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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树明与窦希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高树明,男,生于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希彬,男,生于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身份证号。被告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刁镇旧北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钊,男,生于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侯和龙,男,生于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高树明与被告窦希彬、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明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窦希彬,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钊、侯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明诉称:日11时许,窦希彬驾驶鲁AF5063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2省道绣惠镇中心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树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窦希彬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AF5063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018.8元;2、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希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我同意按照40%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3元,要求原告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日11时许,窦希彬驾驶鲁AF5063货车由东向西行至242省道绣惠镇中心大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高树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树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树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希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0873.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二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章丘市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打工,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569.6元(28264元×14年×10%),提交章丘市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进行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章丘市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干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费为7500元(1500元×5个月),并提交章丘市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表3份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以证实原告工作情况,且原告已超60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事实上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7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850元(1500元/30天×97天)。6、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因其子在外打工,由其侄高俊峰及同事王崇峰护理,出院后由高俊峰护理。两护理人员均在章丘市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打工,高俊峰月收入3400元,王崇峰月收入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8300元(3400元×2个月+100元×15天),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章丘市盛达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证明2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表3份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还应提交两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护理费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同意对于王崇峰的护理费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08元(77.44元×75天)。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10、被告窦希彬主张,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73元,要求原告在扣减相应赔偿后,予以返还。诉讼中,原告同意扣减损失后返还。11、鲁AF5063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窦希彬,挂靠在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窦希彬与原告高树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高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窦希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考虑到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4,即高树明承担事故60%责任,窦希彬承担事故40%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应在较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窦希彬及挂靠公司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高树明要求被告窦希彬、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73.01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窦希彬及被告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为1049.2元[(10873.01元-10000元+450元+1300元)×40%],因被告窦希彬已垫付3873元,故将上述赔偿数额扣减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窦希彬2823.8元。被告章丘市道道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树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树明残疾赔偿金39569.6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树明误工费485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树明护理费5808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树明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高树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原告高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窦希彬垫付的医疗费28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高树明负担73元,由被告窦希彬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史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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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00:01来源:深圳广电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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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台湾“中央社”报道,台湾“气象局”表示,宜兰县近海27日早上5时37分发生里氏规模3(词条-相关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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