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机构认可的理财产品是什么意思销售资格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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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发文加强理财业务监管 要求设立理财业务经营部门
新华网北京7月11日电(记者李延霞 吴雨)中国银监会11日发布《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各银行完善理财业务的内部组织管理体系,设立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并按照“单独核算、风险隔离、行为规范、归口管理”四项基本要求规范开展理财业务,防范理财业务的风险积累。
《通知》要求银行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负责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行理财业务;明确理财业务与信贷等其他业务相分离,建立符合理财业务特点的独立条线风险控制体系;同时实行自营业务与代客业务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相分离;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理财业务操作与银行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截至2014年5月末,全国400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存续理财产品50918款,理财资金账面余额13.97万亿元。2013年银行理财产品的加权平均收益率为4.13%,给国内居民创造的财产性收入超过4500亿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诸如误导销售、信息披露不充分、理财资金与银行自营资金没有完全分离等问题。
《通知》明确了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要遵守行为规范:不得提供含有刚性兑付内容的理财产品介绍;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理财产品;不得代客户签署文件等。
《通知》要求银行于2014年7月底前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已有理财业务开展情况以及事业部制改革的规划和时间进度,并于2014年9月底前完成理财业务事业部制改革。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通知》的实施将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推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回归本质,更好地在“栅栏”原则下实现风险隔离,切实规范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投资和经营行为;更加有效地服务于客户财富的保值增值,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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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一、法律知识的重要性
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是理财师顺利开展业务的保障:
法律将人们按照一定依据划分为具有特定属性的主体,如国家、组织、个人
法律规定人们对物的财产权利,如共有、公有和私有
法律规范人们处理物权的行为,如占有、使用、收益
法律使人们的社会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即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约束人们的行为,即假定、处理和制裁
法律规范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二、中国的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在理财师的实际工作中主要涉及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两部分。
三、民事法律关系介绍
1、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中法律关系的主体:金融机构和客户。
2、民事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民法通则》。
3、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
5、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6、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掌握)
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法人成立的要件:(4条)
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在个人理财业务,特别是私人银行业务中,最常见的法人客户是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以盈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式。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代理制度
1、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代理的特征
第一,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第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第三,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第四,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代理的分类
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4、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关系。
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5、代理的法律责任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6、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四、合同法律关系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格式条款合同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无效合同(重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可撤销合同(重要)
签订合同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是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7、合同的履行
(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第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丧失商业信誉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
违约金责任
采取补救措施
五、物权法
1、不动产登记管理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动产的交付管理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交通运输工具; 其他财产。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土地所有权;
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其他财产。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债权人有权质押动产优先受偿。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仓单、提单;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
其他财产权利。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六、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七、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其中,与个人理财业务相关的重要法条包括: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二) 合伙企业法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指自然组织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普通合伙企业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个以上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2、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八、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
(一)理财产品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P51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平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51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需谨慎”。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宣传理财产品,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宣传的,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则不得使用。
(二)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及相关要求
1、理财产品和客户分类的规定
商业银行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5个等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
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三级和四级,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五级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
2、风险评估的方式和频率
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
超过一年未进行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网上银行完成评估,评估结果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三)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禁止性规定
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
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
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本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采取抽奖、回扣或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不同销售渠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依据至少包括: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超过65岁的客户,应充分考虑年龄、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存客户信息,履行保密义务。应当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理财产品,不得误导客户;销售过程的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录音并妥善保存。
(四)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责令限期改正,还可以并处2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挪用客户资产的;
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九、基金代销业务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
(一)基金销售人员资格及相关要求
基金销售机构类型: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在其他金融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城商行、农商行、期货公司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等不少于10人
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
(二)基金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
公开出版资料
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
海报、户外广告
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短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下列情形: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预测该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代销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词语
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时:
按规定或行业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引用数据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摘自基金定期报告
登载过往业绩应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对不同基金业绩比较应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清晰、准确。
2、登载基金业绩及风险提示的规定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符合证监会规范。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至少包括5秒提示风险;电台广播以旁白形式提示风险。
3、特定基金的宣传材料
货币基金:并不等于存款存放银行,不保证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存款存放银行,极端情况下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三)基金销售流程规范
1、基金销售流程规范
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应向投资人公开。
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的风险。
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要求进行风险识别,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明确双方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代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它资料,保存期不少于十五年。
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2、办理基金份额的时间规定
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申购、赎回或转换。
3、禁止性规定
未经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采取抽奖、回捉或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十、保险代理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及相关概念
1、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2、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管理及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
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合作。
网点销售人员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二)保险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理财师在进行保险业务销售时,需遵守以下原则:
销售前需要了解你的客户
销售中要透明公开、有依有据
销售后要建立归档制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
(三)禁止性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代理再保险业务
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银信理财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遵守以下规定:
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
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法,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
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
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十二、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从业资格认证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职,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禁止性规定
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
第六条 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
(四)其它
第十三条 原兑换水单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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