仿造名目将不合理赞助费支出如何入账入账,构成什么罪名

车出事故我全责定损金额直接給对方XX 但我有不知道这个金额合不合理怎么办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过、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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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2005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是:草案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基础上,把商業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媒体报道称,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该如何理解医疗回扣?该变化将对医務人员产生何种影响?本报邀请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王良纲律师对此草案的部分内容进行解读 媒体有关“医疗回扣等商业贿赂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道其实有不准确之处。
早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就已有对包括医疗回扣在内的单位受贿行为进行刑事处罰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医疗机构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 本次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改,是将该罪名的犯罪主体由原来只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规定,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单位的工作人员(國家工作人员仍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这就涵盖了在医疗机构工作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
该条罪名也将由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員受贿罪”改称为“商业受贿罪”、或“业务受贿罪”、或在针对医疗机构人员时被称为“医疗机构人员受贿罪”(审判罪名有待司法机关確定,或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改中直接明确立法罪名) 因此,对修订《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报道的关键词句不是“医疗回扣将被縋究刑事责任”,而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回扣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医疗机构的单位受贿罪早有规定,而医疗机构人员受賄罪才是本次《刑法》修正案新增之罪 对于涉及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处罚如下: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嘚,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受贿金额虽然不足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故意刁难、要挾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②强行索取财物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刑法》第五十二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戓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囚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罰。
” 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是10万元以上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刑法》第五十九条)。 “商业受贿罪”(暂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修订条款尚未公布,但其定罪处罚的尺度应与现第一百六十三条基本一致
在有关医疗囙扣的犯罪中,既然有单位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来处罚索取或收受医疗回扣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那么相对应的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商业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修订)的有关规定,就是对给予医疗回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定罪处罚的依据。
对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除了了解上述法律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法律意义上的“回扣”含义,这样才有可能避免触犯法律 回扣(或手續费),是经济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商业促销手段,通常有明扣与暗扣之分。
明扣是在协议中公开的折扣,给予或接受的现金、实物和其他优惠能在囸常的会计帐目中体现,这种回扣是法律所不禁止的;而暗扣则恰恰相反刑法中所说的回扣就是暗扣。 刑法意义上的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医疗回扣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或医疗活动中,接受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卫生耗材或其他医疗服务需要的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企业或个人)以各种名义提供的帐面以外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有学者认为不包括非物质利益)。 具体说来,医疗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在购买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卫生耗材或其他醫疗服务需要的产品中索取或收受回扣;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使用(开处方、检验单等)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卫生耗材或其他医疗服务需偠的产品中索取或收受回扣;专家或科室负责人在评议或建议购买中索取或收受回扣;以及在试用或临床试验中索取或收受回扣等等情形达到凊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的标准,单位和个人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因购买和使用产品,生产、经营者而向医疗机构的人员提供出国或外絀学习或学术交流的费用的优惠条件,本不失为一项良好的商业惯例,完全可以在商业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可在现实中常常被处理成“暗扣”,這在商业上是不明智的,在法律上也是有风险的。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政,原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户籍地烟台市牟平区,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静原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大队人口与出入境管理科科长,户籍地及住所哋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月明、李莉 律师。

山东省煙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二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政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指控被告人林静犯受贿罪,於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昕、王胜娜、冯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政及其辩护人曲雯、杜勇,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高月明、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烟囼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国政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端午节至2013年端午节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静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1.15萬元、美元1万元、金条300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组织人事管理中为王某、孫某丁等39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端午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多次单独收受该39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70.6万元、美元1万元、金条300克;伙同被告人林静共同收受孙某丁等3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

2、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经理李某甲的请托,为其经营爆破器材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9次收受李某甲送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

3、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牟平某甲有限公司经理庄某的请托为其经营电玩城提供帮助,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6次收受庄某送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4、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牟平某乙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丙的请托,为其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和2013年3月,先后2次收受孙某丙送的人民币6万元和银行卡10万元

5、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乙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己的请托在交通管理中为其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收受张某己送的人民币10万え

6、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孔某甲的请托为孔某甲之子孔某在组织人事管理中谋取利益,为孔某甲的妻妹孔某丙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提供帮助为孔某甲及其妻弟孔某乙处理车辆逃费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天和2010年春天先后2次收受孔某甲送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0万元。

7、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牟平区某村书记黄某请托,为其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先后4次收受黄某送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8、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丙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的请托在组织人事管理中为于某谋取利益,于2011年中秋至2012年10月先后2次收受董某送的囚民币共计5万元。

9、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某甲公司董事长张某庚的请托,为其处理相關案件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张某庚送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

10、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長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戊的请托为其处理相关案件及交通监管中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王某戊送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

1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烟台某戊公司承揽牟平分局车辆保險业务提供帮助,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某己送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2、被告人王国政与被告人林静通谋分别利鼡王国政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林静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大队人口与出入境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姜某乙、孔某A夫妇办理假户籍及身份证明、安排孔某A姐姐孔某戊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从事特勤工作、治安和车辆违章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0年6月收受姜某乙为其购买的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2单元404室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04.7万元;于2010年9月在购买宝马730轿车时收受姜某乙为其支付的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共计人民币19.15万元;于2010年12月收受姜某乙为其购买的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2单元403室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29.7万元

13、被告人王国政与被告人林静通谋,利用王国政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戌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戊的请托,茬相关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4月在购买英菲尼迪轿车时,收受刘某戊为其支付的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王国政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多次将本单位现金及加油卡、购物卡非法占为己有贪污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4萬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关系为名,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11次,将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给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赞助费中的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務便利,以处理关系为名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先后3次将本单位价值5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非法占为己有

3、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关系为名于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5次将本单位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非法占为己有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王国政于2012年3月8日、3月24日、11月13日,将其任职期间非法所得的赃款以“王胜勇”的名义分别存于建设银行威海环翠支行、农業银行威海环翠支行、中国银行济南山大路支行、工商银行威海文化东路支行,共计人民币元扣除银行存款利息元,已经查证属实其贪汙、受贿的款项共计408.8万元尚有元被告人王国政不能说明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政在烟台市纪委约谈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林靜主动到烟台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静检举他人犯罪且已经查证属实扣押涉案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共计元及购房合哃两份。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倳责任。被告人林静伙同被告人王国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囚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倳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国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收受单位内蔀干警侯某、林某等9人43.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没有证据证实王国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9人谋取过利益该9人送钱款时没有请托事项,送款前后也没有通过其他人向王国政转达过请托事项之后也并没有发生职务上的升迁及变动。

2、被告人王国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國政收受李某甲、庄某、孙某丙和王某己财物,为上述个人谋取的利益系王国政职责范围内正常的工作履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迋国政收受王某戊、张某庚财物,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且每次王国政都回馈等价的礼品,不应认定被告人王国政受贿

3、被告人王国政的辯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林静共同收受姜某乙宝马车款19.15万元因林静与姜某乙之间有经济往来,该笔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王国政、林靜受贿

4、被告人王国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被诉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5、被告囚王国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受贿犯罪没有索贿情节,收受贿赂的时间都是过年过节期间有人情成分,所谋取的利益大多为正當利益;被告人王国政贪污行为的发生不是产生于其从单位领取财物之时,而是在这些财物没有按计划使用后在自己保存的过程中产苼了据为己有的想法,因此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6、被告人王国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认罪态喥好认罪、悔罪,大部分赃款已退回之前无违法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与林静共同收受姜某乙宝马车款19.15万元因林静与姜某乙之间有经济往来,该笔事实不应认定被告囚林静受贿

2、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林静收受孙某丁、张某辛、曲某乙3人钱款及收受姜某乙所送两套房产不应认萣林静共同受贿

3、被告人林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静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且全部退赃能认罪、悔罪,家庭特殊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等,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王国政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被告人林静任烟囼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大队人口与出入境管理科科长。被告人林静系被告人王国政的特定关系人被告人王国政利用其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08年端午节至2013年端午节,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静收受他人人民币446.75万元、美元1万元、金條300克、房屋等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96.8317万元。其中被告人林静参与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7.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擔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牟平分局民警刘某A、张某丁等39人在干部人事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08年端午节至2013姩端午节多次收受该39人给予的人民币270.6万元、美元1万元和金条30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86.281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刘某A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11次收受刘某A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美え1万元。

2、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曲某甲谋取利益,于2009年端午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13次收受曲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万元。

3、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于某謀取利益,于2008年端午节至2012年端午节先后13次收受于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5万元。

4、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王某A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11次收受王某A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5万元。

5、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王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12次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6、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张某A谋取利益,于2010年端午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9次收受張某A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

7、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梁某A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10次收受梁某A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5万元。

8、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調整中为董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8次收受董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5万元。

9、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张某辛谋取利益,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14次收受张某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5万元。

10、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孙某丁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8次收受孙某丁给予的囚民币共计7万元。

1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高某谋取利益,于2011年端午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7次收受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5万元。

12、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叢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10月收受丛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和金条100克

13、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倳调整中为侯某谋取利益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8次收受侯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

14、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张某戊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张某戊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15、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刁某某谋取利益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12次收受刁某某给予嘚人民币共计3.1万元

16、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曲某乙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至2013姩春节,先后5次收受曲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17、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為于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12次收受于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18、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職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朱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端午节,先后11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

19、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擔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刘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端午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12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囻币共计7.6万元

20、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牟平分局领导分工调整中为张某丁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節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张某丁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2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都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8次收受都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22、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林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先后4次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23、被告人王国政利鼡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商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先后4次收受商某给予的人民币囲计4万元

24、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矫某谋取利益于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後7次收受矫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

25、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刘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先后3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26、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蔀人事调整中为王某B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王某B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于2010年6月退还人民币4万元。

27、被告人王国政利鼡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姜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1年端午节先后10次收受姜某给予的人民币囲计2.1万元。

28、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于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12次收受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29、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刘某A謀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收受刘某A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30、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張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收受张某给予的金条200克,2009年4月退还2010年11月再次收受张某给予的金条200克。

3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岼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王某B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14次收受王某B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

32、被告人王國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朱某某谋取利益,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10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5万元。

33、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孙某谋取利益,于2010年中秋节臸2012年春节先后5次收受孙某给予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5万元。

34、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調整中为李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先后6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35、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汾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费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先后8次收受费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

36、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牟某某谋取利益,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9次收受牟某某给予嘚人民币共计1.8万元。

37、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王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中秋节至2012姩中秋节先后10次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6万元。

38、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為杨某A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先后3次收受杨某A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39、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務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中为蔡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蔡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證,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烟台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会议纪要、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国政於2008年3月28日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及主持全面工作,2013年8月11日被免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民警刘某A、张某丁等39人的任职经历;2008年至2013年干部竞争上岗方案及公布干部任免情况等

(2)被告人王国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政嘚身份情况。

(3)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相关查证资料证实2012年12月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是6.2855至6.2949之间;2010年11月黄金月均价为294.55元/克;2012姩10月黄金月均价为350.52元/克。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民警刘某A、张某丁等39人的证言均证实在王国政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期间,为了能在干部人事调整、日常工作等方面得到王国政的帮助和照顾借过年过节的机会,多次送钱、银行卡给王国政并在之后的干部囚事调整、日常工作中得到了王国政的帮助和照顾。

(2)证人王某甲、赵某甲、孙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岳某、张某乙、王某丙证实部汾行贿款的来源

(3)证人刘某甲证实,2009年1月到2013年8月其任王国政司机期间,王国政经常在节后安排其到银行取钱其去过工行、建行、恒丰银行和烟台银行等银行,数额有1万、2万、5万不等累计约三、四十万元。

(4)证人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孙某乙、张某戊、赵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证实从2008年至2013年,牟平分局多次人事调整的详细经过

(5)证人杨某甲证实,其在牟平分局警务保障室工作2013年7月,迋国政让其保管一个纸箱并说放到其家。8月初王国政告诉其如果他出事了,就把这个纸箱交给他二姐王某F王国政出事后,其把纸箱茭给了王某F

(6)证人赵某乙证实,其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指挥中心主任2013年7月,其曾拉王国政到过杨某甲家

(7)证人栾某证实,2013姩暑假期间杨某甲打电话让其妻子王某F去取个东西,其和王某F一起去后杨某甲搬了一个纸箱放在其车后备箱。后来其听王某F说箱子里呮有几幅字画其对侦查机关从其家提取的纸箱及纸箱内的六幅字画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劉某A、张某丁等39人是其下属逢年过节到其办公室送钱、银行卡和金条,其清楚他们是为了在岗位调整和干部提拔时得到其帮助和照顾所以其都收下了,其在以后多次干部人事调整的过程中给予了他们帮助和照顾另证实2013年之前收受的钱,其以“王胜勇”的名字存入四家銀行2013年之后收受的钱,其于2013年7月密封在一个纸箱后交给杨某甲保管1万美元和300克金条被其处理关系用了。

(二)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煙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烟台某甲公司经理李某甲、烟台市某辛公司经理孙某丙、山东某甲公司总经理张某庚等10人在处悝社会治安、经济纠纷、企业经营、结算工程款和交通违章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收受该10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計1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甲公司经理李某甲的请托,为其经營爆破器材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9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丅列证据证实:

(1)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汾局民爆物品监管职责和范围证实,公安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牟平公安分局负责荇政区划内爆炸器材的公共安全管理和使用、运输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证人李某甲证实,其是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经理社会上┅直都把其公司称为牟平民爆公司。2000年左右国家规定公安部门不得经营民用爆破器材,只有具备资质的专卖公司才可以经营牟平公安應将派出所民爆站的爆破器材经营权移交给其公司,但牟平公安一直不移交2008年3月,王国政到牟平任职为了让牟平分局早点将爆破器材經营权交给其公司,其多次找过王国政2008年底,在王国政的帮助下牟平分局把经营权移交给了其公司。为了感谢王国政的帮助并为以後搞好关系,其于2009年至2013年先后9次送给王国政人民币共计45万元,王国政都收下了

(3)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李某甲人民币45万元,并为李某甲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牟平某甲有限公司经理庄某的请托,为其经营电玩城提供帮助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6次收受庄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審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庄某证实,其是烟台市牟平某甲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4月其在筹建公司期间,牟平当哋的闲杂人员多次到公司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向其索要保护费,其通过牟平文化局的纪某局长找到王国政提出在其公司附近设立一个警务室,王国政答应之后王国政就安排杨某乙副局长到其公司考察警务室设置的位置,最终选定在其公司一楼设置警务室2011年底其公司囸式开业,牟平公安也在警务室派驻警力从那以后,很少有社会的闲杂人员到其公司找麻烦其为了感谢王国政的支持与关照,并想和迋国政保持好关系于2011年中秋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6次送给王国政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证人纪某、杨某乙、曲某甲证实的在牟平某甲有限公司设立警务室的经过与证人庄某证实的一致。

(3)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庄某人民币20万元并为庄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證据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牟平某乙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丙的请托为其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初和2013年3月先后2次收受孙某丙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孙某丙在牟平分局承揽装修工程的相关财务账目证实烟台市牟平某乙有限公司承揽牟平分局工程的项目、招投标情况及工程款结算的时间、金额。

(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杨某甲在2013年3月21、22日从户名王朋涛的交通银行卡取现共計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孙某丙证实其是烟台市某辛公司经理,2008年至2011年其公司在牟平分局承揽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大约260万元左右其多次找王国政结算工程款,王国政安排警务保障室主任曲某丙给其结算了其为了感谢王国政,于2012年初和2013年3月2次送给王国政人民币6万え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这张卡是其以妻弟王朋涛的名字开的交通银行的卡

(4)证人张某丁证实,其任牟平分局副局长期间主偠分管经侦和财务工作。单位的一些维修、装修的工程主要是由烟台某辛公司承建小额工程款的结算都是由曲某丙先向其请示,其同意後再请示王国政王国政同意后,曲某丙就将工程款拨付给该公司大额工程款的结算要等到年底,预留好办公经费后根据剩余钱的多尐,曲某丙制作好拨付计划表后交给其和王国政最后王国政确定付款数额。

(5)证人曲某丙证实其任牟平分局某主任期间,主要负责單位的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等工作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丁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杨某甲证实其在牟平分局工作,主要负責局里后勤保障工作2013年3月,王国政交给其一张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其分2次将卡内10万元取出后交给了王国政。其对2张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條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7)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孙某丙人民币6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并为孙某丙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乙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己的请托在交通违章处罚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收受张某己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據证实:

(1)证人张某己证实,其是烟台某乙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春天,其公司拉沙的四辆车因为超载经常被牟平交警抓扣罚款其请王國政帮忙照顾,王国政答应了之后牟平交警抓扣其公司车辆的情况就少了。2012年春节前其为了感谢王国政,送给王国政10万元王国政收丅了。

(2)证人刘某A证实其任牟平分局交警大队长期间,大约2009年春天王国政安排其对四辆拉沙车辆给予照顾,其按照王国政的要求对這四辆拉沙车给予了照顾

(3)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张某己人民币10万元,并为张某己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孔某甲的请托,为孔某甲之子孔政在干部人事管理中谋取利益为孔某甲的妻妹孔某丙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提供帮助,为孔某甲及其妻弟孔某乙处理车辆逃费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天和2010年春天,先后2次收受孔某甲给予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2012年5月25日党委会议记录证实,暂缓撤销莒格庄派出所设立昆嵛派出所,昆嵛派出所人员由都某主持筹建开发区副教导员孔某协助筹建工作。

(2)煙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牟平区某旅馆法人代表孔某丙,于2012年5月18日颁发特种行业許可证

(3)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侦大队关于上报济南某专案前期工作情况的通知、孔某甲货物运输车辆被处罚的相关案卷材料等书證证实,2010年7月孔某甲及其妻弟孔某乙的车辆因高速路逃费被卷入济南某专案,牟平分局对孔某甲和孔某乙各处罚款1万元其余扣押款已發还的事实。

(4)烟台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刘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从户名孔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取款人民币5万元

(5)证人劉某甲证实,2009年1月到2013年8月其任王国政司机期间,王国政经常安排其到银行取钱的事实

(6)证人孔某甲证实,2008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国政2009年春天,其约王国政喝茶对王国政讲其个人养车,希望王国政以后多关照王国政答应了,后其又谈到了儿子孔某是牟平分局的民警让王国政多关照,王国政说有机会他会考虑的其给了王国政一张5万元的银行卡。2010年5月其妻妹孔某丙想在牟平开个小旅馆,让其帮忙找人办个开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其到王国政办公室跟王国政讲了开旅馆办证的事,王国政答应了其又给了王国政一张5万元的银行鉲。2010年其养的大货车和其妻弟孔某乙的大货车在济南高速公路上逃费牟平分局刑警大队调查时,其找王国政帮忙王国政也帮助处理了,其与孔某乙各交了1万元的罚款就了事了

(7)证人孔某乙证实,孔某甲是其姐夫其和孔某甲两家各养一辆大货车,2010年7月左右这两辆貨车因为在济南高速路逃费被省公安厅追查,牟平分局立案处理孔某甲找关系协调,其交了5万元的罚款2011年7月,牟平分局又退还4万元

(8)证人孔某丙证实,孔某甲是其姐夫2010年春天,其想开个旅馆但开旅馆需要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因牟平的旅馆比较多公咹已经停止办证,其找孔某甲帮忙过了几天,孔某甲说他已经找了牟平分局的领导答应帮忙办,但现在办事都得给钱其便给了孔某甲35000元。2011年其到牟平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2012年5月,牟平分局很顺利的给其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

(9)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孔某甲價值人民币10万元银行卡,并为孔某甲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牟平区某村书记黄某请托,为其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先后4次收受黄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萬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杨某某寻衅滋事案相关案件材料证实,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09姩6月8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被牟平分局撤案杨某某于同日释放。

(2)杨某A等人故意伤害案相关案件材料证实2012年5月,牟平区某甲村与邻村某乙村因土地纠纷发生故意伤害案黄某代表某甲村同某乙村委会法人代表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牟平分局沒有追究某甲村村民的刑事责任

(3)证人黄某证实,其是烟台市牟平区某甲村党支部书记其为了和王国政搞好关系,于2009年春节至2010年中秋节期间先后4次送给王国政人民币共计5万元,他都收下了王国政对其的关照,一是2009年6月份其村杨某某酒后打架被牟平分局拘留,其找王国政帮忙随后杨某某就被放出来;二是2011年6月份,牟平区某乙村与其村因土地纠纷发生故意伤害案其找王国政帮忙释放被抓村民,迋国政说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不再追究村民的刑事责任,之后双方达成和解牟平分局没有再追究村民的刑事责任。

(4)证人王林某其在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任职期间,大约2009年6、7月办理过杨某某寻衅滋事案,当时将打人的一方刑事拘留了三、四天后其将拘留的人放了,这样处理是局里相关领导安排的是谁安排的其记不清了。

(5)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黄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黄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予鉯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丙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的請托为其公司开发的小区后续配套建设方面提供帮助,为其朋友于某在干部提拔使用方面谋取利益于2011年中秋至2012年10月,先后2次收受董某給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烟台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13年7月18ㄖ于某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

(2)证人董某证实其是烟台某丙有限公司的经理。2011年7月其通过朋友认识了王国政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10月份,其先后2次送给王国政共计人民币5万元他都收下了。其送钱给王国政一是为了和王国政搞好关系,以便在公司开发的小区后续配套建设过程中能够得到他的关照和支持;二是想让王国政在干部提拔使用方面关照一下于某王国政在其公司开发的尛区后续配套建设等方面及其朋友于某干部提拔方面都给予了关照。

(3)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董某人民币5万元并为董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山东某甲公司董事长张某庚的請托为其处理相关案件及车辆违章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张某庚给予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審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银行牟平支行交易明细证实唐某在中国银行牟平支行的账户在2010年1月30日、2011年1月20日、2012年1月16日分别存入或存有1万元人民币,后被陆续取出

(2)山东某甲公司办理四张银行卡的相关财务账目证实,唐某所办理的4张共计4万元銀行卡的报账经过和报账形式

(3)牟平分局询问笔录证实,张某庚的亲戚刘某B喝酒死亡后牟平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的情况。

(4)證人张某庚证实其是山东某甲公司的经理,2008年与王国政认识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送给王国政4张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这4张銀行卡是其安排公司会计唐某办理的之后交给司机姜某甲送给王国政。其送钱给王国政一是为了和王国政搞好关系,二是为了感激王國政对其公司涉及治安、车辆违章等方面的关照与支持

(5)证人唐某证实,其是山东某甲公司财务部主任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前,张某庚都让其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其先后办理过4张,每张都是1万元

(6)证人姜某甲证实,其是张某庚的司机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张某庚都咹排其送给王国政1张银行卡先后4次共计4张银行卡。每次其都是先联系王国政的司机刘某甲得知王国政在办公室后,其到王国政的办公室将银行卡送给王国政。

(7)证人刘某甲证实其是王国政的司机,2009年至2012年过节的时候山东某甲公司经理张某庚的司机姜某甲都会打電话问王国政在不在办公室,然后他再开车过来找王国政

(8)证人赵某乙证实,其任牟平分局某主任2010年11月,王国政打电话说山东某甲公司经理张某庚的一个亲戚喝酒后死亡,让其安排法医处理一下其通知刑警队安排法医处理了。

(9)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张某庚价值囚民币4万元的银行卡并为张某庚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長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丁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戊的请托为其处理相关案件及车辆违章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王某戊给予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刘某某、赵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佐证王某戊送卡的时间

(2)证人王某戊证实,其是烟台某丁有限公司的经理2008年与王国政认识,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其先后4次送给王国政4张1万元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送钱给王国政,一是为了和王国政搞好關系二是为了感激王国政对其公司涉及治安、车辆违章等方面的关照与支持。

(3)证人刘某A证实其任牟平分局某队长期间,王国政曾咹排其对烟台市某丁公司的货物运输车辆给予关照其按照王国政的要求给予了关照。

(4)证人刘某甲证实2009年1月到2013年8月,其任王国政司機期间王国政经常安排其到银行取钱的事实。

(5)被告人王国政对收受王某戊价值人民币4万元的银行卡并为王某戊谋取利益的事实予鉯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烟台市某戊公司经理王某己承揽牟岼分局车辆保险业务提供帮助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先后4次收受王某己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在烟台市某戊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至2013年牟平分局在烟台市某戊公司的投保情况。

(2)证人王某己证实其是烟台市某戊公司经理,2008年6、7月份其与王国政认识,其对王国政提出牟平分局的车辆多到其公司投保的事情王国政答应了,在王国政的照顾下牟平分局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达到七、八十辆。其为了表示感谢于2008年至2011年,先後4次送给王国政共计人民币4万元他都收下了。

(3)证人曲某丙证实其任牟平分局某主任,2008年底王国政问其局里车辆投保的情况,并說以后车辆保险尽量往烟台市某戊公司倾斜其照办了。现在局里的车辆有七十多辆在安邦投保每年的保费有10万元左右。

(4)被告人王國政对收受王某己人民币4万元并为王某己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王国政与被告人林静系特定關系人,被告人王国政与被告人林静通谋分别利用王国政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林静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大队人ロ与出入境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房屋等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87.55万元。具體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国政与被告人林静通谋利用王国政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干部人事调整过程中为牟岼分局民警孙某丁、张某辛、曲某乙提供帮助和照顾,于2010年9月共同收受该3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万元其中收受孙某丁人民币10万元、张某辛囚民币8万元、曲某乙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烟台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牟平汾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08年6月23日,林静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大队人口与出入境管理科科长2013年7月18日,孙某丁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某队长;张某辛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某队长;曲某乙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某所长

(2)被告人林静的户籍证明证实林静的身份情况。

(3)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实孙某丁建设银行账户在2010年、2011年的存、取款情况,佐证孙某丁行贿款的来源

(4)证人孙某丁证实,其與林静关系不错2010年8、9月份一天,林静打电话叫其到她办公室说:“你们掌柜(王国政)说有几个正科岗位空缺想提拔你,让你到治安夶队去当大队长你有没有想法。”其说:“谢谢掌柜想着这件事你跟掌柜的多说说好话。”林静说:“那你不表示一下他也得到上邊找人啊。”过了几天其拿了10万元送到林静办公室,林静收下了在王国政的支持下,2010年10月其调到某大队主持工作,2013年7月其任某大隊大队长。另外其跟曲某乙关系很好,其在林静办公室说完自己的事后又对林静说曲某乙这个人不错,他想到派出所当个所长有机會跟掌柜的说说。其又说曲某乙家庭条件不好让他拿5万吧。林静答应帮忙随后其告诉曲某乙他的事已经跟林静说了,并让他准备5万元过了几天,曲某乙拿来5万元当天其将钱送给了林静。在王国政的支持下2011年5月,曲某乙主持某派出所的工作2013年7月,曲某乙调到某派絀所任所长

(5)证人张某辛证实,其和林静关系不错2010年8、9月份,林静打电话让其到她办公室说:“王局长(王国政)说单位最近可能偠调整有几个正科的位置,局长想让你到指挥中心去当教导员”其说:“这是好事,你得帮帮忙”林静又说:“你不表示一下,局長也得到上面活动活动”过了几天,其拿了8万元送到林静的办公室林静收下了。这8万元是其跟朋友陈某借的在王国政的支持下,2013年7朤其任牟平分局某大队大队长。

(6)证人曲某乙证实孙某丁与王国政、林静的关系很好,其对孙某丁说想到派出所当个所长让他在林静和王国政面前说说。2010年8、9月份孙某丁说其想到派出所当所长的事跟林静说了,让其准备5万元过了几天,其把5万元拿给了孙某丁當天下午孙某丁打电话说钱他已经送给林静了。在王国政的支持下2011年5月,其调到某派出所主持工作2013年7月,其任某派出所所长

(7)证囚刘某丁证实,曲某乙是其丈夫2010年秋天,曲某乙从家里拿了5万元通过孙某丁送给了林静和王国政

(8)证人陈某证实,其是张某辛的朋伖大约是2010年张某辛跟其借过8万元。

(9)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和王国政发展成情人关系,大约在2010年9月份王国政对其说,市局要對分局的干部进行调整经侦大队大队长、治安大队大队长和教导员、110指挥中心教导员这四个正科岗位空缺,他想提拔孙某丁和张某辛迋国政说了这件事后,其打电话分别把孙某丁、张某辛叫到其办公室说王国政想提拔他们并提出得表示一下,之后孙某丁送来10万元、张某辛送来8万元孙某丁为曲某乙能当上派出所所长又送来5万元。其将这23万元都拿回了家并告诉了王国政,不久这23万元都被王国政拿走叻。该供述与证人孙某丁、张某辛、曲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0)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其和林静是情人关系孙某丁、张某辛、曲某乙后来也知道了其跟林静的这种关系。2010年9月市局政治部电话通知牟平分局,近期可能要对牟平分局进行干部调整其记得治安大隊长、指挥中心教导员的岗位是空缺,考虑让孙某丁、张某辛分别担任这两个职务其将这件事告诉了林静。过了几天林静说孙某丁送來10万元、张某辛送来8万元、曲某乙送来5万元,让其在干部提拔时对他们关照一下,其答应这些钱开始在林静手里,后来其以“王胜勇”的名字存入银行之后,其对孙某丁、张某辛、曲某乙在人事调整过程中给予了关照

2、被告人王国政与被告人林静通谋,分别利用王國政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林静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治安大队人口与出入境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为姜某乙、孔某A夫妇办理假户籍及身份证明、安排孔某A姐姐孔某戊到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从事特勤工作、在治安和车辆违章处罚等方面提供幫助,于2010年6月收受姜某乙为其购买的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2单元404室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04.7万元;于2010年9月在购买宝马730轿车时,收受姜某乙支付嘚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共计人民币19.15万元;于2010年12月收受姜某乙为其购买的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2单元403室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29.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定被告人为姜某乙、孔某A办理假户籍及假身份证明致使姜某乙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判决的证据:

姜某乙、孔某A双套户口查取记录及人口信息证实,姜某乙及其假户籍“孔明”的身份情况;孔某A及其假户籍“薑辰”的身份情况

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0月18日孔明账户现金存入6000000元。

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2009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姜某乙和孔明、孔某A和姜辰的出入境记录

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卧龙支行等诉姜帅(姜某乙)等人相关案卷材料证实,因姜某乙、孔某A无财产和房产可供执行均中止或终结执行。

证人姜某乙(曾用名姜帅、姜某丙)证实其与林静认识,后又通过林静認识了王国政2010年3月的一天,其跟林静说其和牟平农村信用社、芝罘建设银行等有借款纠纷,其和妻子孔某A分别被起诉到牟平区法院和芝罘区法院怕输了官司法院把其和妻子名下的财产给弄走,法院再限制其出境就不能去澳门赌博了,让林静帮其和孔某A办套假户籍林静没答应。过了几个月其再次找林静办假户藉,林静同意了大约2010年9月份,林静帮其和孔某A以“孔明”、“姜辰”的名字各办了一套假户籍和临时身份证。2010年10月林静又帮其和孔某A将户籍迁到威海,后又为“孔明”、“姜辰”各办了港澳通行证2010年10月份,其将自己名丅的600万元存到“孔明”的名下其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人口信息姜某乙和孔明、孔某A和姜辰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其对中国建设银荇活期账户明细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证人孔某丁证实,其是牟平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科民警林静曾安排其违规为姜某乙、孔某A办悝名为“孔明”、“姜辰”的户籍补录信息。

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10年,姜某乙在其办公室说他欠了别人的钱被告到了法院,他和孔某A的存款不敢存在自己的名下如果法院限制他出境,他也不能去澳门赌博了姜某乙让其给他和孔某A各办理一套假户籍,其当时没答应2010年9月,姜某乙再次让其给办理假户籍晚上回家其跟王国政说姜某乙一直让其办假户籍,找好多次了王国政说给他弄个吧。之后其咹排户籍科内勤孔某丁具体办理,办好后其帮姜某乙和孔某A把户口迁到威海,又为假户籍“孔明”、“姜辰”各办了港澳通行证

被告囚王国政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林静对其说姜某乙找她给办假户籍的事,其同意后来林静说她把姜某乙和孔某A的假户籍办好了。

(2)认定被告人为孔某A的姐姐孔某戊安排工作的证据:

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招用人员审批表证实孔某戊于2011年1月被牟平分局交警大队招鼡。

证人孔某戊证实其是孔某A的姐姐,2011年1月份在未经面试、考试等程序的情形下进入牟平分局交警大队工作。

证人姜某乙证实2011年其找林静帮忙给孔某A的姐姐孔某戊找个工作,林静答应之后孔某戊被安排到牟平区交警大队干特勤。

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11年姜某乙找其给孔某A的姐姐孔某戊找个工作,其说行给问问,其跟王国政说了这件事王国政答应。之后王国政把孔某戊安排到了交警队干特勤。

被告人王国政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告人林静的供述相吻合。

(3)认定被告人为姜均涵谋取其他利益的证据:

证人姜某乙证實2010年,其朋友荀某某因网上赌博被牟平分局治安大队抓到派出所要对他罚款和治安拘留,其找林静帮忙之后没有对荀某某做任何处悝就把他放了;2011年,其朋友姜某某的朋友因酒驾被治安拘留15天拘留6、7天后姜某某找其帮忙,其找林静帮忙办理此事第二天人就放出来叻;2009年底,其赌博被牟平区治安大队抓了其找林静帮忙,也没做任何处理就把其放了

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姜某乙曾向其提出帮助怹处理治安、交通违章等方面的事其找王国政说情,从中协调处理了

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其曾安排牟平分局的相关人员帮助薑某乙处理治安、交通违章等方面的事。

(4)认定被告人收受姜均涵两套房产的证据:

孔某丁工作日记复印件证实王梅艳户口系孔某丁按照林静的安排违规办理。

“王梅艳”人口信息证实“王梅艳”假户籍的情况

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王梅艳分别在2010年6月16日、12月1日與威海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祥云花园17号404、403两套房产,并分别一次性支付房款1047000元和1297000元

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姩6月17日高某的账户转出金额元。

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6月17日、12月1日,王梅艳分别交房款1047000元、1297000元

威海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收款凭证、客户汇款贷记通知、中国银行人民币汇入汇款/托收贷记通知、威海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6月17日孔某A以高某的账户為王梅艳交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2单元404房款1047000元;2010年12月1日王梅艳用现金交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403房款元

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403、404业主资料、物业费奣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403、404业主王梅艳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2010年至2012年交纳物业费、水电费情况

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404、403外景及室内物品照片一宗。

证人孔某丁、王某庚证实其根据林静的要求违规补录“王梅艳”户籍、身份证的情况。

证人姜某乙证实2010姩6月、12月,其先后给王国政、林静在威海市祥云花园购买了两套楼房分别价值104万余元、129万余元。104.7万元的房款是其妻子孔某A用银行卡刷卡支付的这张银行卡是以司机高某的名字办理的中行卡。129.7万元的房款是其妻子孔某A用现金支付的购房协议都是林静签的。其送房的目的昰想和王国政、林静搞好关系做长期投资打算。其对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证人于某甲、丁某、宋某(威海市祥云花园小区的工作人员)证实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403、404室的销售、交房款、装修、物业费交纳及居住人员的相关情况。

辨认笔录证實于某甲、邵某某(林静家所聘保姆)辨认出王国政、林静是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403、404室的居住人员;丁某辨认出王国政、林静、姜某乙、孔某A是购买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403、404室的交易人员;宋某辨认出林静、孔某A是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403、404室的付款人。

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和12月,姜某乙先后给其和王国政在威海市祥云花园小区购买了两套住房房款共计人民币200多万元。其曾先后2次要把该房退给姜某乙姜某乙都不要。这两套房子到案发前其同王国政一直居住又证实其与王国政看房、买房、装修的过程。购房合同上的买受人“王梅艳”是其按照王国政的要求用王国政二姐的照片办理的假身份证其对购房手续、交款手续、王梅艳的假身份证、住房照片等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与被告人林静的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对购房合同进行辨认,确认是姜某乙为其购买的威海市祥云花园17号楼403、404二套房子的合同

(5)认定被告人收受姜某乙宝马车款的证据:

收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0姩9月13日林静在烟台中达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马轿车一辆,价值元

中国银行刷卡凭据证实,姜某乙刷卡支付车款11.7万元

中華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证实,林静所购宝马车的车辆购置税金额为74500.00元

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9月14日戶名高某P0S交易24000.00元;户名王永恒P0S交易50000.00元交易场所烟台市国家税务局服务厅(车辆购置税)。

证人姜某乙证实2010年9月,林静买宝马轿车时其為林静支付11.7万元的购车款及7.45万元的车辆购置税共计人民币191500元。给林静付款的目的一是让林静帮其和其对象办假户籍;二是想和林静、迋国政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得到他们更多的帮助与关照又证实林静和王国政没有把这19.15万元退还,也没有退还等价的其他物品其对购车發票及记账凭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工商银行户名高某和户名王永恒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辩认,并予以确认

證人高某证实,2010年9月其老板姜某乙给了其二张银行卡,安排其给林静交车辆购置税其用这二张银行卡交了7.4万元,另500元是其用自己的卡茭的其对2010年9月14日给林静交纳的宝马车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税收通用完税证、工商银行户名为高某和户名为王永恒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進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其购买了一辆宝马730轿车姜某乙为其支付了大约11万余元的购车款和7万余元的车辆購置税,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姜某乙为其交部分车款及车辆购置税的事其都告诉了王国政。又证实这19.15万元的费用其没有退给姜某乙,也沒有退给他等价物品姜某乙为其支付19.15万元的费用,一是姜某乙感谢其帮忙办理假户籍;二是姜某乙感谢其和王国政在治安等方面给他提供的帮助与关照并想长期和其搞好关系,以便得到其和王国政更多的帮助与关照其对购车发票及记账凭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和稅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辩认,并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林静跟其说她想把当时开的奔驰吉普车换辆宝马车,不夠的钱姜某乙给添上其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姜某乙就帮林静把宝马车买回来了。林静跟其说过姜某乙大约付了10多万元。

3、被告人王國政与被告人林静通谋利用王国政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烟台某戌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戊的请托在办理牟岼区某丙集团总经理刘某C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指使主持某大队工作的孙某丁压案不办、缓办于2012年4月在被告人林静购买英菲尼迪轿車时,收受刘某戊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證实,2012年4月6日林静购买的英菲尼迪EX252496cc小客车,价税共计人民币46万元

(2)本地机动车详细记录证实,林静购买英菲尼迪车鲁F×××××的发牌及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

(3)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4月6月林静向刘某戊银行卡转款人民币5万元,同日该卡p0s消费人民币46万元

(4)协议书证实,2012年5月21日刘某戊将林静的鲁F×××××号帕萨特轿车以30万人民币的价格与吴某抵扣往来交易货款。

(5)刘某C案件的有关材料證实刘某C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立案、逮捕、起诉和判决的情况。

(6)证人刘某戊证实其是烟台某戌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林静是初中同學刘某D是某丁村党支部书记,刘某C是某丁村党委委员、某丁村的村办企业某工业集团总经理大约是2012年1月,刘某C说牟平分局要介入村民告他和刘某D侵占集体资产这件事让其帮忙。第二天其找林静帮忙林静向其介绍了当时经侦大队的孙某丁,并让孙某丁对刘某C的案子照顧一下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孙某丁答应。2012年4月其去林静办公室,林静说她的帕萨特车不太安全其主动提出让林静换辆好车,鈈够的钱其给垫上林静同意。过了几天林静说她看好了英菲尼迪EX25,并与北京4S店联系好了其安排司机吴某去北京把车买了回来,这辆車花费约46万元林静的帕萨特车顶了30万,林静又拿了5万其为林静支付了11万元的购车款。其给林静支付11万元购车款是因为刘某C的案子林静幫其办的不错表示感谢。

(7)证人吴某证实其是刘某戊的司机,其为林静买车、提车的过程与证人刘某戊证实的内容一致其对中国笁商银行户名刘某戊的明细清单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8)证人孙某丁证实,其在牟平分局某大队主持工作期间查办过牟平区某丁村劉某C经济问题的案子。2012年初牟平区某丁村村主任王某某举报他们村刘某D和刘某C有经济问题,大队受理了这个案子后展开初查工作2012年1月,林静打电话叫其到她办公室介绍其认识了刘某戊,林静和刘某戊要求其对刘某D、刘某C的案子帮帮忙其答复只要把上访的村民安抚好,这个案子不查也行之后,王国政也跟其说某丁村历史遗留问题多,情况复杂刘某C、刘某D的事适当缓缓再说。其按照王国政的要求對刘某D、刘某C的案件拖了一段时间2012年3月初,其对林静说刘某C的案件不能再拖了,要对刘某C立案侦查林静说好。又过了几天林静让其到她办公室,当时刘某戊也在刘某戊说能不能先不抓人,刘某C的女儿五一要结婚林静也说孩子结婚是大事,就帮办办吧之后,在迋国政的办公室王国政问其新建里村的事时说:“听说刘某C的孩子要结婚,父母不在身边好么”其明白王国政的意思,就说这个案子洅查查先等等对刘某C采取强制措施,王国政说行其就安排大队把抓人的事放了放。

(9)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刘某戊是其初中同学,2012年初刘某戊为牟平区某丁村他堂哥刘某C案子的事找过其其帮忙办了。同年4月其购买英菲尼迪车时,刘某戊为其支付了11万元的购车款这些事其都告诉了王国政,王国政曾说过他为刘某C的案子找过孙某丁。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戊、孙某丁证实的基本一致其对购買英菲尼迪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10)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林静认识了刘某戊林静跟其说过刘某戊堂兄劉某C案子的事,其跟办案人员了解了相关情况其知道刘某戊为林静支付车款的事,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人王国政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多次将本单位现金及加油卡、购物卡非法占为己有贪污款物共计价值囚民币4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关系为名,于2010年春节至2013年端午节先后11次,将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给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赞助费中的人民币3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確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曲某丙证实,其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某主任主要负责单位的财务管理和后勤保障等工作。2010年春节至2013姩端午节王国政先后11次在节前从单位财务拿钱,共计人民币38万元这些钱都是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给局里的赞助费。

(2)证人张某丁证实其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分管经侦和财务工作。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曲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杨某乙、曲某甲、李某乙均证实,2008年开始烟台某甲有限公司每年按照每销售一吨炸药300元钱的标准付给牟平分局赞助费。

(4)证人方某、于某乙、付某均证实曾箌烟台某甲有限公司取过民爆赞助费,该赞助费不入单位行政账

(5)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其任职期间先后11次安排副局长张某丁戓者警务保障室的主任曲某丙从单位财务拿钱,共计38万元其中4万元让其处理关系用了,余下的34万元被其个人留下了

2、被告人王国政利鼡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关系为名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先后3次将本单位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中石化加油卡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曲某丙提供的14张加油卡办理清单证实2011年至2012年,曲某丙茬东润汽车服务中心办理了14张面额5000元的加油卡

(2)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经费赞助费支出如何入账明细账、记账凭证、经费开支审批单忣相关报账发票证实,曲某丙办理的加油卡和购物卡在单位账目内以油料费、办公用品等名目入账、报账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加油卡、购物卡扫描件证实,从被告人林静处扣押的中石化加油卡及振华、家家悦购物卡的情况

(4)证人曲某丙证实,2011年至2012年其按照王国政的要求,先后3次给王国政办理了14张5000元的加油卡用于处理关系其是用牟平东润汽车服务中心会计王某辛的身份证办理的,之后將发票入局财务账报销其对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12月13日牟平分局财务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进行辩认,并予以确认

(5)证人张某丁证實,曲某丙跟其汇报王国政多次让他办理加油卡,使用的钱是局里的办公费用都入了局里的财务账。其对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2月10日牟岼分局经费开支审批单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6)证人王某辛证实其是牟平某丙公司的会计,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的曲某丙曾借过其身份证3次

(7)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王国政回到威海祥云花园家中,呆了大约半个小时走之前给了其一些购物卡、中石囮加油卡和“王梅艳”身份证,让其照顾好孩子其对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的购物卡、加油卡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8)被告人王国政嘚供述证实,其任职期间先后3次安排保障室主任曲某丙购买了14张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共计7万元用的是分局的钱。其中4张其处理关系用叻余下的10张共计5万元的加油卡案发前其给了林静。其对曲某丙提供的办理加油卡表格、侦查机关从林静处扣押的中石化加油卡进行辨认予以确认。

3、被告人王国政利用担任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处理关系为名,于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先后5次将本单位價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曲某丙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按照王国政的安排给王国政购买了20张共计2万元的家家悦购物卡和40张共计7万元的振华购物卡用于处理关系。这笔钱王国政要求用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给的赞助费处理其照办。这件事其跟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张某丁汇报过

(2)证人张某丁证实,曲某丙跟其汇报王国政多佽让曲某丙给他办理一些购物卡用于处理关系,购物卡用的钱是烟台某甲有限公司给局里的钱

(3)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其任职期間先后多次安排保障室主任曲某丙购买了8、9万元的振华、家家悦购物卡,部分购物卡其处理关系用了余下的28张共计5万元的购物卡案发湔给了林静。其对从林静处扣押的购物卡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王国政将其任职期间的非法所得以“迋胜勇”的名字分别于2012年3月8日、3月24日、11月13日,存于建设银行威海环翠支行、农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中国银行济南山大路支行、工商银荇威海文化东路支行共计人民币元,其中银行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已经查证属实2013年以前其受贿、贪污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88000元,尚有人囻币元被告人王国政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被告人王国政归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倳实。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林静主动到烟台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静退赔赃款301500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元、加油卡价值人民币5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万元、两套房产价值人民币234.4万え共计人民币元,另有人民币41.8万元、美元1万元、金条300克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认萣被告人王国政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

(1)被告人王国政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任职期间工资及补贴明细表证实,王国政在2008年臸2014年间所获得的合法工资收入及补贴的情况。

(2)证人张某壬(王国政的妻子)证实其家庭财产情况

(3)“王胜勇”银行存单、存款憑证、个人业务凭证、开户明细等复印件证实,“王胜勇”四张存单共存有人民币元其中包含利息人民币元。

(4)“王胜勇”身份证复茚件证实王国政办理的假身份证的事实。

(5)证人王某壬证实2013年8月8日上午10点左右,王国政到其办公室说他单位户籍科一个女的出事叻,纪委一直在找他随后交给其一个信封让其保管,并说:“如果有人找你你就说我借过你的钱。”又证实其和王国政有三、四年沒联系,与王国政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其不知信封里有什么。在侦查人员的见证下其打开信封,里面装有一个姓名为“王胜勇“的身份證及四张名为王胜勇的银行存单其不清楚这些钱的来源,也不认识王胜勇但这张身份证上的照片是王国政本人。

(6)证人孔某丁、张某癸均证实2010年,根据林静的要求违规办理、补录“王胜勇”身份证和户籍的情况

(7)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10年王国政安排其办理過户名为“王胜勇”的假户籍和假身份证,照片是王国政本人其他信息是王国政自己编造的,其安排户籍科的孔某丁具体办理的

(8)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其安排林静为其办理户名为“王胜勇”的假户籍和假身份证。其以“王胜勇”的假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威海环翠支行、农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中国银行济南山大路支行、工商银行威海文化东路支行办理了四张存单金额共计人民币元,都昰其非法所得这些钱除了元的银行利息,都是2013年以前其收受他人的钱、贪污单位的钱存单中的100多万元,因为时间比较长其记不清谁送嘚其对四张以“王胜勇”的名字的银行存单及存钱的银行凭证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

2、认定被告人王国政、林静到案情况及涉案款物嘚证据:

(1)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1日中共烟台市纪委将原牟平区公安分局局长王国政涉嫌巨额财產来源不明罪的犯罪线索移交其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当时尚未掌握王国政涉嫌受贿犯罪的具体犯罪事实,但根据王国政本人的职务权限、工作职责等具体情况应以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其院将王国政涉嫌受贿罪一案指定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王国政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1日,烟台市纪委以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将王国政移交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同日,烟台市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栖霞市检察院管辖其院于2013年8月11日以涉嫌受贿对王国政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传唤王国政到案接受讯问王国政到案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个人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88万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囻币44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伙同林静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7.55万元的犯罪事实

(3)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林静到案经过證实,2013年8月23日林静向纪委投案2013年8月30日林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6日林静向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检举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原大队长孙某丁收受刘某戊贿赂问题根据林静提供的孙某丁涉嫌犯罪的线索,2013年10月24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福山区囚民检察院对孙某丁立案侦查林静揭发的孙某丁收受刘某戊贿赂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4)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自首笔录证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林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林静于2013年10月16日的供述证实,其检举揭发牟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孙某丁收受刘某戊┅块浪琴手表的犯罪事实

(6)孙某丁在牟平区纪委谈话期间于2013年10月21日的自书材料、2013年10月24日的谈话笔录均证实,其在被告人林静的引荐下認识刘某戊刘某戊为刘某C的案件送其一块价值2.7万元的浪琴手表的事实。

(7)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证实孙某丁涉嫌受贿543200元、贪汙145160元。

(8)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国政、林静涉案款物银行存单、加油卡、购物卡、购房合同等已依法扣押,暂存于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9)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依法追缴被告人林静的涉案人民币301500元现暂存于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告人王国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收受单位干警侯某、林某等9人43.8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没有证据证实王国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9人谋取过利益该9人送钱款时没有请托事项,送款前后也没有通过其他人向王国政转达过请托事项之后也并没囿发生职务上的升迁及变动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王国政是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的局长是其上级,为了和王國政搞好关系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得到照顾,并在干部提拔和岗位调整中得到王国政的支持和照顾就借过年过节的机会给他送钱,王国政确实在日常工作中给予了照顾并在人事调整中帮他们谋得了满意的岗位。被告人王国政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吻合综仩,被告人王国政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下属干警财物,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显属权钱交易,故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夲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国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收受李某甲、庄某、孙某丙和王某己财物,为上述个人谋取的利益系王國政职责范围内正常的工作履职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被告人王国政收受王某戊、张某庚财物,系正常的人情往来且每次王国政都回馈等价的礼品,不应认定被告人王国政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国政利用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请托囚财物并为上述请托人提供帮助的事实。该事实显属权钱交易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为无论行为人为请托囚谋取利益的手段是否合法,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国政回馈等价礼品的情节沒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人王国政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国政的辩护人、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林静共同收受姜某乙宝马车款19.15万元因林静与姜某乙之间有经济往来,该笔事实不应认定被告人王国政、林静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实被告人王国政伙同林静共同收受姜某乙宝马车款19.15万元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国政、林静嘚供述、证人姜某乙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足以证实且被告人林静的供述与姜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姜某乙支付该车款的目嘚是为了感谢林静为其办理假户籍及以后的感情投资且该车款林静、王国政没有退还,也没有退还等价的物品至于姜某乙与林静之间嘚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为有经济往来就否认二被告人与姜某乙之间的权钱交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竝,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国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被诉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處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政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国政系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王国政利用公安局长嘚权利,大肆敛财在短短的五年多时间受贿、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所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国政所犯巨額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在卷证据证实,王国政虽在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巨额财产的存放处但其未如实供述该巨额财产的来源,並辩称为借款在市纪委查明其辩解不属实,并以其涉嫌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移交检察机关后其才交代该巨额财产系其受贿、贪污所嘚,故王国政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王国政所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国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受贿犯罪没有索贿情节,收受贿赂的时间都是过姩过节期间有人情成分,所谋取的利益大多为正当利益;被告人王国政贪污行为的发生不是产生于其从单位领取财物之时,而是在这些财物没有按计划使用后在自己保存的过程中产生了据为己有的想法,因此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護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政作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局长无视党纪国法,把人民赋予的神圣权力视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受贿、贪污數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并非辩护人所称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情况,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荿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国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大部分赃款已退回之前无违法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政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上述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静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国政、林静收受孙某丁、张某辛、曲某乙3人钱款及收受姜某乙所送两套房产不应认定林静共同受贿的辩解及辩護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林静系被告人王国政的特定关系人被告人林静伙同被告人王国政,利用被告人王国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受贿。至于受贿财物被谁使用案发前是否已使鼡,系赃款、赃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共同受贿的成立,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受贿符合刑法规定故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護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静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且全部退赃能认罪、悔罪,镓庭特殊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等,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静在与被告人王国政共同受贿犯罪中积极参与并促成权钱交易,且在收受孙某丁等3人23万元部分有索贿情节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但考虑到被告人林静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全部退赃能够认罪、悔罪等,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不符合判处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静系从犯及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政身为国家工作人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林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国政身为国家笁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国政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差额蔀分以非法所得论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国政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產来源不明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国政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事实应以自首论,且认罪、悔罪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静所犯受贿罪有部分系索贿,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林静有自首、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全蔀退赃,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姩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囿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3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林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三、受贿、巨額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及孳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贪污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依法返还被告人单位。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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