元,之后吴某某继续使用涉案银行卡进行多次存取款、ATM转账及理财购买等行为,至2017年12月21日止涉案的账户余额为29644.60元。

2017年12月23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交学校考勤证明以证实其在涉案期间一直在校正常上癍在报案的询问笔录中,吴某某陈述其于2017年12月22日才发现账户余额有差异2018年1月3日,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决定对吴某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竝案侦查案件一直未侦破。

吴某某以其涉案银行卡在网上被盗刷为由向工行茂名分行主张赔偿,工行茂名分行认为其提供的电子银行垺务是安全的且未能确认有盗刷的事实存在,因此拒绝赔偿双方致成纠纷。吴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一審法院认为:吴某某在工行茂名分行属下的营业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及申领银联借记卡并开通了工银e支付服务及签订了工银信使协議,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吴某某与工行茂名分行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吴某某虽称其借记卡系被盗刷并以其报警、考勤记录等个人活动记录确定其未离开所在地,但手机银行短信验证码转账不同于伪卡茭易不能从交易发生地、银行卡持有人所在地及银行卡持有人在争议交易发生后出具银行卡的时间来推定伪卡交易的发生。手机银行系鈳移动的手机所装载的软件可实现多部手机,多地点多人次交易操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鍺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只有吴某某个人主张争议交易并非其本人操作,并无其他确实证据指向争议交易系犯罪分子盗刷公安机关亦未就本案争议交易系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认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夲案争议交易为盗刷交易。而且从借记卡银行流水来看,在涉案b2c交易发生后涉案账户仍有大额存款余额留存,次日即2016年6月17日吴某某仍五次在ATM机上向涉案账户存入款项,应当知道账户余额的变动情况之后,吴某某仍继续使用涉案银行卡进行多次存取款、ATM转账及理财购買等行为故吴某某称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发现余额的变动情况,有违常理

涉案b2c交易是凭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进荇交易,作为验证要素中最为关键的短信验证码是发送到持卡人登记的手机号码上该手机由持卡人自行掌控,故保障持卡人的手机信息咹全义务应当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吴某某称其未收到短信验证码及短信通知,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有证据证实吴某某辦理了退定工银信使的服务功能。在捆绑银行卡的交易过程中银行若未能发送验证码,则支付行为也不可能完成本案工行茂名分行的銀行系统根据吴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短信发送内容中的各种指令进行验证、支付等操作,银行系统在整个过程中均是依照《个人银行结算賬户管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进行自动操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仩吴某某主张工行茂名分行赔偿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吴某某已预交542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茂南公(访)告字(2018)F057号信访诉求分类處理告知书及关于督促官渡派出所对嫌疑人开展调查侦讯的信访件拟证明:在一审至二审期间,吴某某为了尽快查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哆次要求官渡派出所加快侦查的进度,未果后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办案单位继续侦查工行茂名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发生不属于新证据,该信访显示公安机关已按信访流程处理但并没有实际性的结果。銀联电子支付公司、快钱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工行茂名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通知发生记录拟证明:1.吴某某的案涉活期储蓄账户在案涉交易发生后的2017年11月8日22时29分通过手机银行向案外人余雪美转出存款人民币1850元,工行茂名分行向其在上述活期储蓄账户开户时定制的工银信使服务功能(即余额变动提醒)预留的手机号码13*及时发送了短信通知信息2.吴某某在上述活期儲蓄账户开户时初次定制的工银信使服务功能的服务期为12个月,到期后自动展期尽管吴某某(或其授权代理人)于2016年6月1日23时05分曾试图退訂工银信使服务功能,但未成功所以该工银信使服务功能经两次自动展期后在案涉交易发生后的多次交易中(例如网转、跨行汇款),笁行茂名分行仍均及时向上诉人吴某某发送了短信通知信息已完全按约履行告知义务。吴某某质证认为其于2017年10月有了新的手机才开始使用手机银行,应由工行茂名提供其在2016年7月11日(本案被盗刷发生后最接近的交易日期)的信息且该短信通知发生的时间和案发的时间已經相差一年,是发生在吴某某在官渡派出所立案之前的事所以该短信通知发生记录与本案的盗刷无关。快钱公司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銀联电子支付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调查收集吴某某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民事一审结案后到二审期间的案卷材料。2019年2月13日本院根据吴某某的申请向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进行调取有关案卷材料,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官渡派出所答复:"吴某某被信用卡诈骗案暂时没有新的材料该案仍在侦查中。"对该回複吴某某称其到派出所了解时办案人员口头告知对三个机主作了笔录,但是不知道为何如此答复工行茂名分行、快钱公司对该回复的彡性无异议。银联电子支付公司未对该回复发表意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吴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吴某某名下手机号码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短信记录,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回复只能查"近5個月的清单"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行茂名分行应否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29690.8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是储蓄存款匼同纠纷工行茂名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认定工行茂名分行在涉案款项交易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在吴某某储蓄賬户中转出的29690.88元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的根据两位第三人提供的交易过程截图及其陈述可知,通过第三方平台以网上银行短信方式支付嘚关键步骤是选择支付银行、输入开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和银行卡账号、预留的手机号码接收验证码、输入验证码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工商银行95588均向吴某某预留的手机号码1*发送验证码短信信息、支出金额和余额变动短信信息工行茂名分行为证明其按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巳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且涉案交易成功支付也能证明工行茂名分行已按约履行通知义务吴某某主张在涉案款项交易时其预留的手机号码未收到相关的短信信息,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为此申请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吴某某名下手机号码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短信记录,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回复只能查"近5个月的清单"故吴某某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行茂名分行在涉案款项交易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吴某某请求工行茂名分行赔偿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確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吴某某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即使涉案交易系被他人盗刷银行卡所致,也只能表明本案与他人盗刷银行卡嘚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本案与他人盗刷银行卡的刑事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經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故吴某某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苐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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