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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申请实务介绍
一、国际的概念
&&&&&&& 国际是指依据《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又称申请。是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简称,是专利领域进行合作的一个国际性条约。其产生是为了解决就同一发明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时,如何减少申请人和各个专利局的重复劳动。
注意点:目前对于国际申请的认识存在误区,很多人认为进行了PCT申请就是获得了&国际专利&,其实,并没有&国际专利&的概念,专利的授权是一个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只有国际专利申请,而没有国际专利。本文引用地址:
二、PCT国际申请流程
&&&&&&& 国际申请要经历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国际申请先要进行国际阶段程序的审查,然后进入国家阶段程序审查。申请的提出、国际检索和国际初步审查在国际阶段完成,是否授予专利权的工作在国家阶段由被指定的各个国家局完成。
(1)在中国提交PCT国际申请(即国际阶段)大致分为以下步骤: 1、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中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起12个月内以中文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PCT国际申请,并要求中国的优先权,无需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2、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受理专利申请,并作为国际检索单位出据国际检索报告。申请人可根据以上的检索报告,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3、国际公布专利申请。国际局将于自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 4、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请求。申请人应在申请同时或在自优先权日起19个月内提出国际初审请求,并交纳审查费。 5、国际初审单位出据国际初审报告,申请人可根据该报告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2) 国家阶段: 申请人可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前选择PCT成员国,并向该国专利局申请其国家专利,即:进入该国的国家阶段。 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须要将申请文件翻译为申请国的官方语言,其主要程序与在国内申请专利相同,即包括:申请进入、公布、实质审查、授权等程序。
三、 PCT国际阶段的修改引发的优先权问题
&&&&&&& 提交PCT国际申请的专利申请,通常对企业的专利海外布局有着相当的意义。需要尽最大可能地确保该专利申请在各个国家授权的前景。因此,国内在先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非常重要。
&&&&&&& 对于国内在先专利申请文件质量欠高的情况下,提交PCT国际申请的时候,通常需要针对中国在先申请文件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但由此可能引起的后果就是,在进行国际检索的时候,由于完善了技术特征,原先要求的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会被视为无效;更严重地,会直接导致中国在先申请被当做PCT国际申请的对比文件,来评价PCT国际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直接影响PCT国际申请的国际检索报告的结论。
建议:在进行中国在先申请的时候,就要把握好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建议选择水准较高的代理机构,以保证申请文件以及后续PCT国际申请的质量和授权前景。
四、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审报告的效力
1、国际检索报告将列出相关的对比文献,对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
2、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对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
&&&&&&& PCT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通常来说,对于如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来说,都还是要必须通过独立的实质审查程序来决定对进入的国际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审报告仅具有参考效力;但是,对于一些经济并不发达且专利制度并不完善的小国家来说,因其本身的专利审查体制也未必完善,则会很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审报告的结论,来决定对进入的国际专利申请是否授予专利权。
五、 关于PCT申请的国家资助政策
&&&&&&& 专项资金重点资助国外专利申请中保护类型与我国发明专利相同的专利申请。每件专利项目最多支持向5个国家(地区)申请,资助金额为每个国家(地区)不超过10万元,有重大创新的项目除外。
&&&&&&&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国内申请人向国外申请专利时向有关专利审查机构缴纳的在申请阶段和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官方规定费用、向专利检索机构支付的检索费用,以及向代理机构支付的服务费等。
&&&&&&& 国内申请人每年申报时间截止到8月15日。凡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向国外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申报当年的专项资金资助。
&&&&&&& 申报材料中需要外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在一些国家该受理通知书的取得有时甚至需要几个月的时间。
&&&&&&& 为了不耽误资金资助,建议可在每年的下半年或上半年的年初尽快启动PCT专利申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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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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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一关于PCT国际申请和公布语言
PCT的国际申请语言和公布语言,事关PCT申请人能否顺利申请国际专利。多种申请语言和公布语言有助于申请人申请国际专利,但是不利于审查单位的审查,给审查带来巨大的障碍。但是,限制申请和公布语言,有利于审查单位的审查,但是不利于申请的人申请。在规定国际申请和公布的语言,应当权衡申请人申请的难易和审查单位的便利。
1992年,马连元、吴宁燕、吴伟成等发表的《专利合作条约研究报告》中论述到:“在现有的49 个缔约国中, 共使用了20
多种不同的官方语言。因此,
如何使用条约各程序阶段中的语言问题,
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条约及其细则的规定,
可分为国际程序语言、国际公布语言。
对于国际程序语言,《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
任何国际申请都应当使用国际局与对该项申请有权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之间的协议所规定的那种或那几神语言中的一种语言撰写。但是如果协议指定了儿种语一言, 受理局可以规定国际申请应用所指定的语言中的一种语言,
或那几种语言中的某种语言提交。根据该条约的规定,
申请人使用何种文字提出国际申请,
取决于是否至少有一个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用这种文字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各国际检索单位在与国际局签署的双边协议中, 确定了国际检索时所认可的文种, 这种语言即称为国际程序用语言, 目前规定的国际程序语言有: 英、法、德、日、俄、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荷兰语10种。由于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文种有限,
所以有些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在向作为受理局的本国专利局提交国际申请时,
不能使用本国的官方语言。《专利合作条约》第二章国际初步审查程序中的语言也是在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和国际局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 由于担任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专利局除英国外都是国际检索单位,
所以认可的语言和国际检索认可的语言完全相同。当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与公布该国际申请使用的文字不相同时,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则用英文写成。并将申请译本和原文申请分别转送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 国际检索单位使用译本进行检索,
而国际局则公布原文国际申请。必须指出的是国际公布语言作为申请用语言的前提条件,
必须至少有一个国际检索单位表示可以使用受理局提供的申请译本进行检索。目前适用这种例外规定的只有西班牙, 欧洲专利局是其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对于国际公布语言,《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第48条的规定,
公布用语言是英语、法语、德语、日语、俄语、西班牙语六种。如果国际申请是用六种语言之一提出的,
则以提出国际申请时的语言公布;如果国际申请是用英语以外的国际公布语言提出的, 则在公布该申请的同时公布国际检索报告、发明名称及摘要的英文译文,
英文译文由国际局提供;如果国际申请是用六种公布语言以外的语言提出的, 则国际申请用其英文译文公布, 译文由负责为该申请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提供。在国际申请公布所用的六种文字中, 只有西班牙文不被各国际检索单位所认可,
也就是说只有西班牙文不是国际程序用语。在现有的49个缔约国中,
有35个国家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属于国际公布语言, 另外北欧四国及荷兰的官方语言虽然不是国际公布语言,但由于瑞典专利局和欧洲专利局的作用,
也就解决了这五个国家的国际程序语言问题。所以存在语言问题的国家只有九个国家:
保加利亚、匈牙利、蒙古、波兰、韩国、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罗马尼亚、捷克和斯洛伐克、巴西, 而这些国家中的东欧国家, 由于原苏联是国际检索和初审单位,俄文又是国际公布语言, 语言问题不突出, 实际上真正存在语言问题的国家只有朝鲜和韩国。”
1997年,文希凯发表的《专利合作条约细则修改综述》中论述到:“建议的PCT 及其细则修改稿对提交国际申请应用的语言作了明确规定, 其目的是为保证:
(l) 受理局在国际申请提交时对其作必要检查;
(2) 国际检索单位能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
(3) 国际申请能用国际公布用的七种语言中的一种公开,
这七种公布语言是中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4) 国际初审单位能对国际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
2008年,张皎发表的《论专利合作条约PCT的改革与发展》中论述到:“以多种语言公布国际申请目前来看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它可能会使原本简单的申请手续又变得复杂,申请人的工作量又被增加。而且对于国际局为实现公布其他语言内容所付出的劳动,申请人也必须再支付相应费用。但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发展的趋势来看,以多种语言公布国际申请是有利于申请人利益的规定。对于某些国家专利法中规定了国际申请在本国生效条件的,以多种语言公布国际申请有利于申请人尽早在这些国家获得相应的保护并可以被作为指定国的现有技术文献存在。而且,虽然各个缔约国的审查员对于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内容都有较为全面的了解,甚至可能是某些方面的专家,但人们不可能要求他们熟练掌握各国语言,特别是关于技术领域的专业词汇。因此,在进入指定国国家阶段时,各个缔约国的法律基本上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译文。这种申请译文是申请人必须做出的,在提出国际申请之时递交,只不过是把准备译文的时间提前了而己。另外,《专利合作条约》及实施细则在修改之中将是否提交其他语言译文的选择权交给了申请人,由其自己权衡利弊,所以这并不违背PCT实施之初以一种语言提交国际申请文件的本意。同时,为了减少因为以多种语言公布国际申请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以电子形式公布其他语言的译文供申请人、指定局和第三方参考。”
在公元1883年之前,一个国国民要想在他国家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保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为这需要两国政府之间建立涉及到了专利权的保护的双边互惠协议。随着科技发展,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为了适应日益国际化的技术发展趋势,1883年3月20日法国等11个国家的代表在巴黎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于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缔约国成员达到14国。
巴黎公约确立了其成员国的专利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能够得到保护。其中涉及到专利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国民待遇指的是公约各缔约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缔约国国民相同于其本国国民享有的被授予或者可能被授予的各种利益。优先权原则规定缔约国的国民提出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主题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保护,该申请应当视为是在第一申请提出日期提出的。我国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自此,申请人在我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内又向其他缔约国就相同的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应当把在我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视为在外国提出在后申请的日期,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间内其他人在该外国也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而使这一申请丧失新颖性并最终导致失去效力。巴黎公约的签订使得一国申请人在多个国家获得专利保护的愿望得以实现,为世界专利事业的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贡献。
尽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签订为发明人实现多国申请专利的愿望,但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还存在一些问题。辟如,发明人如果想要向多个国家提出专利申请,而这些在外国提出的申请必须在本国首次申请日起的一年之内完成。而这些外国申请所需的专利文件必须使用各国规定的语言、形式和内容来撰写,并且还需分别向各国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以及缴纳申请费用。此外,纵然各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不尽相同,但作为共同的专利制度,各国的审查还是存在一定的共性的,如此各国专利局对同一份专利进行着重复审查,浪费大量的行政资源。为了减少各国专利局审查专利而重复劳动,各国均认为,有必要在巴黎公约框架之内建立一种更加合理有效的申请审查制度。根据美国提出的初步建议,1966年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提请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身)就解决这一问题展开研究。1970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以及《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于1978年l月24日生效,首次缔约国为包括美国等18个国家。既然专利合作条约涉及许多国家,而且专利申请过程中需要提交大量文件,语言问题摆在了人们面前。
若是按照1970年的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当使用一种语言撰写,这种语言是由国际局以及对该项申请有资格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按照他们之间的协议规定的某种或某几种语言之一。当协议规定为几种语言时,受理局可以规定其中一种或几种。为什么要做出这样的规定呢?那是因为国际检索单位要在短时间内对国际申请的实质性问题即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初步判断,既要求准确又要求及时,不应因为语言问题造成审查延迟和错误。这样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申请的语言要有利于国际检索单位的工作,但却未顾及国际公布的需要。
针对上述问题,1985年1月1日生效的实施细则对前述规定作了修改,即如果国际申请以国际公布语言以外的语言提交,尽管有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书应以国际公开的语言做出。同时规定,如果受理局的官方语言是汉语、英语、法语、德语、日语、俄语或者西班牙语之一,但不是上述实施细则中所指定的语言,即国际公布的语言与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不一致时,国际申请可以使用该官方语言提交,但必须向检索单位提交协议中规定的语言的译本。
1998年7月l日PCT实施细则对于提交国际申请的语言做了更加完善的修改,这次修改兼顾了国际公布与国际检索双方面的要求,简明扼要地规定了申请人可以提交的几种语言。细则规定申请人必须使用受理局接受的任何语言中的一种。同时为了满足国际公布与国际检索的需要,细则还规定受理局必须接受至少一种满足以下条件的语言:(1)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2)国际公布使用的语言。当然,根据细则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国际申请可以不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之一,只要它是受理局接受的一种语言即可。但这种情况下,为了国际检索的目的,申请人还必须提交一份国际检索单位认可的译文。随着细则的一次次修改,国家申请的语言问题对于申请人越来越有利。
(一)缔约国关于国际公开语言问题的研究
一般来说,各个缔约国都在本国法律中规定只有在国际申请以本国语言公布之日起才具有现有技术效力。《专利合作条约》第29条(2)规定了国际公布的效力。如前所述,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各个指定国的效力应与指定国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但条约还规定,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言和指定国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该本国法可以规定国际公布在国家的效力只有在国际申请使用后一种语言公布或者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本已经公布时才能产生。在联盟大会改革工作组第三次会议上,有代表提议删除条约第64条(4)的规定,使得在所有指定国的专利现有技术效力界定时间变成一致的。第四次会议提出修改实施细则第48条,要求在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时,如果国际申请的语言不是国际公开的语言,应同时将申请人提供的任何译文都一并公开以解决上述问题。虽然是有关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开问题,属于程序上的规定,但它涉及到现有技术在指定国的效力问题,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又属于实体规定。因此,关于是否可以以多种语言公布国际申请一直是PCT体系各组成部分所关注的问题。
(二)增加多种语言公开的修改内容
以多种语言公开国际申请对于申请人在指定国获得专利保护具有极大的益处,它可以弥补条约第64条(4)和第29条(2)规定的关于国际公布效力以及国际申请作为现有技术效力对于申请人的限制。国际申请多种语言的公布只有在申请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会启动。申请人除了提交译文外,还要对这种额外增加的公布缴纳一笔特别费用。为了国际公开的目的,申请人可以提交一种或一种以上的国际申请译文,这种译文必须是通常使用的、按照条约21条(4)和实施细则48.3规定的国际公布语言之外的语言。自优先权日起17个月内,申请人提交了上面所说的译文,国际申请就应在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以通常使用的以及增加的语言被公布。公开的译文不仅包括国际申请本身,还包括根据条约19条在收到检索报告后向国际局提出需要修改部分的译文以及有关生物材料提存声明的相应译文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条约19条修改权利要求后所做出的国际检索报告可能会晚于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所以有关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自国际检索单位向申请人和国际局传送检索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即使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已经完成,只要译文是在上述时间内提交的,国际局就应当重新准备公布文件。增加公布语言并不会改变国际局制作的国家公开文本扉页的语言,为了尽量不增加国际局的工作量,国际局将以英语或法语公布文本的扉页。但是,PCT体系国际申请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程序的简化,即一份申请、一种语言,所以多种语言公开需要申请人准备多份译文似乎与程序简化相左了。
PCT的国际申请语言和公布语言,事关PCT申请人能否顺利申请国际专利。多种申请语言和公布语言有助于申请人申请国际专利,但是不利于审查单位的审查,给审查带来巨大的障碍。但是,限制申请和公布语言,有利于审查单位的审查,但是不利于申请的人申请。
在规定国际申请和公布的语言,应当权衡申请人申请的难易和审查单位的便利。然后决定国际申请和公布的语言。
PCT国际申请和公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语言极大限制,到逐渐变得对申请有利并综合考虑各国的现实情况,走向了一个较为合理的模式。但是如何更好地设计PCT国际申请和公布语言,仍然需要更多的研究与综合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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