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鑫帐户金帐号李丰芳金帐户有多少钱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
成立时间:2003年
机构总部:北京市
所属行业:人寿保险
官方网站:
中国人寿联系方式
传  真:86-10-57-5722
联系电话:86-10-63-33
邮政编码:100033
详细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2层
中国人寿简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部位于北京,注册资本282.65亿元人民币。日和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纽约和香港上市,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归国内A股上市。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个人及团体提供人寿、意外和健康保险产品,涵盖生存、养老、疾病、医疗、身故、残疾等多种保障范围,全面满足客户在人身保险领域的保险保障和投资理财需求。截至日,公司拥有约1.29亿份有效的个人和团体人寿保险单、年金合同及长期健康险保单,亦提供个人、团体意外险和短期健康险保单和服务。
中国人寿募资事件
抱歉,没有搜到相关的数据
1402゜11064゜21061゜3901゜4879゜5759゜6484゜7466゜8405゜9378゜10
52147゜110383゜27219゜35687゜45252゜54670゜64584゜74353゜83494゜93431゜10
大歌星KTV的退出似乎并未吓退陈华,“这个行业没有第一大品牌恰恰就是机会。”这似乎...中国裁判文书网
&&/&&&&/&&&&/&&
刘豫与李丰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619号原告刘豫。委托代理人周旭、刘雁雁(实习),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丰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豫诉被告李丰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李丰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李丰霞驾驶豫A×××××号轿车在文化路天城苑小区门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丰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二附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伤。第一次出院后,原告于日到4月28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因赔偿项目及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丰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之前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0072.9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有据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法有依据,及损失如何计算。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调解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1350号,证明从法律上确认了因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证据2、专用票据共17670.58元,证明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后,二次住院手术医疗费用数额。证据3、诊断书,证明需住院手术治疗,第二次手术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证据4、出院证,证明第二次手术住院天数27天。证据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6、王增春、刘玉芝身份证复印件,第二次手术时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证据7、误工证明,证明王增春月工资2800元,刘玉芝月工资2700元。证据8、鉴定书,证明原先定残所支付的费用及××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李丰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合法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应当结合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应当与劳动合同,工资单结合并根据原告伤情计算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受伤人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但需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误工的真实情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李丰霞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日,被告李丰霞驾驶豫A×××××号轿车在文化路天城苑小区门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丰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伤。原告花费医疗费51563.5元。日,经本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72.9元,支付被告李丰霞垫付的医疗费33794元。双方均认可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于日到4月28日再次到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17670.58元。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3-4月等。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后右下肢功能下降,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丰霞驾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丰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丰霞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7670.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三、营养费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2=4296.48元)。根据原告病情及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五、误工费47227.5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评残情况,原告误工期限共计按18个月计算为宜。误工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1×20=44796.06元)。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元,加上保险公司原已支付的63866.9元,共计元,已超出保险限额。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3866.9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元(866.9)。不足部分共计14772.52元(-),应由被告李丰霞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二、被告李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2.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负担1185元,被告李丰霞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王宪民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原告刘兰、李国法、李丰山、李国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百度法律是百度政策研究部创建的政策法律信...
评价文档:
原告刘兰、李国法、李丰山、李国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
想免费下载本文?
你可能喜欢中国裁判文书网
&&/&&&&/&&&&/&&
肖必光与李丰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133号原告肖必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灵芝。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李丰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高天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原告肖必光诉被告李丰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斌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必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李丰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必光诉称:日10时48分,李丰望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岳麓区南二环南路加油站西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肖必光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湘A×××××号机动车与行人肖必光相撞,导致肖必光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丰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必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当天即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9天(-日);后原告因身体不适继续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日-日)。原告伤情稳定后,日经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肖必光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必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3800元。被告李丰望所驾湘A×××××号车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都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丰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当按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丰望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10时48分许,被告李丰望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岳麓区南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至南二环南路加油站西口地段时,恰遇原告沿南二环南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发生湘A×××××号机动车右前部与原告相撞,并发生湘A×××××号机动车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麓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丰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9天(-6月26日);后原告因身体不适,继续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日-日)。原告的上述就医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46257.48元,其中被告李丰望垫付了24070.37元,被告保险公司代为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2187.11元。日,岳麓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肖必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80天;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此项医药费3800元。日庭审中,被告李丰望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照15%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为被告李丰望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原告于日起一直租住于长沙县星沙镇皮具市场(四区建材市场)7栋11-12号3楼;事故前,原告就职于长沙县四通市政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担任现场施工员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李丰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病历等资料、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被告李丰望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支付理赔款流程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相对于肇事车辆湘A×××××而言为第三者,而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李丰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情况予以分担。本院结合事故中双方的违规事实、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被告李丰望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损失的80%。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湘A×××××方即被告李丰望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46257.4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938.62元(6938.62元=46257.48元×15%)。2.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8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80天=2400元。5.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180天=17038.36元。6.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情况认定为34550元/年÷365天×80天=7572.6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及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0.关于住宿费,原告属外地户籍人员,受伤后其近亲属前来看望,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对此结合原告提交有效票据,认定为257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12.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1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此项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53457.48元(医疗费46257.48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3457.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3007.96元(误工费17038.36元、护理费757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宿费257元,合计8300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348.1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44957.48元(元-10000元-57.48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438.6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938.62元、鉴定费15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215.09元((44957.48元-6938.62元-1500元)×80%=29215.0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10000元+83007.96元+29215.09元=元),因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替被告李丰望代为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还需赔偿原告元。被告李丰望应赔偿原告6750.9元(8438.62元×80%=6750.9元),应其前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24070.37元,则其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垫付的17319.47元(24070.37元-6750.9元=17319.47元)则在保险赔偿款予以扣减,故原告实得赔偿款94903.58元(元-17319.47元=94903.58元)。而被告李丰望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必光明赔偿款合计94903.58元;二、驳回原告肖必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肖必光负担52.5元,由被告李丰望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易游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国人寿鑫年金保险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