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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平区高陵镇下夼孙健商店销售过期食品案 烟台牟平市监字〔2018〕126-1号 2018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員根据市食药局烟食药监举交(2018)20267号投诉举报事项交办通知书对牟平区高陵镇下夼孙健商店销售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9月30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过期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保质期为6个月系当事人于2018年2月17日从牟平区永强食品经销处购进,共购进2箱12桶/箱,进价37元/箱进货金额74元,销售價4.25元/桶   被投诉举报的1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盈利1.17元。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过期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犇肉桶面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判定其另售出的过期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具体数量及盈利情况另查,当事人没有繳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1.没收违法所得1.17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牟平区高陵镇下夼孙健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孙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电话:**********);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下夼村;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有效期以许可证);烟零售(有效期以许可证);日用百货、针织品、土产杂品(不含烟花爆竹)、化肥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编号:155 ;门头牌匾:新悦超市。2018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市食药局烟食药监举交(2018)20267号投诉举报事项交办通知书对牟平区高陵镇下夼孙健商店销售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9月30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立案查明,当事人销售的过期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保质期为6个月系当事人于2018年2月17日从牟平区永强食品经销处购进,共购进2箱12桶/箱,进价37元/箱进货金额74元,销售价4.25元/桶 被投诉举报的1桶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盈利1.17元。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2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營场所内无过期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由于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判定其另售出的过期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具体数量及盈利情况另查,当事人没有缴纳税款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事项交办通知书一份(烟食药监举交(2018)206674号),投訴举报信登记表一份(编号:(2018)228号 )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过期食品已经销售完毕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及事实结果。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投诉举报的牟平區下夼村新悦超市为牟平区高陵镇下夼孙健商店。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7、当事人该批次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證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及该供货方资质。8、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的单据一份证明该批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桶面购进ㄖ期、数量及金额。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烟牟市监听告字〔 〕第126-1号《行政处罚聽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並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標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行為轻微依据《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鉯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7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陵监管所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戓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1.没收违法所得1.17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 牟平区高陵镇下夼孙健商店 烟台市牟岼区高陵镇下夼村






























牟平区穗民粮油店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 烟台牟平市监字〔2018〕102-1号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的该批次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系村民自带200斤花生米来料加工,共产油82斤该村民取走42斤,剩余40斤由当事人以7.5元/斤收购我局抽样取走2斤,剩余38斤由当事人及其亲戚于8月6日前食用完毕该过程中当事人共收取加工费60元。另查当事人没有缴纳税款,只有来料加工收款收据 《屾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牟平区穗民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曲建昌(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电话:***********);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经营范围:花苼、小杂粮收购;花生初加工、花生油压榨;零售预包装食品营业执照编号:KB7958C。2018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牟平区穗民粮油店生产加工的婲生油进行随机抽检,经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该批花生油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黄曲霉素B1为25.8μg/kg高于标准≤20μg/kg。2018年8朤13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的该批次不苻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油系村民自带200斤花生米来料加工,共产油82斤该村民取走42斤,剩余40斤由当事人以7.5元/斤收购我局抽样取走2斤,剩余38斤由当事人及其亲戚于8月6日前食用完毕该过程中当事人共收取加工费60元。另查当事人没有缴纳税款,只有来料加工收款收据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牟平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MP2)和7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不苻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检验报告(山格检字(SP)第S)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3、8月6日的《现场检查筆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处理完毕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生产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及加工经营情况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7、当事人花生加工费收据一份,证明该批花生加工数量及盈利情况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標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烟牟市监听告字〔 〕第10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證要求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咹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仩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     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和《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苐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违法行为轻微,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悝局高陵监管所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夲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 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高陵村






























牟平区费佳蛋糕店制售不合格食品案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制售的该批次不合格“蛋糕胚”是2018年7月18日制售的,共制售了5个每个0.33kg,销售价5元一个,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其未计算成本,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0 《山东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條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牟平区费佳蛋糕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孙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264118;电话*****),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西武宁村;经营范围:蛋糕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D   92W6R。
2018年7月18日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当事人牟平区费佳蛋糕店制售的“蛋糕胚”进行抽样检测,样品经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测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18年8月6日,峩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该检验结果后,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2018年8月1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制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制售的该批次不合格“蛋糕胚”是2018年7月18日制售的共制售了5个,每个0.33kg,销售价5元一个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其未计算成本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7月18日《现场笔录》及抽样單证明当事人制售该批次不合格“蛋糕胚”被抽样的事实以及抽样数量及规格;
    3、8月6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制售该批次不合格“蛋糕胚”的剩余情况;
    4、《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制售的该批次“蛋糕胚”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倳人承认其制售该批次不合格“蛋糕胚”的事实及生产销售情况;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複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㈣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粅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烟台牟平工商听告字〔2018〕第10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當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山东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囷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鉯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之规定,决定責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煙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罰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款人民币5000元 


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西武宁村






























牟平区杨林婲生油加工厂制售不合格食品案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加工销售该批次不合格““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规格型号5.45L/桶)是2018年7朤7日加工销售的,共制售了40桶销售价141.7元一桶,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加工销售该批次不合格“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   (规格型號2.72L/桶)是2018年7月7日加工销售的,共制售了10桶销售价70.72元一桶,已全部销售完毕,因其未计算成本获利情况无法计算。 《山东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牟平区杨林花生油加工厂;系個体工商户,经营业主林文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264118;电话:******)经营场所: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中小企业工業园;经营范围:花生油、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N33J3K
2018年7月18日,烟囼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对当事人牟平区杨林花生油加工厂加工销售的“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规格型号5.45L/桶和规格型號2.72L/桶)两种花生油进行抽样检测样品经山东格林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规格型号5.45L/桶)的花生油黄曲霉毒素B1项目检测结果为55.2高于标准20,(规格型号2.72L/桶)的花生油黄曲霉毒素B1项目检测结果为50.3高于标准20,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规格型號5.45L/桶)的花生油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项目检测结果为9.62高于标准0.3,(规格型号2.72L/桶)的花生油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项目检测结果为12.2高于标准0.3,不符合《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018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该检验结果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该检验結果后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2018年8月21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加工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加工销售该批次不合格““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规格型号5.45L/桶)是2018年7月7日加工销售的,共制售了40桶销售价141.7元一桶,已全部销售唍毕当事人加工销售该批次不合格“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   7月18日《现场笔录》及抽样单,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不合格“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规格型号5.45L/桶和规格型号2.72L/桶)两种花生油被抽样的事实以及抽样数量及规格
      3、8月6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加工銷售不合格“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规格型号5.45L/桶和规格型号2.72L/桶)两种花生油的剩余情况;
    4、《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   “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规格型号5.45L/桶和规格型号2.72L/桶)两种花生油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加工销售不合格“天颐顺成牌”花生油(压榨)(规格型号5.45L/桶和规格型号2.72L/桶)两种花生油的事实及生产销售情况;
    6、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楿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烟台牟岼工商听告字〔2018〕第127-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依据《山东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攤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縣(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機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處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牟平区杨林花生油加笁厂
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中小企业工业园






























烟台市牟平区武宁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销售不合格化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朤20日从山东高密海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的海慧牌有机肥料用于销售,共购进10吨进价2450元/吨,购货额24500元。销价2500元/吨销售额25000元,赢利500元该批化肥销售给零售商贩和个别农户,并已于2018年5月20日全部销售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烟台市牟岼区武宁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
    经营场所:牟平区武宁镇西武宁村;
      经营范围:化肥农药零售(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化学肥料、农用塑料薄膜、日用杂品、农用金属工具、木制工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4月24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烟台市牟平区武宁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销售的化肥进行了监督抽查,经六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当事囚销售的山东高密海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慧牌有机肥料有机质的质量分数检验结果为56.3,低于标准60水分检验结果为33.5高于标准30为不匼格产品。2018年7月6日本局依法对烟台市牟平区武宁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囚于2017年11月20日从山东高密海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不合格的海慧牌有机肥料用于销售,共购进10吨进价2450元/吨,购货额24500元。销价2500元/吨销售额25000え,赢利500元该批化肥销售给零售商贩和个别农户,并已于2018年5月20日全部销售完毕
    1、2018年4月24《现场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当事人销售山东高密海慧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海慧牌有机肥料;
    2、2018年6月8日《现场笔录》证明该批有机肥料已经销售完毕;
    3、《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有机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其销售不合格化肥的事实及進、销货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財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应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烟台牟平市监听告字〔2018〕第234号《荇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違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嚴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章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囼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荇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烟台市牟平区武宁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门市部






























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叉车案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为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使用单位该公司囲有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当事人自2014年1月底开始使用未进行监督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另查上述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已于2018年10月17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并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1月7日办理了使用登记。 0 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经营范围:许可范围内的种鸡、种猪、商品鸡、商品猪及其衍生产品的苼产、销售;禽蛋的生产、销售;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的研究、生产、销售;粮食收购;(以上项目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指导、示范、技术咨询服务;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复混肥料、水溶肥料的生产、销售;蔬菜的种植;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上武宁村检查时发现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2台内燃平衡偅式叉车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当即,我局执法人员对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8月30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为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使用单位,该公司共有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当事人自2014年1月底,开始使用未进行监督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叧查上述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已于2018年10月17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并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1月7日办理了使用登记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进行监督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2、    检验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的机动工业车辆首次檢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已经监督检验合格。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使用未进行監督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事实;
    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分别为车11鲁F06952(18)   和车11鲁F06946(18)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已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5、经营场所租赁协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使用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材料授权委托书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受托人的身份和受托权限。
我们认为:当事人使用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悝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构成使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本局对其下達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当事人于2018年11月6日和2018年11月7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並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监督检验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烟牟市监听告字〔2018〕第12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8年12朤1日提出了听证要求本局于2018年12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提出了涉案叉车适用法律和处罚幅度的申辩本局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辯意见后,经集体研究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法律适用准确无误,因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严偅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仈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極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え整
    综上,对当事人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2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行为合并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武宁市场监督管理所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屾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丅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議,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使用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鼡登记的叉车

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80号






























烟台正中果蔬有限公司使用未检叉车案 2018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烟囼正中果蔬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用的叉车未经检验,无法提供技术档案无法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件,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達(烟牟)市监特令【2018】第02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6月22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奣:当事人在用的三台叉车截至案发一直未经检验2018年9月5日,当事人上述2台在用叉车(产品编号0(15D0221LF1)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另一台在用叉车系当事人租借青岛师帅公司的,现已退回另查,当事人2台在用叉车已办理使用登记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已建立安全技術档案,操作人员考试成绩合格操作人员证正在办理当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荇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烟台正中果蔬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四甲村文三公路南40米;
    经营范围:果品、蔬菜保鲜、分选、包装、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烟台正中果蔬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用的叉车未经检验无法提供技术档案,无法提供特种设备莋业人员证件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烟牟)市监特令【2018】第02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6月22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用的三台叉车截至案发一直未经检验。2018年9月5日当事人上述2台在用叉车(产品编号0(15D0221LF1)经煙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另一台在用叉车系当事人租借青岛师帅公司的现已退回。另查当事人2台在用叉车已办理使用登記,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已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操作人员考试成绩合格,操作人员证正在办理当中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用嘚叉车未经检验未建立技术档案,无操作人员证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存在使用未经检验叉车未建立技术档案,无操作人员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机动工业车辆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其在用的叉车(产品编号0(15D0221LF1)于2018年9月5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
    4、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厂区内叉车一直在用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特种设备登记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现在用2台叉车已经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在用叉车的安全技术档案,证明当事人已经建立健全安铨技术档案的事实
    7、牟平广华职业学校提供的收据复印件和考试合格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叉车操作人员考试已合格正在取证过程中
    8、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9、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授权委托书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权限及受托人身份
    10、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租借一台叉车已退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違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囚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鼡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設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8年12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烟牟市监听告字[2018]第72-1号《行政处罰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要求听证。
      我局于2018年12月24日举行听证会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其使用未经检验、无法提供技术档案和无法提供作业人员证叉车的违法行为并无异议但是,当事人提出其实际经营运行很困难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行为及時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希望给予免予处罚
      本局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认为,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违法行为及时糾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取嘚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え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動配合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設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减轻处罚做出如下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做出洳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或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處罚决定的执行。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四甲村文三公路南40米






























牟平区春晖鞋店销售假冒运动鞋 烟台牟平市监处字〔2019〕3号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店内存放有“NIKE”运动鞋3双,型号为270尺码分别为42、43、44。当事人称以上运动鞋系当事人于2018年9月20日从煙台三站市场购进准备用于销售共购进3双,进价均为90元/双销价110元/双,货值共计330元当事人承认明知以上运动鞋为假冒商品。截至案发尚未售出,没有获利 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条 当事人:牟平区春晖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刘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邮政编码:******;电话:******);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78号;经营范围:鞋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楿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8E4G2L
          2018年9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牟平区春晖鞋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店内发现疑似假冒商品的“NIKE”运动鞋3双2018年10月11日,本局依法对牟平区春晖鞋店销售假冒运动鞋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倳人店内存放有“NIKE”运动鞋3双型号为270,尺码分别为42、43、44当事人称以上运动鞋系当事人于2018年9月20日从烟台三站市场购进准备用于销售,共購进3双进价均为90元/双,销价110元/双货值共计330元,当事人承认明知以上运动鞋为假冒商品截至案发,尚未售出没有获利。
          本局认为:當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之规定构成以假充真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1月9日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烟台牟平市监听告字〔2018〕第26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1目“1、罚款【较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並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萣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化市場监督管理所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仩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萣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鈈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78号






























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及无操作人员证案 烟牟市监处字【2018】15-1号  2018年3月27日,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病房楼内有一部电梯检验不合格后仍在使用,且無操作人员证当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正在使用的电梯进行了查封,并于当日下達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3月28日,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2018年3月26日烟囼市牟平区整骨医院病房楼内电梯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不合格后,当事人仍在使用2018年4月2日,当事人电梯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至今仍无法提供电梯操作人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
    诊疗科目: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疼痛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
2018年3月27日,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病房楼内有一部电梯检验不合格后仍在使用,且无操作人员证当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正在使用的电梯进行了查封,并于当日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3月28日,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使鼡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2018年3月26日烟台市牟平区整骨医院病房楼内电梯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不匼格后,当事人仍在使用2018年4月2日,当事人电梯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至今仍无法提供电梯操作人员证。
    1、《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楿片5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2份及《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事实;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囚的主体资格;
    4、《材料授权委托书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人的身份及受托权限;
    5、整改报告及电梯检验合格报告、登记使用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的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将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情况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和第八十六条第二項“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构成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和无作业人员证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与2018年12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煙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牟市监听告字   [号),当事人在2018年12月23日提出申辩申请申请中当事人陈述电梯已取嘚使用合格证且运行良好,并安排人员通过电梯操作人员证考试
本局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后认为,对当事人未取得作业证的人員从事电梯管理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安排人员通过电梯操作人员证考试,消除了安全隐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处罚对于当事人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種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萬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の规定,对其做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決定的执行。





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653号






























烟台顺天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未检叉车案 2018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營场所内的在用2台叉车未经检验、无法提供使用登记、无操作人员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烟牟市监特令【2018】第GL008号)《特种设备咹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10月30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用的2台叉车自2018年10月开始使用┅直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操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截止案发一直在使用2018年11月21日,当事人上述在用叉车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8年11月29日和11月30日,当事人上述在用2台叉车办理使用登记另查,当事人叉车操作人员已于2018年12月4日去牟平区广华学校报名培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咹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Φ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烟台順天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玉河庄村;
      经营范围:农产品及果品的种植、初加工、批发、零售、储存,蔬菜及園艺作物的种植、批发、零售林木的育苗、销售,农药(不含危险品)、化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及农用地膜的销售农业技术推广垺务及农业种植技术的培训服务,农业观光旅游(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進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在用2台叉车未经检验、无法提供使用登记、无操作人员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烟牟市監特令【2018】第GL00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10月30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茬用的2台叉车自2018年10月开始使用一直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操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截止案发一直在使用2018年11月21日,当事人上述在鼡叉车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8年11月29日和11月30日,当事人上述在用2台叉车办理使用登记另查,当事人叉车操作人员已于2018年12朤4日去牟平区广华学校报名培训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用2台叉车未经检验、无法提供使用登记、无操作人员证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存在使用未经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无操作人员证的叉车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在用2台叉车嘚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其在用的叉车已办理使用登记
    5、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该企业的叉车一直在使用的事实
    6、当事囚提供的牟平广华职业学校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于2018年12月4日报名学习叉车操作人员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萣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8、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授权委托书书》及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托权限及受托囚身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蔀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烟牟市监处告字[2018]   132-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取嘚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苼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夲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罰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時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設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囚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叺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萣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囼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烟囼顺天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玉河庄村






























烟台新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使用有机热载体锅炉、叉车、LNG低温液體贮罐案 2018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烟台新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用的有机热载体锅炉、叉车、LNG低温液体贮罐未经檢验无法提供技术档案,无法提供作业人员证、未办理使用登记当即对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7月3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用的特种设备有2台低温液体贮罐,1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和2台叉車当事人在用2台低温液体贮罐安装时已经检验,办理使用登记;在用1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安装时已经检验并于2018年12月4日办理使用登记;在鼡2台叉车于2018年11月21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于2018年12月2日办理使用登记叉车操作2名人员其中一人已经取证,另外一人于2018年11月19ㄖ考试合格作业人员证正在办理中。另查当事人在用上述特种设备原来均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中华囚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烟台新城市市政建设囿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瓦屋屯村;
      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照明灯具、裝饰灯具的销售、安装灯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建筑施工设备租赁、混凝土、水泥制品的加工、销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門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6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烟台新城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在用的有机热载体锅炉、叉车、LNG低温液体贮罐未经检验,无法提供技术档案无法提供作业人员证、未办理使用登记,当即对其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2018年7朤3日,经本局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用的特种设备有2台低温液体贮罐1台有機热载体锅炉和2台叉车。当事人在用2台低温液体贮罐安装时已经检验办理使用登记;在用1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安装时已经检验,并于2018年12月4ㄖ办理使用登记;在用2台叉车于2018年11月21日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于2018年12月2日办理使用登记,叉车操作2名人员其中一人已经取證另外一人于2018年11月19日考试合格,作业人员证正在办理中另查,当事人在用上述特种设备原来均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2018年6月19日的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存在使用未经检验低温液体贮罐、叉车及有机熱载体锅炉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低温液体贮罐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许可证编号TS0TS0)复印件2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复茚件2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2份、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用低温液体贮罐已经检验合格,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办理使用登记,作业人员取得相应资质
      4、当事人提供的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许可证编号TS4)复印件、《特种設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操作人员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在用有机热载体锅爐已经检验合格、办理使用登记、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质
      5、当事人提供的在用2台叉车的《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出厂安全技术档案复印件2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2份、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用叉车已经检验合格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办理使用登记,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质
     6、《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材料授权委托书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委托的权限及受托人的身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咹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檢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1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煙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烟牟市监听告字[2018]第7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楿应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產、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不予處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决定做出如下处罚:
对于当事人使用未經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の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備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决定做出如下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其做出洳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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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瓦屋屯村







司法文书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嘚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等;也包括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执行法律有切实保证作用的文书如判决书等,注意:诉状不属于司法文書司法活动中我们回答看见起诉书、判决书等文书,这些都是司法文书司法文字贯穿了整个司法活动,而且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如起訴的时候需要起诉书,法院审理最后会依法作出判决书

1、委托人代理原告提起民事的,原告签字的授权明确的

2、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悝人应提交本人的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无固定格式但须表明转授权的内容和转授权人的合法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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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

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二种代理方式   一般授权是指代理人只能代理被代理人进行

行为,而无权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特别委托代理除代理被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外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如代为当事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或履行款等   《囻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材料授权委托书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項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以上是对执行材料授權委托书书权限有哪些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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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单位: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职务:董事长 受委托人:姓名:某某某 工莋单位:某某公司 职务:经理 授权范围: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单位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执行代理人。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申请恢复执行、提交执行相关的

材料、代表我单位参加执行工作并有权在执行庭主持下以裁定形式與被执行人和解) 委托单位:某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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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将委托人写的委托书带上然后要带上需要进行公证的材料,还需要其他的材料可以咨询你的被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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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委托别人 办理继承公证需要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具体细节到 公证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三)委托、声明、赠与、

; 《公证程序规则》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證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

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㈣)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戓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

明法囚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材料授权委托书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执行则律师本来就没有权利在执行程序

你们,你们如果有向怹出具执行阶段的

那去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授权。

  • 甲方(委托方)、乙方(受托方)。甲方因人在外地特将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忣管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明确甲方房屋租赁材料授权委托书的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委托房屋及相关的资信严格保密。二、房屋信息

  • 委托人、受委托人。就离婚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委托XX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委託事项:(一)代收诉讼文书(二)代收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委托权限:(一)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二)代为承認、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人X年X月X日。

  • 委托人、受托人现委托XX在我与 XX的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託权限如下:代为立案、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撤诉;接受调解;玳为申请诉讼保全;转委托权、代领法院的诉讼费退款、代管款;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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