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政办发(2014)冀政办2012年31号文件件资料

临政办发〔2014〕31号文件贯彻落实“成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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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接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临政办发〔2014〕31号文件落实情况督查准备工作的通知》后,市城市管理局主要领导进行了批示,要求高度重视,抓好落实,确保晒出好的成绩单。我局全力贯彻相关文件要求,按照临临政办发〔2014〕31号文件要求,逐一进行排查和落实并进行了整改,共排查出3条需整改的问题并于11月底之前全部整改完毕。现将我单位成绩单汇总展示如下:
一、信息主动公开方面
1、规范性文件清理:《条例》施行前形成但尚未移交各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政府信息,以目前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重点,现已完成清理公开工作。
2、利用各种信息公开平台,加大政务信息发布工作力度。自去年9月底在腾讯微博同步开通了官方微博&@临沂城管&,共发布政务信息400余条。
二、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公开方面
及时在法定时间内主动公开重大行政事件,在市城市管理局门户网站通过&通知公告&、&政策法规&等栏目进行主动公开。
三、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公开方面
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建立健全了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制度,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中,设立目录,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审批时限、收费情况等内容。截至11月30日,累计收件1507件,累计办结1507件。
四、推进财政资金信息公开方面
做好市城市管理局其部门预决算和&三公&经费信息公开。在市城市管理局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目,适时公开部门预算决算情况和年度&三公&经费决算。
五、全面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及时公开执法信息,积极做好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信息公开内容,对执法信息及环卫管理信息进行实时主动公开。截至11月30日在市城市管理局门户网站共公开执法信息3000余条。
六、依申请公开方面
1、规范依申请公开办理工作流程。按照市政府安排,完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以及保存备查等各个工作环节的流程,畅通受理渠道,健全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众申请,依法依规满足人民群众的特殊信息需求,提升依申请公开服务能力。
2、改进申请办理方式。加强与申请人沟通,做好解疑释惑工作,引导公众正确行使申请权和救济权。对于经审核认定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通过主动公开渠道予以公开,减少对同一政府信息的重复申请。
七、制度建设和基础建设方面
1、建立常态化教育培训机制。加强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定培训方案,定期开展培训,使信息公开培训范围覆盖各分局、大队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今年,共开展教育培训5次,培训300余人次。
2、加强信息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了由主要领导负总责、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具体业务的工作体系,按照市政府工作要求,加强了与新闻宣传部门、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关闭窗口】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4〕19号) 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全省外贸稳定增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优化对外贸易结构   1.积极扩大进口。制定省级重点鼓励的先进技术设备进口目录,扩大进口贴息范围和覆盖面。扩大省内短缺的资源能源性产品进口,支持境外投资企业资源回运,积极争取国家赋予我省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支持青岛、日照市建设资源能源、农产品等大宗商品进口交易市场。鼓励外贸企业和商贸流通企业合理增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必要的一般消费品进口,支持威海市打造韩国进口食品日用品交易集散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域申报创建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支持济南国际航空城建设,构建济南为枢纽的铁路国际贸易大通道,拓宽中西部外贸物流通道。扶持青岛港进口肉类指定口岸做大做强,支持青岛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和青岛机场建设我省首批进口冰鲜水产品口岸。(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金融办、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2.保持出口稳定增长。实施国际市场开拓三年行动计划,提升省内重点展会国际化水平,在境外着力打造5-6个自主品牌展会。支持企业在海外设立批发展示中心、商品市场、专卖店、“海外仓”等各类国际营销网络。鼓励企业探索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商业模式,以数字化设计与个性化定制,提升出口产品附加值。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情报等新型方式开拓市场。发挥贸易促进机构体制优势和已有的国际经贸合作机制性平台优势,积极开拓新兴市场,做好面向小微企业的国际商事法律援助工作。启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省”创建工作,提升外贸生产基地建设质量,推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建设。稳定传统优势产品出口,支持“三自三高”产品出口,制定促进大型成套设备出口实施意见。建立重点外贸企业直接联系服务制度,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外贸跨国企业集团。(省商务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贸促会、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3.提升加工贸易。东部沿海地区要促进加工贸易向高端发展,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中西部地区要依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监管场所培育一批省级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在农产品加工、玩具制造等行业推广加工贸易“分包加工”管理模式。缩减农产品关税配额商品加工贸易业务延期办理时限。加快加工贸易联网公共平台建设,改进加工贸易单耗管理模式和制度。(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口岸办负责)   4.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实施服务贸易发展三年行动计划,鼓励服务出口,逐步扩大服务进口。落实国家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政策,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支持服务贸易重点项目建设。实行与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服务外包、售后维修等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海关监管模式。优化研发、销售、结算等政策和功能,促进与加工制造业相关联的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国税局负责)   5.加快“走出去”带动出口。鼓励家电、纺织、轮胎等我省优势行业向境外转移。培育一批加工制造、资源利用、农业产业和商贸物流等类型的省级境外经贸合作区,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园区申报国家经贸合作区。重点推动我省电力、交通、冶金、石化、建筑、地矿行业大型企业走出去承揽境外工程大项目,充分利用自贸区优惠关税政策,节约跨境物流成本,带动我省装备、材料、产品、标准、技术、服务“走出去”。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区域互联互通基础设施建设。(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贸促会、省地矿局、省煤田地质局、山东银监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山东保监局负责)  二、加快培育新型贸易业态   6.大力培育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加快实施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意见,努力打造全流程型、特色型、区域型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小微企业出口提供专业化服务。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纳入分类管理,完善相应评级管理措施。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省商务厅、省财政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国税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7.稳步推进市场采购贸易发展。加快推进临沂商城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支持省内专业市场申报国家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在省内成熟的专业商品市场争取试点“市场采购”出口,对“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商品实施在报关地进行检验检疫,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创新市场采购贸易监管方式,完善统计分析服务,在报关、检验检疫、结汇、退税等环节设立“绿色通道”。(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国税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8.加快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推动外贸企业、商贸流通企业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支持企业借助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贸易。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结算。运行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通关管理系统,落实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支持政策。对电子商务集货、备货进出口的商品,实施“分类管理、便利进出”、“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监管措施。(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三、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9.加快推进山东电子口岸建设。2014年年底初步建成山东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加快推进“单一窗口”建设,实现口岸执法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全面推进“三个一”关检合作,实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省口岸办、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10.全面提高通关效率。进一步优化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海关查验针对性和有效性。创新青岛和济南海关业务协作模式,实现区域通关一体化。全面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2014年通关作业无纸化率达到80%以上。深化集中汇总纳税改革,推广预归类服务。创新保税监管模式,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优化。深化与韩国等国家和地区海关间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口岸办负责)  11.优化检验检疫流程。落实国家进一步取消一般工业制成品出口商品检验政策。推进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互认。加快推进无纸化申报,继续全面推进通关单无纸化。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引入“合格假定”理念,选择部分产品探索实施快速通关模式。对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分类检验检疫模式,减少出口前查验。简化出口食品企业备案程序,推进保鲜蔬菜等初级农产品备案监管模式改革。积极实施进口废纸和进口棉花直通检验检疫,稳步推进进口铜废碎料口岸转检工作。(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口岸办负责)   12.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将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下放到有条件的县(市、区)。落实国家进一步减少自动进口许可证货物种类政策,争取商务部将商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和发放权限下放到有条件的市。(省商务厅负责)  四、整顿规范涉企收费   13.规范涉企收费。落实国家免收出口商品法定检验费用和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费等收费减免优惠政策。组织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检查,重点规范报关、报检、运输等经营性收费和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贸促会、青岛海关、济南海关、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14.实施收费清单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外贸领域涉企收费清单管理制度,将重点面向外贸企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纳入清单,对外公开,接受监督,清单外的一律实行市场调节,清单内的逐步减少数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  五、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15.进一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充分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政策,优化资金投向,积极支持外贸发展,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管理。(省财政厅、省商务厅负责)   16.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在退“安全税”的前提下,对“无疑点”的企业确保在10个工作日内退税。对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等生产周期1年以上的产品实施“先退税后核销”的退税政策。对重点出口企业实行凭电子信息退税,先退税后复核。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省国税局负责)   17.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积极配合国家财税部门完善出口退税政策,调整完善出口退税分担机制,从2014年起,对市县负担出口退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省级补助比例由目前对东部和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70%,调整为由省级全额负担。对省级加大补助使市县节省的出口退税负担资金,各地要全部用于优化外贸结构、改善外贸环境、增强外贸企业竞争力等支持外贸发展方面,促进外贸转型升级。(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负责)   六、提升外贸金融服务水平   18.进一步便利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全面落实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政策,便利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简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管理,取消区内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年检制度,取消办理结汇时资金来源和用途审核,允许办理进口异地付汇和提前购汇,允许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   19.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流程,提高结算效率。支持银行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鼓励境内企业通过人民币境外放款、人民币跨境担保和发行人民币债券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省内具有一定跨境人民币结算规模的跨国企业集团,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业务。(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   20.加强贸易融资支持。进一步拓宽进出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支持进出口企业通过银行间市场融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创新具有外贸特点的金融产品,继续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加大对有订单、有效益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积极发展融资租赁。提高金融服务质量,鼓励商业银行开通贸易融资绿色审批通道,简化授信审批流程,严格执行限时服务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进出口企业上市融资。改革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对外担保额度限制和逐笔审批管理,支持企业利用跨境担保方式融入低成本外币资金。加强对大宗能源资源性进口商品贸易融资风险的监控和防范。(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金融办、山东银监局、山东保监局负责)   21.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鼓励相关保险公司创新出口信用险品种,不断改进服务,提高风险管理水平。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加大对品牌产品、服务贸易、国际营销网络和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大对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的承保规模,重点支持赊销期限在90天及90天以上的长账期业务。大力推广国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保险专项安排政策,利用国家主权信用支持促成“大项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积极争取国家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支持,降低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成本。支持政策性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加强协作,共同支持外贸发展。(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山东保监局负责)   七、加强外贸风险防范   22.健全外贸风险防范机制。发挥外贸风险防范联席机制作用,促进防范外贸风险经常化、制度化,建立外贸风险信息预警平台,加大培训力度,指导企业做好突发风险防范应对。(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金融办、省贸促会、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国税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山东保监局负责)  23.规范进出口秩序。建立健全重点进出口行业商协会,发挥预警、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防止恶性竞争。继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维护进出口贸易和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外贸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强化部门配合协作,建立外贸企业信用记录数据库,惩戒失信,打击欺诈。(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国税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山东保监局负责)   24.加强贸易摩擦应对。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对企业参加案件应诉给予支持。做好产业安全预警分析,维护合法权益。加强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通报评议和跟踪评估,加快反应速度,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应对成效。(省商务厅、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八、加强组织领导   25.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区、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到外贸发展重要性,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要积极借鉴先进地区经验,争取先行复制推广上海自贸区试验成果。各相关单位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形成政策合力。   26.加强督导检查。各地要围绕外贸稳增长目标,狠抓责任落实,省政府将组织专项工作督导组,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日 附件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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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4]24号
发文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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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表、地上和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终止等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格依法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并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位置、范围、界址、面积、用途、容积率、出让价格及其他土地利用条件等。拟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等方式。
第八条 地表和地上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且不符合划拨供地方式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除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供应方案经公告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城乡规划,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已出让宗地周围按城市规划要求须进行整合的零星地块(含因城市规划调整,原规划路幅、绿化带等用地调整为出让用地使土地出让面积增加的情形,下同),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
(四)与城市地下公共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以及政府投资修建、平时作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人防工程地下空间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同一宗地内有不同用途的,不同用途分摊土地的使用年限分别在该用途最高土地使用年限内确定。
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使用权作为一个整体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高于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土地出让年限届满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I ),长沙市基准地价基本分类为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三大类,构建全市统一的立体空间地价体系,地区、区域、地块的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布的年度地价指数调整基准地价标准。
第十二条 标定地价是依据基准地价标准结合宗地相应的修正系数测算的每宗地的地价,是计算土地出让金、土地成本、标定地价差等的基础。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占标定地价的比例为:商业用地占40%,住宅用地占35%,工业用地占25%,其他用地占30%。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交易底价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宗地现时市场评估价、标定地价及土地市场成交价综合测算,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交易底价不得低于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
工业用地出让交易底价同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
第十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出让价格由土地成本、土地出让金及标定地价差构成。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按土地利用现状办理协议出让的,根据土地利用现状测算标定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协议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其出让价格根据地上不同用途设定容积率下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和地下空间开发的层数分层计算,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价款征收至地下负四层,地下建设超过五层(含五层)的部分,不收取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须进行整合开发的零星地块,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对零星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完成相关补偿后,按以下方式补缴土地价款:
(一)整合的零星地块,规划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根据规划土地利用条件按全额楼面地价补缴土地价款。
(二)整合的零星地块,规划用途为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用地或工业用地的,根据规划土地利用条件按标定地价补缴土地价款。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受让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受让人应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受让人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不得擅自减少城市规划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发建设期限一般为2-3年。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闲置的认定及其处理办法,按闲置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或土地使用年限等土地利用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利用条件改变必须由土地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调整土地利用条件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凭相关批准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出让地及工业出让地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条件,且调整后土地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凭相关批准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价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出让地及工业出让地经依法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条件,且调整后土地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须根据调整后的规划用途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改变土地利用条件必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的或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购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长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根据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的,按以下方式补缴土地价款: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出让地调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补缴楼面地价差。
(二)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出让地调整土地用途后仍属非经营性用地,其调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补缴标定地价差。
(三)工业出让地调整为科研、教育等非经营性用地的,补缴标定地价差。工业出让地提高容积率的,不收取土地价款。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调整出让年限的,根据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条件及调整前后的土地使用年限补缴标定地价差。
(五)同一主体、同一项目因土地利用条件调整而测算的相关土地价款(包括楼面地价差、土地出让金及标定地价差等)可以相互抵扣。抵扣后土地价款计算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第二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因城市规划调整使原土地出让面积减少,且未对减少的土地出让面积进行补偿的,可选择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时,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减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按楼面地价或标定地价计算土地价款,与该宗地需补缴的土地价款进行抵扣。土地价款抵扣后为负数的,不予退款,在规划实施时,不再对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另行补偿。
(二)在办理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手续时,按减少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计算土地价款。其减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规划实施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经依法处罚后,可以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完善相关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改变土地利用条件需补缴土地价款的,其补缴的土地价款应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支付其他土地费用的,土地租金标准根据宗地现土地利用条件下的标定地价分年度进行折算;承租人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土地租金标准根据宗地现土地利用条件下的土地出让金分年度进行折算。
第三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建设,且需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三十一条 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经批准的,续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等。
第三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土地转让人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对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为动产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权人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议定的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80%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条件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办理。
第四十三条 原出让时已减免土地价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须先按原土地利用条件下现行基准地价标准,按减免部分的比例补缴土地价款后方可转让。但改制企业通过改制途径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原用途转让的除外。改制企业通过改制途径获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需符合我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权人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土地取得成本。
第四十六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补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申请办理出让手续的,应当办理租赁手续或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0%缴纳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金。
第四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批准改变用途自行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人需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私房用地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根据改变后的用途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九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经批准后出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出租人按年度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以该宗地原土地利用条件下的现时市场评估价和地面合法建(构)筑物的重置评估价为基础进行确定。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按地下空间协议出让方式补缴土地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和望城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权限内负责其辖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和依法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由市、县(市)土地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由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文件规定的缴纳义务人缴纳。
第五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差、楼面地价、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支管理,按照长沙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土地价款的测算规范,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日实施。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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