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迷维纳斯斯有人注册商标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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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地板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宣判
作者: 日期: 16:59:36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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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纳斯(:Venus)是愛神、美神,同時又是執掌生育與航海的,相对应于的(Aphrodite)。的「」和「」等词都来源于祂。
維納斯是從海裏升起來的。據說世界之初,統管大地的女神與統管天堂的結合生下了一批巨人。後來夫妻反目,該亞盛怒之下命小兒子用鐮刀割傷下其父掉入大海。陽具生出泡沫,维纳斯就這樣誕生了。希臘語中“维纳斯”的意思就是泡沫,而且維納斯還生下一個女兒、一個兒子。
在罗马,维纳斯的纪念日定在每年的,帝国时期的罗马对维纳斯的崇拜尤为盛行。自称后裔,尊维纳斯为罗马人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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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中院在校园公开审理“维纳斯”商标案
&&& “知识产权这概念不好理解,看完法官审理后我明白了许多。”“这庭审很值得看!原来知识产权保护就在身边。”在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维纳斯”商标案庭审现场,该院学生在相互讨论着,评论着,称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法进校园、庭审进课堂”这一举措。
&&&&为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学生乃至全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扩大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影响力,6月6日下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送法进校园,公开审理“维纳斯”商标侵权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安阳市知识产权局、安阳市工商局部分人员,安阳师范学院法学院部分师生及社会各界、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了旁听。整个庭审现场坐无虚席,庭审规范,互动热烈,秩序井然,社会反响强烈。
&&&&与庭审同步,河南省高院“豫法阳光”微博同步直播,将开庭审理的流程、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查询和监督。安阳法院也开通了官方微博进行转播。
&&&&原告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合堂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凯公司”)与被告申艳娟(安阳市文峰区维纳斯摄影中心业主)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法官归纳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庭审结束后,安阳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和部分教师、学生代表进行了座谈交流。
&&&&据该案审判长师茂庆介绍,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维纳斯”注册商标,核定范围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日,该商标续展至日。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注册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日,紫合堂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安阳市文峰区维纳斯摄影中心于日成立,经营范围婚纱摄影。
&&&&日,二原告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摄影”店铺,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安阳市文峰区维纳斯摄影中心”,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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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武汉叫板“圣象维纳斯” 马德里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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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江商报 &中国地板行业著名品牌&圣象&全国打假维权行动在汉打响第一枪,近日武汉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山寨&品牌生产商和销售商分别赔偿200万元和20万元。
武汉买&水货&拉开维权序幕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圣象维纳斯&品牌地板,其商标、名称、标识与&圣象&品牌颇相似。去年8月1日,圣象委托律师向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到东西湖舵落口大市场金穗地板城2区某店,购买7.6283平米&圣象维纳斯&地板,获得店主陈林(化名)名片、印有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名称的&圣象家园&地板订货单,及一份&圣象维纳斯&地板宣传册。
随后,圣象采用同样方式,在西安、贵阳等市取证并保全公证,&圣象&对&圣象维纳斯&全国范围的维权战悄然拉开序幕。
同年8月16日,圣象向武汉市中级法院起诉,状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和商户陈林,侵害圣象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5被告被控侵权遭索赔千万
圣象指控森泰、艾文迪、道博、陈林分别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舵落口物流公司帮助侵权行为,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森泰网站不实宣传还构成虚假宣传,5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经法庭调查和双方质证,除陈林外,其余4被告均否认侵权,请求法院驳回诉求。森泰辩称,被控侵权地板非该公司生产,网站亦非其制作,网上所注公司地址和联系方式均错误。道博辩称,该公司去年以前未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印有该公司名字的订货单也非其提供。艾文迪辩称,该公司与案外人潘某于2012年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但因对方未支付定金,就没有履行合同。
舵落口物流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户销售地点是由金穗市场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自己非管理方。陈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别人推销过来的,且在听说该地板属侵权产品后,就停止了销售。
生产、销售商被判共同赔偿220万元
法院认为,正常情况下,森泰不大可能在印制了自己企业名称的包装上,明目张胆打上与国家颁发证书编号不符的生产许可批号。故不排除另有人冒用其名义办网站、印宣传资料的可能。相反,根据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艾文迪与案外人的&圣象维纳斯&地板加工合同,恰恰说明了其就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陈林销售侵权产品,在名片、牌匾上使用与&圣象&完全一样或近似的&圣象维纳斯&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存在侵权行为。而其提供的订货单非取自道博,也无该公司签章,故法院认为道博并未侵权。
此外经查明,陈林经营所用房产所有权属个人,市场开办和管理方均为案外第三方公司。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与舵落口物流公司无关。
8月19日,武汉市中院判决艾文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圣象商品,一次性支付赔偿200万元;陈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在名片上使用侵权标识,支付赔偿20万元。
目前,案件尚在上诉期,各方均无明确表态。(记者 李璟 通讯员 王田甜 实习生 罗阳 张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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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与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南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988号。  法定代表人:詹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生民.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祥旧瓷有限公司、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四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长王永昌、代理审判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崔丽娜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香、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谊来公司)拥有“爱尔发”注册商标,维纳斯曾经是“爱尔发”注册商标下的一个系列名称。日原告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维纳斯”注册商标,同年3月,国家工商局决定受理并予以公告。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商品第19类(瓷砖),注册有效期自日到日。2002年2月原告在沈阳陶瓷城“亚细亚”店发现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祥公司)在其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字样,即到沈阳市工商局投诉。沈阳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福祥公司进行监督整改。  被告福祥公司于1995年取得“亚细亚”注册商标,1999开始使用“维纳斯”作为“亚细亚”注册商标下的一个商品系列名称。同时“亚细亚”注册商标下还有丘比特、莫扎特、玛利亚等若干系列。被告福祥公司将“亚细亚”注册商标及其项下的商品系列,同时印制在亚细亚瓷砖的包装箱上,目的在于区分亚细亚商品的不同规格。1998年以来亚细亚品牌一直被上海市名牌产品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2年上海市工商局授予“亚细亚”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用户委员会授予“亚细亚”牌瓷砖为“2001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国家监督检疫总局对“亚细亚陶瓷地砖批准免检并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3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授予“亚细亚”建筑陶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月被告福祥公司接到沈阳市工商局的通知后,即对维纳斯系列产品的包装箱进行了粘贴、拆除、销毁等处理。之后,被告福祥公司未在商品的包装上、宣传册上使用过维纳斯系列名称。2002年4月,被告福祥公司以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维纳斯系列名称在先等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此案。  被告上海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细亚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福祥公司生产釉面砖,被告亚细亚公司生产玻化砖,两种产品工艺不同,材质也不同。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谊来公司与被告福祥公司各自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享有的是“维纳斯”文字注册商标;被告福祥公司享有的是“亚细亚”文字、图形以及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两者的注册商标不仅在视觉上有较大差异,而且在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也不相同和不近似。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的包装箱上使用自己“亚细亚”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商品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了“维纳斯”的文字,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福祥公司在亚细亚商品包装箱上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只有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后,产生对该包装箱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维纳斯”商品的来源混淆和误认时才构成侵权。但被告福祥公司的商品包装设计版面,突出使用“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注有商标注册标识“R。该注册商标明确标明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维纳斯”文字仅印在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且在下方注有维纳斯英文缩写。被告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不构成突出使用。被告福祥公司的亚细亚产品一直是名牌产品,在全国同行业的销售、利税以及出口排行榜中均居前列。因此,被告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存在搭乘原告“维纳斯”品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般公众只要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易对“亚细亚专卖店出售的维纳斯系列产品以及“亚细亚”商品宣传册内的维纳斯系列文字与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原告关于被告福祥公司在其商品包装箱上、宣传册上以及发票上使用“维纳斯”文字已构成对原告“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与“维纳斯有关的瓷砖产品,且与被告福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加之原告谊来司未能提供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亚细亚公司侵权证据不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谊来公司对被告福祥公司、被告亚细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原告承担。  谊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享“维纳斯注册商标权。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印刷在其瓷砖产品的包装箱上,将“维纳斯”作为商标使用,并作为瓷砖产品的名称公开宣传和销售,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诉人造成3000万元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用上诉人注册的“维纳斯商标作为其瓷砖产品的名称已构成突出使用,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未突出使用“维纳斯”文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使用“维纳斯”文字巳构成恶意。4、一审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财会资料后,未履行职责委托审计,已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被上诉人福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谊来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亚细亚”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维纳斯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2、被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瓷砖上、包装上、宣传资料上均明确标有“亚细亚注册商标及标志。3、在产品包装箱版面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及其英文缩写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4、宣传册上“维纳斯”只是众多商品系列名中的一个,且根据产品变化经常变更,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不构成侵权。5、“亚细亚品牌是知名品牌,上诉人为了诉讼才开始制作印有“维纳斯”产品包装箱。被上诉人不存在搭上诉人“维纳斯”品牌的故意,不构成侵权。此外,上诉人谊来公司请求赔偿3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亚细亚公司辩称:亚细亚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侵犯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亚细亚公司生产的是玻化砖,与釉面砖不同。且使用的是“亚细亚”牌世纪石系列。上诉人称亚细亚公司侵权请求赔偿30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商品包装箱的整个版面上,中间突出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标有字母“R”。在“亚细亚注册商标右下角位置标有生产商“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并在其他四面位置标有公司的地址、电话,国际质量认证标志以及生产批号、等级、吸水率等产品质量标识。只在整个版面的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并在其下方注有艺术体“Venus”英文缩写。  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的“亚细亚十周年庆”宣传册封面右下角,上下并列标有“亚细亚磁砖”、“ASA亚细亚卫浴”、“亚细亚胶粘剂”文字;在其后宣传页上“天然瓷石标示下,分列维纳斯系列、超级维纳斯系列、丘比特系列。在标有“维纳斯系列”和“超级维纳斯系列”的宣传页上,“维纳斯”文字标在右上顶端。在每一宣传页的下端中间位置,标有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在被上诉人福祥公司“2001新品精粹宣传册上,封面右下角标有亚细亚及文字注册商标。在含有“维纳斯”文字的宣传页上端,有“维纳斯”文字及英文,并标了产品规格。在每一页的下端,均标有“ASACERAMIC”字样。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谊来公司的“维纳斯”文字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谊来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的关键是被上诉人福祥公司对“维纳斯’’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行为”。  福祥公司在产品包装箱和宣传册上使用“维纳斯”文字时,突出自己的“亚细亚”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并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未突出使用“维纳斯”,而是将其作为“亚细亚”商标商品项下一种规格、款式名称,一审法院认定“维纳斯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是有道理的。谊来公司称福祥公司在使用维纳斯文字之前,曾委托上海专利事务所进行查询,以及向国家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维纳斯”商标,就是将“维纳斯”作为商标的理由,并不充足。  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虽然福祥公司使用的“维纳斯”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都用在瓷砖上,但其商品销售的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此外,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谊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等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鉴于被上诉人福祥公司与亚细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上诉人谊来公司“维纳斯”注册商标权,上诉人请求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上诉人谊来陶瓷工业有限公司(沈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夏君丽&&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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