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的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管理由哪个部门负责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3 年 第 1 号
  《保险统计管理规定》已经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日
保 险 统 计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组织实施保险统计工作,加强保险统计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业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保险统计工作。
  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信息是指反映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的有关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制定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保险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建立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三)制定和实施保险统计工作规划,组织、协调、管理保险行业统计工作;
  (四)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保险业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对外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五)管理保险统计信息,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和不定期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第二十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时间为:月度快报为下月的前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下月的前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为下一季度、下半年及次年的前12日内;年度决算报为次年的4月30日前。不定期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
  月报、季报的报送时间,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以顺延3日。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改变统计信息报送时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虚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报送的统计信息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对其报送的统计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信息,不得要求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信息或者编造虚假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应当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机构报送的下级分支机构的统计信息,应当经下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相关统计信息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保险机构报送的统计信息存在错误的,有权责令改正并且要求其做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市场和宏观经济金融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就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本机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报告。
第四章 统计信息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公布全国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保险行业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和资产总额等统计信息。
  保险行业统计数据,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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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实施方案》(通人社财〔2015〕4号)
  关于印发《南通市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通人社财〔2015〕4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开展2015年养老保险基金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人社发〔号)要求,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现将检查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通市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实施方案
  一、检查目的
  通过检查,了解掌握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行状况,摸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在筹集、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风险点和薄弱环节,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完整,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检查对象和内容
  本次对2014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各地的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存量资金的情况,以及待遇支出以外的支出及代垫代发情况,必要时延伸到其他年度。根据需要可抽查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参保单位、参保和待遇享受人员等。
  (一)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1.经办机构是否建立内部控制制度;
  2.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中是否按规定建立业务、财务、信息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基金筹集情况
  1.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制定情况;
  2.各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执行情况;
  3.有无擅自更改缴费基数或缴费比例,致使少收或多收社会保险费;
  4.有无违规减免、缓收或核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5.是否依规对欠费进行管理和追缴;缴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基金收入户及财政专户;
  6.有无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
  7.是否存在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现象。
  (三)基金支付情况
  1.是否擅自扩大发放范围,变更支付标准,增减支付项目,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2.待遇以外支出是否存在经办机构先代发再安排资金情况,年末财政资金是否有未到位情况;
  3.是否存在未对待遇领取人进行资格认证情况;
  4.是否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和结算基金 支出;
  5.是否通过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和金额。
  (四)基金管理情况
  1.社会保险基金是否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开立和使用情况,是否存在违规存储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行为;
  3.社保基金建账及计息情况,是否未按规定单独建账、分账核算;
  4.有无账证、账账、账表、账实不符等现象;
  5.有无存在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
  6.是否将基金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或者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等。
  三、检查方式和步骤
  本次检查采取本级自查和上级检查、抽查的方式进行。
  (一)制定实施细则(6月10日前)
  各地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实施细则,于6月10日前报市局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督处。
  (二)自查阶段(6月1日-6月20日)
  1.接收群众举报。实施检查前及检查期间,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设立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举报。
  2.开展自查及本级核查。市、县(市、区)两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照检查内容认真开展自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机构对所属经办机构的自查结果进行核查。
  3.报送检查报告及检查表。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组织开展自查和本级核查的基础上,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梳理、归类,认真分析并查找原因,撰写有情况、有问题、有实例、有分析、有整改措施的检查报告,并填列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表(该表请各地自行下载,以下简称&检查表&)。请各地于6月20日前将加盖公章的检查报告和检查表(电子版亦须报送)一并报市局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督处。
  (三)市局检查阶段(6月21日-7月19日)
  1.市局检查。市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县(市、区)及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2.汇总上报。市局根据各地检查结果,撰写检查报告,汇总填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表,将检查报告和检查表上报省厅。
  (四)省厅检查抽查(7月20日-7月30日)
  迎接省厅对市本级及部分县(市、区)的检查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坚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高度重视本次检查,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当地的检查实施细则,统筹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检查工作顺利实施。要成立专门的检查组织,明确检查职责分工,本次检查由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组织,社会保险相关行政处(科)室和经办机构共同配合实施,各地要积极做好与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加强部门协调和联动,确保检查取得实效。本次检查涉及资金存储情况的,各地要提供银行对账单及定期存单复印件。
  (二)明确检查重点,深入查找问题。各地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结合举报投诉、要情报告以及审计监督等实际情况,确定检查重点内容、环节和对象。要充分运用行政监督、经办稽核和社会监督力量,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深入查找问题,确保检查质量。
  (三)严格监督执法,依法整改处理。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查找原因,依法作出处理,及时整改纠正。对发现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或逃避缴费以及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和案件移送。
  (四)认真分析总结,完善制度机制。各地要通过检查,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深入分析社会保险制度实施和基金管理运行状况,针对存在的管理风险点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流程,不断提高基金征缴、支付、财务管理和经办服务水平,从源头上提高基金治理能力。要认真总结检查工作,完善检查方法,强化监督措施,推动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为社会保险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划财务与基金监督处联系人:刘峰成、李相澄;联系电话(举报电话):6,电子邮箱(举报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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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您的精彩评论。北京市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事故预防专项费用提取使用办法》推动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稿件来源:北京市安全监管局
为全面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促进保险公司主动参与企业事故预防,近日,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印发《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事故预防专项费用提取使用办法》,进一步补充完善政策,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化运营指明方向,为参保企业事故预防机制的建立提供保障。
1.安责险定位于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化运营,以安责险为载体的事故预防机制和事故赔偿保障机制,是利用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加强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
2.进一步明确了市安委会、市安监局、保险监管部门和金融工作部门、各相关行业(领域)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政府的具体职责。
3.明确了参与安责险制度建设的保险公司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选取方式、服务期限,对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责、服务内容(建立市场化的事故预防、事故救援和事故善后处理机制),以及运营服务资格的取消进行了详细规定。
4.首次明确了安责险事故预防费是由保险公司为促进参保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从收取的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参保企业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安全知识或技能竞赛、应急演练、安全评价评估、安全技改或安全生产科技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费用。
&&&相关链接
&&&&责任编辑: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由哪个部门负责实施_百度知道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由哪个部门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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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层面是保监会,各个省是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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