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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陈X、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人康X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康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中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X,男,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喜,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李X、陈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及其辩护人王小丽、贾中华、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张红喜、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倪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X、李X出资,康X提供机械,三人共同成立了巢湖市居巢区君悦服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租赁门面,从事服装加工。后在被告人康X提议下,三人共谋注册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服装加工企业,以便在从事服装委托加工业务的同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2010年12月,陈X、李X以现金、康X以机器出资,共同成立了由陈X任法定代表人,李X任股东的巢湖市君诚公司,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经三人商议后,康X、陈X至界首市与黄X(已判决)商定,由黄X负责为巢湖市君诚公司介绍虚开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巢湖市君诚公司按票面金额2%收取开票费。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X、陈X在界首市为巢湖市君诚公司开设账号为0076516的中国银行账户,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号走账,制造虚假现金流。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巢湖市君诚公司以少量真实委托加工业务为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元,税额合计:元,虚开农副产品销售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元,税额合计元,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价税合计元,税额合计:元。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康X经黄X介绍,通过姜X、李X刚(均已判决)为巢湖市鹏辉有限公司从亳州市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分,价税合计:3300040元,税额合计: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陈X、李X伙同黄X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康X系自首,已补缴9万元税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李X成立公司并非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犯罪数额应当以进项和销项发票中数额较高者为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X仅为一般责任人员,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陈X成立公司并非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犯罪数额应当以进项和销项发票中数额较高者为准;陈X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康X、李X、陈X共同成立了巢湖市居巢区君悦服饰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加工。后经被告人康X提议,三被告人共谋注册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服装加工企业,以便在从事服装委托加工业务的同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2010年12月,陈X、李X以现金、康X以机械出资,成立了由陈X任法定代表人,李X任股东的巢湖市君诚公司,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巢湖市君诚公司注册成立后,由黄X(已判决)负责为巢湖市君诚公司介绍虚开进项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票面金额2%收取开票费。为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康X、陈X在界首市为巢湖市君诚公司开设账号为0076516的中国银行账户,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账号走账,制造虚假现金流。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巢湖市君诚公司以少量真实委托加工业务为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0份,价税合计:元,税额合计:元;虚开农副产品销售普通发票15份,价税合计:元,税额合计:元;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价税合计:元,税额合计:元。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康X经黄X介绍,通过姜X、李X刚(均已判决)为巢湖市鹏辉有限公司从亳州市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分,价税合计:3300040元,税额合计:元。(一)2011年8月份,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从内蒙古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22714,品名:羊绒,价税合计:2338100元,税额:元,巢湖市君诚公司已于2011年8月份申报全部税款抵扣。(二)2011年9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康X从上海慕胜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596,品名:棉纱,价税合计:元,税额:元,巢湖市君诚公司已于2011年9月、12月份两次申报全部税款抵扣。(三)2011年3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从山东利津县鑫绒毛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94029,品名:羊绒,价税合计:元,税额:元,巢湖市君诚公司已于2011年3月份申报全部税款抵扣。(四)2011年3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从河南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339-11408,品名:毛丝,价税合计:2912000元,税额:423111元,巢湖市君诚公司已于月份申报全部税款抵扣。(五)2011年4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从河南漯河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89195,品名:棉纱,价税合计:2447000元,税额:元,巢湖市君诚公司已于2011年4月份申报全部税款抵扣。(六)2012年1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陈X从巢湖市利轩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品名:服装加工费,价税合计:75000元,税额:10897.44元。巢湖市君诚公司已于2012年1月份将该份发票申报全部税款抵扣。(七)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取得虚假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农副产品销售普通发票15分,发票类型:代开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17、008253,收购对象名称: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收购对象证件号码:665,发票金额:9600485元,税额:元。巢湖市君诚公司已于月份分两次申报全部税款抵扣。(八)2011年3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市同德昌信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发票号码:90565,价税合计:2843640元,税额:元,深圳市同德昌信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期申报认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税款元。(九)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虚开26份增值税专业发票给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76,品名:全棉针织女上衣、全棉针织男上衣,价税合计:2971656元,税额:元,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于当期申报认证,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退税款元。(十)2011年4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虚开了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浙江光煜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票代码:、发票号码:6400,品名:全棉针织女上衣、全棉针织女装长裤、全棉针织男上衣、全棉针织男装长裤,价税合计:元,税额:元,浙江光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当期申报认证,浙江省兰溪市国家税务局退税款元。(十一)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江西抚州市永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代码:、发票号码:026-976-,品名:服装类,价税合计:7873980元,税额:元,江西抚州市永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当期申报认证,江西省抚州市国家税务局退税款元。(十二)月,巢湖市君诚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黄X虚开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深圳市三和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代码:、发票号码:908-53642,品名:针织女装上衣、针织男装上衣、针织女童装裙女装,价税合计:5600902元,税额:元,深圳市三和创辉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期申报认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退税款元。(十三)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康X经黄X(已判决)介绍,通过姜X、李X刚(均已判决)为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从亳州市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发票代码:、发票号码:96147,品名:毛丝,价税合计:2300040元,税额:,鹏辉公司已于2011年10月份将上述发票申报全部抵扣税款。另查明,被告人康X在案发后以君诚公司的名义补缴税款9万元。被告人陈X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将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书面移送至巢湖市公安局,称:日,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发现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对上海慕胜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价税合计元。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X辨认出黄X(康X系通过黄X取得山东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数份农副产品销售普通发票)、王X正辨认出张X阳(张X阳曾向王X正借用过卡号是7346516的农行卡)、杨X国辨认出王X洋(王X洋曾利用杨X国的土地开设了利津县鑫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还曾借用杨X国的身份证,并将杨X国变更为一家公司的股东。但杨X国最终辨认出的人为王笑X。)赵X跃辨认出黄X(赵X跃曾因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一事,同康X一同前往界首市找黄X商谈对策)。3、书证:李X良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复印件、硕士学位证书,证实:李X良又名李X恩,是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地丰隆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2011年注销,实际经营人是李X良的父亲李X富。李X良在公司成立期间,一直在准备考研中,2008年被云南师范大学录取为全日制硕士研究生,2011年7月毕业。在公司经营期间,其父李X富认识了黄X国,因黄X国联系的业务基本上都能够现金结算,因此渐渐获得其父李X富的信任。2011年初,黄X国来拉货时,要求将票据开往安徽巢湖,李X富遂让李X良安排会计将票据开往安徽巢湖市。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日对其立案侦查,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并未撤案。5、书证:(2012)巢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X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日巢湖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罚金已缴纳。6、书证:(2014)巢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2014)巢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X、姜X、赵X跃、李X刚因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同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即本案第十三起事实),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7、书证:(2013)巢刑初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2013)合刑终字第0022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柳X忠曾于2012年1月以巢湖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巢湖市君诚服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即本案第六起事实),并于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案经上诉后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8、书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完税凭证,证实: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于日补缴税款90000元。9、书证: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阳已于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日10时许,被告人康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日9时许,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工作人员就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涉税问题请被告人陈X、李X到该局调查,被告人陈X、李X在该局时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该局联系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经侦大队办案人员到场将二被告人带至巢湖市公安局。1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书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法人代表为陈X。13、书证:君诚服饰公司增值税发票情况进项总汇、发票认证清单证明,证实:(1)内蒙古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代码,号码为22714,金额元,税额,价税总计2338100。(2)上海慕胜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代码,号码为59096,金额,税额,价税合计2030022。(3)山东利津县鑫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代码,号码为94029,金额,税额元,价税合计元。(4)河南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代码,号码为339-11408,金额2488889,税额423111,价税合计2912000。(5)河南漯河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代码,号码为89195,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2447000元。14、书证:内蒙古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出库单、应收账款登记簿、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证实:盛茂绒业公司同君诚公司就羊绒购买签订合同,及双方的账务往来。15、书证: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购货单位为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编号为22714,及货物单价、数量、金额等情况。16、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17、书证: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安徽巢湖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18、书证: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国税局稽查局协查文件,证实: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国税局稽查局稽查,内蒙古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情况。19、书证:河南省鹿邑县国税局稽查局协查文件,证实:经鹿邑县国税局稽查局稽查,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同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情况,及地丰隆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20、书证:河南省漯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协查文件,证实:经漯河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漯河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同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情况,及金鑫纺织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1、书证: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农产品收购业务抵扣清单,证实: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纳税申报及抵扣情况,其中收购对象为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22、书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自日至日间的详细情况。23、书证: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信息、发票流向信息、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完税证,证实:武城县国家税务局代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金额、税率、税额和发票流向等详细情况。24、书证: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明,证实: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巢湖市君诚服饰公司发生过账务和业务往来。25、书证:山东省宁津县明达棉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明、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山东省宁津县明达棉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该公司与君诚服饰公司在2011年间无任何业务往来。26、书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海慕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X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设包括上海慕胜实业有限公司在内的起家空壳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收取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洪X斌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27、书证:巢湖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销项情况表汇总及其开往巢湖市君诚服饰的发票,证实:巢湖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于日向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税额为10897.44元,价税合计75000元,金额为64102.56元。28、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证实: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29、书证: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明及详细情况表,证实: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向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共计20份,已于日至日抵扣。30、书证:利辛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证实:利辛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2011年销售给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的货物货款通过银行汇到了利辛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利辛支行账户,后该款转给了李X刚的账户。李X刚是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收购原材料。31、书证: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李X刚账户财产查询情况,证实: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李X刚账户明细。32、书证:黄X账户明细,证实:黄X的账户详细情况。33、书证: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情况,证实:该公司开出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情况。34、书证:深圳市同德昌信贸易有限公司退税证明,证实:深圳市同德昌信贸易有限公司公司退税情况。35、书证:深圳三和创辉公司退税证明、经营证照、账簿材料,证实:深圳三和创辉公司同巢湖市君诚公司账目往来,银行账目往来,退税情况。36、书证:四川玉维公司出口退税情况说明及函调材料、账簿资料,证实:四川玉维公司注册登记情况、退税情况、及其同巢湖市君诚公司的账目往来。37、书证:抚州永泰公司退税证明及函调材料、公司账本,证实:抚州永泰公司退税情况、同巢湖市君诚公司的账目往来等。38、书证:浙江光煜公司退税证明材料、账簿资料,证实:浙江光煜进口有限公司退税情况,同巢湖市君诚公司账目往来。39、证人柳X忠的证言,证实:2012年过年前,康X和陈X一同来到柳X忠在向阳苑的办公司,让柳X忠以巢湖市丽轩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到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陈X就在他的机子上开了票,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两三天后,陈X给了柳X忠5000元开票费。丽轩公司仅给君诚公司开过这一张票。40、证人洪X斌的证言,证实:上海慕胜实业有限公司是洪X斌通过安徽人董X华收购的,该公司是空壳公司,专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成立。给安徽省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开出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没有印象。他一般都是在上海火车站蹲点,见人就问是否需要发票,如果对方需要发票,就会将开票信息给他,他按照开票信息将发票开到对方,然后收取手取费。慕胜公司同受票企业之间不直接打交道,并没有账面的资金往来。41、证人钟X友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4月到5月间,他开始为君诚公司代帐,当时是李X找他的。君诚公司的注册资料上仅有李X和陈X两名股东,还有一个叫康X的人在君诚公司搞业务,他不清楚康X是不是股东。李X和陈X对公司业务不熟,主要是康X联系业务,李X负责报销费用审批并管理车间生产。当时他不负责君诚公司的钱款方面,公司还有一名蔡姓女内勤。君诚公司起初在城市之光小区租赁门面,之后搬到民营经济园内,公司共计20人生产。他主要为公司做账和网上税务申报,但做账的依据都是陈X提供的,康X也提供过票据。月,君诚公司从外地取得了十几张农产品普通发票,这些发票是陈X给他的,当时康X也在场,他特地问过发票上的“皮棉”能不能抵扣。这些发票他在网上分两次申报抵扣了大概100万的税款。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提供的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农产品收购业务抵扣清单》抵扣额分别为元、元的清单就是前述的农产品发票,这些皮棉的货款似乎并未支付过。君诚公司主要负责代加工和采购原料加工,但好像只为郎溪一家公司代加工过。陈X和李X对业务不了解,所有的发票应该都是康X联系的。42、证人蔡X珍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她在君诚公司担任会计,当时在君诚公司干了十几天,公司就从城市之光的场地搬到民营经济园。君诚公司有三个股东:陈X、李X、康X,陈X是法人。陈X和李X在厂里多一些,康X主要负责业务。她主要负责管理常备资金,例如买菜、三名股东的支出、工资等,备用金一般由李X或陈X给付。每隔一段时间,她会将报销单装订一下,制作一个封面,作为凭证,偶尔也会陪同陈X去税务大厅认证发票。三名股东从外面取得的发票一般是放到股东自己的抽屉里,到月底时由税务大厅认证后,她将这些发票装订起来,有时她会帮忙核对发票上的金额。她也帮股东开过两三次票,她不在的时候,股东就自己开。开票时,一般是股东将金额、单位写在一张纸上,她就按照纸条上的内容开票。她好像开过抚州永泰公司的发票。43、证人周X丽的证言,证实:她曾经就职于巢湖市大当家会计公司,2011年5月底离职。君诚服饰有限公司设立时,她代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证登记,当时是大当家公司老板李X斌安排她帮君诚公司办理的。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不是她代为申请的,当时她不负责做账,也许大当家公司帮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时,需要有开票人信息,大当家公司就将她的身份信息登记为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的开票人。君诚公司开给浙江光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并非她开具的。44、证人王X玲的证言,证实:她曾担任过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鑫茂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代帐会计,当时主要是帮助该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之后就开始帮该公司代帐。该公司在利津县明集乡南二村,当时有机械和工人。公司建厂时,她去过一次,之后都是公司的人将票据送到县城里交给她做账。鑫茂公司的年销售收入在2000多万,进项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主要收购羊毛。她还做过利津县绒毛有限公司代帐会计,盛大公司情况和鑫茂公司的情况差不多,盛大绒毛有限公司的一般纳税人也是她帮着办理的。前述两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他们公司的人到税务大厅开的,她偶尔会帮他们到税务大厅代开,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是两个公司自己开的,这两个公司主要销售的产品是羊绒。这两个公司的注销手续都是她代为办理的。45、证人杨X国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左右,明集乡政府要租赁他在马二村的地建设厂房,后来他才知道是王X洋来投资办厂。王X洋和他不直接打交道,半年后,因工厂扩建为得到他的同意,厂子就搬到明集乡东堤那边了。当时,厂子挂牌的名字叫利津县鑫茂绒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有6台梳绒机,3名工人,1名管理人员。王X洋曾经向他借用身份证,后期他才知道自己成了股东。他知道有风险,就让王X洋将他的股东身份变更了,后期王X洋告诉他说公司注销了。王X玲曾经给他做过帐,后来他将王X玲介绍给王X洋做会计。利津盛大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也是王X洋投资的。46、证人钱X春的证言,证实:钱X春是浙江光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2011年,浙江光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一家服装厂有过业务往来,具体情况在公司账务上有记录。当时是浙江光煜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巢湖这家企业生产一批针织衫之类的服装,双方应该签订了合同,这批服装是光煜公司帮香港一个老板生产的。当时是光煜公司的祝X平和巢湖这家企业联系的,祝X平主要负责货物的采购到出口业务,就是从货物的采购到出口都是祝X平负责的,光煜公司给予祝X平提成。光煜公司和巢湖市企业业务的货款已经结清了,当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光煜公司同巢湖市企业已经没有业务往来。47、证人祝X平的证言,证实:他当时是浙江光煜进出口公司的总经理,主要是管理业务和财物方面,2011年浙江光煜进出口公司与安徽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这笔业务是他联系的。他是在广交会上认识的一个陈姓香港客商,陈姓客商要求光煜公司帮其代理出口一批服装。陈姓客商让张X阳和光煜公司联系,光煜公司仅仅是帮他们代理出口,有关服装款式、加工、质量都是张X阳负责,陈姓客商指定了工厂。祝X平仅仅与巢湖君诚服饰公司联系过,没有去过君诚公司。光煜公司与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祝X平签订的,当时是张X阳将对方单位盖好章的合同邮寄给他,他盖好公司公章后再邮寄一份给张X阳。浙江光煜进出口公司与安徽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的合同代号是GY002045,这与浙江光煜进出口公司的入库单当时标注的合同号GY201112、GY201113、GY201114、GY201115两者不相符,但原因不详。浙江光煜进出口公司账簿入库单上已注明合同上所列明的产品入库,这应该是港商已经验过货物并通知光煜进出口公司,光煜公司在账簿上做了入库处理。这批货物是从深圳口岸报关的,出口到香港方盛达国际有限公司。合同的货款是陈姓港商打到光煜公司账户,再由光煜公司支付给君诚服饰,君诚服饰公司开具给浙江光煜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张X阳邮寄过来的,这些发票已经在税务部门出口退税。48、证人王X正的证言,证实:他是界首市春正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春正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主要经营模式包括来料加工、自行采购材料加工。具体业务一般是客户拿着样品找到春正公司,公司如果能够生产,就由厂长同对方谈好价格,经过他同意后,由春正公司采购原料加工,业务资金往来都是从他管理的公司账户走。界首市春正服饰有限公司同巢湖市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资金往来。他曾经办理过一张卡号为7346516的农行卡,这张卡绑定了一台POS机,这个POS可以转账用。这张卡只被一个叫张X阳的人借用过几次,其中一次张X阳曾经用这张卡转过20多万。张X阳是1988年出生的,界首市东城办事处的人。49、证人陈X和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省抚州市永泰国际贸易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同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永泰公司主要从事服装出口业务,企业法人是陈X峰,陈X峰也是公司股东,但陈X峰只参加利润分红,不参加实际经营,公司的运作主要是陈X和负责。永泰公司和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曾经有业务往来,是一个姓徐的业务员以永泰公司的名义接的业务。永泰公司在按照正常程序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时,国税部门内部进行核查发现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税务申报不正常,所以这单业务的出口退税一直未批下来。一共是两笔业务,分别是220多万元和280多万元,永泰公司的购销合同在财务上有存档。这单生意的货款有190多万已经给付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剩下的300多万货款国外公司未能支付。永泰公司和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有一单业务,同样是姓徐的业务员以永泰公司的名义代理出口的。这笔业务也是服装出口,具体操作是徐姓业务员操作的。合同编号为11HT0212的《购销合同》是徐姓业务员安排巢湖君诚公司盖好公章邮寄过来的。外商已经将徐姓业务员从君诚公司采购的这批服装货款付清,货款是外商打到永泰公司的账上,永泰公司再按照财务和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要先将钱打到君诚公司的账上走一下帐,然后在从君诚公司的账上打到陈X峰的账户。永泰公司走账的钱不一定是外商打的货款,外商有时不能及时付款,永泰公司为了将材料报给税务部门办理退税事宜,可能会用公司账上的钱将账目走平。走账的具体操作如下:先由徐姓业务员提供君诚公司的网银,再用永泰公司的网银和君诚公司的网银走账。君诚公司所提供的网银账户为7582418,户名是程X林。转给君诚公司的货款经过了林X义、金X燕、高X钦的账号,是按徐姓业务员的要求操作的。至于君诚公司开给永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写的是服装而非服装加工费,则是徐姓业务员和君诚公司间的问题。君诚公司出具给永泰公司的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认证和退税,退税款按照永泰公司和徐姓业务员的约定,扣除佣金后都已经返还给徐姓业务员。50、证人陈X峰的证言,证实:陈X峰是陈X和的侄子,他叔叔陈X和曾用他的身份证登记注册了江西省抚州市永泰国际贸易公司。他并不参与永泰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得到过任何报酬。他也没有办理过任何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仅在农村信用社办过银行卡。51、证人李X良的证言,证实:他曾用名李X恩、李自征。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的法人李X恩就是他。地丰隆公司曾经通过河南驻马店上蔡县的黄X国向安徽巢湖一个服装厂销售过羊毛,说是回去做衣服的垫肩和毛领。当时给巢湖这家服装厂开具了约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注明的产品是羊毛。黄X国从地丰隆公司将货物提走,并让他将发票开往巢湖,但实际上他并不清楚有没有向巢湖的厂家销售羊毛。这批货物的货款仍有20至30万没有结清。巢湖这家服装厂的开票资料是黄X国给他的,他让会计汲X春开的发票。52、证人汲X春的证言,证实:他曾担任过地丰隆公司的代帐会计,时间约2至3个月,地丰隆公司之前有一个朱姓会计。他主要负责帮地丰隆公司做账和纳税申报。地丰隆公司主要从事羊毛收购、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是李X恩。他帮地丰隆公司开过发票,主要是李X恩要求的,开票资料也是李X恩提供的。地丰隆公司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抵扣税款,有时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地丰隆公司的注销登记是他按照李X恩的指示办理的。53、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袁X是宣城郎溪县郎派服饰有限公司负责外派业务的员工,郎派公司曾经外派了羊毛衫加工业务给一家叫巢湖市君诚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加工。这笔业务当时是他负责的,和对方的李X联系的。郎派公司和君诚公司间的合作是2010年到2012年之间,后期李X的电话打不通了,双发的合作就终止了。君诚公司向郎派公司开过两张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是几笔业务的总和,但君诚公司仅仅给郎派公司加工过羊毛衫。双方的货款结算有电汇、现金等方式。54、证人江X波的证言,证实:江X波是上海盛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盛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是2005年左右成立的,现在已经注销。盛兴公司当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主要从事羊毛衫、针织衫的生产、加工。他和康X以前在一个厂里打工,后来都在上海办过羊毛衫厂,之后康X自己回老家巢湖办了一个厂。康X曾经要求他给点业务给其在巢湖的公司,他就外派了一些羊毛衫加工的工作给康X。他给过康X两批加工业务,其中一次业务额约20至30万元;另一次是羊毛衫,总量有几万件,加工费约15至30元之间。这两笔业务的原料都是他提供的,加工费也已经结清了,当时康X开具了服装加工费的发票。巢湖市辉林服饰有限公司日第7号1/1记账凭证及附件《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发票号码:NO.20900的发票就是康X开具给盛兴公司的。55、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他和康X是通过界首徐X华介绍认识的,巢湖方面他也只和康X联系。鹏辉公司的事是康X主动联系他的,除了鹏辉公司,他没有给巢湖其他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也没有听说过山东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一次,康X打电话称其有个朋友在巢湖开了一家服装厂,问他能不能搞到羊绒。他便找到了姜X,姜X又找到利辛云圣公司。利辛云圣公司要求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5%,双方谈妥后姜X把开好的发票送到黄X家中,并要求巢湖鹏辉公司给付11万多的手续费。姜X把利辛云圣公司和巢湖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用快寄信封装着交给了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姜X送到他家的,他都交给了康X。给康X票的时候,已付清11万手续费。56、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利辛云圣公司和巢湖鹏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他交给了黄X。李X刚是在太和县三角元镇一个加油站旁将合同给了他,他回到界首后又交给了黄X,当时是用EMS信封装着的。发票是李X刚给了他之后,黄X到他家取的。后期,税务部门核查利辛云圣公司与巢湖鹏辉公司件业务情况时,李X刚带着他去见巢湖鹏辉公司的人,并介绍他认识了“老赵”,李X刚说老赵是在上海做生意的。老赵说要给姜X一万元,将回函的事情摆平,他没有要。57、证人李X刚的证言,证实:利辛云圣公司没有向巢湖鹏辉公司销售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产品。利辛云圣公司给巢湖鹏辉公司的发票是徐X芬开的,开票资料是他给徐X芬的。他不认识巢湖鹏辉公司和界首的人,只认识老胡,后来才知道老胡是姜X。58、证人任X良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李X刚称其和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X强有矛盾,想将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的转给他,当时李X刚保证2至3个月后转走,他同意后就转了过来。利辛县云圣毛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上是董X强独资,他不清楚李X刚是不是股东。云圣公司有10多名工人,公司的具体经营由李X刚负责,他本人不参与云圣公司的管理。云圣公司有一名徐姓会计。59、同案人赵X跃的证言,证实:巢湖市鹏辉服饰有限公司是2011年4月左右注册成立的。当时是康X找同赵X跃商议后,以王X艳的名义登记注册了成立的,实际经营人是赵X跃和康X。鹏辉服饰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工商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证时是焦志涛办理的。丽轩服饰公司出事以后,康X让赵X跃将鹏辉公司的事情顶下来,并告诉他内蒙古一家毛绒公司是买羊绒的,湖北一家公司是卖羊绒的,利辛的一家公司是卖毛丝的。康X还交代赵X跃,让其把鹏辉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款问题都推到黄X身上。黄X是阜阳界首人,丽轩公司出事后,康X曾带着赵X跃到界首去找过一次黄X。至于从利辛购买毛丝的业务,都是康X负责的,赵X跃并不知情。鹏辉公司在界首有一个账户,在巢湖市巢湖中路工商银行也有一个账户。60、被告人康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他同陈X商量在巢湖开设服装企业,他负责机械、工人和业务的搜集,陈X、李X出资。随后,三人在城市之光租赁门面开设羊毛衫加工厂,主要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由于羊毛衫加工厂赚钱难,他便提议搞发票赚钱,得到了陈X和李X的赞成。不久,三人注册了君诚公司,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不变。君诚公司的业务主要来源于上海,原料采购由康X负责,主要是羊绒线和棉纱。公司有一个蔡姓女会计。①君诚公司2011年8月从内蒙古察右后旗盛茂绒业有限公司采购羊绒一事是他经办的,当时是从内蒙古察右后旗盛茂公司上海的羊绒经销部采购的,实际采购的是羊绒线,发票上写的却是羊绒。采购的羊绒数量不多,他让对方多开了增值税发票。②君诚公司从河南漯河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河南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武城县永兴棉业有限公司取得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业务,似乎是黄X和陈X联系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③君诚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了深圳市同德昌信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光煜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抚州市永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和创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事情,是陈X和黄X联系开出去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他在管理生产过程中没有跟这些公司发生这些业务,君诚公司也不具备这样的规模。这些情况李X应当知晓。④他帮君诚公司到上海同苏北人龚X国买过一批毛纱,龚X国自称是上海慕胜的业务员。在君诚公司成立之前,他也从龚X国处买过毛纱,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让龚X国将他以前的发票一道开了,当时一共开了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上海慕胜开给君诚服饰的。陈X、李X对此是知情的。(20101)皖国缴电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是康X以君诚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实缴金额90000元。因当时上海慕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对方税务部门确认为虚开,合肥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通知他去补缴税款30万元。⑤康X接的单子主要是上海的公司,还有郎溪、无锡的。郎溪的单子后来都是李X、陈X他们自己联系的。⑥君诚服饰公司同上海盛兴羊绒服饰公司的业务可能是他和上海的一个名叫江X波的朋友联系的,陈X和李X认识江X波。君诚公司也同安徽省郎派时装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帮他们加工针织衫、来料加工。⑦君诚公司在界首有一个账户,当时是他和陈X一起到界首,然后黄X带他们去银行开户的。61、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供述:①上海慕胜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是康X去办理的。康X称和这个公司有业务往来,相互熟悉,就到慕胜公司买了18分增值税发票,后来又到李X处报了帐。发票的品名是棉纱,已在税务局认证抵扣。②在山东省武城县一个公司,康X和河南周口的黄某君一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黄某君曾到巢湖和陈X、赵X跃、李X、康X等人吃过饭。在税务局抵扣时,他听说是普通发票,但是也能抵扣税款,品名是棉纱。③康X通过中间人搞到了内蒙古察右后旗盛茂公司羊绒发票,后期也在税务部门抵扣了。君诚公司实际从未采购羊绒。④君诚公司开给江西抚州的发票是康X联系黄某军并送去的,共计50张,实际没有任何真实交易。江西抚州按照发票上面的价税合计款把钱汇到君诚服饰公司,君诚公司扣下8%的款项,剩余的钱由中间人返还给江西抚州公司。⑤君诚公司同深圳同德公司昌信贸易有限公司件有过产品代加工订单,这是康X的一个叫小陈的上海朋友接的单子,让君诚公司代加工的,当时签订了合同。开到深圳同德公司的发票大概十几到二十张,君诚和同德公司有货物交易。⑥山东利津县鑫茂绒毛公司的票也是康X联系的,具体来源不明,但君诚公司没有采购过绒毛。⑦日从巢湖市利轩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价税合计75000元的发票是陈X花5000元买来的,后来到李X那里报销了。⑧一开始,陈X和李X想正经做生意,就在城市之光租赁门面从事一些半成品加工,并通过康X联系到业务。后来,一些正规的企业需要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康X便提出开设君诚服饰公司。当时康X称能够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陈X、李X出资,他负责联系业务,所获利润平分。公司搬到了民营经济园,康X负责业务,李X负责钱,他负责办公室、买菜等杂务。不久,因金融危机,公司每月都亏损,康X就同李X、陈X商量稍微多开点增值税发票给别人,赚一点补贴一下。后期胆子越来越大,越开越多。⑨开发票的事宜,他和康X、李X、会计钟X友、蔡某都去过,到税务局抵扣,一般都是钟X友去的,从外面取得增值税发票都是康X负责的。第二次供述:①程X林以前是君诚公司的机修工,当时康X要求办理一个银行账户,并且不允许使用陈X的身份证,陈X就让程X林用身份证到农行开户,这个账户一直是康X在使用。②君诚公司的主要订单来源于上海,宣城郎溪也有一家。③君诚公司向四川省玉维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光煜进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都是康X联系并操作的,陈X等人当时并不会开发票。④君诚公司在2011年7月向上海盛兴羊绒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康X的朋友江X波联系的一笔业务,当时君诚公司确实帮对方生产了(产品)。⑤2011年8月,君诚公司向深圳市三和创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笔业务是康X和上海小陈联系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但君诚公司曾帮该公司做过服装。⑥2012年1月,君诚公司向安徽郎派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主要是帮对方加工服装,有实际业务。⑦从2011年3月从河南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是康X拿回来的,他曾经见过这些采购羊毛的发票。但公司并没有采购过羊毛。⑧从河南漯河市金鑫纺织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康X拿回来的,这些发票开的是棉纱,公司也的确采购过棉纱,但是不是从这个公司采购的,他不太清楚。⑨康X曾经告诉过陈X、李X,开出去的发票收取票面金额的8个点的手续费,从外面取得的发票需要付票面金额的6个点手续费,但实际操作中大多数都是由中间人操作的,中间人将差价2个点的费用打到康X的卡上,康X再把这些前取出来后交给会计作为货款入账。在君诚公司实际经营的一年左右时间里,康X一共拿回这样的差价大概十几万元,具体多少他不清楚。第三次供述①巢湖君诚服饰在工行、交行、农行都有账户,工行的账户是基本户,好像在界首也有个账户。②陈X在私下从未同黄X联系过,李X认识黄X。康X在外面搞发票的事情李X肯定知道。从山东武城取得过农产品销售发票的事情李X也知道,当时康X拿回来的时候,李X和陈X都在场。62、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①一开始三人在城市之光租赁门面,开设了君悦服饰,属于个体工商户,当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只有3%,而做业务对方要税率17%的发票,所以康X说如果要做大,就必须成立公司,因此成立了君诚公司。君诚公司是2010年年底登记注册的,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只有他和陈X,陈X是法人,当时陈X、康X和他口头约定利润平分。陈X出资7到8万元,康X提供了20多台机械,他投资了20多万。公司在城市之光做了2、3个月就搬到民营经济园,主要生产线衫,业务上有来料加工和采购原料加工,但从来没有采购过皮棉、羊绒之类。陈X管理财物,康X负责业务,所有进货和销售都是康X负责,他负责管理工人生产和食堂买菜,公司请了个代帐会计叫钟X友。②康X出去洽谈业务会带陈X一起,李X只去过一次,就是和郎溪郎派公司的业务。一开始是康X带他去的,后期他跟单的,他主要和郎派公司的袁X联系。君诚公司和郎派公司合作时间比较长,君诚公司帮郎派加工羊毛衫,是来料加工。③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陈X管理,也是他负责开票。在城市之光时,到税务局申报包括领票都是陈X在办理。搬到民营经济园后,公司请了一个女会计,从那以后,到税务局申报和领票都是这个女会计办理。④除去和郎派公司的业务,其他业务都是康X从外面接到单子,然后在公司让技术负责人打样品,并送给对方公司看,对方认可后就给工人生产,具体由康X负责。⑤同上海慕胜公司的往来,都是康X在负责。江西抚州永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也都是康X联系的。他也从来没有向深圳发过货物。⑥康X在外面接到订单,生产完毕交货后,对方将钱打到公司账户。康X将材料商的钱付完后,剩余的利润留在公司账户上。公司账户由陈X掌管,然后陈X将剩下的利润提出来交给他,如果需要支付工资、房租之类的费用,就由康X、陈X和他三人签字,他负责支出。⑦2011年3月,君诚公司向深圳市同德昌信贸易公司开具了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李X并不清楚,但康X曾经在深圳接到过订单,他也组织过工人生产该批订单,具体哪个单位不清楚。他曾经向浙江湖州发过货,具体收货单位不清楚,当时是他和康X一起去的,是不是浙江光煜公司,他记不清了。2011年6月到7月,君诚公司向抚州市永泰贸易公司开具了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订单是康X联系的,当时永泰公司给君诚公司发了合同,陈X签过字之后又发给了江西抚州。2012年1月,君诚公司向安徽省郎派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那是君诚公司帮该公司代加工服饰的。君诚公司没有从河南鹿邑县地丰隆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过羊毛,他也从来没在公司见过羊毛。⑧君诚公司在工行、农行、交行都有银行账户,都是陈X办理的,他没有用过。君诚公司在界首还有一个账户,是康X和陈X一起去办理的。⑨君诚公司人提供的《农产品收购业务抵扣清单》,纳税申报日期为2011年6月、2011年7月,是康X拿回来的,国税局代开的普通发票。当时,李X认为不是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但康X说能抵扣,抵扣率不是17%,后来在税务部门抵扣了。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20101)皖国缴电号》上的9万元是康X缴纳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陈X、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康X、李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李X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X在案发前已补缴部分税款,被告人陈X能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康X的辩护人提出,康X系自首,已补缴9万元税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X虽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时正处于缓刑期间,已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康X本案中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到案后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亦不能认定为坦白;认为其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康X主动补缴部分税款的情况属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李X的辩护人共同提出,陈X和李X成立公司并非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犯罪数额应当以进项和销项发票中数额较高者为准;陈X和李X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共谋注册公司实施犯罪活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深;认为其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君诚公司从成立时即为了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进项增值税发票是为了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之间系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择一重处罚,认为应当以进项和销项发票中数额较高者计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承担不同职责,相互配合且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认为二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X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虽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且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X仅为一般责任人员,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公司,且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李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撤销(2012)巢刑初字第003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康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的缓刑部分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已缴纳七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陈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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