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时间期限调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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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发保险理赔备受关注 买了交强险 别忘商业险
日 10:02来源:深圳晚报
买了二手车,已办理车辆过户,但未办理保险过户。查无承保信息,车辆肇事能否获赔?“二手车过户后,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将由买受方承继”,广东省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坚如表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
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近日备受关注,深晚记者采访专家为您解惑
买了交强险 别忘商业险
近日,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备受关注。涉事车辆如是二手车,保险怎么赔?只买交强险够不够?带着这些疑问,深晚记者采访了保险业内专家。
二手车过户后 买方可承继保险
买了二手车,已办理车辆过户,但未办理保险过户。查无承保信息,车辆肇事能否获赔?&二手车过户后,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都将由买受方承继&,广东省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坚如表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只要交强险或商业险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就应理赔。按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总共12.2万元。
这是不是就意味着购买二手车后,只需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无需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张坚如表示,车辆发生变更,车主应主动联系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变更手续。
据了解,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一辆车原是私家车,转让后被用作营运车,属危险程度增加的一种情况,新车主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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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丙银与王宠召、尹丙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陈丙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系原告陈丙银之子。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宠召。被告尹丙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西二环南路186号冀运集团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爱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丙银与被告王宠召、尹丙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张颖强和被告王宠召、尹丙茹委托代理人陈胜海、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丙银诉称:被告王宠召驾驶冀A62N30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审理中,原告陈丙银追加赔偿损失至266000元。被告王宠召辩称:本人系冀A62N30号轻型货车车主,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煤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尹丙茹辩称,本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侵权人,原告起诉尹丙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尹丙茹的起诉。中煤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经审理查明:日14时许,原告陈丙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来厢村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来厢村东道口时,相撞在右转弯行驶的被告王宠召驾驶冀A62N30号轻型货车所拉载的圆钢上,造成陈丙银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果;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宠召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丙银无责任;事故车辆冀A62N30号轻型货车在中煤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实。被告王宠召虽对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陈丙银伤后于日至日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ICU病房治疗23天,住院费元,主要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外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纵隔血肿、左胸血气胸、右侧血胸、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呼吸衰竭;(3)腹盆腔积液;(4)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双肺感染;(6)双飞肺气肿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抗感染、化痰等治疗;出现胸闷、发热等不适随诊。日原告陈丙银转元氏县医院重症病区继续住院治疗43天,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费35488.95元。出院医嘱:家属要求出院,对其交代病情表示理解,愿自负后果,今日出院,注意休息,继续治疗。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陈丙银主张赔偿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外,还包括:1.提交外购药票据两部分共24张,累计分别为436元,同时提交元氏县医院院外购药处方2份。提交门诊票据1张输血费用1320元。2.营养费1980元。3.伙食补助费6600元。4.提交石家庄科申经贸有限公司证明1套,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日工资40元,误工费自日至日为4320元。5.提交元氏县生吉汽修部和元氏县天阳家纺购物中心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拟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陈凯军日工资100元,护理费11600元;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婿李柳宾日工资106.6元,护理费7036元。6.提交救护车及其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4880元。7.车损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的,可相应减轻机动车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做出认定,被告王宠召对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其本人负有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其个人除陈述外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宠召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由尹丙茹为被告,称尹丙茹与王宠召系夫妻关系,尹丙茹应当与王宠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否认夫妻关系,经本院调查,尹丙茹与王宠召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被告王宠召所属事故车辆冀A62N30号轻型货车因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责任人王宠召个人承担。根据原告陈丙银伤情实际和治疗过程及后果,陈丙银受伤严重,经治疗后仍属危重病人,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两次住院费元、35488.95元、门诊费1320元,合计元,外购药处方两张合计药费22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元;(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两次住院计66天,为20元×66天=132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6天,为6600元;(4)误工费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年平均工资收入13664元,计算住院66天和出院后至日40天共106天,为13664元÷365天×106天=3968.2元;(5)在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其子和女婿二人护理,出院后至日计40天按一人其子陈凯军护理,根据原告举证,陈凯军护理费为100元×(66天+40天)=10600元,李柳宾护理费为106.6元×66天=7035.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7635.6元;(6)交通费酌定3500元;(7)车损酌定500元。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共计元,其中(1)至(3)合计为元,(4)至(7)合计为25103.8元,车损500元。原告诉称高于此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元-10000元=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损失25103.8元;在财产限额项下给付原告车损500元。以上共计被告中煤公司给付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10000元+25103.8元+500元=3560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部分元应当依法由被告王宠召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丙银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35603.8元。二、被告王宠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丙银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元。三、驳回原告陈丙银对被告尹丙茹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65元,由被告王宠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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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张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赵伟,男,生于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林利,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文昌东街1629号。负责人耿昌昌,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元,男,生于日,汉族,阳城县人,农民。原告赵伟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张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利、被告中煤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伟、靳红、被告张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日16左右,被告张来元驾驶晋EFF222号长安牌奥拓微型轿车在骏马岭公园东入口路段遇原告赵伟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左转弯,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伟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第二人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牙科治疗牙脱落。该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来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来元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决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65.9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来元承担。被告中煤保险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张来元在我公司为其长安奥拓车投有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之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1万元的部分保险不予承担。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的标准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3.对原告所提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4.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来元当庭口头辩称,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只承认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外我再赔偿原告6000元。我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多元,现在我不再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6时许,被告张来元驾驶晋EFF222号长安牌奥拓微型轿车沿县城安泰路由北向南行至骏马岭公园东入口路段时,遇有原告赵伟驾驶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从路西骏马岭公园东入口驶出后向左转弯,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伟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牙脱位(上),住院35天,于日出院,花医药费5888.96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来元支付。原告赵伟出院时出院证上注明,主要治疗:1.完善检查,抗炎健脑,支持对症治疗。2.赴牙科修复牙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健脑,积极治疗牙外伤。日,原告赵伟在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牙齿修复,因本地区无义齿加工点,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长期与山西唯美齿科器械有限公司合作外加工,二院口腔科负责治疗,原告支出义齿加工费及治疗费共计18000元。该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来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来元的晋EFF222长安奥拓轿车在中煤保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查明,原告赵伟及其父亲赵军龙系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与阳城县肿瘤医院系同一家医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山西唯美齿科器械有限公司发票、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历、原告赵伟及其父亲赵军龙的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伟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888.96元;原告系农户,误工费按每天81.2元计算,住院35天计2842元(81.2元*35天)、护理费按每天81.2元计算,计2842元(81.2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住院35天计1750元(50元*35天);必要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350元(10元*35天);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1972.9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来元驾车与原告赵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来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给原告赵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来元所驾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投有交强险,中煤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来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来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42元、护理费284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984元。二、剩余的医药费138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必要的营养费350元,共计15988.96元,由被告张来元赔偿(被告张来元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代理审判员  宋红亮人民陪审员  焦鲜茶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育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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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死亡保险理赔的程序
  1、及时报案。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向机关报警,及时向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报案。
  2、查勘定损。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迅速调度其理赔人员查勘事故。对损坏的车辆和财产按规定核定损失金额。
  3、抢救治疗。有人员受伤的,应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院抢救治疗。
  4、调解结案。财产损失金额确定后,受伤人员治愈出院后,或交警部门调查清楚事故死亡人员相关情况后,事故双方由交警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调解,由责任方分别履行赔偿义务后结案。
  5、递交索赔。调解结案后,被保险人应及时将事故索赔材料递交给保险公司。
  6、理赔付款。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法规计算赔款金额后通知被保险人领取赔款后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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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以便提高保险理赔效率
[摘要]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然而我国保险理赔运行现状不甚理想,理赔难现象比较突出,主要体现在现场勘查难、调查取证难、理赔控制难、依法经营难。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是因为现有的社会环境直接影..
[摘要]保险理赔是经营的重要环节,然而我国保险理赔运行现状不甚理想,&理赔难&现象比较突出,主要体现在现场勘查难、调查取证难、理赔控制难、依法经营难。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是因为现有的社会环境直接影响着理赔效率,如法制环境不健全、诚信环境不理想、人才环境不适应、政府职责不明确等。保险业应与时俱进,完善法制环境;同心同德,建设保险诚信;以人为本,提高员工素质;加强合作,利用保险公估资源;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保险理赔效率。
保险理赔既是保险业务处理程序的最后环节,又是评估其他工作效率的最佳手段。更是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是验证保险公司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处理理赔纠纷可以发现保险公司在业务承保这个&进口&和后续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一般说来,保险理赔工作的基本程序如下:接受出险通知&&现场勘查(包括查看出险地点、时间,查明出险原因,了解保险标的受损情况)&&责任审核(包括审核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标的上,是否发生在保单载明的地点,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要求赔偿的人是否有权提出要求,保险事故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构成要求赔偿的条件等)&&损失核算(包括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和发生的一些直接费用)&&损余物资处理&&赔款给付&&代位追偿。保险理赔工作一般应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所谓主动,是指保险人应主动深入现场开展理赔工作;所谓迅速,是指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赔付,不拖延;所谓准确,是指计算赔付金额应力求准确,不惜赔,也不滥赔;所谓合理,是指赔付要合情合理,树立实事求是的作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又符合实际情况。然而我国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却还远远达不到以上要求,&理赔难&的现象比较普遍。
一、我国保险理赔低效率的表现
(一)现场勘查难。保险公司有关理赔的规章制度要求第一现场勘查率力争达100%,而实际工作中却达不到70%。虽然,保险条款和索赔须知明确要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要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可实际上,由于缺乏法律层面的理赔规定,加之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事故当事人的不良动机,使保险理赔的责任判定和实际损失的认定,充满了不确定因素。
(二)调查取证难。为了准确认定责任损失,防止骗保现象的发生,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制定严谨的理赔程序,依据气象、水文、公检法等代表国家权威部门或关联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作为理赔处理的重要或唯一证据。但从目前来看不尽如人意,取得证明文件的手续过于繁琐,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带来了较多的麻烦。更甚者,一些部门为了营利目的,不负责任的乱出证明。对权力部门的过分依赖,使得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效率大幅降低,支出了许多本不该支付的赔款。
(三)理赔控制难。一是保险理赔的专业技术咨询鉴定系统缺失,常常引发理赔争议。二是业内信息披露系统缺失,业内外的黑名单制度尚未推行,不法之徒逍遥法外,使保险公司防不胜防。三是询报价系统失真,市场信息的权威性及传递损耗,极易增加赔付成本。四是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缺失,里外勾结,共同谋利的现象不断发生,利用了保险公司自身管理的缺陷,使管理者防不胜防。
(四)依法经营难。现行保险理赔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有些保险公司为了短期的利润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故意进行压赔、限赔或拖赔;而一些保险公司则为了占领市场,扩大市场份额,一味迁就客户进行通融赔付,以致滥赔;而面对保险欺诈,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束手无策,以致骗赔猖獗。
二、社会环境影响理赔效率
(一)法制环境不健全。当前,保险业所运用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尽管有些部门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正采取措施进行改进,但立法建设滞后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由于新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出台,旧法规是理赔的根据,出现了大量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赔付率上升,赔款增加。此外,各法规之间磨合性差,存在明显的衔接&缺口&,相关法规的相应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语言不规范,表述不清晰,使得保险理赔人员在处理赔偿实务时,无所适从。保险公司法制观念薄弱,对采取法律方式处理索赔存在后顾之忧,担心会由此影响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印象,往往采取&内部消化&、&私了&,从而埋下了理赔风险的祸根。
(二)诚信环境不理想。我国保险业诚信环境不甚理想是造成我国保险理赔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保险公司信用度低。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保容易,索赔难;收费迅速,赔款拖拉&现象已成为广大投保人的共识。第二,不论索赔金额大小,情况是否清楚,都要经过复杂的甚至是不必要的程序。第三,保险公司不严格履行赔款时限义务,许多赔款的时限都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存在信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保险欺诈。保险欺诈并非新鲜事物,从保险业诞生之日起,欺诈事件就如影随形。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国际上某些险种因被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最高可达保险费收入的50%,平均保险业务的欺诈损失在10%&30%左右。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保险欺诈活动也日益频繁,有资料显示,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4年底,这类案件上升到6%左右;到2000年,则升至9.1%。
(三)人才环境不适应。我国保险理赔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展业人员在展业时没有履行应尽的解释说明义务,存在误导投保人的现象。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部分业务员在展业时只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得到多少赔偿,而对一些限制性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则讲解很少,甚至不提。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额希望值高,而实际赔付往往达不到投保时的要求,就很容易产生矛盾。
保险理赔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仅保险标的涉及面很广,而且标的风险的成因也十分复杂。这就要求保险理赔人员,特别是估损、定损、审核方面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理赔经验,较强的辨伪能力。而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并不具有这种知识和能力,致使在理赔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办事效率低下。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选择。
(四)政府职责不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是应该和必须的。但是由于风险因素众多,因而调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很多调查工作保险公司还须依赖其他的部门。例如在火灾保险中,保险公司需要公安消防机关作起火原因及损失的结论;在交通案件中,需要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析和结论;在人身意外伤害案件中需要医疗部门作出诊断和医疗的结论等等。但是在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些部门有确认和证明的义务。这些部门也没有建立这方面的工作程序和规定,因而造成了很多保险理赔实践中的问题。如结论证明随便开,以及伴随而来的弄虚作假和腐败问题。
三、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保险理赔效率
(一)与时俱进,完善法制环境。我国新公布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已在7月1日施行,无疑将给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带来难得机遇,进而推动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监管机构继续加大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风险保障需求,如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进行调研立法,扩大保险依法参与社会管理效能的同时,还应密切联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力量对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大清理,对于相互冲突的相关条款进行规范以及明确,而对于一些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也应及时进行调研并制定相关的条文,使得保险理赔有法可依。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应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从反应最为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等的理赔服务着手,明确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和标准,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目前,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已经总结出一套理赔方面的行业经验和通行标准。如日经济合作组织(OECD)就推出了一套保险理赔行为管理指南(OECD Guidelines for Good Practice for Insurance Claim Management),分别从报案、接案、理赔文件和流程、反欺诈、理算、理赔、时效、投诉处理、理赔相关服务、市场行为10个方面为其成员国的保险公司提供了一套理赔文化范本。
(二)同心同德,建设保险诚信。建设保险诚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联系社会的广泛性,决定了保险诚信建设对整体社会诚信环境的依赖性。所以,政府和监管机构要切实肩负起营造社会诚信环境的责任,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一是制定市场行为规则,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增加重大项目招投标的透明度,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同业合作,共同抵制不诚信的行为。二是实施教育与引导,从构建企业文化的长远发展目标出发,高度重视诚信建设,对其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并建立有效的激励惩处机制,树立起保险企业形象。具体的做法是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下,逐步建立面向行业内外的保险信息网络,包括保险公司一般性业务沟通交流网络。三是建立奖惩机制,在建立保险行业荣誉体系,定期考核评比的基础上,隆重表彰全国范围内的诚信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典型引路,弘扬诚信文化。同时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对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被保险人名单进行公布。这样一方面可使失信的业务员难以再从事保险业,为不诚信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使那些恶意骗保的投保人难以得逞。
(三)以人为本,提高员工素质。保险监管机构要在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分门别类的、与国际接轨的从业人员标准,加大监管力度,促进整体素质提高。一要开展保险从业教育,以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荣、八耻&教育为契机,在业内深入有效的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大服务的战略经营理念。二要完善准入制度,广泛推行行业及岗位标准,包括业内评价、文化素质、基本技能、从业经历等,实行定期的考核与岗位轮换、淘汰与晋级机制。三要启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定期进行评价。要在与保险经营联系较为紧密的行业或部门,广泛聘用保险社会监督员,实现保险经营与社会环境的良性互动,提高工作效率。四要提高理赔人员素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理赔风险因素的高技术化和隐蔽化趋势不断增强,理赔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对保险理赔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需要保险理赔人员不断提高自身能力,包括具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具有从复杂的保险赔案中辨别真伪的能力。
(四)加强合作,利用保险公估资源。保险公估机构的存在与发展,源于保险公估机构的独特地位和特有职能。保险公估机构介入保险市场,不仅能有效地降低保险商品的边际交易成本,而且能维护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建立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实现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今天,加快培育和发展公估机构是促进保险理赔规范化的需要。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对各险种的理赔方式不一,规范化、公证化程度不高,再加上理赔人员队伍不稳定,管理不严,往往发生人情赔付、通融赔付,甚至发生以赔谋利、损公肥私的现象。如果建立了保险公估人制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公估机构对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损失数量进行计算和确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然后由保险公司负责审查和赔付,就可以杜绝上述弊端。对保险公司而言,既节省了人力物力,缩短了理赔时间,还提高了公司信誉;对被保险人来说,由第三方处理赔付,公证客观、准确及时,被保险人可以迅速得到补偿。在国际上,由保险公估人经办本国或代理国外保险与再保险的公估业务是通行的做法。(《保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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