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得知个人递延所得税是什么意思由1% 变成20%,如果起诉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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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焕华诉李建华、胡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经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熊焕华。
委托代理人:谢秋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华。
被告:胡玉兰。
原告熊焕华诉被告李建华、胡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云和被告李建华、胡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焕华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卖一套二房一厅的房屋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8200元。付清房款后,如之前有欠费则由被告承担,之后的费用(包括办理房产证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付清被告购房款后,由被告交给原告购房所有票据。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生效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位于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金山北二路1栋2单元302室,属原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单位自建房,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日,被告母亲龚招里(已去世)与江西省畜牧良种场签订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由两被告出资缴纳8930.05元购买了讼争房屋。后被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权属证。原告于日购买被告上述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但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助将房屋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至今,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被告交房后,原告自2004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为此,原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北二路1栋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雄经济技术开发字第号)所有权归原告熊焕华;由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所有的过户费用;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华、胡玉兰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二、我同意过户,但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三、原告须在过户后另行给付我21000元;四、诉讼费用不能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江西省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金山北二路1栋2单元302室,原属江西省畜牧良种场单位自建房,建筑面积52.25平方米。被告李建华母亲龚招里原系江西省畜牧良种场职工。日,龚招里与江西省畜牧良种场签订了一份《南昌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以8930.05元的价格购得讼争房屋。上述购房款并由被告李建华、胡玉兰夫妻出资缴纳。日,原告熊焕华与被告李建华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华以282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熊焕华。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生效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付清购房款后,由被告交给原告所有购房票据。在付清房款后,如之前房屋有欠费则由被告承担,之后的费用(包括办理房产证及过户费用等)则由原告承担。原告于日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06年,龚招里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后龚招里去世,因被告一直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原告熊焕华与被告李建华、胡玉兰以及龚招里的其他继承人于日签订了一份《售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建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熊焕华的行为有效;在协议签订后的四十日内,须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龚招里变更为李建华,涉及该过户的所有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李建华后,李建华、胡玉兰应全力配合,在40日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熊焕华名下,涉及该过户的费用由熊焕华承担,李建华不承担任何费用;熊焕华同意在房屋产权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后另行支付李建华等人2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建华以继承方式于日将涉案房屋产权由龚招里的名义过户至其名下。之后,原、被告即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知须缴纳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各种过户费用。因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预料到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双方就此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因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继承所得,才导致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故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则认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涉及该过户的费用由原告熊焕华承担,故被告坚决不承担任何费用。因此,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讼争房屋的两份产权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及《售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关于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承担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个人所得税由谁缴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被告李建华所有的房屋在继承所得后再次转让,依照上述规定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至于个人所得税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因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在签订《售房补充协议》时,并不知道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个人所得税得由谁承担,合同并未有过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主张所有费用均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答辩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李建华在日与原告熊焕华签订《售房合同》时就承诺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而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既违反合同义务,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系被告从其母亲处继承取得后再次转让而产生,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其他过户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涉及该过户的费用由熊焕华承担,李建华不承担任何费用&,故相关的费用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李建华、胡玉兰关于要求原告另行给付21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经法官释明后,仍拒绝提起反诉并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故本案对此笔费用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华、胡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熊焕华办理位于江西省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冠山管理处)金山北二路1栋2单元302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雄经济技术开发字第号)的过户手续至原告熊焕华名下并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二、其余各项过户费用由原告熊焕华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熊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建华、胡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平
审 判 员  章 鸿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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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已房屋买卖签合同,如出1%的个税由谁来出_百度知道
已房屋买卖签合同,如出1%的个税由谁来出
买方他说不出这个税合理吗,当时中介以为没个税好我说的是免税的,现在有个1%的个税,可我在4月712号签的合同,国家现在不是在3,我现在应该怎么办我卖的房子是满2年不满5年的.30出了一个政策?要我一个人来承担
购房者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开发商缴纳税款,税法是允许的,那可能就得承担房价上涨了。你所说的房屋买卖,不涉及个人所得税。如果买方不想承担税费,这个税是由买方承担的,契税还是由买方承担,这个毫无疑义,但目前都是由买卖双方协商,税法要求是由卖方承担,而个人所得税或营业税等,只有契税,如果是二手的住宅,税种稍多,然后给您开具正规发票、也就是获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肯定是由销售方。如果是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的一手房子,所得税和营业税等肯定都是由开发商承担的。如果是二手的营业房,而且基本都是由买方承担不管是什么买卖
我卖的房子是满2年不满5年的,国家现在不是在3.30出了一个政策,当时中介以为没个税好我说的是免税的,可我在4月712号签的合同,现在有个1%的个税,买方他说不出这个税合理吗?要我一个人来承担,我现在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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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房的话,买方出契税,但是如果房屋满5年,税率由平方数和是否唯一住房决定,卖方出个人所得税,且是卖家的唯一党
我卖的房子是满2年不满5年的,国家现在不是在3.30出了一个政策,当时中介以为没个税好我说的是免税的,可我在4月712号签的合同,现在有个1%的个税,买方他说不出这个税合理吗?要我一个人来承担,我现在应该怎么办?
你所说的税率1%,我感觉应该是优惠之后的契税,这是由买方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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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 京ICP证030367号“七步走”二手房交易流程 浏览: 1044 |更新:
17:26 |标签: 二手房
0 举报作者声明:本篇经验系本人依照真实经历原创,未经许可,谢绝转载。 简介
随着商品房价格的节节攀升,很多购房者将眼球投向了二手房市场,但由于交易产品属性的多样化,使得二手房在交易过程不同于一手房交易那样简便,相对而言流程要更加复杂些。对二手房交易流程的不了解,往往也成为想购买二手房人群的最大困扰之一,以下是为广大购房者整理的二手房购买要素。 二手房买卖流程
第一步:买房查询信息 实地看房 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介消息源,与卖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 实地看房、考察地段、商谈价格确定购房意向,同时要求卖方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比如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户口簿等其他证件。 第二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在商定价格、确定成交意向并在卖方提供房屋相应合法证件后,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值得一提的是,交纳购房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的必经程序。 协商沟通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步: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如果买方需要贷款购房,在买卖双方达成意向后,由贷款方指定相关部门对双方将要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确认贷款额度,在双方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需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对贷款申请人信用审批后,会通知双方完成产权变更,买方领取房屋产权所有证后,要在银行的陪同下办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下发后,银行将一次性向房主发放贷款。 第四步:双方共同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 相关部门会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第五步 : 交纳相关税费 二手房税费的构成相对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危改回迁房、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不一样的。 第六步:双方共同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手续 买卖双方在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将交易材料交给发证部门,买方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到发证部门申领新的产权证。 第七步:付清余款 完成交易 买方付清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交房之日前的所有费用(包括水费、煤气费、电费、供暖费、物业费、有线费用等)后交易完成。_购房知识_新浪房产_新浪网
“七步走”二手房交易流程 浏览: 1044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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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举报作者声明:本篇经验系本人依照真实经历原创,未经许可,谢绝转载。 简介
随着商品房价格的节节攀升,很多购房者将眼球投向了二手房市场,但由于交易产品属性的多样化,使得二手房在交易过程不同于一手房交易那样简便,相对而言流程要更加复杂些。对二手房交易流程的不了解,往往也成为想购买二手房人群的最大困扰之一,以下是为广大购房者整理的二手房购买要素。 二手房买卖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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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步走”交易流程
  随着商品房价格的节节攀升,很多购房者将眼球投向了市场,但由于交易产品属性的多样化,使得二手房在交易过程不同于一手房交易那样简便,相对而言流程要更加复杂些。对二手房交易流程的不了解,往往也成为想购买二手房人群的最大困扰之一,以下是为广大购房者整理的二手房购买要素。
  买卖流程
  第一步:查询信息 实地看房
  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介消息源,与卖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
  实地看房、考察地段、商谈价格确定购房意向,同时要求卖方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比如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户口簿等其他证件。
  第二步:签订买卖合同
  在商定价格、确定成交意向并在卖方提供房屋相应合法证件后,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值得一提的是,交纳购房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的必经程序。
  协商沟通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步:双方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如果买方需要贷款购房,在买卖双方达成意向后,由贷款方指定相关部门对双方将要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确认贷款额度,在双方签订完房屋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需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对贷款申请人信用审批后,会通知双方完成产权变更,买方领取房屋产权所有证后,要在银行的陪同下办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下发后,银行将一次性向房主发放贷款。
  第四步:双方共同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签订合同后,买卖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
  相关部门会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第五步 : 交纳相关税费
  税费的构成相对复杂,要根据交易房屋的性质而定。比如房改房、危改回迁房、经济适用房与其他商品房的税费构成是不一样的。
  第六步:双方共同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手续
  买卖双方在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将交易材料交给发证部门,买方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单到发证部门申领新的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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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方付清房款,卖方交付房屋并结清交房之日前的所有费用(包括水费、煤气费、电费、供暖费、物业费、有线费用等)后交易完成。
电话:400-606-6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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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4日、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履约函,8月25日下午,原、被告在小区物业二楼进行过协商,被告仍要求原告向其支付76万元税费,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提供76万元税费的计算方式及相关凭据,遭被告拒绝,致协商未成。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居间协议&,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居间协议&内容,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另外,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在同地段另行购房因房价上涨而成本增加,&居间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另行购房的差价损失,故于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价损失361万元。
  被告X辩称,被告的义务应当是在8月25日前与原告磋商签订&买卖合同&,根据现有证据表示,被告已分别于8月21日、8月25日履行了与原告磋商的义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双方对税费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为了减少税金而要求被告谎称原购房发票遗失,但遭被告拒绝,为此,被告在起草&买卖合同&样本时,要求被告将预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交给被告,由被告出面缴纳,因&居间协议&只约定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而未明确税费按何种标准缴纳,被告为了防止原告恶意逃税,而要求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加以明确,并要求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出面缴纳,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X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及197号车位以9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反诉被告,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该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该房屋附属设施和装修不包含在房款内,另作价1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原告向税收部门谎称原购房的所有票据均已遗失,依此达到不完税的目的,而反诉原告作为外籍人员,若不根据中国相关税法规定完成全额纳税,将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依法将房款汇出境内,因此,对于反诉被告提出的要求,反诉原告断然拒绝。
  此后,双方虽于8月24、25日进行磋商,但反诉被告仍坚持要求反诉原告虚假申报,并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反诉被告支付的5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于日(起诉当日)依法解除;2、确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姜X辩称,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要求其向税收部门谎称原购房的所有票据均已遗失,依此达到不完税的目的。恰恰相反,反诉被告多次要求反诉原告提供房屋差价利润的相应凭据,但遭反诉原告拒绝。根据规定,房屋出售人在房屋交易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有两种选择,一是除去房屋成本按差价20%缴纳,另一种是按房屋交易总额2%缴纳,这两种缴税方式都无须向税务部门履行陈述遗失房屋票据的程序,且两种缴税方法都合法,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偷逃税收的问题。
  另外,950万元是反诉原告的&到手价&,如果把税费交给反诉原告那就是&税费自理价&。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向其本人缴税,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买卖合同&应当签订在先,缴税在后,反诉原告应当依据&居间协议&约定先与反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将来反诉被告缴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原告可以主张。综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2。至于诉请1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被告及原告为买卖&系争房屋&及197号车位经&X公司&居间分别于日、7月1日在&居间协议&上签名。该&居间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原告,下同)为表示对丙方(&X公司&)居间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于甲方(被告,下同)签字后1个工作日(7月1日)内向甲方支付意向金50万元;第2.8条约定,房屋抵押权人汇丰银行,贷款余额约48万美元;第3.1条约定,房价款950万元(此价格已包括197号车位的价格);第3.3B条约定,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价格均未包含在房价款内,折合130万元在签买卖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给甲方;
  第3.3D条约定,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包括买卖双方的税、费、买卖合同公证费、买卖双方的中介费均由乙方承担;第5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60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者乙方与甲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
  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甲方将没收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第7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署本协议的,甲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60天内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可由丙方安排或者乙方与甲方在本协议中另行约定)。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居间协议&最后双方对签约时间和地点约定为:于日之前到X区X路37号502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另对付款的时间及方式等作出约定。
  &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日支付被告定金5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之后,双方约定于日下午至上海市X公证处签署&买卖合同&。8月21日下午,原告及&X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按时到达上海市X公证处,被告派其公司员工张X到场,在等待被告的过程中,张X提出,被告要求原告按盈利部分的20%缴税,并要求原告在当天先行用现金方式支付。同时,张颖出示了一份样本买卖合同,该样本合同的补充条款第3条写明,乙方承担本次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的税费。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76万元,用作甲方出售房屋的预计需承担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至下午五点一刻,原告因被告仍然没有到场而离去,当天,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8月24日、25日,原告分别由&X公司&工作人员陪同至被告公司送达要求被告按照&居间协议&约定履行的函。8月2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日,因双方对于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交易税、费理解上存在争议,当日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协议第三条3.3款D项所约定的税、费,其中所包括的个税应当按照&利润&20%&的计算方式计取,而不是&总房价&2%&。
  目前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款中已将本人应缴税、费予以扣减,其中的个税就是按&利润&20%&计算的。因此,本人再次申明,贵方必须按照&利润&20%&缴纳个税,若贵方按&总房价&2%&缴纳则应将&利润&20%&与&总房价&2%&之间的差额退还给本人。8月25日,原、被告并由&X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进行了协商,协商中,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将76万元税费交给其,由其向税务部门缴纳,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明确76万元税费如何计算,并提供相关凭据,致协商未成。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居间协议&、转账凭条和收据、买卖合同样本、
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证人黄X、韩X、张X、宋X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经姜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于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表示,8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张X提出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税金76万元后,原告提出三个不同意见,一是&居间协议&没有签订合同当天支付76万元税金的约定,二是税金76万元的依据,三是今天和被告约好来签合同的,而不是来谈合同的,对此,当时在场的上海市X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宋X到庭陈述,第二点是听到的,第一点听到的是&居间协议&对于如何支付税金没有约定,第三点原告好像说要见被告。被告表示,由于之前在与中介公司沟通中中介公司告知其原告不同意按照差价的20%全额缴税,故要求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先行支付给被告76万元税费,由被告出面缴纳。
  8月25日,被告将76万元如何计算告知了原告,即个人所得税是差价300万元的20%即60万元,营业税是差价的5.55%即16万元,构成76万元,对于利润凭据被告没有提供,被告认为,原告把税费交给其后,其在缴税的当天会向税务部门提交,此外,原告本身也不同意按此标准缴税。另被告称,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按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为了取得完税凭明,如按转让总价的2%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是不能取得完税凭证,只能拿到一份纳税担保书,这样,被告出售房屋的资金就无法出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作为原、被告之间此后签订&买卖合同&的预约,对有关房屋价款、买卖合同签订期限、税费的承担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应于日前签订&买卖合同&。现原、被告在该期限内约定于日下午至上海市X公证处签订&买卖合同&,届时,被告未能到场,而其派去的公司员工也未出示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且其公司员工向原告提出被告要求原告当天先行支付给被告76万元税费,由被告去缴纳,与&居间协议&约定本次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包括买卖双方的税、费、买卖合同公证费、买卖双方的中介费均由原告承担不符,因此,当天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
  之后,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最后签约日,双方又进行了协商,由于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将76万元税费交给其,由其向税务部门缴纳,致协商未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买卖双方的税、费、买卖合同公证费、买卖双方的中介费是由原告承担,而不是卖方的税费由买方交给卖方后由卖方自行缴纳,且税费的承担应当是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过户交易时才发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向其支付76万元税费,依据不足,其次,&居间协议&对卖方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按何种标准缴纳没有约定,而根据相关规定,卖方可以选择按转让所得的20%或转让总价的2%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无论按何种标准缴税,卖方都能取得完税凭证,因此,并不影响被告出售房屋后的资金出境;
  第三,如按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所得的计算应为房屋原值(发票+契税)减去本次交易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再减去房屋装修费用、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因此,作为要求原告按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转让所得计算的相关凭据是没有道理的;第四,被告系外籍人士,按照相关规定,其作为房屋出售方所因缴纳的营业税应为5.05%,而非5.55%,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先行支付的76万元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也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76万元税费给被告,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导致8月25日协商未成的过错责任也在被告。据此可以确认,导致&买卖合同&未能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的原因系被告擅自变更了&居间协议&对税费承担的约定,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100万元,并赔偿差价损失361万元,其实质是因&居间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损失而主张损失赔偿,符合规定,可予支持。至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由本院参照相关的评估,结合&居间协议&的履行、被告的违约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居间协议&签订后,已就&买卖合同&的签订进行了磋商,但因被告擅自变更了&居间协议&的约定内容,从而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因此,&居间协议&已经履行,无需解除,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居间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理由,虽然,被告在&居间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就&买卖合同&的签订进行了磋商,但是,由于被告提出的由原告先行向其支付税费76万元明显违反&居间协议&的约定,故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系被告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姜X定金5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姜X损失150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的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X负担24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负担190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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