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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冬根与黄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湾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余冬根,男,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委托代理人:熊恒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被告:秦性强,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男,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职员。原告余冬根诉被告黄鹏、秦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恒明、被告黄鹏、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根诉称:日晚8点40分许,被告黄鹏驾驶赣A3Y789号“福特蒙迪欧”轿车沿昌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昌湾大道天宁东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天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作出湾公交认字(2013)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鹏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冬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颅底骨折;3.有侧颞骨骨折;4.硬膜下积液;5.头皮裂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X线、CT复查;2.待骨折骨性愈合,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10天,营养期为16周,护理期为16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鹏与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黄鹏的违章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了损害,被告黄鹏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秦性强作为赣A3Y789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鹏、秦性强向原告余冬根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元(其中医疗费316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9.5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960元、鉴定费3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余冬根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鹏、秦性强承担。原告余冬根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黄鹏诉讼主体适格。3、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秦性强诉讼主体适格。4、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网调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黄鹏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余冬根不负责任。7、南昌市第三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影像学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费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4天及治疗情况,共支付门诊费551元、住院费46111.08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16周,护理期为16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30元。9、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受伤前在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2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公司居住1年以上。10、原告妻子邓高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用以证明邓高响已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依法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黄鹏辩称: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性强的表弟秦康代被告黄鹏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16244.81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5000元。由于被告黄鹏驾驶的赣A3Y789号轿车已经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余冬根与被告黄鹏达成的协议,被告黄鹏所垫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应在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再由保险公司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黄鹏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黄鹏具有驾驶资格,赣A3Y789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秦性强。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赣A3Y7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担架费票据、电子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黄鹏垫付原告医疗费15154.81元(含电子转账的13500元)。4、交通事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鹏就扣除黄鹏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等一切支出后剩余理赔金全部给付原告达成协议。5、停车、施救费收据和安检、痕检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黄鹏支付赣A3Y389号轿车的停车费、施救费340元以及安检、痕检费750元。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黄鹏支付指纹鉴定费3000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是农村户籍,应参照农村标准赔付其各项损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秦性强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日20时40分许,被告黄鹏驾驶赣A3Y789号轿车沿湾里区昌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宁东路口时,遇原告余冬根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余冬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24天,花费门诊费1194.81元、住院费46111.08元、送诊担架费450元,其中被告黄鹏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5144.81元,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支付10000元。南昌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颅底骨折;3、右侧颞骨骨折;4、硬膜下积液;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健教处方已发,院外对症处理;2、脑外科、骨科定期复诊X线、CT复查(第1、2、3、6个月,1年),据复查决定下一步处理;3、待骨折骨性愈合,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4、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根据X线片结果,医生决定患肢完全负重行走时间,避免过早负重导致钢板断裂;5、避免外伤,防止再发骨折;6、加强营养,注意休息;7、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发生门诊复查费551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的委托,于日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冬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6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530元。另被告黄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赣A3Y789号轿车的停车费、施救费340元及该车的痕检、安检费750元。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湾公交认字(2013)第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黄鹏负全部责任,余冬根不负责任。日,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黄鹏所驾驶的赣A3Y789号“福特蒙迪欧”轿车车况(包括该车制动、转向、灯光等系统的状况)及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通过对该车的检验结果分析,该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被告黄鹏所驾驶的赣A3Y789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秦性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被告秦性强将车借由被告黄鹏驾驶。原告余冬根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妻邓高响于日出生。被告黄鹏提交了一份其作为甲方与原告余冬根作为乙方所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为:在此事故当中,无论保险公司理赔多少,扣除甲方在事故中垫付的治疗款、停车费、鉴定费等一切支出,剩余的理赔金甲方无条件全部给予乙方;甲方的所有支出费用明细必须有缴费单据;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乙方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经济赔偿;违约方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否认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并认为“余冬根”名字上的捺印并非原告本人所按,为此,被告黄鹏向本院申请指纹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日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协议书落款处“乙方:余冬根”上捺印的指印是余冬根左食指捺印所留。为此,被告黄鹏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门诊费专用收据、担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妻子邓高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黄鹏驾驶证、赣A3Y389号轿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及痕检、安检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鹏驾驶车辆时未注意道路交通动态,且在遇紧急情况时避让处置不当,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黄鹏负全部责任,余冬根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赣A3Y789号轿车系被告秦性强所有而借被告黄鹏使用,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该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符合国标GB《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作为车辆使用人的被告黄鹏亦为具有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秦性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秦性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余冬根要求被告秦性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现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未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就免赔非医保费用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黄鹏所驾驶的赣A3Y78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余冬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鹏承担。对于被告黄鹏已先行赔付的原告余冬根医疗费15144.81元,虽原告未提出该诉请,但考虑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告黄鹏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提供了证据,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协议书落款处“乙方:余冬根”上捺印的指印确属原告余冬根所留,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辩称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余冬根的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对住院费46111.08元、门诊费1194.81元、送诊担架费450元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因后续治疗费包含了出院后复查费,故对原告出院后551元的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江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赣财行(2007)74号)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余冬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根据余冬根住院天数,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江西招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描述及出院医嘱、伤情、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护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14.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24+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余冬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927.7元(8781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确实给原告余冬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邓高响需扶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0878.39元。鉴于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余冬根2144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49435.89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鹏垫付的原告余冬根医疗费15144.81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本应赔偿给原告余冬根的商业三者险费用中扣减15144.81元返还给被告黄鹏,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赔偿原告余冬根34291.08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应为3530元,按原告余冬根与被告黄鹏所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余冬根承担。指纹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余冬根承担。被告黄鹏支付的赣A3Y789号轿车的停车费、施救费340元及该车的痕检、安检费750元,因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冬根人民币2144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冬根人民币34291.0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黄鹏人民币15144.81元;四、驳回原告余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余冬根负担1462元,被告黄鹏负担12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冬根)。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余冬根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黄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占菡菁代理审判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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