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部人员贷款人员伪造信息欺骗客户某方式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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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城阳分行)
05年3月16日我与招商银行签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上说贷款分120个月归还,也就是十年,从日到日。现在我手头上有些宽裕想把剩下的贷款一起还清,却被银行告知贷款是15年!我回去翻了一下合同,合同上明明写着是120个月啊!凭什么银行的过失要让我来承担?
这是与招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我都拍下来了。
最新进展:
我的贷款年限被修改之后,大约要多付给银行3万块钱。
跟招行反映这件事之后,银行方面说只能赔偿一万元,还说当初给我办理贷款的人都不在职了,也不知道这里面到底是什么原因,他们也搞不明白。
事情还是没有弄清楚,我没有接受银行的说法和赔偿。
我查看了招行的原始档案。
发现当年填写的申请表格原件和贷款借据都被修改过了!双方签的合同也是不一样的!
当年申请表格手写的贷款10年,到2015年,每月还款3900左右,结果年限那被划掉,在上面重新写的15年,到2020年,每月还款被改成2900左右;
借据上的贷款年限也从10年被划掉改成了15年;
还有合同也不一样,我拿的合同只有我自己的签名,银行那边的合同却有行长的签字,显然给行长过目的是有猫腻的。
目前为止,招商银行也没告诉我为什么修改我的贷款年限,只是拿一句当初的人不在职了敷衍我,而作为普通人,我也不知道招行玩的是什么猫腻,只能理解到银行想多要钱的这种程度。
我希望招行能给我一个合理明白的说法,并担负起违约的责任,以及处理相关责任人!
进展情况:
& & 经过本人调取相关档案分析,发现招商银行城阳分行的两大罪状:
& & 1.招商银行城阳分行擅自伪造贷款合同
& & 2.招商银行城阳分行擅自延长贷款年限
关于擅自伪造合同:
& & 因为这份购房贷款合同是一式四份,一般是贷款本人一份、银行一份、房管部门一份,还有一份备用的。
& & 很有可能是银行把它保存的那份合同丢失了,然后根据我的贷款资料重新伪造了一份,并且伪造了我本人的签名和相关的签字盖章(附图1)。
& &&&图一:招行伪造本人签名和相关盖章
& & 可笑的是,招行伪造的合同,落款日期竟然跟我们最初签的合同日期都不一致,我本人的合同是2005年3月份签的,银行伪造的合同落款日期是2005年4月份,可见银行造假之明显!
& & 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贷款条款,均须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意见(附图2)。这一条就说明招行违约!因为这件事从始至终我本人都不知情!
& &图二:招行伪造合同已违约
关于擅自延长贷款年限:
& & 造成我贷款年限延长的原因我分析有可能有3种:
& & 一是银行操作失误,在系统中把我的贷款时间从10年误改为15年(2005年9月份招行城阳分行曾升级系统,也有可能是这时候出现错误的)。因为系统信息无法修改了,而为了掩盖自身的错误,招行只能修改贷款申请表和借据,于是把借据上的截止时间从日改为日(附图3),相应的也把申请表上的每月还款额从3962.66改为2983.90(附图4)。
& & 图三:贷款年限被篡改
& & 图四:每月还款数额被篡改
& & 第二种可能是,银招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考核或相关原因,故意篡改贷款时间,然后进行相关造假。
& & 第三种可能就是,招行纯粹为了讹钱,为了让我多交3万块钱而造假。
& & 因为我妻子患有重病,我急需钱去外地看病,因此想按照10年期限履行完贷款合同,把贷款赶紧还清后,剩余的钱带着去看病,结果现在不仅要多交5年,而且还多交3万块钱。为了这件事,我和妻子多次到城阳分行和青岛总行奔波反映,着急上火的,病情都加重了。
& & 多次沟通后,城阳分行的解决办法是:按照现有的15年时间还完贷款,至于多交的3万块钱,城阳分行给我免除,但不能马上解除贷款合同。无奈之下我们只好接受,但最后这个方案却被青岛总行拒绝了,说是要等银监局的调查答复,一直在拖着。
& & 7.15下午,我再次来到招行城阳分行找到行长,行长自己都说他也是第一次见到这种情况,至于原因,还是说当年办理我的贷款业务的人都不在了,连现在的行长当年都不在城阳分行,所以无从对证,原因也不知道了。他只能把这问题向上反映,他说目前他能做的只有这样了。
& & 因为我从不用这张招行的贷款的卡,一般都是每月往卡内至少打4000块钱,银行自己就扣了,所以一直没发现问题。可笑的是,银行也一直在蒙骗我,足足骗了我9年!直到我以为快要还完贷款了,才发现给我改成15年了!而且银行目前只能查到2005年9月份往后的明细,之前几个月的都查不到了,甚至是口了2900还是3900也无从得知了!
& & 从这件事看来,招商银行管理存在很大的漏洞!保存的合同没有了只好擅自造假,因为不知道的原因私自把客户的贷款年限给改了!这是赤裸裸的违约和诈骗!而且一骗就是9年之多!
& & 招行,请给我个明确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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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北海分行高层被指知晓员工违规办过桥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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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由受害人提供 近期,北海分行前员工苏瑜被指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利用&帮办银行过桥业务赚取高额利息(过桥贷)&为由,诱骗兴业银行多名大客户共约30亿元(报案额11.6亿元),并于今年5月人间蒸发。多位受害者昨天对新京报记者表示,其是在兴业银行北海分行的办公室里与苏瑜签订借款合同,苏瑜曾向他们宣称北海分行高层早已知晓苏瑜存在违规行为。 北海市公安局宣传科长周东东6月10日下午回应新京报记者称:&据我了解,该案正在全力侦办之中,具体细节我无法印证。& 指控1 &银行高层早已知晓苏瑜违规& 昨日,受害者陈某向记者提供的一份电话录音显示,苏瑜在电话中向其表示,北海分行的副行长赖某知道其违规从事过桥贷款一事。陈某称,该录音录于今年3月份,当时苏瑜已经无力偿还其钱。 此外,还有5位受害者10日对记者指出,苏瑜曾告诉他们,北海分行领导知道其在操作过桥贷款一事。 受害者林永(化名)称,早在2015年4月,北海分行负责人就知道苏瑜违规操作过桥贷款一事。林永介绍,2013年11月苏瑜开始找到他做过桥贷款,一直到今年4月26日,&那天,我和一个生意上的朋友聊天,聊到资金问题,我说他还欠我600万元。&林永说道:&对方说没有啊,我就把苏瑜给我的过桥贷款的借款合同给朋友看,朋友看了之后说是假的。& 林永称,&我随后就把苏瑜叫过来对质,苏瑜承认是在骗我们。我就当即打电话给那位负责人,让他过来处理。&林永称,&那位负责人到现场看了合同后,对苏瑜说,我能不能打你,你居然这样欺骗客户。那位负责人把那份假合同拍了照,还拿了复印件,并当我们面打电话向南宁分行汇报。& 回应银行从不鼓励客户参与过桥贷 对于上述指控,截至新京报记者截稿,北海分行行长林某、副行长赖某皆未作出正面回应。 林某昨日短信回复新京报记者称:&行内有规定,对外披露信息由南宁分行办公室统一管理。& 如果早已知晓苏瑜存在欺骗客户行为,为何没有采取措施?兴业银行南宁分行法务负责人昨天对新京报记者表示,对此并不知情,银行从不鼓励客户参与过桥贷款。 指控2 &借款合同在兴业银行办公室签署& 受害者提供的合同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确实是苏瑜个人而非兴业银行。 但多位受害者称,是在兴业银行的办公室里与苏瑜签订的合同,并表示&如果苏瑜不是兴业银行的人,我们是不会与他签订这样的合同的。& 受害人郑利(化名)向新京报记者介绍,&日、12月5日、12月8日,在北海兴业银行一楼贵宾室与苏瑜见面,把总共6笔借款人已经签署好的借款合同交给我,苏瑜当我的面签了借款保证书。&郑利称,在苏瑜向其提供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和已经得到北海兴业银行批准的借款续贷审批单后,&我深信不疑,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 受害人李某也介绍称,苏瑜是在其兴业银行的办公室内向其介绍借贷事项的,借贷合同也都是在兴业银行签署。 此外,超过3位受害者也都表示,苏瑜在办公室内拿出准备好的合同,当场和他们签署的。 受害者李某透露,5月16日,北海兴业银行员工梁某将苏瑜存放在他那里的36枚假企业公章上缴给了北海市公安局。李某透露,苏瑜就是通过上述36枚假的企业公章伪造借贷合同的。 中央财经大学教授郭田勇向记者表示,在银行内部签订合同而银行不知情,银行需要承担风控和管理上的责任。&如果银行知情,那简单来讲,银行应该直接关门。& 回应未银行资金卷入其中 昨日,对于在兴业银行办公室内签订合同的指控,兴业银行南宁分行法务部负责人称以公安侦查为准,不方便作出回应。 针对此事,兴业银行此前曾于6月8日晚间回应称,苏瑜已经离职,在获知苏瑜涉案信息后,兴业银行南宁以及北海两级分行成立专项调查小组,就其涉及业务进行了全面内部排查,未发现银行资金卷入其中。目前,该行北海分行经营、财务状况与对外服务均正常。 相关 受害者:&我曾对其能力深信不疑& 2012年,时任北海兴业银行小企业贷款部经理的苏瑜,通过业务往来认识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郑利。苏瑜向郑利介绍称,现在银行有些贷款过桥业务可以一起合作。 &我当时就答应了。&郑利表示,其同时也提出了几点要求:需要借款前必须提供借款人的银行已通过续贷审批单;借的钱必须全部归还兴业银行的抵押贷款等。 郑利表示,2012年至2014年11月期间,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发生了几笔小额的贷款,&在兴业银行一楼会客厅里签署了借贷合同。& &在此期间,我总共获得了二三百万的利息。&郑利称,&这让我对苏瑜操控这类型短期借款业务的能力深信不疑。& 不过,到了2014年11月以后,操作形式就发生了变化。 &苏瑜电话通知我,说这段时间很多到期贷款需借短期资金还贷。&郑利称,&2014年11月至12月,在北海兴业分行一楼贵宾室内,苏瑜给我借款人已经签署好的借款合同,苏瑜也都签好了借款担保书。& 郑利说,苏瑜都提供了借款人身份证,及借款人已经得到北海兴业银行批准的借款续贷审批单,单子上盖有北海兴业银行贷款审批的专用公章,列明了抵押物。&我就相信他了。& 郑利称,其共有6800万被苏瑜&借&走。随着苏瑜的消失,这笔钱到目前都不知去处,也不知道该向谁要。 新京报记者朱星郭永芳苏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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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伪造存单诈骗 合肥一男子百万存款不翼而飞
&来源:&&作者:
张涛 刘忠玉
  张先生4年间在银行断断续续存款110多万元,也拿到了存单,可到银行一查,这笔钱竟然不翼而飞了!这到底是咋回事?原是他的好友为获得资金,竟联合两名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存单,再将钱挪作他用。昨日,记者从省城蜀山区法院了解到,这三人均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刑。
  案发 4年存款百余万 一查账户钱没了
  张先生是本地人,家境殷实。他有一老友,姓胡。 2009年初,老胡找到他,说自己熟识的一家银行推出高息揽储业务,只要存款超过10万元,年利率就能高达15%,且按年结算利息,非常安全。于是张先生在老胡的带领下到该银行多次存款,也收到了盖着银行印章的存单,自此张先生不疑有他,此后的四年间断断续续存款达110万元。
  前几年,他均按年结算了利息。但到了2013年底,却未能按时收到利息,且多次去找业务经理询问均无果。他觉得不对劲,便到银行查询,才发现自己账户里的百万资金竟然不翼而飞。张先生赶紧找到银行,才得知银行从来没有推出过年利率达15%的存款业务,而他所拿到的银行存单,虽然确实是银行的,但他存的钱并没有真的存进银行账户。
  此时他才得知,原来自己从一开始就进入了好友老胡设置的圈套,而陪老胡演戏骗自己的人正是两名银行工作人员。而他的百万存款,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存进银行,而是被这两名工作人员高息借给了老胡。
  揭秘 老友与银行员工合谋 伪造存单再放贷
  原来2007年底,早已&内退&的老胡听说一个朋友想转让一个加油站,他想接盘,但对方要价很高,自己一时凑不到那么多钱,于是便想到了从银行贷款。
  接待他的人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刘某,在看完资料后,刘某告诉老胡,因为他没有任何抵押和担保,银行无法放贷。但老胡却不愿放弃这个难得的机会,便一再哀求刘某想想办法,并允诺事成之后一定好好感谢他。
  感觉有利可图,刘某于是找来自己的同事施某帮忙。施某听闻情况后就决定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取出一些已经盖了章的银行存单,然后再以银行高息揽储的名义骗资金,随后将资金转给老胡,最后由老胡按时还本付息,而施某二人则从中获得利息差等好处。
  方案制定好后,几人却一时间没找到合适的目标下手,这时老胡想到了自己的老友张先生,并顺利的用高息将老友骗入圈套。
  判刑 如意算盘落空 三人分别获刑
  然而,让老胡郁闷的是,自己千方百计筹到资金后才发现,朋友的加油站已被他人接盘,自己的如意算盘落了空。此后,他利用这几笔钱自己投资了一些生意,但因为无经商经验,投资的几个项目都没赚到什么钱。只能不断用张先生自己的存款拆东墙补西墙支付高额利息。
  2013年底,张先生发现真相后,要求老胡等人必须按照当初约定的利息继续还本付息。但此时老胡等人均无力支付巨额利息。于是2014年上半年,纠结的三人到当地公安部门投案。
  调查中,公安部门发现,施某对张先生的计谋得逞之后,又以高息、伪造存单的方法骗取了自己岳父和小姑的8万元用于还账。案发后,老胡、施某已将欠款全部归还给相关人员。昨日记者了解到,施某、刘某和老胡等人因伪造、编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2年不等,并处罚金3万元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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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内国际男子伪造购销合同诈骗银行贷款700万数罪并罚获刑11年
时间: 13:51:00作者:姚婕新闻来源:正义网
  正义网六安12月24日电(通讯员 姚婕)通过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诈骗多家银行贷款,最后携款潜逃。近日,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2万元。
  被告人张某系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法人代表。日,张某以明源公司名义,提供伪造的购货合同,向徽商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徽商银行发放一笔贷款现金150万元、办理一张承兑汇票敞口150万元。若此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则由嘉利达担保公司代偿。同年7月9日,张某又以霍山恒伟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伪造的购货合同,向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此笔1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2012年9月底,张某又以明源公司的名义,提供伪造的购货合同,在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安排公司员工冒充股东签名,取得工商银行和市融资担保公司的信任,于10月9日从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工商银行按照张某提供的明源公司与山东省宁阳县钢球厂签订的虚假购货合同,直接将贷款300万元打入该厂账户。当日,张某扣除明源公司欠宁阳钢球厂货款16.25万元、归还个人借款141.75万元后,将余款142万元提现后携款逃跑,直至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查,张某提现的142万元用于赌博输掉60万元,归还个人借款10万元,归还工行利息2.8万元,归还光大银行、徽商银行、兴业银行透支款31万元,另购一辆轿车11万元,余款被其挥霍。此笔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另查明,2011年6月,张某为筹备成立明源公司,向陆某借款1000万元后存入公司帐户,用于注册验资。验资后当日即将100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走,归还裴某、陈某、陆某等人。
  月份,张某为办理机械设备抵押贷款,委托王某(已判刑)、金某(另案处理)从合肥办假证的人手上购买了七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75.1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张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罪并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武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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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6贷款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扬 佟玲
   【案情】
  王某在案发前为甲公司主管会计,保管公司法人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等公司公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关系亲密,王某见乙公司的灯具销售业务开展得十分红火,就想与乙公司合作开办一家新的分公司,由王某的哥哥负责经营。为了办理各类审批、登记手续的需要,李某将乙公司的主要公章也暂时交由王某保管。其间,王某利用自己掌握两家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以乙公司欲购买一批建材需要资金为名,并利用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欲从丙银行贷款二十五万元。根据银行内部规定由于乙公司不在丙银行负责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之内,不能发放货款,丙银行不愿意发放货款,在王某的多次交涉之后,丙银行同意如果他能给银行拉来大额储蓄业务就可以例外。王某利用自己的关系,介绍了一笔七十五万元的存款业务,丙银行向王某破例、违规发放了货款。事后,王某花费十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剩余款项除归还银行到期利息部分外其余去向不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未归还款项丙银行依法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王某虽然私自利用公章伪造甲公司担保,但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强制执行后,银行贷款全部追回。甲公司因为无法顺利向王某追偿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后交由检方提起公诉于是于2010年10月提起公诉。
  【分歧】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向银行骗取巨额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考虑到银行已经追回所有贷款,与贷款未追回的情况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应在量刑上适当减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王某虽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由于其私自利用公章借用甲乙两公司的名义,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即使他虚构了事实,但这虚构的事实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是认可的,法律上甲乙两公司都与银行发生了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能认为其利用了诈骗手段,由于银行贷款已经全部追回,余下的问题只是甲公司向王某追偿的民事问题,不是刑法上的法律关系,王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上三种关于此案定罪、量刑上的不同看法,充分体现了贷款诈骗的定罪量刑都有一些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否则将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和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评析】
  我国刑法为保护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保障银行等国家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设定了贷款诈骗罪专门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恶劣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结合本条规定和刑法总则中关于定罪量刑等一般性问题的规定,可见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利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这四个要件事实的认定都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以明确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别。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意图的认定
  诈骗犯罪,包括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等,都明确要求行为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之一。犯罪意图实质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以犯罪意图为指导的,它是一系列犯罪行为得以展开付诸实施的逻辑起点,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意图历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认定犯罪意图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则,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来认定,防止主观臆断和妄加推定。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以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后果,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并先入为主的据此搜集相关证据,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不相容,是即不科学的,容易引起定罪量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适应,没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对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的认定,要明确此犯罪意图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事前也不是事后的主观心理态度。当然要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可以利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的行为进行佐证,但要明确时间界限,切莫将之混为一谈。我国有关刑事审判经验交流会议确定在认定犯罪意图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同时,也对一些常见的可以佐证的事实进行了探讨研究。贷款诈骗罪中犯罪意图的认定,主要以体现在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实施的准备活动和取得贷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贷款前并没有偿还资金的能力,贷款后对资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可以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案中,王某事后将大量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虽然有偿还利息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其有归还贷款的意愿,同时除归还个人债务之外的大部分贷款资金去向不明,也足以说明王某事后并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具此,可以认定王某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意图。对此问题,审判中各方并无异议,但是笔者认为对此犯罪意图的认定问题仍有进行说明的必要,以在类似的审判中有所借鉴。
  二、贷款诈骗中对诈骗手段的认识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明确列举了四种诈骗手段即:(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由于犯罪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刑法难以一一列举,列举上述四种行为的同时做了一个“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概括规定。综合刑法的这些规定,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手段具有如下性质和特征:第一,诈骗手段必须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伪造了本来在法律上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第二,伪造的事实使银行等金融机构,误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并具此发放贷款,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放货款的原因原为。第三,由于伪造的事实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追回贷款,遭受重大损失,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此案中,王某虽然背着甲乙两公司利用他们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由于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公章和有关文件,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对外效力上与有权代理相同,在法律认为表见代理的事项是真实存在的,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甲乙两公司对王某越权代理的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具有欺骗意图,和欺骗行为,由于甲乙丙三方的借贷、但保法律关系真实存在,银行依法要求甲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发放的贷款全部追回,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另外,按照银行规定,丙银行本来不应该发放贷款,为了自身业绩的需要,在王某帮忙拉来大额储蓄业务之后才违规开放了这笔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足以说明丙银行并不是仅仅因为相信了王某所提供的事实而发放贷款。王某提供的事实和拉来大额储蓄的行为一起,构成了银行放款给王某的主要原因,王某利手甲乙两公司名义借款、担保的事实并不足以使丙银行发放贷款。所以王某所采取的诈骗手段,并不是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种所规定的诈骗手段。就算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其手段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诈骗手段不具有该当性,所以不能充分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至于甲公司向王某追偿损失的问题,只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就行了。
  三、贷款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即在案发前行为人已经返还的数额应该从其最初诈骗时取得的数额中扣减。对此,贷款诈骗罪中有特殊之处,即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偿还银行利息的数额是否应该从其骗取的贷款数额中扣减?贷款是银行取得利润的主要来源,利息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收益,是在贷款本金之外另行计算的。由于利息不计入贷款总额,就算行为人托欠银行本金和利息,其实际诈骗的数额依然以贷款本金计算,而不是以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认定为诈骗数额。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取得银行的信任或者有意托延银行的还款催告,往往以偿还到期利息的方式,诱使银行继续发放货款或者防止其及时发现自己诈骗的事实。由于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是以银行发放的货款本金计算的,就算行为人偿还了到期利息,其偿还利息的数额不能从诈骗贷款的数额中扣减。
  四、贷款诈骗罪中危害性的认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实质标准。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现代刑法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在具体犯罪中,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原则和标准,以供正确、科学的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还在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简单机械的以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而将表面上符合分则具体罪名规定而实质上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犯罪情节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犯罪情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紧密的依存关系,即犯罪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极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的,其犯罪情节也必然十分严重。不存在情节轻微而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社会危害性极小而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形。犯罪情节通常包括犯罪意图、犯罪手段、犯罪对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主客观因素。贷款诈骗罪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而设立的罪名,所以其社会危害性要以犯罪行为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和银行的实际损失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同时为了防止简单的以诈骗数额作为确定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与否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数额只是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审判中的第一种意见简单以王某诈骗的贷款数额为依据认定其情节严重并没有考虑到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简单的选择贷款诈骗罪中最重的刑罚,并没有深刻理解犯罪情节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和最高人了法院关于审判诈骗犯罪中的原则规定。第二种意见考虑到了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实属可佳。
  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相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相比,认定起来更为困难。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以严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违反银行贷款的各种规定取得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此案中,王某的手段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银行也存在过错,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并不严重,同时由于银行已经追回了全部贷款,资金安全也得到了保障。所以此案的贷款数量虽然巨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此案中,王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从银行取得的贷款数额巨大,但是由于其犯罪手段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中所说的虚假手段,同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做出无罪判决。至于甲公司承担担保的损失,由其通过民事手段向王某追偿,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中国矿业大学(徐州)文学与法政学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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