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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保监会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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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中国保监会
交运发[2014]186号
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商务厅(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保监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有关社团:
汽车维修业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关系到大气污染防治,关系到社会公众生活质量,关系到汽车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是重要的民生服务业。近年来,我国汽车维修业取得了长足发展,较好地适应了汽车产业和汽车社会发展、满足了广大消费者的汽车维修需求,但是也存在市场结构不优、发展不规范,消费不透明、不诚信等问题。未来5至10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汽车维修业将获得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也必将在服务人民群众平安、便捷、舒适汽车生活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为促进汽车维修业向着现代汽车服务业转型升级、不断提升服务质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精神,以最大限度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改善人民群众汽车生活品质为宗旨,以转变行业发展方式、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治理体系为主线,尊重市场规律,锐意改革创新,优化市场结构,激发市场活力,推进汽车维修业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公平竞争。坚持市场公平竞争,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自主消费。坚持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便民服务。
依法监管。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实行宽进严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协同发展。坚持与汽车上下游产业、汽车后市场相关行业协同发展、融合发展。
部门共治。坚持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共同治理,推动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三)总体目标。
通过5年左右努力,推动汽车维修业基本完成从规模扩张型向质量效益型的转变,市场发育更加成熟,市场布局更趋完善,市场结构更趋优化,市场秩序更加公平有序,市场主体更加诚信规范,资源配置更加合理高效,对汽车后市场发展引领和带动作用更加显著;基本完成从服务粗放型向服务品质型的转变,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诚信透明、经济优质、便捷周到、满意度高的汽车维修和汽车消费服务。
二、促进行业转型升级
(四)鼓励连锁经营,促进市场结构优化。
要积极发挥规划引导作用。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商务主管等部门,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供需平衡、便民利民”的原则,编制发布本行政区的《汽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将汽车维修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城市发展中为汽车维修业提供一定功能空间,增强城市承载功能,促进汽车维修业发展与人民群众维修服务、汽车消费需求相适应。在确保安全、环保生产条件下,鼓励企业在大型社区、公共停车场、客货运输站场周边、高速公路服务区及旅游景点服务区布设连锁网点。对于开办连锁维修网点的,在经营场所所在的地级市主城区或者县、市行政区范围内,可以共享技术负责人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五)鼓励规模化发展,提升资源配置效率。
鼓励骨干、龙头企业通过资本纽带、市场运作等手段,积极开展重组、并购、扩张,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延伸企业价值链,实现规模化、集团化发展。鼓励大型企业建立配件集中采购平台、钣喷中心等专业化支持体系,提升企业运作效率和效益。鼓励中小企业在维修装备、维修技术信息共享等方面形成优势互补,壮大发展实力。
(六)鼓励专业化维修,提升业态发展水平。
鼓励发展事故汽车、变速器、尾气后处理装置、轮胎、玻璃维修等技术有特长、服务有特色、创造附加值高的专项修理企业,完善汽车安全状况检查、维护等服务内容,不断满足市场多样化、个性化需求。要加强新能源汽车维修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新能源汽车维修技术标准规范及认证体系,加大维修技术储备、推广力度,加快维修网点建设,不断满足新的市场需求;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各大中城市积极拓展特约维修服务网点,开展技术培训和推广,提供必要维修配件保障。要加强营运车辆维修服务能力建设,鼓励公交、大型客货运输企业建立健全专业化的维修机构或部门,为营运车辆提供可靠的维修服务和技术保障。
(七)鼓励品牌化发展,充实行业发展内涵。
要按照“政府引导、企业创建、社会满意”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品牌建设。要建立健全行业品牌培育、发展、激励、保护的政策和机制,营造良好的品牌成长环境。要着力扶持、培育一批维修服务质量高、质量信誉优(AAA)的企业尽快成长为地方品牌,提升品牌价值和效应,并逐步向区域、全国扩展,发挥品牌示范保护作用。鼓励企业增强品牌意识,提高品牌创建内生动力;鼓励优质企业依法进行商标注册,加强商标保护,不断提升品牌价值和形象。鼓励企业积极开展维修技术人员亮牌服务,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树立企业品牌和形象。
(八)促进行业安全发展,筑牢行业发展基石。
企业要牢固树立“平安汽修”理念,充分认识“平安汽修”是“平安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加强维修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作业培训。要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在用汽车喷烤漆房、举升机等重点维修装备的维护管理,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评价,对安全隐患较大的维修装备要限期整改或更新。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为推进“平安交通”作出贡献。
(九)推广绿色维修作业,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
要按照《汽车绿色维修指南》要求,建立健全行业绿色汽修技术和管理体系,促进汽车维修业与现代城市、居民社区有机融合、和谐共处。企业要制定落实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规章制度。要鼓励企业进行绿色汽修设施设备及工艺的升级改造,推广使用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形成维修废弃物和有害排放少、资源利用率高的成套工艺规范。维修企业要做好废机油、制动液、制冷剂、废铅酸蓄电池等废弃物的回收处置,力争3年内实现全国一、二类维修企业危险维修废弃物规范处置率达到95%以上;要加大喷烤漆房废气治理设施建设,避免大气污染。要逐步建立维修企业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要不断拓展绿色汽修作业的深度和广度,促进绿色汽修常态化、长效化。
(十)实施汽车检测与维护制度,促进行业生态文明建设。
交通运输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实施汽车检测与维护(I/M)制度。要建立健全汽车检测与维护政策标准体系,明确汽车尾气检测站(I站)和维护站(M站)的职责、认定标准、统一标识及作业服务流程,制定机动车排放维修技术规范,提升排放维修技术和装备水平,不断提高全社会汽车尾气排放治理能力。各地环保、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分别选择、扶持一批汽车检测站、维修企业发展成为I站和M站网点,并定期公示、发布网点信息。经认定的I站、M站网点要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张贴统一标识,开展规范化检测、维修服务。M站网点要严格按照汽车尾气排放维修技术规范、汽车维修保养技术手册及车型维修技术资料进行排放控制关键零部件维修,不得任意更换。M站要向环保部门定期报送汽车尾气维修数据信息。
三、改善提升维修服务
(十一)限制滥用汽车保修条款,保障消费者维修选择权。
贯彻落实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汽车三包规定,保障消费者的维修消费选择权和汽车产品保修权利。汽车生产及其授权销售、维修企业(包括进口汽车经营企业)应告知消费者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汽车产品,不得限制、干预消费者自主选择维修企业和维修服务,不得以汽车在“三包”期限内选择非授权维修服务为理由拒绝提供维修服务。
(十二)加强行业诚信建设,营造放心修车环境。
要发挥消费者监督评价对市场消费的导向作用,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监测体系。要完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积极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引入消费者监督评价机制,构建企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动态监管机制及信息化监管平台,用市场信息公开透明和消费者口碑倒逼和推动市场诚信建设,不断提升用户满意度。鼓励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和第三方机构参照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维修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调查,促进企业服务更加规范、优质。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将消费者、保险机构及第三方机构评价作为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企业服务质量“黑名单”制度。要加强对考核结果的宣传和应用,积极协调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用车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制定鼓励性政策,推动机关事业单位用车、事故车维修优先选择诚信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C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要求,探索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将企业经营失范、违规行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会同社会征信、工商和质检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情况,并依法严肃处理。
要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促进社会共同治理。要积极树立、宣传汽车维修行业的典型和标兵,凝聚行业服务精神,展示行业精神风貌。要会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曝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件和行为,宣传维权知识和手段,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促进消费者理性消费。
(十三)强化维修标准化、规范化作业,提升维修服务质量。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确保企业维修能力达标。维修企业要遵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
18344)等标准及车型维修技术资料开展维修作业,确保维修质量合格。要遵照《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
816)开展规范化的维修服务,提升维修服务质量和水平。要强化实施维修质量保证体系,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管理、“三检”管理、维修竣工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等制度,切实保障维修质量合格、过硬。
(十四)广泛开展便民服务,提升行业服务效能。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企业开展服务质量公约、服务质量标准承诺、阳光维修服务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抵制市场不良风气。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日、道路交通安全日、节能宣传周和质量月等公益主题载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公益服务活动,让汽车维修常识、安全行车知识、消费者维权知识、汽车故障义诊及咨询等公益服务真正走进群众。维修企业要坚持以消费者为中心,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形式,优化服务流程,透明服务信息,提升便民服务能力。鼓励企业提供电话、网络预约服务,提供代用汽车、上门接送车及各类定制化服务,满足消费者时效性和便利化需求;鼓励拓展服务范围和能力,开展“一站式”汽车消费服务,延伸企业价值链;鼓励建立客户服务回访机制。
(十五)建立健全汽车维修救援体系,提供有效出行保障。
要按照“统一平台、统一调度、统一服务、快速响应”的原则,合理布设救援网点,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汽车维修救援体系。探索设立全国统一的汽车救援服务电话,便于呼救施救。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联动,确保事故救援及时、高效、到位。要建立行业统一的信息服务平台,制定救援企业入网条件、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鼓励符合条件的救援企业和保险机构积极加入救援网络,统一调配运行。救援企业要配备专业化的救援装备和技术人员,加强救援培训,不断提升救援能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2204号)有关要求执行。
(十六)建立健全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和投诉处理机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要按照“渠道畅通、处理及时、技术权威、裁决公正”的原则,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投诉处理的工作平台和机制。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的公益性机构,受理维修质量投诉和纠纷调解,提供汽车维修技术咨询,并提供必要的业务经费支持。要公布投诉电话、网站,设立接待服务场所,确保投诉渠道畅通。要公布投诉受理范围、处理流程及处理时效,及时答复处理结果。要不断提高专业技术能力、鉴定能力和纠纷调解水平,依法依规化解各类投诉和纠纷,提升维权成效。要建立投诉举报处理与部门执法的联动机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据线索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消费者也可通过12365和12315投诉举报电话,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部门反映汽车配件质量问题,投诉、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以及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保障措施
(十七)建立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
建立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保障所有维修企业平等享有获取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权利,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提升汽车维修质量,确保在用汽车行车安全和尾气排放达标。自2015年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要在新车上市时,以可用的信息形式、便利的信息途径、合理的信息价格,无歧视、无延迟地向授权维修企业和独立经营者(包括独立维修企业、维修设备制造企业、维修技术信息出版单位、维修技术培训机构等)公开汽车维修技术资料。要在汽车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车辆型式核准证书信息,规定排放维修技术要求,说明排放控制关键零部件生产厂家、型号及有效使用寿命等信息。在2015年12月31日前,汽车生产企业要公开全部已进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国产车型以及已获CCC认证的国产及进口车型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
交通运输部将会同环保部、质检总局制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定期组织对汽车生产企业车型维修技术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抽查。新车型上市3个月未能有效公开车型维修技术信息的,撤销该车型有关《公告》和CCC认证证书。
(十八)破除维修配件渠道垄断。
促进汽车维修配件供应渠道开放和多渠道流通。按照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打破维修配件渠道垄断,鼓励原厂配件生产企业向汽车售后市场提供原厂配件和具有自主商标的独立售后配件;允许授权配件经销企业、授权维修企业向非授权维修企业或终端用户转售原厂配件,推动建立高品质维修配件社会化流通网络。贯彻落实《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保障所有维修企业、车主享有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汽车的权利,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的自主消费选择权。鼓励汽车维修配件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创新流通模式,加深与维修业融合发展。要充分运用物联网技术,建立汽车维修配件追溯体系,保证配件供应渠道公开、透明,实现汽车维修配件可溯源、可追踪,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追偿、可追责。要制定实施汽车维修配件分类及编码规则、汽车维修配件流通规范等技术标准。鼓励建立可追溯配件质量保证保险制度。鼓励发展第三方的汽车维修配件认证机构,强化配件质量和信誉保证。鼓励发展汽车维修配件公益性群体品牌。
(十九)加强维修人才队伍建设。
要完善维修从业人员考试内容,增加实际维修操作技能考核,强化车辆安全状况检修能力考核。要强化维修企业关键岗位和工种持证上岗制度,逐步提高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员等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比例。教育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在国家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框架下,继续实施汽车维修紧缺人才培养工程、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工程,从源头上提升从业人员技能素质。鼓励本科高校优化完善汽车服务工程等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加强应用型、复合型人才培养;鼓励职业院校优化完善汽车运用与维修类专业培养体系,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积极加强本科高校、职业院校与企业在“产学研用”等方面的深入合作,推进产教融合,提升毕业生创新能力与实践能力。支持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到本科高校和职业院校兼职,鼓励企业为本科高校和职业院校师生实习实践提供便利条件。积极推进“双证书”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畅通维修技术人员技能提升、职业发展通道;构建汽车维修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系,逐步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加强维修行业高级人才队伍建设,吸引、培养和稳定一批企业职业经理人,建立维修技术专家和人才库,引导维修人才合理流动,稳步扩大行业高级人才队伍规模。鼓励行业协会、汽车保险机构、专业培训机构等社会力量举办维修技术培训和技能大赛,搭建维修技术学习交流网络平台,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水平。要形成从业人员知识技能水平与薪酬待遇、职业发展相挂钩的激励机制。
(二十)提高维修装备技术水平。
鼓励开展汽车维修检测设备第三方安全、环保认证。鼓励行业协会组织对列入《交通运输行业重点监督管理产品目录》的汽车维修检测设备进行评价和推荐,为企业购置、更新维修检测设备提供参照。鼓励企业采购、使用经认证和推荐的维修检测设备。加强维修装备标准和能力建设,鼓励维修装备生产企业加大技术创新,研发生产各类先进适用、机电一体的汽车诊断仪器、维修检测专用设备和工具,不断提升我国汽车维修业及其装备制造业的科技含量和核心竞争力。
(二十一)推进维修行业信息化建设。
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发挥政府和市场两个积极作用的原则,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创新机制和模式,积极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要建立覆盖全国的“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为健全汽车维修数据档案、促进汽车三包、二手汽车公平交易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提供有效手段和依据。围绕提升行业数字化监管能力,鼓励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汽车维修服务质量评价网络平台,督促企业诚信经营、优质服务。鼓励维修企业建立健全维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提升企业管理效率和水平。
(二十二)依法加强维修市场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维修企业经营资质监管,确保企业符合开业许可条件。要建立完善市场退出机制,对安全生产考评不达标的维修企业,要暂停其经营资格,严肃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取消其经营资格。要依法查处各类非法经营、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拼装改装及承修报废汽车、盗抢汽车等行为,规范和净化市场环境。汽车维修企业要严格落实维修车辆登记制度,发现拼装、盗抢、肇事逃逸嫌疑车辆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发现同一车型多起同类安全隐患或可能存在产品缺陷的,要及时向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汽车维修配件使用的监管,督促企业使用符合标准及CCC认证要求的维修配件,对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以及不符合CCC认证要求的汽车配件产品的,要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并通报质检部门追究生产者责任。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及不合格汽车配件产品的,由质检、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对涉嫌价格垄断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经营者集中达到反垄断申报标准的,要依法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对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汽车造成汽车安全隐患,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维修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三)加大部门政策服务和联合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与发改(价格)、公安、环保、商务、工商、质检及保监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形成各市场监管部门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经营秩序。各部门要加强政策制定和协作配合,加大政策支持和服务力度,争取将汽车维修业发展纳入地方政府“民生工程”和“民心工程”,为包括汽车维修业在内的汽车后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为人民群众满意修车、放心开车、享有高品质汽车生活提供有力保障。
(二十四)加强行业政策标准研究。
要加强汽车维修业政策标准的系统性、基础性、前瞻性研究。要研究完善汽车维修业发展战略规划及评价指标体系,为汽车维修业布局规划和发展水平衡量提供客观依据。要加强标准研究和制修订,增强标准规范对行业发展的规范引领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积极研究出台汽车后市场发展政策,构建完善标准规范体系,提出我国汽车后市场发展评价指数,推动汽车消费规范、健康发展。
(二十五)发挥行业中介组织自律作用。
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的桥梁纽带、行业自律、服务行业、服务社会的功能和作用。各级行业协会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行业和企业的动态,积极回应企业和消费者的诉求。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基础研究、诚信体系建设、服务质量提升、人才队伍建设、技术装备推广、行业文明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履行社会责任以及增强行业凝聚力、弘扬行业正能量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要在服务行业上下游产业、延伸行业价值链条、促进汽车后市场创新、融合发展等方面积极开拓,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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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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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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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中国保监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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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3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号)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铁路建设的新建和改建活动及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铁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和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合同应依法明确质量要求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项目质量目标和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留存检查记录。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及规定,组织开展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铁路的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组织检查勘察、设计工作质量,组织审查变更设计文件等。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必要的资料,并督促检查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按规定到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取得许可或者认证后方可采购、供应和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铁路建设所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行检查。
  新技术、新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不能提供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定意见的,不得采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通知铁路监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相关部门备案。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七条国家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验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工程全部建成且质量合格;
  (二)初步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一年以上,状态良好,发现问题整改完毕;
  (三)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验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全保护区标桩设立完毕;
  (五)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已移交完毕;
  (六)竣工决算已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无遗留问题;
  (七)档案验收及移交工作已经完成。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勘察、设计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管理。
  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认证的,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设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在设计文件中进行详细说明。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交底,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解释设计意图,说明工程实施方案、方法、技术措施及注意事项;涉及营业线施工的技术交底,应邀请铁路运营维护单位参加。
  对重点工程、特殊工程、高风险工程等应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进行专项交底。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掌握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及时完成变更设计。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合体形式承包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就承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质量责任,配备与项目相适应的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差错或者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向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书面提出。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和建筑材料,必须按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出具的试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保存工作。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交底制度,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进行专项技术交底;严格工序管理,强化质量自控,实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制度,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记录并签认,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培训范围、培训内容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行业规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铁路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联合体承担监理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项目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和落实监理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应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九条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按规定对有关工程资料进行签认。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责任单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检查。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勘察单位并提出改进要求,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勘察监理工作情况;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工作结束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勘察监理报告,对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因工程质量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事故,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其他导致铁路建设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等严重不良后果的工程质量事故,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重大事故、较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家铁路局,一般事故上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四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或者委托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上级单位)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事故。
  必要时,铁路监管部门应当邀请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经考核合格、且与铁路专业配套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四十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第五十条监督人员履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铁路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二条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五十三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有关监督资料,形成监督工作档案,并确保其真实、完整。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查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存在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或者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或者明示、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擅自施工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时间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对不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报送备案逾期30天(含)以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送备案逾期超过30天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可以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或者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一)仅涉及1个单项工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2个单项工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3个及以上单项工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承担监理业务的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在铁路建设活动中因过错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
  在铁路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
  第七十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必要时,国家铁路局可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工程质量案件直接实施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法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七十三条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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