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免税备案交易合同备案后如何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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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洪浪,罗志成与深圳市龙岗天安数码新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711号
原告罗洪浪,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罗志成,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天安数码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宏亮。
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观萍,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成及委托代理人冷战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东、彭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日,原告罗洪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罗洪浪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创业园2号。同日,原告罗志成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罗志成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天安数码创业园2号。签订预售合同前,两原告已于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合计8724368元(人民币,下同),余款8690000元由原告依约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上述四份买卖合同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至此,原告已办理完一切购房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两原告发现,被告拒收银行按揭贷款,且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另售他人。双方进行交涉,被告承认已将涉案房屋售给他人,并要求原告置换房产,原告予以拒绝。日,双方经多次协商签订《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日才退还原告首期款8724368元及履约保证金355244元,比协议约定的时间推迟20天,并拖延、推诿办理银行资金监管账户及拒绝支付赔偿金。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拒不配合履行到银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以及到相关土地房地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此原告无法配合被告办理上述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双方于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元及迟延支付该款项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日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为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退还首期购房款8724368元及入伙履约保证金355244元的利息27860.7元(以9079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日开始计算至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赔偿款元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日计算至该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为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是《解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协议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应在原告配合办理解除备案登记的手续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不予配合导致协议未能完全履行,被告无需承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直接支付赔偿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首期购房款及履约保证金,且双方未在《解除协议》对迟延支付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迟延退还首期购房款及入伙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三是房屋备案手续并未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在履行期限尚未到期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成立,即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再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四是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金过高,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上限及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罗志成与被告签订两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罗志成分别向被告购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2号。同日,原告罗洪浪亦与被告签订两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罗洪浪分别向被告购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岗天安数码创业园2号厂房9层904、905号房。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涉案四套厂房的首期购房款8724368元及履约保证金3552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余款原告通过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双方还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后被告将上述四套厂房转卖案外人,两原告得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沟通,双方于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涉案的四份购房合同;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不计息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8724368元及入伙履约保证金355244元,因剩余购房款8690000元两原告已向银行办好了按揭贷款手续,两原告在收到上述被告退还的首期购房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应同时负责与相关银行协商解除借款合同并办妥上述四份购房合同所涉全部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否则被告有权暂缓支付第三款约定的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直至两原告办妥上述四份购房合同所涉全部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为止,就本协议项下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应打入两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坪山支行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被告应在设立监管账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元存入上述监管账户,并向两原告出具银行存款凭证,否则两原告可暂缓配合被告办理银行解除抵押手续及到相关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除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所约定的赔偿款外,被告无需就本协议所涉四份购房合同解除事宜另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两原告放弃因购房解除事宜向被告主张赔偿或违约金的全部权利;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四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即行解除,上述合同规定的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要求赔偿;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为保证双方权益及合同解除技术可操作性,本协议后续执行方式和操作路径由双方法务人员具体商定,两原告在办理好解除银行房产按揭贷款抵押手续后,再配合被告到土地房地产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无论履行形式如何,均不影响本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及赔偿金额等实质内容;协议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两原告在遵守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款约定并配合被告办理好相关手续后,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及通知银行将第三条第三款的款项存入两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应承担以上赔偿金的总额按中国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日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的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双方在履行该份《解除协议》时发生争议,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于日更名为&深圳天安数码有限公司&,又于日更名为现名&深圳市龙岗天安数码新城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于日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5-278号),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要求两原告配合被告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上述合同的备案解除手续。原、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协调下,被告与两原告于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支行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双方同意将涉案的交易款元存入以被告名义在该银行开立的代保管资金监管账户中,被告于日将元存入前述资金监管账户中,双方确认两原告就涉案四套房产没有实际办理抵押。本院于日作出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75-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四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的备案解除手续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的四份购房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退还首期购房款及履约保证金的日期为日,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均未到约定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原告主张签订《解除协议》后,被告拒不按约定设立资金监管账户、迟延退还首期购房款及履约保证金、拒不配合到银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以及到房地产权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解除抵押手续并非原告义务,被告可单独到银行办理,故被告拒不履行《解除协议》,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在履行《解除协议》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监管协议和要求设立监管账户的请求不予回应,且在收到退还的首期购房款及履约保证金后未履行解除银行借款合同及解除抵押手续的义务,又拒绝与被告方商讨合同解除的具体执行方式,导致《解除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9079612元,即被告应在前退还上述款项,而被告实际在日才退还,对逾期付款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两原告主张以90796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为27860.7元(9079612元&5.6%&20天&365天)。《解除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被告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指定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并设立资金监管账户,双方表示都未按约定前往办理,并称是对方拒绝配合,但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及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义务系双方同时履行的义务,也是原被告履行后续义务的基础。现原、被告在另案审理中共同开设了资金监管账户且被告已将元存入该账户,本院已另案判决两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四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的备案解除手续,双方就赔偿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目的明确,一方要求协助解除合同备案手续,一方要求支付赔偿款,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互不信任、互不配合,造成协议无法顺利履行,甚至诉至法院,双方均存在过错,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赔偿款的违约金、利息,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天安数码新城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洪浪、罗志成逾期利息27860.7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天安数码新城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洪浪、罗志成赔偿款元;
三、驳回原告罗洪浪、罗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0659.7元,被告负担1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陶 敏
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
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敏
第10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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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国科发政(号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1. 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 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1. 专利权转让合同
2.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
1. 技术服务合同
2. 技术培训合同
3. 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参照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当事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科技领域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产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求。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下列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六条 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后重新申请认定登记;拒不补正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二)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独占回授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光盘等软件性技术载体、动植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下列合同: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份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份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类似信息今天 19:55&大兴 - 大兴周边今天 19:51&&西城/宣武 - 西直门今天 19:41&东城/崇文 - 和平里今天 19:37&朝阳 - 大望路 - 现代城今天 19:36&朝阳 - 大望路 - 现代城今天 19:21&朝阳 - 大望路 - 现代城该用户其他信息14年5月14日&海淀 - 西三旗 - 上奥世纪B座181514年5月8日&海淀 - 西三旗 - 上奥世纪B座181514年5月8日&海淀 - 西三旗 - 上奥世纪B座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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