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退休再就业招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_百度知道
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提问者采纳
如果是正规的“返聘”制度,就会与用工单位签订返聘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在就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用人单位的相关知识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能够帮你预约全国权威的法律专家来保护的合法权益
范晋生律师
张朝栋律师
李春华律师
崔海江律师
郑天禅律师
付鹏博律师
唐泽光律师
范晋生律师
杨吉明律师
范晋生律师
张朝栋律师
唐泽光律师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企业退休人员是否与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 16:17:51
阅读:827次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免费帮您预约全国范围内处理财产继承、人身侵权、民事赔偿、合同纠纷等案件的知名律师,全程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免费法律咨询热线:010-
企业退休人员是否与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退休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究竟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这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其合同内涵,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就劳动关系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被领导与领导、被支配与支配的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双方是一种彼此平等的有偿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协议确定。
退休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其待遇应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这一观点现已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退休人员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1)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宪法意义上的劳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工伤保险条例中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确认中的劳动,内涵依次缩小,属于逐级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外延最大,在此不予赘述。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是公民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因公民的年龄大小、是否存在用人单位、是否应获得报酬等而有所区别。而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受劳动能力的限制。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既包括劳动权利、劳动能力,又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属于"就业"范围,即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认定范围内的劳动,仅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劳动。因此,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应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这也是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2)法定劳动年龄的上限为法定退休年龄。法定劳动年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就业年龄。虽然其上下限在劳动法条文里都未作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就此说不存在上下限。禁止用人单位使用16岁以下的童工,应是下限规定;法定退休年龄应是上限规定。劳动法中对劳动者何时退休、怎样退休都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仍然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号)第一条的规定,分为四种情形,退休年龄也不尽一致,因此不能简单说法定退休年龄就是60岁、50岁。该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也即是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既是职工的权利又是义务,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即使劳动合同未到期,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也必须退休。正如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一样,国家有责任为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创造就业条件、提供就业岗位、保障其劳动权利,而劳动者也有劳动的义务;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要履行退出工作岗位的义务,国家有责任为其提供养老金、医疗费等,让其颐养天年,而不需再为其承担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就应是法定劳动年龄的上限,这既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又符合我国的就业政策。
2、退休人员受聘后与单位形成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
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与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号)第十三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退休人员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因此,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聘用协议,与劳动合同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劳动合同内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是强制性内容,体现了劳动法对于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聘用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聘用协议双方是平等的,所有的内容由退休人员与单位协商确定,不再受国家特殊保护,聘用单位无故解除协议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休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欠缺了劳动关系所具有的隶属性特点、欠缺了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形式、缺乏劳动者受国家特殊保护等实质内容,而不属劳动关系,而更具有民事合同的特征。
3、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符合政策实际和国家立法方向。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退休人员再次聘用时在用工、福利、社会保险费缴交及待遇享受等诸多方面与适格劳动者存在很大差异。聘用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不受最低工资限制,用人单位也不承担为其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义务,在无故解除协议时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且按照法律法规聘用单位也是无法为聘用人员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目前北京、天津等地已明确规定退休人员返聘与返聘的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4、退休人员权益遭到侵害时的,有其它救济渠道。
公民离退休后再接受聘用,此时提供的劳动应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或者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退休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依据聘用协议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退休人员权益遭到侵害时,完全可以处理民事纠纷的途径解决。
日,退休后的佟女士应聘到一家物业公司当传达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3月,佟女士因病离职。同年底,她提起劳动仲裁但被裁定驳回。此后佟女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余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佟女士与原单位已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故其主张各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双方的劳务关系在佟女士离职时即已终止,现佟女士主张劳务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佟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4年何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又找了一份工作,新单位每月也支付何某费用。2006年底,由于新单位通知何某不要再来上班,双方产生争议。何某于2007年3月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何某向法院起诉。
何某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另外还应支付2004年至2006年底的加班费。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退休年龄是劳动者结束其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年龄。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即使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后,只能作为民事雇佣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何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对于何某主张的加班费,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无加班工资的约定,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法院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免费帮您预约全国范围内处理财产继承、人身侵权、民事赔偿、合同纠纷等案件的知名律师,全程为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免费法律咨询热线:010-
设为首页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说明 | 招聘信息 | 帮&&助 交换友情链接
Copyright&&&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本站信息,最终解释权归本站所有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010-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制作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地址:北京朝阳区六里屯西里7号楼一层 电话:010-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楼英特公寓B座11C室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医疗损害赔偿法务部: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楼英特公寓B座11C室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nginx/1.2.2地址: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电话:&&
Copyright&2015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 祁阳县法院网
  当前位置:
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作者:于杨宁
彭妍&&发布时间: 08:24:33  问题提示:已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再就业向用工单位追索养老保险金是否应获得支持。  [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喜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玉,女  被上诉人王金玉系原祁阳县氮肥厂职工,日该厂企业改制后,被上诉人王金玉于2004年元月受聘于上诉人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到2005年,因被上诉人王金玉是改制企业祁阳县氮肥厂下岗职工,原系特殊工种,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王金玉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工资。及后,上诉人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聘请被上诉人王金玉在公司上班直至日辞工。辞工后,被上诉人王金玉以上诉人聘用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索劳动工资、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祁阳县金诚化工公司与申请人王金玉2004年元月至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其社会保险费按相关政策精神办。二、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金玉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元月被告聘用原告起至日原告向被告辞工时止,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第一,金诚化工公司与王金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金诚化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没有聘用王金玉之日起至王金玉申请辞工时止,一直适用王金玉,王金玉受金诚化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诚化工公司安排的按付地工资的劳动。第三,王金玉从事的劳动是金诚化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金诚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王金玉提供的《员工证》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如果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则可以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因为原告在无须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养老费的情况下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但本案原告是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为提前“退休”,自费向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才办理了退休,如果以此为口实,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明显对原告不公平。因此,被告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由于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才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给付此项经济补偿金所产生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内容相佐,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金玉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公休日、法定假日、年薪假日、加班工资及拖欠的工资等五项工资共计30768元;二、由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为原告王金玉缴纳2004年元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三、驳回原告王金玉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金玉原系祁阳县氮肥厂职工,企业改制后于2004年元月受聘于金诚化工公司工作。2005年5月社保机构开始为其发放养老金,依据我国劳动制度,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的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当事人在王金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即2005年5月份后)已经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在此段期间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元月至2005年5月,本案王金玉提出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其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期限,故王金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判确定2005年5月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金玉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王金玉与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关系问题还是劳动关系问题  1、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关系,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而无人身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  2、退休人员再就业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受聘于用工单位工作,不再适用劳动法调整。  本案中,原告王金玉在被告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金,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1页&&共1页
地址: 湖南省祁阳县平安西路
邮编: 42610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退休再就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