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多少钱医疗费10000元,但被害人已经花费300000了,保险公司还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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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仙来与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陈仙来。法定代理人:汪金莲。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被告:陈超。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陈连君、程立兵。原告陈仙来为与被告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经被告陈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鸿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仙来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岚、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忠以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来起诉称:日晚上,被告陈超驾驶浙J×××××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上自西往东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洪三路新富丽家具厂前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该路段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左额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经两次住院后,病情好转,出院时医嘱注意营养、休息、护理、有情况及时就诊、逐步康复锻炼等。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爱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之日前一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元、住院用品1768.50元、辅助器具10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营养费5000元、定残前护理费62260元、误工费354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56450元、鉴定费2900元、定残后护理费803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超承担90%的赔偿比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陈超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超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鉴定的不合理费用,并且其中住院期间有25日按照290元/日计算的床位费不合理,也应予剔除;住院用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营养费,按规定最高不超过3000元;定残前护理费,对博爱所评定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的主张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已经62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可2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据了解其所在村土地只征用了40%左右,不属于失土农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系植物人,生命体征并不稳定,根据司法实践,先计算3年为宜。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陈超承担80%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已支付原告7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其他同意被告陈超的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日晚上,被告陈超驾驶浙J×××××号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上自西往东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洪三路新富丽家具厂前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该路段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左额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32日后,于日出院。同日,原告又入住台州市立医院,住院112日后,于日出院。出院当日,台州市立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日,原告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肺炎、继发性癫痫、尿道损伤,住院7日后出院。日,博爱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植物状态生存,构成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受伤之日(日)起至评定伤残日前一日(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华鸿所受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意见,认为56张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上的物品主要为医护、住院用品以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审查范围;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中不合理费用为3189.52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向原告支付了7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仙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博爱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陈超的华鸿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超驾驶浙J×××××号轿车致原告受伤,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陈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陈超承担90%的赔偿比例,该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方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合计元,经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3189.52元,应予以剔除,华鸿所根据相关规定对床位费未予审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25日按照290元/日计算的床位费过高,但考虑护理必需以及伤情恢复需要酌情认可100元/日,需剔除不合理的床位费4750元,故合理的医疗费为元;住院用品方面,原告提供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证明购买口腔护理刷、手套等医护、住院用品方面的支出,但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供需要购买的相关医嘱,确认该主张不合理;后续治疗费方面,缺乏相应依据,且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原告以台州市一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主张10468元,从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防褥疮床垫、护理床、雾化器、氧气机、吸痰器、氧气袋、轮椅、指夹式脉搏血氧仪、弹力袜、氧气吸入器来看,部分物品系康复治疗所需要,考虑原告伤情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7320元(244日×30元/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3000元;定残前护理费方面,二被告对博爱所评定的护理时间没有异议,则护理时间应为326日,原告主张按照322日计算,本院确认322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44日按照二人护理计算,但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为226日需要二人护理,故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医嘱确认226日需要二人护理,其余96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故合理的护理费为60280元(110元/日×226日×2人+110元/日×96日);误工费方面,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其仍从事劳动有相关收入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年龄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40000元;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的金额为621900元(34550元/年×18年×100%);鉴定费方面,原告主张2900元并提供了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确认该金额合理;定残后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803000元(110元/日×365日×20年),考虑目前原告呈植物状态生存、年龄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先确定3年的护理期限,合理的金额为120450元(110元/日×365日×3年),超过3年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共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0000元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110000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超出限额范围,按限额110000元计算)],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对于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元,由被告陈超承担其中的90%计元。根据被告陈超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而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则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290000元。其余部分元由被告陈超赔偿,扣减其支付的76000元,被告陈超尚需赔偿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超过3年的护理期限,原告确需继续护理的,也可另行主张;其他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仙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90000元(已剔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仙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元(已剔除被告陈超支付的7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仙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陈仙来预付),由原告陈仙来负担2180元,被告陈超负担271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陈超已预付),由原告陈仙来负担10元,被告陈超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何利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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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刘文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康,男,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潭水镇。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星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顺记,男,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阅记,男,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杏娟,女,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聪,男,日出生,汉族,住阳春市潭水镇。上诉人陆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以下简称黎顺记等三人)、刘文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黎顺记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黎顺记等三人的损失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黎顺记等三人的损失元。3、陆康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刘文聪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陆康、刘文聪、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日,陆康驾驶粤QVS2XX号轻型货车用钢绳牵引刘文聪驾驶粤Q568XX号轻型货车由阳春市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遇黎仕计骑自行车在前方行驶,粤Q568XX号轻型货车右前灯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仕计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陆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仕计不承担事故责任。黎仕计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于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8025.53元(该费用陆康已支付)。事故发生前,黎仕计自2010年5月起跟随梁伙恩在深圳市宝安区的建筑工地工作,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XX居住生活。黎顺记、黎阅记是黎仕记的儿子,两人在广州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两人请假一个月回阳江护理父亲黎仕记和料理后事,造成误工损失共9050元。黎仕计死亡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陆康支付的医疗费以及陆康、刘文聪赔偿的丧葬费25000元,合共损失为元。综上所述,因陆康驾驶的粤QVS2XX号轻型货车和刘文聪驾驶的粤Q568XX号轻型货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陆康、刘文聪、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陆康答辩称:1、黎顺记等三人是否是黎仕计的第一继承人不能确定。2、本案事故是刘文聪的车辆直接与黎仕计发生碰撞的,事故责任应由陆康和刘文聪各承担50%。3、对黎顺记等三人请求的丧葬费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凭有效的票据计算,亲属的误工费应按二人三天的标准计算。4、黎顺记等三人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20000元。刘文聪答辩称:对承担事故责任有意见,刘文聪应承担40%责任,陆康应承担60%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黎顺记等三人、陆康都没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至今不能确定事故车辆为保险车辆,无法对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进行核实,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2、粤QVS2X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超出部份不予承担。3、陆康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红绿色盲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属免除责任。陆康没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改变了车辆的驾驶性质,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属免除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黎顺记等三人请求的丧葬费应为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调整为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载明是因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事故责任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黎顺记等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同意陆康、刘文聪、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陆康驾驶粤QVS2XX号轻型货车用钢绳牵引刘文聪驾驶粤Q568XX号轻型货车(发动机损坏无动力)由阳春市往阳江市区方向行驶,于当天15时10分许行驶至S277线36MK+100M路段时,遇黎仕计骑自行车在前方行驶,粤Q568XX号轻型货车右前灯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仕计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定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驾驶牵引机动车宽度小于被牵引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聪驾驶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刘文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黎仕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黎仕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仕计被送往阳江春江医院抢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00元,后转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8025.53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8225.53元陆康已支付给医院,该费用不在黎顺记等三人诉请的范围。另外,陆康赔偿了黎顺记等三人的丧葬费15000元,刘文聪赔偿了黎顺记等三人的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黎仕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是农业家庭户口。黎仕计因事故死亡后,属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有妻子刘杏娟、母亲林月芳、儿子黎顺记、黎阅记、黎科。2012年4月,黎科因病去世,黎科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诉讼过程中,黎仕计的母亲林月芳提交有《权利转让书》,明确表示将本案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刘杏娟、黎顺记、黎阅记。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有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梁伙恩、黎沛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黎仕计自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XX居住,从事建筑行业,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陆康、刘文聪、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黎顺记等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异议,认为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日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要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日,原审法院发函给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向该所调查以下情况:1、黎顺记等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是否是贵所出具。2、《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3、《证明》中的公章是否是贵所所盖。日,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复函称:我所收到贵单位的调查函,我所对于调查函中所指《证明》中有我所公章,经查,我所未有该《证明》加盖公章的记录。又查明: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黎顺记等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以赔偿。庭审中,刘文聪主张陆康是在收取1500元费用的情况下为其拖车的,但陆康予以否认。粤QVS2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陆康,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粤Q568X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文聪,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由于事故中陆康经查实患有红绿色盲,原审法院于日发函给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该支队调查以下情况:1、患有红绿色盲症者是否可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陆康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2*****,准驾车型B2D)是否为有效驾驶证。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函称:机动车驾驶人陆康(驾驶证号:2*****)分别于日、日和日在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增驾三轮摩托车和增驾大型货车驾驶证。日陆康在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办理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业务,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日,陆康的驾驶证因交通事故被吊销。经查驾驶证业务档案,陆康第一次申领驾驶证和两次申请增驾业务所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均是由阳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辨色力均为正常;2011年办理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是由阳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其身体条件证明为合格。车管部门办理陆康上述驾驶证业务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要求,其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无红绿色盲。因此患有红绿色盲症者不可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为此,日,原审法院发函给阳江市医学会,向该会调查以下情况:1、红绿色盲症是一种先天性遗传病还是后天发展可形成的病。2、亦或先天性遗传和后天发展形成两种情况均有可能形成红绿色盲症。日,阳江市医学会复函称:关于陆康案件患有红绿色症的调查函收悉,收到来函后,我会就该案件情况向从事眼科专业的专家取证。经取证得出,先天性色觉障碍通常称色盲,其中常见的红绿色觉障碍是一种性染色体连锁性隐性遗传病。色觉障碍也可以是后天性,从视网膜一直到大脑皮质视中枢之间视络上任何部分损害都可以形成后天性色觉障碍,因此没有定性或定位意义。区别先天性或后天性红绿色盲,患者的病史及家族史很重要。有关筛查人员包括:陆康的外公、母亲或其女儿、外孙(包括外孙仔、外仔女)。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陆康患有的红绿色盲症是先天性亦或后天性形成申请做司法鉴定。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原审法院就如下“1、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是否受理区别先天性或后天性红绿色盲的鉴定。2、如受理该鉴定,需要的检材有哪些。3、如提供陆康(即患有红绿色盲症者)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陆康色觉障碍的诊断证明书、陆XX(陆康女儿)色觉正常的诊断证明书等检材,是否可以鉴定出陆康患有的红绿色盲症是先天性形成或是后天性形成。”等鉴定问题发函咨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称:因技术水平及鉴定条件限制,本中心难以完成上述鉴定。故本中心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与陆康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规定,主张陆康患有红绿色盲证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陆康辩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黎顺记等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陆康提供阳春市人民医院为其女儿陆XX出具色觉正常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陆康没有先天性红绿色盲症。原审法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交警部门认定陆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仕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受害人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受害人黎仕计是农业家庭户口,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则要看黎仕计在事故发前是否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经查实,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并没有为黎顺记等三人出具《证明》加盖公章的记录,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于日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对黎顺记等三人提供的该份《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证人梁伙恩是黎顺记、黎阅记的姑父,与黎顺记等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梁伙恩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但在陆康、刘文聪、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黎顺记等三人提供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黎沛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黎仕计自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XX居住,且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故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本案中,陆康在发生本案事故时经交警部门查实患有红绿色盲症。经向阳江市医学会调查可知,先天性色觉障碍通常称色盲,其中常见的红绿色觉障碍是一种性染色体连锁性隐性遗传病。色觉障碍也可以是后天性,从视网膜一直到大脑皮质视中枢之间视络上任何部分损害都可以形成后天性色觉障碍,即红绿色盲症一般是先天性遗传形成,但也有可能由后天形成。对于陆康患有的红绿色盲症是先天性形成亦或是后天形成,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做司法鉴定,但经发函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咨询相关鉴定事宜,该中心复函称:因技术水平及鉴定条件限制,本中心难以完成上述鉴定。故本中心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此案。故在目前情况下,无法鉴定出陆康患有的红绿色盲症是先天性形成亦或是后天形成。但从交警部门查实的驾驶证业务档案,陆康第一次申领驾驶证和两次申请增驾业务所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均是由阳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辨色力均为正常;2011年办理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是由阳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其身体条件证明为合格。同时,陆康提供了阳春市人民医院为其女儿陆群裕出具的色觉正常的诊断证明书,由此分析,从证据的盖然性来说,认定陆康患有的红绿色盲症是后天形成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交警部门调查核实,陆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所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2*****,准驾车型B2D)是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与陆康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规定,主张责任免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虽然刘文聪在庭审中主张陆康是收取了1500元后为其拖车,但是由于陆康予以否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陆康驾驶的粤QVS2XX号轻型货车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车,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陆康改变车辆的驾驶性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二项主张责任免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陆康驾驶的粤QVS2X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黎顺记等三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陆康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黎顺记等三人的请求,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黎顺记等三人应得到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2、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黎顺记等三人无提供证据证明黎仕计在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黎顺记等三人请求的护理费按黎仕计住院天数1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00元(100元/天×2天×1人);3、丧葬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黎顺记等三人请求的丧葬费为278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依其请求;4、黎仕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年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为元(40741.88元/年×19年),黎顺记等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依其请求;5、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黎仕计死亡,给黎顺记等三人精神上带来了痛苦,黎顺记等三人请求陆康、刘文聪、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6、黎顺记等三人请求陆康、刘文聪、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但根据黎顺记等三人提供的票据,其请求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对交通费调整为按广州至阳江线路两人双程计算为360元(90元×2人×2次)。黎顺记等三人诉请的家属处理尸体误工费依法计算为905元(4800元/月÷30天×3天+4250元÷30天×3天)元。黎顺记等三人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元。粤QVS2X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粤Q568XX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两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院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黎顺记等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黎顺记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尔后,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中赔偿黎顺记等三人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合计8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院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黎顺记等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黎顺记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尔后,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中赔偿黎顺记等三人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误工费合计85000元。黎顺记等三人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元。结合陆康、刘文聪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陆康作为侵权人仍需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70%-200000)。事故发生后,陆康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了丧葬费15000元及医疗费18225.53元,按照法律规定,黎仕计产生的医疗费18225.5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赔偿,但由于黎顺记等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不包含18225.53元医疗费,故陆康在事故发生后为黎仕计支付的18225.53元医疗费由其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本案不合并处理。扣减陆康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的丧葬费15000元,陆康最后需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元-15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文聪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了丧葬费10000元,扣减刘文聪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黎顺记等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元-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日作出(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尸体误工费合计110050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尸体误工费合计110050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陆康赔偿经济损失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1.50元,由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负担92.3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662.80元,陆康负担2587.1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999.15元。陆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黎仕计的损失数额为10778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黎顺记等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顺记等三人、刘文聪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黎顺记等三人所得赔偿总额元,比黎顺记等三人诉请的标的元多出16867.56元不当,应予纠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判决支持黎顺记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三)刘文聪自愿承担40%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尊重刘文聪的请求,但原审判决陆康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四)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深圳XX派出所的《证明》属于伪证,深圳XX社区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主体资格,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具体的居住时间,但原审判决依然认定黎仕计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是认定事实不清。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梁伙恩、徐旭东的证言以及笔记本,因梁伙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徐旭东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是否可信,但原审判决竟以黎沛新的证言认定黎仕计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仕计的有关损失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元给黎顺记等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顺记等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黎仕记生前属农村居民,原审判决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错误。首先,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实属于伪证;其次,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上存疑,原审判决采纳该《证明》明显是错误的;再次,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村委会根本不知道黎仕记从事什么工作。因此,黎顺记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黎仕记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二)黎顺记等三人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但原审判决超出了黎顺记等三人诉讼请求,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黎顺记等三人元,加重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黎顺记等三人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本案受理费由黎顺记等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黎顺记等三人提供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黎仕计在深圳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深圳XX派出所的《证明》属于伪证,原审判决不予采纳该《证明》,但竟然采纳没有出具居住证明主体资格的深圳XX社区《证明》和没有注明具体居住时间的XX村委会《证明》,认定黎仕计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依据不足。(二)黎顺记等三人提供的梁伙恩、徐旭东证言以及工作笔记本,拟证实黎仕计在深圳市工作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梁伙恩、徐旭东的证言均不予采纳,但竟然以唯一证人黎沛新的证言认定黎仕记在深圳工作有固定收入,该证言不具备完整的证明力,应不予采纳,对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粤QVS2XX号轻型货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才导致事故发生,陆康被检查出患有红绿色盲,属于驾驶证法定无效,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黎顺记等三人答辩称:黎顺记等三人已提供有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黎仕计在深圳市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于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复函不能说明《证明》是假的,只能证明XX派出所没有存档记录。另外,陆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都是有效证件,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陆康无驾驶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文聪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合理。(二)原审判决支持黎顺记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本案中,黎仕计是农业户口,黎顺记等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必须提供黎仕计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证明。黎顺记等三人提供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梁伙恩、黎沛新的证言,拟证明黎仕计自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在深圳市宝安区XX居住,从事建筑行业,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虽然黎顺记等三人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但由于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并没有为黎顺记等三人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的记录,这说明作为户籍管理机构的深圳市公安局XX派出所并未认可黎仕计在深圳市宝安区XX居住,因此,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存疑。此外,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随意性较大,梁伙恩与黎顺记等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黎沛新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故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黎仕计在深圳市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深圳市宝安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阳江市江城区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黎沛新的证人证言,认定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黎仕计死亡,这给黎顺记等三人精神上带来了痛苦,黎顺记等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康上诉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陆康患有红绿色盲证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陆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所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是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陆康驾驶的粤QVS2XX号轻型货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黎仕计是农业户口,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元(10542.84元/年×19年)。原审判决认定黎顺记等三人的其他损失有医药费182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60元、处理死者丧事误工费905元,合共97632.5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黎顺记等三人的上述损失合共元。粤QVS2XX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粤Q568XX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顺记等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62.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顺记等三人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死者丧事误工费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黎顺记等三人损失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顺记等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62.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顺记等三人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死者丧事误工费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黎顺记等三人损失元。黎顺记等三人不足部分经济损失59620.97元(元-元),由陆康、刘文聪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给黎顺记等三人,陆康应赔偿41734.68元(59620.97元×70%)给黎顺记等三人,扣减陆康已赔付33225.53元(18225.53元+15000元),实应赔偿8509.15元(41734.68元-33225.53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黎顺记等三人;刘文聪应赔偿17886.29元(59620.97元×30%)给黎顺记等三人,扣减刘文聪已赔付10000元,实应赔偿7886.29元(17886.29元-10000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黎顺记等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陆康、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黎仕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据充分,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陆康上诉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09.15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886.29元给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341.50元,由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负担6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20.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20.75元。二审受理费8897元,由黎顺记、黎阅记、刘杏娟负担6500元,陆康负担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9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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