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公司股权分配配中,是否有是否有只分红的股权?而且这股份不能买卖

初创企业如何分配股权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评价文档:
初创企业如何分配股权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你可能喜欢查看: 2237|回复: 3
与张伟老师探讨:二、以控股企业股份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
扫描二维码,订阅视野微信
每日获取最新会计资讯
数十场专业干货分享等你来参加
历届视频回放可观看
国家会计学院强大的师资阵容
87%高通过率!
本帖最后由 leiting18 于
14:26 编辑
《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控股企业”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个问题在《59号文》出台后《4号公告》出台前一直是争议不休的问题,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其一是主流观点,即类似于美国联邦税法的规定,“控股企业”是指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其理由在于只有持有控股母公司的股权才不会对股东权益连续造成影响;另一种观点是《4号公告》所采取的规定,即由收购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子公司,国税局为何采取这种规定的理由目前还不是很清晰,也没有权威的解释。笔者以如下股权收购重组示例来分析此问题:& &【例1】股权收购重组:假定收购公司P欲收购目标公司T的股东HT持有的T股权(股权并购重组),P拟采取股权支付方式支付对价,可以采取如下几种方式:
(a)以P公司自身股权作为对价;
(b)以P公司自身股权和其控股的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
(c)以P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
(d)以P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
(e)以P公司自身股权和控股母公司的股权作为对价。& &【解析】:(1)对于第(a)种方式,显然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有关权益连续的要求;
(2)对于第(b)种方式,按照《4号公告》的规定,该方式依然全部构成股权支付,有关股权重组交易及完成后的架构如下:?%
<font color="#0%
股权收购交易
交易完成后架构
从上图可以看出,如果要满足股东权益连续要求,则HT在目标公司T中的权益必须得以连续。即通常而言,HT通过公司链P—T间接持有T股权。但是笔者认为,通过收购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需要特别注意如下两个问题:一是,目标公司历史股东的权益是否连续问题?二是,“其控股企业”(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
(a)对于问题一,笔者做如下分析探讨:
假定,P持有100%的S股权,重组时,P公允市场价值等于4个亿(含持有的100%的S股权的公允市场价值1个亿),T公允市场价值等于2个亿。则:
如果,P以其自身的价值1.5个亿的P股权(增发)和价值0.5个亿的S股权(50%)作为支付对价交换HT持有的价值2个亿的T股权,则重组完成后,HT将持有27.27%的P股权,P将持有100%的T股权;P继续保留持有50%的S股权,HT将持有50%的S股权(参见下图):FMV:2
<font color="#%FMV:0.5
FMV:5.5(含T的FMV:2和S的FMV:0.5)
<font color="#%FMV:0.5
<font color="#0%FMV:2
<font color="#.27%FMV:1.5
交易完成后架构
此时,HT在目标公司T的权益并没有完全连续,因为HT在P中持有的股权的公允市场价值仅仅为1.5个亿(占对价总额的75%<85%)。这也是对《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诟病所在。
(b)对于问题二,目前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是,既然《4号公告》规定“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可见这里的控股企业概念与通常意义上的控股企业涵义并不一样,《4号公告》单独赋予其新的涵义,即:只要持有其股份,哪怕是1股,都算做控股企业股份,属于《59号文》规定的股权支付额;二是,虽然《4号公告》规定“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仍然应该参照通常对控股企业的理解,只有持有被绝对控股(超过50%股权比例)或者相对控股(大股东且能够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企业的股权才能作为《59号文》规定的股权支付额。& & 国内有学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如果不对控股企业股份支付的持股比例给予限制,就会出现A公司完全可以在股市上购买股票作为支付对价,其本质同现金支付无异,这种交易同资产重组的立法目的,相差甚远,不应当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允许任意股权作为股权支付额,先分立后股权收购的策划将应运而生。例如,M公司有两个股东A、B,分别持有M公司股权比例80%和20%,为了实现股东分资产的目的,可以采取第一步先分立为M1、M2公司,A、B股东分别持有两个分立后公司80%、20%股权,该项分立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12个月后B公司以其持有M1公司20%股权收购M2[A]公司持有的M2公司80%股权,如果认为B公司以M1公司20%股权支付也属于股权支付额,则该项股权收购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通过以上两步,实现了A、B公司无税分家的目的。”因此,该学者认为:“上海市税务局在2010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中即规定,59号文件中以控股企业的股权支付,是指以绝对控股企业或相对控股企业的股份支付。但是在总局层面上对此没有明确界定,会造成各地执行不一,应该对政策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并不会影响股东权益的连续。试举例和分析如下:
沿用上述举例。假定,P持有20%的S股权,重组时,P公允市场价值等于4个亿(含持有的20%的S股权的公允市场价值1个亿),T公允市场价值等于2个亿。则:如果,P以其自身的价值1.5个亿的P股权(增发)和价值0.5个亿的S股权(10%)作为支付对价交换HT持有的价值2个亿的T股权,则重组完成后,HT将持有27.27%的P股权,P将持有100%的T股权;P继续保留持有10%的S股权,HT将持有10%的S股权(参见下图):FMV:2
<font color="#%FMV:0.5
FMV:5.5(含T的FMV:2和S的FMV:0.5)
<font color="#%FMV:0.5
<font color="#0%FMV:2
<font color="#.27%FMV:1.5
交易完成后架构
可见,P持有100%的S公司股权和持有20%的S公司股权并不会对HT的权益连续产生影响。同时,笔者对该学者的分析的两个主要依据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如果收购公司事先以现金购买股票作为支付对价时,原出让股东已经实现了收益(若有),将缴纳税收,收购公司取得的股权计税基础为成本税基(收购成本),不存在向目标公司股东的“其本质同现金支付无异”的问题;二是,从举例的两步骤结合起来看,该交易结果上属于不成比例的公司分立(在美国联邦税法中属于“SPLIT OFF”公司分立),只要分配公司(例子中的M公司)分立出来的A全部持有的M1和B全部持有的M2的公允市场价值分别等于A和B原在M中持股的公允市场价值即可,这本身就满足免税分立的概念。从税法原理来看就是这样,只不过《59号文》只规定了成比例分立的情形(即美国的“SPIN OFF”公司分立),而没有规定不成比例的免税分立情形。从这个意思上讲,上述的两步骤操作模式,可以在现有的《59号文》基础上变相实现SPIN OFF。也就是说,如果在美国法下,可以直接一步骤操作不成比例免税重组分立。因此,笔者认为这两点都不能成其为支持需要“绝对控股企业或相对控股企业的股份支付”的理由。如果不去追究通过收购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对权益连续的影响的话,控股与不控股本身并无差别。
(3)对于第(c)种方式,参照本例(2)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4)对于第(d)种方式,我国《59号文》和《4号公告》并不赞同这种对价支付方式,这是美国联邦税法规定的方式。在美国联邦税法中,由于Groman案和Bashford案的判决对公司重组交易造成极大的限制和妨碍(特别是使用对价方面)。于是,美国国会在1954年,颁布了新的第368(a)(2)(C)条款。该新的条款规定,对于在A型或C型重组交易中,收购公司转移资产给受控子公司不再使得交易不合重组资格。同时,第368(a)(1)(C)条款也相应地修订为在收购中可以直接使用控股公司的股份作为对价(即三角C型重组)。至此开始,从1954年至1971年间,国会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三角重组条款及向下转移重组条款,允许收购公司使用其控股公司的股份作为对价,以及允许收购公司将目标公司资产或股份向下转移或连续转移给被转移公司的受控子公司。这些条款被称为“反Groman-Bashford条款”。因此,在美国联邦税法中,允许多种形式的三角并购重组交易,而在这些交易中,无疑使用的对价都是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的股权,这样可以保障目标公司股东的权益的连续。至于控股母公司是否构成重组当事方以及资产的向下转移理论(资本投入理论)的构建,成功地解决了有关合同相对方的理论问题。笔者以为,我国《59号文》和《4号公告》未采取这样的规定而采取收购公司控股的子公司的股权的方式,正是在理论上没有解决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而控股企业的股权则属于收购公司本身持有的财产权利,进而不存在使用其他主体财产的问题,但是为了解决重组当事方的问题而牺牲权益连续规则,是否得不偿失,值得商榷;
(5)对于第(e)种方式,我国《59号文》和《4号公告》同样不赞同,美国联邦税法也不允许这种方式,其理由在于B型重组可以使用收购公司本身的股票。但是,在B型重组中,收购公司依然不得混合使用本公司与控股公司表决权股票。假设允许同时使用,则重组交易类似于D型分裂型重组中的换股型公司分立(Split off)。总之,通过上例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税法应当完善有关“股权支付”以及“控股企业”的有关税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解决:
(1)在并购重组中,收购公司可以使用其控股的子公司或参股公司的股权(这本身就是其自身财产)作为支付对价,但在计算是否满足有关85%要求时,不得作为“股权支付”予以考虑;
(2)构建我国特色的三角重组交易类型,可以使用收购公司的控股母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支付”,解决三角重组交易重组当事方以及资产向下转移理论的问题。
张伟著:《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需进一步明确的十八个问题探析》,问题“二、以控股企业股份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的有关分析。
原文为M2公司,笔者以为是笔误,应当为A公司。
张伟著:《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需进一步明确的十八个问题探析》,问题“二、以控股企业股份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的有关分析。
Groman v. Commissioner, 302 U.S. 82 (1937).有关该案的分析请参阅&&。
See S. Report No. 1622, Eighty-third Congress, Second Session, at 51-52 and 273, 275.
26 USC §§368(a)(1)(B), 368(a)(1)(C), 368(a)(2)(C), 368(a)(2)(D), 368(a)(2)(E).
26 CFR § 1.368–2(c).
14:16 上传
点击文件名下载附件
25.66 KB, 下载次数: 175
采用粘贴,框架图没法直接上来,通过附件发出来.
Great article!
站长推荐 /1
很多新手编制现金流量表时会发现不平衡的情况,如何处理是有章可循的,顺着什么程序来,哪几个项目容易出现问题等,听本期的嘉宾来谈谈,更有优厚礼品在等着你来抢。
Powered by没有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是否可要求分红?__北京股权律师网
&您的当前位置:
>> 文章正文
没有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是否可要求分红?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甘培忠 &来源: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关于新股东入股公司,股权分配的方法(不是公司股权,是公司某一个项目的股权)_百度知道
关于新股东入股公司,股权分配的方法(不是公司股权,是公司某一个项目的股权)
A、B是某公司股东,小公司,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刚一年。C是准备入股该公司的人,具体如下:该公司有a、b、c 3个项目,未来C将会负责a项目,然后A、B同意把a项目中百分之20的股份给到C,规定的条件是:需要C在该公司工作满2年,才能得到这a项目20%股份的所有权(就是2年后可以自己卖出),但是在这2年内依然有这20%股份的分红权利(2年内只能分红但是不能卖股份)。问题如下:1、关于AB把a项目股份的20%给到C(不是公司股份的20%),是否有这种分股方式?是否合法?
2、A、B提出来的2年内只有分红权但是没有股份的所有权,2年后a项目的20%的股份才归C所有,C才能卖,这种项目股份是否可以卖呢?望大神给予详细答复,感谢!
我有更好的答案
首先,你们理解有误:a项目股份的20%表达错误,如果是a项目的20%,是利润还是营业额?如果亏了是不是也要你承担20%责任?如果表达成a项目20%的利润就可很好地解决该问题;其次,一个项目的股权,从公司法理论到实务,都不属于正式表达方式。如果给你干股,那就直接给公司的一定比例,那才有保障!
因为该公司有几个项目发展,AB聘请C来负责a项目,并且同意把a项目的20%股份转让给C。换句话说C每年可以得到a项目利润的20%,为什么这里要突出股份呢,因为2年后C有这20%股份的所有权归C,即使C不干了,也可以每年分红,并且可以卖,但是如果表达成利润,那2年后所有权这个问题怎么解决呢??AB的意思是a、b、c这三个项目都是独立核算,所以可以独立分配这几个项目的股份,他们这样说有问题吗?
有相当大的风险!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股权分配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份公司股权分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