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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管理区内。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张平。委托代理人徐炜炜。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与被告张平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被告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步高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知名企业,对“步步高”及“BBK”商标享有专用权,在国内具有卓越的市场声誉和商业信誉。在打假维权过程中,我公司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与注册商标“BBK”近似的手机一部,并取得张平名片及签有张平姓名的专用票据各一张。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我公司商标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张平辩称:1、我从事二手手机经营及手机维修业务,涉案被控侵权手机是我从顾客王志明处收购的二手机,本准备自己使用,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店内看到后即指名要购买该部手机,其在明知该手机侵权的情况下引诱我销售,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涉案手机系我销售,但外包装并非我提供;3、我不知道该手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我仅销售了一部手机,即使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亦已停止。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第1634489号、第163449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步步高”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示公告,以证明步步高公司对“步步高”、“BBK”商标享有专用权,上述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2、声明函一份,以证明涉案手机侵犯了步步高公司商标专用权。3、(2011)通门证民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手机。4、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公证费收据以及工商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2011)通门证民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当时购买手机的仅有一人,也没有当场封存,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是上午,但照片中显示店内开灯应当是下午,两者不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手机(小灵通)收购、修理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涉案手机系向王志明收购而来。原告认为上述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表上除涉案手机外,另有其他品牌的手机,可见被告确从事手机销售业务。本院认证如下:(2011)通门证民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加盖江苏省海门市公证处公章及公证员沈雷印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虚假,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声明函系步步高公司出具,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涉案手机是否构成侵权,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登记表前后日期连贯,串号与涉案手机串号完全一致,也记载了出售者王志明的身份证号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步步高公司系第1634489号“步步高”、第1634490号“BBK”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其中包括计算机、电子字典(电子辞典)、笔记本电脑、语言复读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电话机、移动电话等,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日至日,经核准续展至日。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睿鑫于日向江苏省海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据公证书记载,同年12月7日上午,张睿鑫及拍摄人员杨炜在该处公证员沈雷及工作人员陈嘉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39号(中国移动通信特约代理点NO:52590)手机店,张睿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手机一部并取得了编号为0034776的专用票据一张、张平名片一张,杨炜对店面拍摄照片二张,张睿鑫将所购物品装入塑料袋中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在塑料袋上贴上标签。购买结束后,上列人员一起来到海门市公证处,杨炜对所购手机、取得票据、名片拍摄照片一张,张睿鑫将所购手机、票据、名片装于档案袋内,公证员加贴封条。步步高公司指控公证保全的手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拆封对比,手机及包装盒上均印有“BBK”标识,包装正面另以较小字体标注“HK886”字样,无生产商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手机内IMEI号码最后五位为39716。张平开具的专用票据上载明品名型号为HK886,售价300元。另查明,张平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日,经营范围为手机修理(服务),场所面积40平方米。张平保存的《手机(小灵通)收购、修理登记表》载明,其于日从王志明(居民身份证号码286913)处收购HK886手机一部,串号为39716,收购价250元。诉讼中,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票据及50元的工商查档费发票各一份。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步步高公司对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张平销售的手机上使用了与步步高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虽然张平提供了涉嫌侵权产品的来源,但该产品未标注生产商厂名、厂址等信息,张平作为专业手机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故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张平系涉案被控侵权手机的销售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关于张平提出的手机确系其销售、外包装并非由其提供的抗辩,鉴于公证书对购买及拍照、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包装盒与庭审中拆封的手机外包装完全相同;专用票据上载明品名型号为HK886,与外包装标注亦相同,故可以认定张平在销售涉案手机时,提供了完整的外包装。关于取证时间之抗辩,张平仅以店内开灯为由主张取证时间与公证书所记载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张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涉案手机确系其销售,故对其提出的公证书效力存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平提出的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引诱其销售之抗辩,因涉案手机本陈列于店铺内,步步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该手机不属于“引诱”侵权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二、张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步步高公司第1634490号“BBK”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并续展,在合法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权。涉案被控侵权手机及外包装上未标注厂名厂址,可以认定非步步高公司生产的产品;手机与注册商标“BBK”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手机机身及外包装在多处标注“BBK”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BBK”相同,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张平销售侵犯“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张平提出的侵权手机仅此一台、侵权行为早已停止之主张,因无法查证,原告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步步高”商标注册证,但未就涉案手机主张“步步高”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手机及包装上也未涉及“步步高”,故本院对“步步高”商标不予理涉。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要免除赔偿责任,除能够证明涉诉商品是从合法渠道正常取得、指明向其提供商品的特定主体外,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商厂名和厂址以及产品规格、等级等等相关信息,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上述规定。涉案手机未标注生产商厂名和厂址,却在显著位置标注“BBK”标识,销售者只需稍加注意,即可发现其所购进的手机为侵权产品,而张平作为该手机销售者,却未尽此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步步高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照准。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张平的经营场所地点、规模及经营范围等情节,结合步步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步步高公司第1634490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步步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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