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限权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中的体现1500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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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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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社会主义法治极大发展的今天,自1996年刑诉法颁行以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逐渐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人权&的讨论在社会科学领域已慢慢从禁区脱离开来,&孙志刚案&、&躲猫猫&等事件不仅从、监狱监管等方面体现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而且使得以刑诉法为代表的对人权问题较为敏感的部门逐渐将人权保障植入核心领域。刑诉法经常被认为是最容易侵犯人权、最忽视人权保障的法学领域,而多年来的研究取得了十分显著的成果,极大地推动了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科学化建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成为了这一领域最为主流的价值观念,新刑诉法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是人权应然性的体现。在人权理论上,一般将人权分为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三种形态。[1]刑事诉讼的基本人权首先是一种应然性的人权,将被追诉人作为人来对待,更可以说仅仅是道德价值层面的强调。而被追诉人实有人权的体现则是说明一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机制,反应一国刑事诉讼的执法现状和环境的最好方法。一个积极向上的刑事诉讼制度,应该是应有人权大于法定人权,应有人权保障向法定人权保障和实有人权保障不断过渡的制度。新刑诉法的规定,已经使得此前的应有人权成为了法定人权,相信通过新刑诉法的有效实施,最终将成功走向实有人权。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具体体现在立法、司法机关不能为了适应国家形势的需要而随意变更或废止刑事诉讼基本人权。因此,不能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取消人权,不能因诉讼效率的需要而取消人权。虽然现代刑事诉讼既要追求公正的实现,也要讲求诉讼效率,但提高效率并不意味着可以恣意损害人权。现代各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通常采用的是各种简易程序的办法。当然并不否认的紧急性原则[2],只是如博登海默所说,只要政府效率不被视为自身的终极目的,就必须将实现保护人权的适当措施视为是一个进步的行政司法的一个基本条件。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可或缺,经常表现为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对于被追诉人而言,人权往往是最为重要的,也是最为珍惜的。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弱势地位相对于他在未被追诉时更加明显,社会舆论压力和公众的注视使他们对于权利的渴望更加明显,他们往往面临长时间甚至是永久性的公民地位丧失的危险,给予未被定罪的被追诉人应有的完整公民地位,将会让他们更加认同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增加了配合司法机关尽快完成相应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被追诉人对犯罪行为的该当性和负罪感显著加重,能在感化犯罪、化解矛盾、破解疑难案件方面起重要作用。同时,刑事诉讼的追诉难度必然会随着被追诉人的配合与理解而轻松降低,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于刑罚的实质公平、处罚结果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也将有着积极作用。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都是围绕着确认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被追诉人一般是国家的对立面,其实际地位或行为能力都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机关之下,野蛮的执法、专横的司法在这一领域出现就不足为奇了。臆想在保护被追诉人的人权时,过度保护是否会有害于社会的稳定或司法的权威,应当完全被视作杞人忧天的想法。通常情况下,的严肃性和刑罚的严厉性并不会受人权保护的影响,他们本是两个平行的轨道。另一方面,两者之间应该是相辅相成的,合理的刑罚制度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人权的真正保障对于提升刑法的严肃性和改造犯罪分子、感化罪犯都具有积极作用。换言之,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根本目的并不是加大刑事追诉的难度、弱化国家权力或平衡双方权益,而是保障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的李心鉴教授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目的分成了三层含义: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护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保护自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3]从总体上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对犯罪的查证、出发的正确、合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使被害人受侵害的权益得到应有的补偿;并且,通过惩罚犯罪的诉讼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更是对全社会人权的最大保障。[4]正如打击犯罪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保障人权也不单纯是刑诉的修正词,这种人权是程序上的人权,也是对&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扭转,是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整体水平的关键钥匙。   综合各专家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内容含如下十项权利:无罪推定的权利;获得公正独立的法院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告知指控性质和原因的权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或沉默权;不受非法的或者不必要的逮捕、羁押的权利;不受非法的或者无根据的搜查或者扣押的权利;自行辩护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获得翻译帮助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一事不再理或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既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也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上述十项权利体现了对公安司法机关刑事行为的规范性和正当性要求,从逮捕、羁押到审判、上诉都有严格的程序规范或限权措施。实际上,程序正义的或精神本身就是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核心内容,合理的执行与裁量将使被追诉人应当保障的利益得到最大化,从而实现基本人权的保障要求。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宪政基础   宪法作为刑诉法的母法,提供了的基本依据,相互体现出了一致的价值取向,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坚实基础。同样,刑事诉讼法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具体体现。[5]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根据,主要体现在六大方面:第一,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性质和指导思想的规定,关于我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规定等,是刑事诉讼法的性质、目的、宗旨、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直接依据;第二,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与诉讼的宪法根据;第三,宪法关于我国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规定也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路线;第四,宪法关于任何公民非经人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限和程序依据;第五,宪法关于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都是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第六,宪法关于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规定的依据等等。[6]   但在实际论证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的时候,直接引用宪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根据虽然具有最高的说服力,但却容易打来宪文标签化的危险。[7]有一种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研究者赞成某一刑事诉讼观点时,相关的宪法规定会被该学者以挟天子以令诸侯之势&标签化&地加以利用;而一旦反对某种学术观点,反对的人多起来或与民愿不符时,修宪的声音便逐渐蔚然成风。在这两种情况下,宪法的严肃性和最高性都没有得到体现,宪法所蕴含的现代法治社会的宪政理念也会在这种争斗中消耗殆尽。往往在刑诉与人权的研究中容易使人产生一种思维的定势,即由宪法规范引导出相应的刑事诉讼法规范,由于宪法的至高无上,该项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性便毋庸置疑或者完全违宪,从而缺乏一种开拓性的研究,最起码只是将刑事诉讼法视为宪法的实际适用性的研究领域了。   由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共同任务和刑事诉讼所具有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一国的法律必须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宪法更应当将这种限制本身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确保其基于合理的原因,遵守正当的程序,以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滥用。[8]由于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惩罚犯罪因此带有强烈的国家色彩。这使得国家在对刑事追诉权的应用中,较之其他国家权力的运用,更多地处在与个人对抗的状态中,过少的刑事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现实也凸显了宪法保障的特殊价值。总之,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不是人为的对法律秩序的制定,而是人类将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的规范的形式加以体现,并赋予宪法最高的地位以保障基本权利的最高价值。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复杂多样,也对宪法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对于确认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1982年宪法和之后的数个修正案都没有对一些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人权作出规定,如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这无法完全体现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一事不再理等具体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宪法的条文显得空洞、牵强和原则化,这必将导致某一具体问题的违宪与否、是否符合宪法精神等问题更多地掺杂当事人或各学者的主观意见,与宪法精神的唯一性是完全相悖的。这些问题在不少发达的刑事法治国家都早已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充完善,这应该是我国宪法相关规定需继续完善之处。另外,我国宪法对刑事诉讼的基本人权保障过于原则化,多采用简单的宣告的方式,内容空洞无力。如关于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静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但许多国家宪法一般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的程序措施,如日本、美国都规定了搜查必须依据正当的理由,并持有司法机关签发的令状。我国已于日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更要求宪法规定不能局限于空洞地、口号式的列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保障必然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而我国加入该公约后,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应该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人权保障义务。   要改变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不足的问题,就需要正视我国宪政理念的不足。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现代宪政制度的许多原则和完成了基本的宪政结构,但宪政实践却并不尽如人意。撇开有宪法而无宪政的那段混乱的历史,即使是在已经取得长足进步的今天,我国的宪法依然有着弱化权利防御功能、淡化国家义务、模糊司法保护,重权利之宣告而轻权利之保障,重形式权威而轻实质权威的落后之处,[9]滋生了不少权利滥用和权力专制的事实与事件,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实现。受经济体制改革的影响,国家法律制度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公民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日益提高,权利元素在法律中的分量将越来越重。   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法中,人们不再只关心对犯罪的惩罚,而是在重视维护社会秩序时,意识到了被追诉人的权利对于公民的意义,被追诉人应当作为与国家专门机关平等的诉讼主体,有资格、有能力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在最近的三十年,经历过狂热的中国民众恢复了对人权的冷静思考,用较为理性的态度去面对人权、体验人权,当然也包括他们用眼睛和大脑记录下来的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和法治理念。而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要求的法治理念,不仅是创制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确保形式上合理的法律制度发挥其实质效用的前提。   就刑事诉讼而言,借鉴、引进西方合理的诉讼制度固然重要,树立和巩固现代社会的宪政理念更不容忽视。要传统法律缺乏人权保障精神的弊病革除,就必须在坚持程序正义时,不断强化宪政理念。即使是被追诉的人,也应当让他们形成宪政保障人权的思维模式,在看守所或监狱的铁窗下也不忘自己的人权,不忘自己还有权利去监督基本人权的实施。你的权力有多大,你所应尽的维护公民基本人权的义务就有多大,这并不受你是否有可能成为刑事诉讼被追诉人的限制,这关乎宪政理念在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整体贯彻,其效果好坏直接决定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简单地说,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治化的必然,更是神圣的并应当被人们珍视的&人权&二字的本质和要求。   注释:   [1] 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2] 国家紧急性原则是指在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下,可以取消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   [3]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4] 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5]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6]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7] 林劲松主编:《刑事诉讼与基本人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8] 陈兴良:《刑事诉讼的宪政基础》,载《刑事法评论》(第九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9] 朱福惠:《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护观解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6期。   (作者靳良志系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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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论刑事诉讼的制约机制―制约机制下的司法职权重构(1)
&来源:&【读书人网():综合教育门户网站】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控诉、涉嫌犯罪人辩解、开脱两者之间相互对抗的过程。由于刑事诉讼先天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控诉、涉嫌犯罪人辩解、开脱两者之间相互对抗的过程。由于刑事诉讼先天的不平衡,必须建立起正当程序的刑事诉讼的制约机制,这套机制要求:一是以权利来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来制约权力。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律师辩护是建立控、辩平等是诉讼结构的内在需要,用权利的对抗制约执法权的滥用。并采用实证的方法分析了我国《刑事》中公、检、法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要求在公、检、法、司之间进行职能的协调划分,用权力的相互牵制来实现四部门职权的合理分配。提出由公安侦查,侦检共同追诉,司法审查逮捕,法院定罪,人民陪审员量刑,检察机关内设法律监督委员会隶属人大负责专项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前羁押和执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新构思。
  【关键词】制约 机制 职权 重构
  [Abstract] Criminal complaint is the use of evidence, the alleged perpetrators to justify, from the confrontation between the process. Because criminal inherent imbalance of the criminal proceedings must be a due process mechanisms, and the mechanism required : First, to the right to regulate the power 2 is the power to regulate power.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not to be forced self-incrimination, counsel is established control, the structur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equality is intrinsic to the proceedings by restricting the rights of law enforcement to combat the abuse. And the use of empirical methods analyzed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ial, and judicial powers between the constraint relations for the public security, procuratorial, legal, and judicial functions of coordination between divisions, with the power to achieve mutual contain four departments of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Investigation by the public security, Detecting common recourse to judicial review of arrest, the court convicted, the jury sentencing,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established under the NPC Legal Committee is responsible for monitoring special supervision,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bodies responsible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e-trial detention and criminal legislation new ideas.
  [Key words]Constraints. Mechanism. Mandate. Stories.
  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逐步收集证据诉讼证明的过程,这是一个从“有证据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最后到“判决有罪”的证明过程。经过这一过程,人将会随诉讼程序的推进,由合法人变为“涉嫌人”,最后成为“犯罪”人。证明的最初,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一名潜在的涉嫌人,随着程序的推进,涉嫌人会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也会受到不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人的权利因司法权的作用而受到干预。涉嫌人的人身权会因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失去完整性。涉嫌人最后可能会有4种情况:(1)涉嫌人是被合法证据证明的“罪犯”;(2)涉嫌人是能用违法证据证明的“有罪的人”;(3)涉嫌人是无法用证据证明的“疑问罪犯”;(4)涉嫌人是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无辜的人”。刑事程序中,证据随程序的推进而堆积,积累成证明体系。设计一套相互制约、制衡的诉讼机制是非常重要的。正如罗尔斯指出“当制度公正时,那些参与这些社会安排的人们就获得一种相应的正义感和努力维护这种制度的欲望。”否则,意味着一方面人们将终日生活在犯罪的恐惧之中,另一方面,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权利随时可能被司法官员侵犯。两种结果都会使人们产生对自身合法权利朝不保夕的担忧,从而失去对国家法律的信赖,整个社会陷入一种不按法律运行的无序状态。刑事诉讼制约机制的建立应遵循怎样一种指导思想?制约机制建立的基本理论应是什么?司法职权如何设置才是合理的结构模式?
  一、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建立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必须建立在防止司法官员滥用权力的基础上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做到有罪必罚、罪当其罚、无罪者免罚、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四个层次。因此,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理论应构建于多种价值取向的均衡结合,确保最大的诉讼效益。它包含了以下内容:1、以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公正必须以案件的正确处理为前提,有罪必罚、罪当其罚是公正内容的体现。刑事诉讼以惩罚为目的,惩罚任务的实现以犯罪分子得其应有报应为结果,但实施的诉讼手段应正当,符合正当程序。正当程序下,用程序对司法权加以限制,用程序公正的品格来制约司法权的滥用。这意味着,在追究犯罪分子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的同时还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因此,正义的程序设置是司法公正的必然内涵,它保障了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和保护诉讼程序中人的安全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实现。2、以正当程序为价值取向。对刑事诉讼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保护,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保障的同时实现对社会安全和整体利益的保护。程序的发动、行使、运作遵循比例原则,程序的设置要有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程序的变动应有和法律依据。程序本质上是规范,正当程序下的规范应具备正义的理论基础,正义在每个人面前都是公平的,程序的公正体现在对待同样的人和同样的事情处理适用一致上,让每个人得到其应当得到的东西是法正义的要求。诉讼不但应有公正的结果还应有公正的过程。诉讼程序实现了人们对公平、知情、认同的心理满足。3、司法效益是价值目标。价值的主体多元,价值选择多样,但价值的目标是能够明确确定的,那就是司法效益。司法效益包括公正和效率两个层次。公正位于第一位,是刑事诉讼追求的永恒目标。效率也同样为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司法资源有限、人的认识能力受环境的限制认识水平也有限。因此,在条件限制下,人的诉讼活动应带给人们受益。如果人的活动耗费资源而实现的仅仅是微乎其微的利益的话,那将意味着非正义。另外,刑事程序的及时性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也非常重要。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1〕。只讲公正不讲效率的程序带给人们的是既得利益的迟来出现。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效率和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刑罚。刑事诉讼实质上就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和剥夺犯罪者人的权利,制裁犯罪分子,恢复国家、社会和个人正义。刑事司法权的发动、行使必然会限制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刑事证明过程中,司法权的运作不可避免地会影响普通人的生活,侵犯到人的正常权利。因此司法权具有侵权性和干涉性。追诉过程中,不良司法官员基于人性的劣点容易动用国家赋予的保护性权力“惩罚”罪犯。因为追诉是犯罪人与司法官员之间智力与力量的对抗,犯罪行为本身就是可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人的对抗行为易造成司法官员疲于奔命和人身伤害。犯罪嫌疑人被司法官员控制掌握后,司法官员往往容易采取过激的行为。基这两点,司法权具有滥用的倾向。所以,刑事诉讼的指导思想必须建立在防止司法官员滥用权力的基础之上。限权是必要和必须的,但限权必须要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且经过正当程序才能剥夺和处分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以正当程序为价值目标,通过程序对司法权力加以制约,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有权利的前提下发现案件事实。不得为了目的而不择手段,不计后果,不计司法资源的投入。程序的力量是双面的,刑事程序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无辜。“任何保护无辜的规定和程序,都必然会被真正的犯罪分子滥用,而任何强化追究犯罪而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也都可能被司法权的掌握者因其才智能力的局限或因德行品种的缺陷被滥用”〔2〕。使其假借国家权威大行其私,最后影响整个社会稳定,败坏司法公正的形象。我们必须利用程序的稳定性和优越性来防止人的劣性,确保追诉活动的正常进行。
(作者:3COME文档频道 编辑:kind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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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连 大 学 学 报
第 卷 第 期
论刑事诉讼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吉首大学 法学院,湖南 吉首
摘 要:刑事诉讼权力运行天生具有失控性、扩张性及腐蚀性。如果任其被滥用,公民的人身自由及财产权利不仅
可以被非法限制,就连人的生命也可能被非法剥夺,因此必须加强对刑事诉讼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
权力的硬性制度约束过于宽松,结果导致公民权利受侵害严重的现状,有必要对人性进行冷峻再思考,塑造控辩平
等、法官中立的刑事诉讼结构,通过制度限制权力,合理配置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加强对公民权利保障,用权利
约束权力。
关键词:刑事诉讼;权力制约;权力监督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收稿日期: ?
作者简介:龙建明一 ,男,吉首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尤为激烈的刑事 由于刑事诉讼权力具有强制性的支配力,且权力行
诉讼场域,对权力配置与运行进行有效制约和监督 使者是以人民的名义,借国家之力,具有社会道义基
不仅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文明及法治化程度的重要 础,这使得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易于突破自身的
标志,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途径。
合理界限,越权行使,导致对人民权利的侵犯。历史
已经证明,经验足以表明,权力始终具有超越界限的
、没有制约和监督的刑事诉讼权力是
天然倾向。对此,孟德斯鸠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
极其危险的权力
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
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必要赋予特定
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的国家机关对不法分子实施逮捕、搜查和监禁的权
可谓一针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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