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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机场贵宾厅服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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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刘朝金、郑永忠、刘达刚、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周德永,行长。委托代理人:付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朝金,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郑永忠,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刘达刚,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叶波,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叶小芳,女,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叶波之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被告刘朝金、郑永忠、刘达刚、叶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经查被告刘朝金、郑永忠、刘达刚、叶波下落不明,本案于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刘朝金、郑永忠、刘达刚、叶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发出公告后,被告叶波应诉并依法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叶波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金、郑永忠、刘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金、郑永忠、刘达刚、叶波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刘朝金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6.903%,逾期利率9.6642%。该贷款由被告叶波、郑永忠、刘达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利息1505.09元,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刘朝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叶波、郑永忠、刘达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叶波辩称:四名被告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并相互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刘朝金,且原告已与刘朝金达成调解协议,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了刘朝金,并由简阳永盛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提供了担保,因而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朝金、郑永忠、刘达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刘朝金、叶波、郑永忠、刘达刚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在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刘朝金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利率6.903%,逾期利率9.6642%。该贷款由被告叶波、郑永忠、刘达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偿还了1505.09元利息,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曾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朝金、叶波偿还贷款,因实际用款人为刘朝金,原告遂与被告刘朝金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将包括联保小组成员刘朝金、叶波、郑永忠、刘达刚等人名下的贷款在内的21万元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刘朝金,由被告刘朝金负责偿还,并申请被告叶波退出诉讼,简阳市永盛纸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对该2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已在本院于日作出(2011)简阳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了确认。日原告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对四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权催收公告,(2011)简阳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所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的禁止性规章制度,故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本院作出的(2011)简阳民初字第02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执行性。双方已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而原告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刘朝金、叶波无法律依据,再行向另两名担保人郑永忠、刘达刚主张债权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群审 判 员  袁昌友人民陪审员  李友德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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