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市公安直接邮寄港澳通行证可以邮寄吗我

新疆公安厅出入境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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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网上续签港澳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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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平安网讯(记者 陈泽华) 从即日起,乌市市民前往乌市公安局办理港澳通行证等相关业务有了一条“绿色通道——不用再叫号,直接排队即可办理。3月23日,记者从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了解到,该处近日专门设立了港澳窗口,方便群众办理相关业务。
&&& 据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因为目前办理港澳游的群众较多,仅去年出国出境人数就达到42999人。为提高工作效率,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设立港澳窗口,群众在服务大厅排队就可办理。
&&& 另据了解,今年2月1日,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开通了“公民因私申请出国(境)业务咨询电话语音服务系统”,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了业务咨询电话。在实际操作中,虽然初步解决了群众反映的出境业务咨询电话难打问题,但该系统只能为乌鲁木齐的固定电话和小灵通用户提供全天候出境业务咨询服务。
对于一些手机用户来说,咨询因私申请出国(境)业务非常不便,因此,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改进了该系统的服务范围,即日起,凡移动、联通、电信等手机用户都可以拨打该业务咨询电话0,咨询相关问题。
&新疆乌鲁木齐出入境管理相关规定
是续签注而不是办理港澳通行证!!!!你的明白?
我人在乌鲁木齐
可户口是伊犁的
我能在乌鲁木齐办理护照吗?
请问,乌鲁木齐市公务员因私护照,什么时候开始恢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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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GOU - 京ICP证050897号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简化护照申领流程发布日期:日来源: 天山网
&8月24日上午,乌鲁木齐市民王玲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入境办证大厅办理申领护照手续,民警输入她的身份证号,她的信息自动填充到申请表,打印出来后,她只需在所办理类型、取证方式等选项中勾选,不到两分钟完成了申领。
&&&&为她办理手续的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审批科民警李宁介绍,过去所有的表都是手工填写,而从8月24日起启用了信息自动生成填写功能,申领人就不需要填写那么多内容了,方便又准确。&过去申领人都是先来领表,回去填好了再来办理,而现在只要带全相关证明及照片,很快就能完成填表。&
&&&&李宁说,过去护照申领受理时间是30个工作日,现在业务流程越来越简化,办理时间也在逐步缩短。
&&&&当天,市民马爱疆花了10分钟时间就拿到了她续签的港澳通行证。去年办理时,要由户口所在地的民警签字盖章,再拿到分局来办,今年就省了这个手续。她说:&过去办理普通护照、港澳台通行证都是各领各的表,各签各的字,现在一张表就能办妥,真是方便。&
&&&&乌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综合科科长张月楼介绍,8月以来,乌市公安局根据要求大幅度简化了护照申领手续。出国旅游的,过去需要旅行社开具全额发票,现在只要旅行社开具的关于旅游服务费用凭证的发票;出境探亲的,过去需要申请人出具邀请函,简化以后只需提供境外亲属友人的境外身份证复印件;出国留学的,过去需提供有资质的中介公司提供的留学通知书,简化后只需提供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公布的国外正规高等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企业出国商务的,过去要提供公司的派遣函、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及社保对账单,现在只需提供公司的派遣函、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
&&&&张月楼说,简化流程后,办证大厅的申请量涨幅很大,而目前还有5000多人尚未领取已办理好的护照,提醒申请人尽快领取,&这些人应该并不急需使用护照,其实市民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办理,不必扎堆。&此外,他提醒市民在办理时提供合格的证件照片,乌市目前有70多家拍摄护照证件照片的照相馆可供选择。
作者:隋云雁 责任编辑:张津芬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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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红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25号
原告:尹红。
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冶福斌,该分局新工地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元元,该分局新工地派出所科员。
原告尹红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下简称:米东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该院回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于日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远、康伟,被告米东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冶福斌、吴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米东区分局于日作出米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日15时许,在乌市米东区卡子湾青松水泥厂,刘永民、尹红、王春玲三人强行阻拦米东区行政执法局依法执行拆迁任务,民警到达现场执行公务时,刘永民不听劝解,继续强行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尹红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刘永民、尹红、王春玲、曲鹏、马立超、艾力克木&艾里、加尔恒&包海、赵晋江、王亮、肖东、龚锴的询问笔录;曲鹏、常学见、艾力克木&艾里的事情经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案材料;(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喀什路东延道路项目青松集贸市场搬迁拆除工作突发性事件和重大矛盾应急处置的通知》,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
二、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所执行回执,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处罚程序正确。
原告尹红诉称,日,几十名少数民族男性及身穿制服人员(未亮明身份)强行闯入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但遭到群众阻拦。原告向当时在场的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主任王亮询问:&这些人是谁派来的?要干什么?是不是要对市场进行强拆?&王亮回答说:&我不知道,跟我们没有关系。&部分业主无奈之下,爬上市场房顶,原告及其他业主看到:在市场西边的米东大道上停有米东区执法局车辆、特警车辆、挖掘机、120急救车辆,及米东区政府副区长蒋文辉、卡子湾街道办事处主任肖永军、佳园社区书记石林、新工地派出所教导员苏吉荣等人在交谈。没过多久,几十名少数民族强行闯入市场并打砸市场的经营柜台。随即就有数十名身穿警服、头戴钢盔的男性人员在未亮明身份的情况下,冲上房顶对原告及其他业主采取了一些令人发指的违法行为,并控制其他业主,并将王春玲从房顶上抛下路面。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业主被强行拖上警车,被强制押解到派出所后,被强制搜身,限制人身自由,在正常睡眠时间被强制提审,疲劳审讯,并在非法审讯过程中,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以不利原告的提问方式进行诱导。第二天(日)中午,办案人员告知原告因妨碍公务将被执行行政扣留七日,原告当即表示不服,提出交纳保证金,暂缓执行,但仍被强制执行。原告于日被水磨沟女子拘留所释放。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被受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米东区执法局的强拆行为、以及对原告在内的众业主的人身攻击行为皆为违法拆迁,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对此原告已对米东区政府违法拆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乌市中院已裁定指定沙区法院受理。被告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程序,在被告对原告拘留时,原告向新工地派出所公安人员提出因原告身体健康问题,交纳保证金以暂缓执行的意愿,但直至拘留执行完毕,被告及新工地派出所也未作出答复。并且被告实际拘留八日,而非像被告所说拘留七日。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一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没有被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这份处罚决定是后来原告要的;
2、诉状、裁定书,用于证明涉及本案的被告拆迁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还未作出生效判决。
3、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于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米东区征收办违法拆迁。
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持有的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提供的是9月26日,&6&字是手写涂改的,且没有加盖公章,而原告持有的是9月25日。
5、征收公告、(2015)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征收公告,米东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相关单位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有关的青松集贸市场搬迁拆除违法。
被告米东区分局辩称,1、经查:日,在米东区卡子湾青松水泥厂市场,尹红、王春玲、刘永民等人阻拦米东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任务。以上事实有尹红的陈述和申辩、王春玲的陈述和申辩、刘永民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尹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尹红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尹红行政拘留七日的的处罚决定。2、我局不予赔礼道歉。3、因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故我局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尹红对被告米东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所执行回执、事情经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刘永民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尹红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庭审中认可笔录系其本人签字;王春玲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异议,称被告最初出时出的是六道湾拘留所,但是原告系女性,所以后来被告出到了水磨沟拘留所;诉状、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征收公告、(2015)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红系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号青松集贸市场(原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内(新星摄影部)商铺经营者。根据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项目需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拟对青松集贸市场进行拆除。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公告。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做好喀什路东延道路项目青松集贸市场搬迁拆除工作突发性事件和重大矛盾应急处置的通知》,决定启动《喀什路东延道路新建项目集贸市场搬迁拆除工作中突发性事件和重大矛盾应急处置预案》,要求各相关单位按照预案处置分工,做好喀什路新建项目集贸市场搬迁拆除工作。日14时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卡子湾片区管委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等单位人员到达青松集贸市场。因尚未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就商铺拆迁达成协议,本案原告尹红、另案原告王春玲、案外人刘永民等商户即登上青松集贸市场房顶,阻止拆迁。日15时许,被告米东区分局民警将原告尹红、另案原告王春玲、案外人刘永民等人带离现场。经过询问和调查,被告认定:日15时许,在乌市米东区卡子湾青松水泥厂,刘永民、尹红、王春玲三人强行阻拦米东区行政执法局依法执行拆迁任务,民警到达现场执行公务时,刘永民不听劝解,继续强行阻拦。被告米东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日14时09分作出米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尹红行政拘留七日;并于日将原告送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拘留所执行(自日至日)。原告尹红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乌公复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米东区分局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尹红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上述征收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该院于日裁定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日作出(2015)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征收公告。国家统计局日公布的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379元,即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52379元&12(月)&21.75(月计薪天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在日虽然登上青松集贸市场房顶,准备阻止拆迁,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且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严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严重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因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而降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国家赔偿一万元,由于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行政拘留7天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计算支持1404.83元(200.69元&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一万元中所含的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登上青松集贸市场房顶等行为亦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拘留了八日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被告米东区分局于日15时许将原告带离青松集贸市场(原卡子湾水泥厂集贸市场)并在米东区分局刑警大队询问查证,至被告日14时09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询问查证的时间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实际拘留了八日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米公(新)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赔偿原告尹红人身自由赔偿金1404.83元;
三、驳回原告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原告可在一年内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热孜万
代理审判员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林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桑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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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举报暴恐犯罪线索最高奖励100万
  乌市实施《群众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奖励办法》  举报暴恐犯罪线索最高奖励100万  记者从乌鲁木齐市委政法委(综治办)了解到:为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及时发现和有力打击暴力恐怖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社会平安和谐稳定,近日,乌鲁木齐市委、市政府出台《乌鲁木齐市群众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对举报暴力恐怖犯罪线索,协助、参与防范打击和处置暴力恐怖犯罪活动,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群众给予最高奖励100万元。办法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  《办法》共分为十三个大条、26个小条。《办法》规定,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线索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暴力恐怖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为暴力恐怖活动提供资金、作案工具、场所、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包庇、窝藏涉恐涉暴人员;制造、经营、运输、邮寄、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等物品;教授、传播制枪制爆技术和暴力恐怖袭击方法;制作、经营、传播、私藏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宣传品;制作、销售遮面罩袍等具有宗教极端标识的服饰和物品;组织、运送、协助涉恐涉暴人员偷越国(边)境;其他涉嫌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违法犯罪活动。  《办法》明确,各族群众发现或知悉暴力恐怖违法犯罪线索,可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登陆乌市公安局官方网站(www.)举报;前往乌市各级党委、政府和所属政法委(综治办)、公安局,以及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社区(村)等有关部门单位举报;直接向执勤民警当面举报;通过邮递信件、发送短信、微博留言、微信参与等形式举报;通过其他有效途径或方式举报。  《办法》同时还规定,公安机关对群众举报的暴力恐怖犯罪活动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根据线索发挥的实际作用,给予1000元至100万元的奖励。公安机关将严格保护举报人安全和秘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等个人信息及举报情况。如有故意诬告陷害他人,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等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者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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