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七一为何要到爱过后才了解没有关税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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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6日)中国思想通史·范文澜(五卷本)
中国思想通史·卷四
第一章 中国封建制社会的发展及其由前期向后期转变的特征
第三节 中国封建制社会农民人格的隶属关系、剥削制度和地租形态及其在唐代的转变
  我们在前面说明户等制的发生和法典化的过程时,已涉及它与地租相联系的问题。农民之取得九等户中第八、九等的人身权利,是由于流民式的长期“罢耕”(从土地上逃出来,脱离了生产,使土地陷于荒芜)以至暴动所促成的。农民是不愿散失他的生产工具而离乡背井、远离土地的,“对于小农民,只要一头母牛死亡,就会使他不能依照旧的规模来重新开始他的再生产”(资本论第三卷,页七七八)。从这里就可以知道,农民要求人身权是经过长时期时艰苦斗争以至武装起义才获得的。封建统治阶级为了使地租收入更有利,才被迫不得不在法律上承认客户的户籍权利和等级。
  在封建制社会中,一般地是由劳役地租转变为实物地租,再由实物地租转变为货币地租。货币地租的出现乃是封建社会解体并向资本主义过渡的标志;然而就它们的历史意义来说,不同的形态并没有本质的改变。另一方面, 土地所有权既有各种不同的历史形态,如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资本主义土地私有权(参看资本论第三卷,页八○一——八○二),那么,这里所研究的, 就必须严肃地从历史范畴来限定我们论证的提法。我们研究封建制社会,那就必须研究封建主义地租形态发生发展的历史,正如研究资本主义的剩余价值的秘密一样的重要。因此,我们必须揭开隐蔽历史真实的外衣,打破传统的文字符籙;在历史理论上,必须依据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粉碎资产阶级学者那种为史料考据而考据的、歪曲历史实际的腐朽的观点和方法。
  我们不可以在中国史书上由于仅仅看到交纳穀帛,就简单地指为实物地租;或仅仅看到交纳钱币,就天真地指之为货币地租。既然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那么就必须找寻其内部的秘密,必须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作出具体的分析:“无论何时,我们总要在生产条件所有者对直接生产者的直接关系——这种关系,它在各个时期的形态,总是自然与劳动方式及劳动社会生产力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里面,为社会的全部结构,君主和臣属的关系的政治形式,简言之,各个时期的特殊的国家形态, 找出最内部的秘密,它们的隐藏着的基础。”(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三, 重点系引者所加)即使同一的地租形态,在现象上还存在着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等级差别(参看同上)。研究中国地租形态以及唐代的地租形态的转化, 必须从具体的历史出发,分析并领会其中历史的特点。一般说来,中国封建主义的地租形态在各个阶段都有混合的不纯的结合。马克思说:“各种不同的地租形态会在无穷无尽的不同的结合中互相结合起来,并由此成为不纯的,混合的。”(同上,页一○三八——一○三九)因了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然经济的性质,实物地租形态更适合于“在亚洲可以看到的静止(即指‘非运动’)的社会状态”(同上,页一○三九)。因此,虽在劳役地租形态支配的时代,实物地租形态也时常混合进来。
  两汉的公田官田、曹魏的屯田、西晋的占田、北朝隋唐的均田,这些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的表现形式,到了中唐时代被皇庄、官庄等另一种表现形式所代替。而所有权的表现形式与其所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是必然相互关联着的。东汉末司马朗还建议就汉代的土地所有制上面完整地恢复古代井田。三国志魏志卷一五司马朗传说:
  “今承大乱之后,民人分散,土业无主,皆为公田。宜及此时复之。”
  井田制虽然不能恢复,但屯田制却由于封建专制主义“特殊的国家形态”, 使土地所有制的“公田”形式又建立起来。屯田制中产品的分配形态是一种贡纳的形态,据三国志注引魏武故事,枣祗“执分田之术”(魏志卷一六任峻传注),曹操从之。这里地租不管是四六分或是对分,我们认为它是以一种劳役地租为主的混合形态。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这是依据了劳役地租和实物地租所由以区别的基本理论。在这里,直接生产者屯田客是由军事组织的强力“在地主或他的代表人直接的监督和强制下进行的”。这里的臣属关系, 是把从黄巾手中夺得的资财,划为屯田,而“用鞭子来驱使”参加过暴动的人民进行生产。他们不是在“实际上属于他自己的生产场所内,他自己所利用的土地内”进行生产(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七,重点系引者所加), 而是在所谓封建的“公田”上进行生产的。这样进行生产即马克思说的劳役地租的“不言而喻的自明的定律”。列宁关于劳役地租和实物地租的区别, 也根据这条定律:劳役地租的特征在于“农民以其在地主土地上的劳动创造剩余产品”,而实物地租的特征,在于“农民在自己土地上生产剩余产品, 并因受‘非经济的强迫’而将其交给地主”(见论马克思、恩格斯及马克思主义,页三六)。
  西晋的户调式也沿袭了屯田制的剥削形态,如晋书卷二六食货志说:
  “又制户调之式,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
  对于占田课田的解释,众说纷纭,但极其繁琐的考证,却并未有助于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体会劳役地租的精神实质,相反地把问题弄得更玄奥难解了。我们可以肯定地讲,这里的农民是国家农奴,他们在所谓封建主义的“公田”上来进行生产,替封建的最高所有者耕种土地,替自己耕种份地, 在空间上,农民的剩余劳动和必要劳动被区分开来,因而剥削形态是以劳役地租为支配的形态。
  这里或者有人要怀疑,为什么在穀帛“实物”兼课调的情况之下是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呢?我们说,这种“实物”的贡纳,表现出不纯而混合的状态,但其中劳役性的不自由是极其明显的,特别是其“单纯的进贡义务”
  的形态是明显的。因为不同的地租形态会在无穷无尽的不同的结合中互相结合起来,因而成为混合的、不纯的。马克思着重指出过,在劳役地租的“一切形态内,只要在那里直接劳动者仍然是生产他自己的生活资料所必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占有者’,财产关系同时就必然会当作直接的统治与奴役关系,直接生产者则当作不自由的人而出现;这种不自由,可以由那种有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度算起,一直算到单纯的进贡义务”(资本论第三卷, 页一○三一,重点系引者所加)。在“租调”的形态之下,农民的不自由也可以从农奴制度一直算到单纯的进贡义务,而以后的“庸”则是表里一致的徭役劳动。为什么产生混合的形态呢?马克思指出,直接生产者表面上之占有生产资料是一种“假设”,有利于“独立经营他的农业以及与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同上)。如上面所讲的,不纯的地租形态在亚洲所表现的,既然“农业手工业的结合是亚洲生产方式的广阔的基础”,那么穀(农业产品)帛(手工业产品)租调就成了相适应的形式了。在地主是主权者国家的场合,地租和课税就会合并在一起,依赖关系是对于国家的臣属关系(参看同上,页一○三二,注意此节是讲劳役地租)。为什么穀帛的实物地租形态,如在两税制以后,一样又在夏秋两季交纳的内容里表现出来呢? 这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农业手工业的结合形式的存在,所以到了实物地租支配的时代,农工业产品兼课,对于亚洲的社会状态,还适合于成为那里的基础(参看同上,页一○三九)。
  北魏在均田以前的地租形态,甚本上是继承汉代、魏、晋的田租户调而来,如魏书卷一一○食货志说:
  “先是,天下户以九品混通,户调帛二匹、絮二斤、丝一斤,粟二十石。又入帛一匹二丈,委之州库,以供调外之费。”
  在实行均田制以后,租调虽加改订,但并没有改变以劳役地租为主的本质。
  魏书卷一一○记均田后改定的租调如下:
  “其民调:一夫一妇帛一匹、粟二石。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四人出一夫一妇之调。奴任耕、婢任绩者,八口当未娶者四。耕牛二十头, 当奴婢八。其麻布之乡,一夫一妇布一匹,下至牛以此为降。”
  北齐北周的地租,基本上同于北魏太和(孝文帝)时所定的,惟略有改变。
  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
  “(北齐)率人一床,调绢一匹、绵八两,凡十斤绵中折一斤作丝; 垦租二石,义租五斗。奴婢各准良人之半。牛调二尺,垦租一斗,义租五升。”
  “(北周)有室者岁不过绢一匹、绵八两、粟五斛。丁者半之。其非桑土有室者,布一匹、麻十斤。丁者又半之。”
  隋王朝的地租,初沿齐、周,后略有改变,把手工业工匠的劳役也一同规定在内了。隋书卷二四食货志说:
  “仍依周制,役丁为十二番,匠则六番。……丁男一床,租粟三石; 桑土调以绢絁,布土以布,绢絁以匹加绵三两,布以端加麻三斤。单丁及仆隶各半之。……开皇三年(公元五八三年),……减十二番每岁为二十日役,减调绢一匹为二丈。”
  唐王朝的地租规定,如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所载:
  “课户每丁租粟二石。其调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皆书印焉。凡丁岁役二旬, 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
  施行均田制各代的地租与赋役不分的制度或“进贡义务”的形态,大略是如上所记的情况。从前所论证的讲来,地租形态是和土地所有制以及与之相呼应的特殊的国家形态、臣属关系和奴役形式等关联在一起的。依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各方面考察一下中国历史上的劳役地租形态的性质。
  第一,在中国历史的一定时代,把一夫一妇或一床做为劳动力的单位编制起来。这里所表现的性质是经典著作所说的“自然的形态”,即血缘关系的形态,反映着劳动力不发达的状况,是最适合于劳役地租的生产形式。更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劳动力单位的一床和单丁与生产工具奴婢、牛有一定的比例。依北魏制度,一床等于四个单丁,四个单丁等于八个奴婢,八个奴婢等于二十头牛。北齐、北周和隋制,则改为一床等于两个单丁或两个仆隶。
  试以北魏情况来说,一床等于八个奴婢,意味着这样的一种奴役性:一床夫妇和八个奴婢,二十头牛,可以互相类比,而仅仅是在数量上有所差别,可见人的人身权是不完整的,在这种意义上良人和奴婢以及牲畜有一定成分的共同性。从今天的眼光看来,这是很难索解的,但当时的封建统治者就在法律上如此规定。
  这样的比例又怎样表现出对剩余劳动的剥削呢?我们必须揭穿字面上所谓“良人”的标记,要从劳动力的被奴役地位来看劳役地租形态之下的人格依附性。实际上在法律上被与奴婢、牛一起计算的劳动力,其剥削样式可列为下表:
  一床的剩余劳动→一匹帛(或布)加二石粟; 四个单丁的剩余劳动→一床→一匹帛加二石粟; 八个奴婢的剩余劳动→一床→四个单丁→一匹帛加二石粟。
  这样看来,农民或依户婚律所谓的“编氓”在均田制的漂亮外衣之下的真实地位就很清楚了。
  齐、隋时一床等于两个单丁或两个仆隶,这并不是说一床“良人”的奴隶地位增大;而是一方面由于奴婢的地位有所提高,另一方面由于“良人”的占有权比较放宽些。至于对牛的租调,在北齐仍约当于一床的二十分之一, 如牛调二尺恰等于一匹的二十分之一,垦租一斗恰等于二石的二十分之一, 只是义租五升是略加多了。和曹魏的屯田来比较:持官牛者,官得六分,百姓得四分;私牛而官田者,中分,则因用官牛,租就增加了十分之一,亦即一头牛的租等于十分之一劳动力单位的租,十头牛等于一个劳动力单位的劳动。后来持官牛者,官得八分,劳动力得二分,人民就活不下去了。这样看来,人身权在齐、隋之际还是提高了一些。
  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既然在耕地上把一床“良人”完全当作与奴婢、牛有比价的东西来看待,那么,反过来说,直接生产者也就在奴役关系之下把土地当作不是在自己的场所而是他人的场所来看待,劳动力对生产资料也就不会爱护,生产力就被这样陈腐的生产关系所束缚。因此,剩余生产物必然常不符合统治者的要求。矛盾是尖锐的,交不上租就要祸连户主和三长,即“若一匹之滥,一斤之恶,则鞭户主,连三长”(魏书卷七八张普惠传),这就充分暴露出在劳役地租下“直接的统治与奴役关系”,而充分说明直接生产者是“当作不自由的人而出现的”(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一),是“由鞭子来驱使的”。直到唐王朝,按照唐律疏议所载的规定,租调不集,户主和里正都要被处以笞杖之刑,这就表明了租调制还是在鞭子驱使下的以劳役地租为主的形态。
  第二,我们再研究一下劳动农民人格的称谓。一匹帛、一匹布的“匹”字,原来是古代对待卑贱等级的术语。例如,墨子节葬下所谓“匹夫贱人”, “匹”与“贱”有相同的含义,汉代白虎通义还是以匹庶比禽兽。一直流传到隋、唐之际,还用这种残余形式称呼劳动力单位,即所谓“匹夫匹妇”或“匹庶”(一对凡人夫妇)。按字义,物之偶称“匹”,毛诗释“君子好逑”的“逑”,即“匹”的意思。释名说:“匹,辟也,往相辟偶也。”说文解字迳释“匹”为四丈。由此可知,由对偶的事物之义,引伸而为耕织相结合的耕夫织女的劳动力单位的名称,这反映出农村公社中一夫一妇的劳动的自然的结合关系。但为什么对统治阶级的夫妇称“天作之合”而对劳动者称“匹”呢?文心雕龙指瑕篇说:“匹两称目,以称偶为用。盖车贰佐乘,马骊骖服, 服乘不双,故名号必双,名号一正,则虽单称匹矣。匹夫匹妇,亦配义矣。”
  这样看来,匹马于古不是一马,而是两马,匹布于古不是单卷,而是双卷。
  王国维在释币一文中说:“匹有两端,中分其匹,自两端卷而合之,匹一如两,故谓之两。”可见匹夫匹妇或匹庶,和马之称匹,布之称匹,不相分别, 其卑贱自明。农奴的卑贱常是和奴隶的卑贱不相区别的,北朝直到隋初,一夫一妇或一床的“匹庶”,一直和他们交纳的匹帛或匹布是在一道的,这正反映了在劳役地租下劳动者的不自由的人格,换言之,这就意味着劳动者是生产工具和劳动对象这一些物质的人格化,同豪族门阀依其身分品位而将所占的土地人格化,适成对照。隋、唐之际,自开皇三年(公元五五三年)改定租调后,“匹庶”与“匹帛”相联的这样古代的残余,才逐渐在文献中表现出一些变化。
  第三,唐代规定了租役减免的办法,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说:
  “凡水旱虫霜为灾害,则有分数,十分损四以上免租,损六以上免租调,损七以上课役俱免。”
  据此,仅为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直接服劳役的数量,即占整个租庸调数量的三分之一到十分之四,直接的劳役比重是很大的。不但如此,直接的劳役还可代替全部的租调,如法令规定,“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这里暂不问日期的规定和现实情况能否相合,只就劳役可以代替全部租调而租调不能代替全部劳役的规定看来, 劳役还是重要的。虽然有输庸代役的规定,无役则每日要收庸绢三尺,但这法规是一种特例,不是一般可通用的。更进一步讲,劳役地租形态是以劳役的不中断性为其特征,而在实物地租之下才出现劳役的中断现象,这是马克思所强调的一点。唐代劳役之普及,旧唐书卷七四马周传说:
  “供官徭役,道路相继,兄去弟还,首尾不绝。远者往来五六千里, 春秋冬夏,略无休时。陛下虽每有恩诏,令其减省,而有司作既不废, 自然须人。徒行文书,役之如故。”
  唐太宗时减省徭役的诏令,已是徒行文书,则输庸代役的实施情况就可想而知了。其次,从输唐代役中还可以看出劳役的价值量远远大于租调的价值量。
  按所谓一日无役交绢三尺,则二十日无役就应交六丈绢——即一匹半绢,这里的半匹绢与调绢二丈相抵,尚外余一匹。按贞观五、六年(公元六三一— —六三二年)以来的粮价折算,“一匹绢得粟十余石”,则一匹绢比二石租的价格要大好多倍。就按玄宗开元时米绢价计算,“米斗不至二十文,…… 绢一匹二百一十文”(通典卷七,历代盛衰户口)。则一石米不到二百文, 而一石米至少也得一石二三斗的粟、稻舂成,那么一匹绢的价值也是一石粟的价值的两倍左右。由此可知,二十日的代役租的价值量远远地超过调二丈和租二石了。因此,代役租反而是限制代役的一种规定了。
  第四,在这样的劳役地租形态之下对剩余生产物的剥削量是通过种种榨取办法而日益加大的,通典卷六赋税下说:
  “开元八年(公元七二○年)二月制曰:顷者以庸调无凭,好恶须准,故遣作样,以颁诸州,令其好不得过精,恶不得至滥,任土作贡, 防源斯在。诸州送物,作巧生端,苟欲副于斤两,遂则加其丈尺,有至五丈为匹者,理甚不然。”
  不仅帛匹的长度是任意在增加着,而且尺度斗量的长度、容量也在增加着, 从而剥削量也在扩大着。通典卷五赋税中指出南朝度量衡和唐时的比例是:
  “其度量三升当今一升,秤则三两当今一两,尺则一尺二寸当今一尺。”
  王国维在释币一文中也说:
  “尺度之制,由短而长,……而其增率之速,莫剧于西晋、后魏之间,三百年间几增十分之三。……自魏、晋以后,以绢布为调,官吏惧其短耗,又欲多取于民,故其增加之率,至大且速。”
  这些日益增加了剥削量的调绢租粟,交纳于封建国家的仓库,法令明白规定:
  “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唐律疏议卷一五厩库)看看这个仓库的定义和内容吧,它正好打上了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烙印,而和地租的来源相为照应。
  从以上几点来分析,屯田制、占田制、均田制之下的租调或租庸调,都是通过所谓“进贡的义务”而属于以劳役地租为主要的形态,或是以劳役地租为支配的形态。资产阶级的学者所写的一类中国田制史,不但没有超出烦琐的考证,而且在封建学者的阶级观点所掩盖了的史料上又用资产阶级观点涂了一层油漆。清除他们所放出的毒素,是非常必要的。
  了解了中国劳役地租的历史,下面我们就要研究以劳役为主的地租形态向以实物为主的地租形态转变的问题了。我们不能只从汉代以来“十一而税”
  以及东晋咸和五年(公元三三○年)“始度百姓田,取十分之一,率亩税米三升”(通典卷四赋税上,后来因“田税不至而废除”)等等官书的表面记载来研究这一问题。从文献上看,凡这一类诏令上的冠冕堂皇的大话,从未见诸事实。
  前面已经说过,唐代一开始,在租庸调之外就规定了户税和地税。户税收钱,地税收粟米。从户税来说,武德六年(公元六二三年)即令天下户量其资产,定为三等。九年(公元六二六年)改定为九等。其后一直接九等定户。确定户等,除均田时造籍书外,主要是为了征收户税。武周时规定析出之户,应与本户同等,不得降下。玄宗时禁豪商勾结官吏,求居下等,并禁止多丁者分居。这就指着怕析户后户等降低,户税收入减少。天宝四载(公元七四五年)下敕:“每至定户之时,宜委县令与村乡对定,审于众议,察以资财,不得容有爱憎,以为高下,徇其虚妄,今不均平,使每等之中,皆称允当。仍委太守详复定后,明立簿书。每有差科,先从高等,矜兹不足, 庶协彝伦。”(唐会要卷八五定户等第)
  在封建制社会,高等户先与差科是大有问题的。因为“户高丁多者,悉为官为僧,以免色役”,但户等制为了征后税,却是无疑的。唐代前期的户税究竟征收多少呢?据杜佑的记述,天宝时约八百九十余万户,税钱约得二百余万贯,并说明高等户少,下等户多, “今一例为八等以下户计之,其八等户所税四百五十二,九等户则二百二十二,今通以二百五十为率”(通典卷六赋税下注)。这里可注意的是, 其后农民客户即编为八等或九等户。及至大历四年(公元七六九年),再定户税,上上等户四千文,以下每减一等则减五百文,至下上户一千文,下中户七百文,下下户五百文,比天宝从前户税,显然是提高了。就下下户来说, 就增加了一倍以上。而户税所收的皆为钱,这是以后两税法中的钱这一“色”的来源。
  地税是由隋代的义仓纳粟演变而来,已见前面说明(参阅唐会要卷八八仓及常平仓)。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说:
  “凡王公以下,每年户别据已受田及借荒等,具所种苗顷亩,造青苗簿,诸州以七月以前申尚书省,至征收时,亩别纳粟二升,以为义仓。”
  所纳之物,“其粟麦粳稻之属,各依土地,贮之州县”(唐会要卷八八仓及常平仓)。每亩纳二升的粮食,称为地税。唐律疏议中已有地税之称,如“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唐律疏议卷一五厩库)。地税收入在唐代前期数量也不少。据通典所载,天宝年间,约得千二百四十余万石。到大历四年(公元七六九年)规定地税分上下两等收税,上田亩税一斗,下田六升,荒田开佃者亩二升。次年,重新改定。如旧唐书卷四八食货志上说:“夏税上田亩税六升,下田亩税四升;秋税上田亩税五升,下田亩税三升;荒田开佃者亩率二升。”至两税法时,规定田亩之征,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七七九年)垦田数为准。从此,将地税和租庸调中的租,合并为斛斗这一“色”了。
  不过地税中还有许多折色,如折钱、折轻货等。我们认为,这些都是实物地租形成的前驱步骤,而其转化是具有长期性的。
  从租庸调法的“进贡的义务”形态来讲,租调征收一开始就不是一律的, 如“扬州租调以钱,岭南以米,安南以丝,益州以罗紬绫绢供春綵”(新唐书卷五一食货志)。以后的折纳更多,如江南以布代租(同上),“关内诸州庸调资课,并宜准时价变粟取米,送至京,……其河南河北,有不通水利, 宜折租造绢,以代关中调课。”(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这些还都是开元年间的事。其后,天宝初年,韦坚为水陆转运使,行变造法,以义仓粮转市轻货。旧唐书卷一○五韦坚传说:
  “若广陵郡船,即于栿背上堆积广陵所出锦、镜、铜器、海味,丹阳郡船即京口绫、衫、段,晋陵郡船即折造官端绫、绣,会稽郡即铜器、罗、吴绫、绛纱,南海郡船即瑇瑁、真珠、象牙、沉香,豫章郡船即名瓷、酒器、茶釜、茶铛、茶碗,宣城郡船即空青石、纸、笔、黄连,始安郡船即蕉、葛、蚺蛇胆、翡翠,船中皆有米,吴郡即三破糯米、方丈绫,凡数十郡。”
  这时的折色折纳就更多了。而和籴法也大行于关陇河北河东以至江淮。征科名目,愈来愈多,杜佑曾说:“钱谷之司,唯务割剥,廻残剩利,名目万端, 府藏虽丰,闾阎困矣。”(通典卷六赋税下)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封建专制主义国家所剥削到的愈来愈多,仅米一项,就有几“色”,故称“诸色米”。
  按“色”这个名称,其字义和事物的假相是同用的。从庄子唯心主义地对待事物采用“色”义以来,后来佛、道都畅用起来。这种表征事物不实际存在的“色”,逐渐就通用于表示卑贱的劳役。在隋代以前,文献上仅见“杂色”的名称,概指贱民或手艺贱匠的役征,不属于正规的地租之内。到了唐代中叶,“色”就被普遍地使用起来。在以劳役地租为主要形态之下,地租不能不受支配于手工种田和手工织布相结合的自然经济,因而劳动力单位, 就从自然形态的所谓“匹庶”编制着。至于这里说的“色”,虽然也是在手工种田和手工织布相结合之下的生产品,但劳动力单位却逐渐成了户等,即历史文献上大量出现的所谓“各色人等”或“各色人户”了。因而地租形态也就逐渐转变成为“以类相从”的物“色”和“色目”了。
  为了明白以实物地租为主的形态之形成过程,我们应在下面详述一下唐代“色”这一贡纳制形式的地租项目。
  第一,“色”有实物的类别意义。唐律疏议卷二○贼盗:“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疏议说:“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或有碾磑邸店庄宅车船等色。”由此可知,“色”即指某种或某类实物。此类例子颇多。如唐会要卷五八户部尚书记:“开元六年(公元七一八年)五月四日敕:诸州每年应输租庸调资课租及诸色钱物等。”通典卷六赋税下说:“诸色资课及勾剥所获。”唐大诏令集卷二肃宗即位赦文:“诸色勾征逋租悬调。”唐会要卷五八户部侍朗说:“大中二年(公元八四八年)十一月,兵部侍郎判户部魏扶奏,下州应管当司诸色钱物斛斗等。”同书卷五九度支使:“咸通八年(公元八六七年)十月,……当司应收管江、淮诸道州府今年已前两税榷酒诸色属省钱。”其次,同为一种粮食,也分若干“色”。如通典卷十二说的“凡天下诸色米”、“诸色仓粮”等等。
  第二,所交纳的某种剩余生产物既称为“某色”、“诸色”,那么劳动力因役使不同,亦称“色役”了。此类例子甚多。如唐律疏议卷三名例疏议说:“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同书卷一八贼盗:
  “其工乐杂户及官户奴并太常音声人,虽移乡,各从本色。”同书卷二八捕亡:“诸丁夫杂匠在役。”疏议说:“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 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其杂匠及幕士并诸色同类有番役,合免征行者, 一户之内,四丁以上,任此色役,不得过两人,三丁以上,不得过一人。”
  第三,“色役”也指各种地租徭役。种类很多。如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记:“开元二十二年(公元七三四年)敕:以天下无事,百姓徭役,务从减省,遂减诸司色役二十二万二百九十四。”唐会要卷八四租税下:“大中六年(公元八五二年)三月敕:……府县所有两税及差科色役,并特宜放者。”
  册府元龟卷四八七赋税说:“(开元)二十三年(公元七三五年)六月:比缘户口殷众,色役繁多。”又说:“(大历)八年(公元七七三年)正月诏:诸色工匠,如有情愿纳资课代役者,每月任纳钱二千文。”
  第四,“色”既用以称谓人民所交纳地租中的某种某类实物,又用以指称某种徭役,于是又用到各种不同地位的人身上来。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说:
  “诸皇宗籍属宗正者及诸亲五品以上父祖兄弟子孙及诸色杂有职掌人。”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元和)十四年(公元八一九年)二月敕:如闻诸道州府长吏等,或有本任得替后,遂于当处买百姓庄园舍宅,或因替代情弊, 便破定正额两税,不出差科,今后有此色,并勒依元额为定”。唐律疏议卷一四户婚下:“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疏议说:“人各有偶, 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又说:“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 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这种以“色类”“诸色”来表明人身等级,特别是成为各种负担赋役劳动者的称呼,在两税法前后越来越普遍了。
  到了宋、元、明、清各代,更成为各类劳动人户或人等的固定的称呼了。
  第五,纳物既称“诸色钱物”,劳役既称“色役”,劳动者既称“各色人户”或“各色人等”,于是,在唐开元、天宝年间,出现了“户口色役使”
  的官职。这是适应户等制在政权形式上的反映。唐会要卷八五户口使说:
  “开元十二年(公元七二四年)八月,宇文融除御史中丞,充诸色安辑户口使。天宝四年(公元七四五年)二月,户部郎中王鉷,加勾当户口色役使。”
  本来唐代的地租赋税,开始时主要是租庸调及户税地税。唐律疏议卷一五厩库说:“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唐六典卷三户部尚书记:“天下诸州税钱(即户税),各有准常,三年一大税,其率一百五十万贯;每年一小税,共率四十万贯;以供军国传驿及邮递之用。每年又别税八十万贯,以供外官之月料及公廨之用。”“类”即“色”之意。这时的色目是不多的。其后,生产在发展,土地占有关系在变化,社会等级在重新编制,民户在流移, 劳动力单位在变化,剥削课目在增加,官吏在上下其手,因而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科敛色目便越来越多,“诸色”“各色”不计其数,所谓“科敛之名凡数百,废者不削,重者不去,新旧仍积,不知其涯”(旧唐书卷一一八杨炎传)。适应这种新的情况,开元、天宝设置的户口色役使,其主要任务, 就是检括“各色人户”,来榨取“诸色钱物”。旧唐书卷一○五宇文融传说:
  “其已奏复业归首,勾当州县,每季一申。……其归首户,各令新首处,与本贯计会年户色役,勿欺隐及其两处征科。”
  这就是说,各色租税,应由户口色役使来设法统一征收,当然特别注意的是客户的税钱。因为税客户不等到两税时的“户无主客”之差而规定一律交税。
  开元时宇文融为诸色安辑户口使时,就“征得客户钱数百万”了(同上)。
  既然税客户钱,也就不得不承认客户的合法户籍。同时,客户转为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主要税户,对于荫庇客户的大族豪强来说是不利的,因而不少大官僚起来反对。如户部侍郎杨玚,就认为“括客损居人”或“括客不利居人”(同上)。所谓“损居人”就是妨碍了大族豪强荫占客户的利益。而“色役使”既征客户税钱这一“色”,又征租庸这一“色”,又管折纳、市轻货这一“色”,更设置租庸脚钱这一“色”。所以旧唐书卷一○五王鉷传说:
  “既为户口色役使,时有敕给百姓二年复,鉷即奏征其脚钱,广张其数,又市轻货,乃甚于不放。输纳物者有浸渍,折估皆下本郡征纳。
  又敕本郡高户为租庸脚贵(新唐书作“士”)。破其家产,弥年不了, 恣行割剥。”
  “户口色役使”和“诸色安辑户口使”的职责,就是这样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工具。各类色役色目繁多,租庸调的收入即相对地日渐减少下去。户税、地税、及各种勾剥日渐增多的情况,据杜佑的估计,天宝中每岁总收入约五千七百余万,其中户税二百余万,地税一千二百四十余万,诸色资课勾剥四百七十余万,合计已差不多二千万贯、石;而做为主要的地租——租庸调不过三千七百万屯、贯、端、匹、石。在比例上租庸调还不及户税地税及诸色勾剥的一倍。由此就可证明,租庸调法已日趋破坏,而诸色钱物的征收却正向着两税法这一法典的方向发展。
  到建中元年(公元七八○年),均田制和租庸调法既经激烈破坏,两税法就顺应着“诸色钱物”征科的发展趋势终于实施了。这标志了实物地租形态经过漫长转变过程的法典化。现在我们研究一下两税法的内容及其历史意义。旧唐书卷一一八杨炎传说(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略同):
  “乃请作两税法,以一其名。曰: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郡县,税三十之一(按后改为十分之一), 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居人之税,秋夏两征之,俗有不便者正之。其租庸杂徭悉省,而丁额不废,申报出入如旧式。其田亩之税, 率以大历十四年(公元七七九年)垦田之数为准,而均征之。夏税无过六月,秋税无过十一月。逾岁之后,有户增而税减轻及人散而失均者, 进退长吏,而以尚书度支总统焉。”
  关于区分夏秋收税和折纳、折钱计算等,前面已有说明,不再详论。这里我们仅从以下主要的几点做些阐明:
  第一,所谓“作两税法,以一其名”,意味着在法律上将各色剩余生产物一齐都并入两税,而旧日的租庸调也同样并入在内。唐代帝王的诏令也指明这点:“两税法悉总诸税。”(唐大诏令集卷一一一制置诸道两税使敕)
  有人以为两税仍是租庸调正税,这是不合历史事实的。按建中元年(公元七八○年)赦文,已明白规定“其丁租庸调,并入两税”(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则两税当然不仅是过去租庸调正税。又有人以为两税是户税加地税, 或者仅是户税,这也是错误的。按该赦文中也明白规定“其比来征科色目, 一切停罢”,这里当然不是说罢去不收,而是“作两税以一其名”,即是将诸色税目租庸调等,都合并起来,统改称两税,以一征收。这样法规的内容, 启蒙学者王夫之在他的读通鉴论中已经指出来,而过去资产阶级学者却总是想在细节上打笔墨官司。
  这里我们必须指出,封建法令都含有极大的不规则性,而且一般的法律形式常是和特制诏令及纲目相矛盾而互存的。因此,如果把两税法看成是一个完整的法律,那就太天真了。然而,封建法律只要有典型性,它总是反映着当时社会历史的主要方面,而根据统治者的更大的利益出发来制订的。从两税法的内容来看,我们可以知道,它的制订是基于这样的假定:即假定直接生产者的劳动力一般已经至较高的熟练程度,可以允许统治阶级放心把一切色役都“由法律的规定”而不“由鞭子来驱使”,放心把一切色目“由各种社会关系的力量”而代替“由直接的强制”来征取;假定劳动力单位可以放心让其“自己负责来进行这种剩余劳动”而代替在“直接的监督和强制下进行”(参看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七)。我们可以肯定地讲,如果没有这样的假定,两税法的统一支配劳动人手并统一征取各色剩余劳动生产物, 就在历史意义方面难以解释了。当然,这是资产阶级学者所不能理解的问题之一。
  第二,“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的规定是指什么意义呢?前面已经指出,宇文融括户时,已经征收客户钱,代宗宝应年间,并将客户依百姓规定户等,交纳赋税。两税法的规定更将客户的地位合法化,将对客户的剩余劳动的榨取制度化。通过法律,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将逃亡的客户争取到手中, 成为剥削的主要对象。据通典卷七,历代盛衰户口所载,建中元年(公元七八○年)初定两税时即遣使括户,得土(主)户百八十余万。客户百三十余万,因而剩余生产物的收夺也就激增了。正因为括出这样大量的客户,故在安史乱后户口曾一度惊人的骤减后,而在两税法后又逐渐增多。据唐会要户口数所载,唯宪宗元和时户数在三百万以下,这是因为当时用兵,好几道户口未计入的缘故。除此以外,两税法后户口数一直是上升的,从三百八十多万升到四百多万,武宗会昌时将近五百万。其所以如此,就是因为户数中增加了客户这八等或九等的户数。所以“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的规定,意味着封建专制主义国家适应社会历史新的情况而对劳动人手的重加编制,并加强对直接生产者的榨取。
  自唐代客户定籍后,宋代的户口统计中,更明白标明主户、客户各若干。
  到了宋、元之际,封建后期的居民户籍法趋于常态,“客户”之名才不出现于史册。直到十六世纪一条鞭法施行之时,基本上官田、民田有混一之势, 户籍法就要重新改订了。
  客户过去是非法的流动户,或被大族豪强所非法荫占,或形成暴动的主力。因此,封建专制主义国家为了保证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就和豪族地主对劳动力的隶属关系展开了斗争。宇文融括户时,有不少贵族反对。杨炎建议施行两税法时,也有不少贵族反对,说:“租庸之令,四百余年,旧制不可轻改。”(旧唐书卷一一八杨炎传)在两税法推行以后,还有不少官僚责难变法为违背王制或高祖初制。这正反映出推行两税法时封建专制主义政府和大族豪强是经过一番斗争的。但历史发展的趋势是无法倒转过来的。这项变法之所以能够使“轻重之权始归于朝廷”(同上),有利于封建专制主义,就因为它不是单由皇帝意旨而决定的,而是相对地适应了客观现实的发展的。
  客户既从非法的荫庇下转为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正式编户(以见居为簿),他们的人格,在法律形式上的假定是被相对地提高了。然而列入等级的客户及其人格系属关系的变化,在背后却是以更重的负担做代价的。这样的记载很多,这里就不举例了。
  这里更须究明的是,主客户在字面上好象是“平等”的,他们都以“见居”为标准,代替了过去法律上的合法与非法的区别。客户有等级,总比没有等级而隶属荫庇于主户名下作为“私属”好得多。而且可以在“见居”的“实际上属于自己的生产场所内,他自己所利用的土地内”“独立地”经营生产了。这就说明,客户的政治隶属关系有了改善,他们既然是“在自己的所利用的土地内进行生产”,因而相对地摆脱了旧式的荫附。至少他们的徭役劳动在一年中缩减为少数短的“中断期间”,而不是如过去在主户户籍名下不中断地被任意剥削了。他们“将会有更大的活动范围可以获得剩余劳动的时间”,从而使其一部分归为己有;同时,“各个别直接生产者的经济情况,也将会出现很大的差别。至少已经有变成这样的可能性。并且,这种直接生产者,也有可能获得手段来直接再榨取别人的劳动”(参看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八)。同时,这也刺激农民的侥幸的小私有心理,八、九等户希冀变成了六、五等以至四、三等户。因此,从均田农户或从逃户改变为客户,从直接隶属的户籍改变为独立的“见居”户等,意味着农民人身自由的相对的提高。在这样历史意义之下,剩余生产物的形态,就具备了实物地租的特征条件,两税的征收,也就更具备着实物地租形态的榨取性质了。
  第三,“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的规定又有什么涵义呢?这就是就, 不再以过去“一夫一妇”、“一床”、“匹夫匹妇”、“匹庶”等等作为劳动力的单位而代以分类式的“色目”了。以户丁来计算的“匹庶”劳动力单位,意味着“匹夫匹妇”的封建的人格隶属关系是在原始自然形态之下编制起来的,意味着劳动力的原始编制和劳役地租的剥削形态,即男耕女织的家庭单位和租调的榨取形态,是直接联系着的。然而“色目”之征就不同了。
  对于“各色人户”等各式生产单位的剥削,是经常要通过从货币折纳的折光或蒸溜而达到的。这里,封建的人格隶属关系就被外来的现象所掩盖,而使有些学者居然发现这里有资本主义的“私有权”在支配了。唐代租庸调制虽以“人丁为本”,不象齐隋以“床”计算,但谷帛兼输,仍然依靠夫耕妇织的结合单位。两税法既然在征取制度上不重视“人无丁中”的家族式的差别, 则差别就着重在劳动力(史称“功力”)的高低,而代替过去陈旧的原始的家长形式。
  至于“以贫富为差”,在封建制社会的唐代,只不过是个漂亮的口号, 绝不意味着财产税。因为剥削广大劳动人民而采取财产税的形式,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现象。当时人陆贽也指出实际上是不能真正核实各户财产依财产征税的。不过这个漂亮的口号,对于当时被剥削的农民特别是刚取得合法地位的客户,不能不是一种很有诱惑力的骗术。恩格斯指出,“当一定的生产方式处在自身发展的上升阶段之时,甚至在和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分配方式里面受到损失的那些人,也会赞美这种生产方式”(反杜林论,页一五二— —一五三)。这理论也适用于封建制度。农民在两税法下的剥削不是减轻而是加重,也会被户等法和两税法所迷惑。这可以说是上升时期的现象,然而这是暂时的。随着剥削的增加,这种迷惑作用不久就消失了,农民起义就出现了。
  既然超经济的剥削不可能“以贫富为差”,那么究竟是依据什么为差别呢?从形式上讲,那就是按“色目”以进行有差别的剥削。
  我们且先看一下上引两税法的内容。这里将所征收的税分做两大部分。
  第一部分不分主客丁中,收居人税,商贾的税也归在这里面。第二部分依大历十四年(公元七七九年)垦田数为准,收田亩之税。第一部分是将庸调户税的剥削等等一起折钱定税,可说是“钱色”一类(实际上主要是绢帛一类)。
  第二部分是将租、地税等合并征收斛斗,就是“斛斗之色”一类。两税就是将以前各种征科色目一起合并为“钱”和“斛斗”这二大“色”。不但杨炎建议的内容如此,建中元年(公元七八○年)赦文的内容也是如此,并遣使去实地施行这种规定。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载此赦文税:
  “建中元年(公元七八○年)正月五日赦文:宜委黜陟使与观察使及刺史转运所由,计百姓及客户,约丁产,定等第,均率作,年支两税。……令黜陟观察使及州县长官,据旧征税数及人户土客定等第钱数多少,为夏秋两税。……共应科斛斗,请据大历十四年(公元七七九年)
  见佃青苗地额均税。夏税六月内纳毕,秋税十一月内纳毕。”
  可见两税法是将以前名目繁多的诸色钱物,统一归并为“钱色”和“斛斗色”
  两大色。试看此后皇帝的诏令,如全唐文卷六八敬宗御丹凤楼大赦文:“京畿诸县应今年夏青苗钱并宜放免,秋青苗钱并河南府夏苗钱每贯放二百文。
  其京兆府路所放青苗钱外,更放钱五万贯、斛五万石。河南府除所放青苗钱外,亦更量放钱三万贯、斛……三万石。”这里所放免的当然是两税正税,而两税正税就是“钱色”和“斛斗色”二大类。当然,在具体征收时,还有许多折来折去的花样,这儿就不谈了。以后宋代的二税制中所谓田赋之征、丁口之征、城廓之征、杂变之征等,实际上就是几项大色。
  第四,两税所征收的,虽折钱计算,实则是以实物为主。这一点当时陆贽已经说得很清楚:“定税之数,皆计缗钱;纳税之时,多配绫绢。”又说:
  “而乃定税计钱,折钱纳物,是将有限之产,以奉无恒之输。纳物贱则供税之所出渐多,多则人力不给;纳物贵则收税之所入渐少,少则国用不充。”(陆宣公集卷二二均节赋税恤百姓)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也有许多事实上的记载:
  “其年(元和六年,即公元八一一年)六月,令京兆府,其两税宜以粟麦丝绢等折纳。”
  “(元和)十一年(公元八一六年)六月,京兆府奏:今年诸县夏税,折纳绫绢絁紬丝绵等。”
  不必再多举例了。两税法征收的剩余生产物,乃以耕织的实物为主,不过涂上了货币的颜色而已。我们在前面已经根据一般历史事实和马克思主义的地租理论,说明在实物地租形态之下依然存在着间断性的大量劳役,也存在着货币折算制度(这种地租形态有时难以转化为货币地租),因此,货币作用在这里是不能夸大的。两税法以前的“一床”或“匹庶之征”,是用扩大斗尺的简单的方法去诛求,而两税法时对诸色人户的“折钱”、“折纳”之征, 就不是这样简单地用大斗长尺来增加剥削,而是在匹幅升斗的货币比值上着想了。正由于这样的“折纳”折算,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巧妙的曲折的几番折算,剩余劳动生产物便更多地落入他们的手中。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库藏中尽是从农民身上榨取来的剩余产品。如大历十四年(公元七七九年),“内庄宅使奏:……有租万四千余斛,……上令分给所在,以为军储”(唐会要卷八三租税上)。元和十年(公元八一五年),“诏出内库缯绢五十五万匹供军”(旧唐书卷一五宪宗纪下)。这种库藏,正如马克思所指示的:“在亚洲……货币贮藏不象在资本主义经济中那样作为总生产机构的附属机能出现,这种形式的财富倒是当作最后的目的而保持着的,在那里,金制的和银制的商品实质上不过是贮藏货币的艺术形式。”(政治经济学批判,人民出版社一九五五年版,页九八)
  上面主要是从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法典来研究土地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地租形态,来研究劳役地租转变为实物地租的过程、途径和为法律所固定了的型范。至于史书上所说的“官田”以外的“民田”的地租形态,还没有来得及专述。因此,我们在这里,必须简括地把这个问题加以探讨。
  在中国旧史书中,大量存在着土地“兼并”的记载,也大量存在着对土地“兼并”的攻击或批评的言论。特别是列朝皇帝的诏令和臣僚们的奏语, 把“兼并”都看做破坏国家制度的非法行为。在一定时期还夺取这种所谓“逾制”占有或限外占有的土地,以给予贫民或百姓。因此,由“法律虚构”的封建主义的绝对的土地所有权对于由法律限定的不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和非法占有权,是长期处在矛盾之中的,而历朝统治阶级对之都企图解决而又不可能解决。我们认为忽视了这种矛盾,就难以对中国封建国家的特点进行研究。
  按“兼并”一语,丝毫并不意味着土地交换关系,而只意味着非法的侵夺。这一概念和合法的“占”有是相对立的。所谓“占”有,不仅有一般的占有性质,而且还有“限”有的性质。“占”在制度的意义上即同时指“限”的范围。这在历朝法律上都有明白规定,或按品级,或按官爵,或按封赐, 其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均田制也不例外。前面所谓的“逾制”侵夺不仅是对于土地占有权的滥用而言,而且更重要的是对于劳动户口或劳动人丁的掠夺而言。上面我们讲的在均田制下的逃户转为豪族品官的荫附和私属之所以形成严重问题,就是这个道理。
  那么从地主阶级的逾制的大土地占有(一般译为“大地产”)方面讲来, 唐代地租形态的表现又有什么变化呢? 研究这一问题,入手的地方有多方面,这里我们仅从“私属”这一农民的范畴讲起。
  第一,均田户大量成了贵族官僚和其他地主阶级的“私属”,这意味着农民的直接依附关系有了转移。陆贽所谓“依托豪强,以为私属”,即说明相对地破坏了过去依托于封建国家而为国家“编户”的情况。
  第二,“私属”这一概念,最早见于王莽废除奴隶占有的诏令中。“私属”即指农民的人格依托于豪强隶属之下,其地位仅高于奴隶的地方只在于形式上的不得买卖。唐代的“私属”也是人格的隶属关系,也即“财产关系同时就必然会当作直接的统治与奴役关系,直接生产者则当作不自由的人而出现”(资本论第三卷,页一○三一),这就有利于劳役地租的“直接强制的”剥削。“私属”的概念是和宋代主客在祖佃关系之下的客户完全不同。
  第三,“私属”是没有独立户籍的荫庇户,没有法律保障的劳动力单位。他们虽然逋逃出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课调重租的负担,而成了隐瞒的不课户,但他们的非法地位,却更使他们要在他人的土地上耕作,不可能在自己利用的土地上或实际上属于他们自己的生产场所内进行生产。
  第四,“私属”之依托于豪强,既然其劳动力失去了一切“法律的规定”
  的限制,因而豪强对他们的剥削特别沉重,即陆贽说的“倍于公赋”的高额地租率。他们对于自己的劳动时间是没有多少权利来自由支配的。
  从两税制使户等制合法化以后,情况就有了转变。农民有了自己的新的户籍,从罪犯地位逐渐相对地取得法律的保障。他们虽然在九等户制中是最卑下的等级,但因了括户,成为合法的客户,他们就可以成为“自己的土地”的“占有者”(占有者加括号是根据经典著作来加的),他们可以同在两税法之下“由法律的规定”交纳地租。这就说明他们有了一定的劳动时间的支配权利,有了少许利用自己的土地进行生产的条件。因此,实物地租的形态, 在户等制确立之后,不论主客户都在形式上一般化了。
  然而,这却不能了解为从此主客户就一样平等起来,特别不能了解成为有特权免役免课的高等户和客户一样有平等地位。相反地,特权贵族以及高级主户依然对客户有程度不等的隶属关系。到了宋代,主户和客户之间,“形势户”和客户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接近于封建制晚期的佃客隶属关系了。这种转变,应另作专题研究。
  从上面各点所论证,实物地租形态的确立是两税法规的主要历史意义, 以后各代直到明末一条鞭法为止。都继承着这种制度而未有大的改变。至于两税中夏秋二季所征收的剩余生产物的类别,应在细节上进行研究。以后各代劳役法令对于两税制的补充,也须专题讨论。
  最后,我们应该知道,在中国后期封建主义社会,地租形态也时常处在混合的不纯的情况之下。除了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公共职能这一原因之外, 农村公社的存在是主要的原因。由租庸调制转到两税法时,农村公社的完整组织受到了一次冲击,这是由户等制劳动单位之代替自然形态的血缘单位可以看出的。然而中国的农村公社是长期地存在于后代的。受到了一次冲击之后,它又在家族的形式上重新组织起来。通典卷七历代盛衰户口记宇文融请行剩田法说:
  “请从宽乡有剩田州作法,……其剩地者三分请取其一分以下,其浮户请任其亲戚乡里相就,每十户以上,共作一坊,每户给五亩充宅, 并为造一两口室宇,开巷陌,立闾伍,种桑枣,筑园蔬,使缓急相助, 亲邻不失。丁别量给五十亩以上为私田,任其自营种。率十丁于近坊更共给一顷,以为公田,共令营种。每丁一月役功三日,计十丁一年共得三百六十日,营公田一顷,不啻得之,计平收一年不减百石。”
  这里很明显地表示出,在均田破坏时,统治阶级还想利用农村公社这种形式再把公社农民编制起来,以剥削其每年百石之租。后来如宋代张浚的营田法就采用这种办法。这就说明农村公社既有破坏而又维持的情况。因此,在两税法施行后,公社虽不能维持原状,但耕织相结合的公社组织,依然是实物地租所以实现的基础。中唐以后诗人描写的这种农村公社情况的诗还很多, 白居易的朱陈村诗可为典型:
  “徐州古丰县,有村曰朱陈。去县百余里,桑麻青氛氲。机梭声扎扎,牛驴走纷纷。女汲涧中水,男采山上薪。县远官事少,山深人俗淳。
  有财不行商,有丁不入军,家家守村业,头白不出门。生为陈村民,死为陈村尘。田中老与幼,相见何欣欣。一村唯两姓,世世为婚姻。亲疏居有族,少长游有群,黄鸡与白酒,欢会不隔旬。生者不远别,嫁娶先近邻。死者不远葬,坟墓多绕村。既安生与死,不苦形与神,所以多寿考,往往见玄孙。……一生若如此,长羡陈村民。”(白氏长庆集卷一二)这里诗人将农村公社美化了,男耕女织的公社中农民生活是极苦的。杜荀鹤的山中寡归一诗中描写得很深刻:“桑柘废来犹纳税,田园荒后尚征苗”, 足见被剥削的残酷了。所谓“工役制”是和农村公社的基础相关联着的。和农村公社相联系的农业和手工业的结合是中国封建制社会生产方式的广阔的基础,它虽然在均田制和租庸调解体后呈现出削弱的情况,但并非从此崩溃。
  它的存在形式又依靠着保甲制的政治关系,以后各代王朝的君权还尽量利用它,豪强大族的族权、父权也要利用它,统治阶级的神权更要利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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