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联运出发坐几路车到中国平安保险官方网公司

广州车子托运到上海货款怎么付-4S联运-送车险&
价 格:面议 /
供 应 地:广东省广州市
包装说明:
产品规格:
运输说明:
交货说明:
发布日期:
联系人QQ:
详细说明Explain
广州车子托运到上海货款怎么付-4S联运-送车险&&广州托运公司&&广州轿车托运公司&&广州汽车托运公司
轿车托运价格也是您考虑的问题之一,但也别以托运价格为标准来选择公司,因为在 您咨询了几家之后心里就会有一个平均价,一般都是相差不大的。一定要考虑自己的 轿车的安全托运问题!所以呢,您在签订合同后,要让该轿车托运公司把保险单给您 ,以确保您爱车的安全。正规轿车托运公司都会在您办理合同后的第二天通过电子邮 件或者快递的方式把您的爱车保险及时的发给您,您可以通过拨打平安、天平洋等保 险公司的客服电话咨询,或者直接在其官网查询。/_d.htm业务经理: 陈军 先生 (手机 )
总部业务电话:0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传 & & & & &真: & & & & & &
电子邮件:
公司网址:
公司办公:白云区太和镇白云汽车货运站3号门K1-K3,,
广州到上海汽车托运 广州轿车托运到上海 广州私家车托运到上海 广州二手汽车托运到上海 广州商品车到上海 广州轿车运输到上海
广州到上海汽车托运;关于是车到付款还是提前付款,每个公司都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海川建议您可以选择 车到付款。您检查好您的爱车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再把运费付给我们的工作人员。如 果车辆出险划痕或者刮擦碰撞,请第一时间联系海川客服人员帮您解决。
广州轿车托运到上海;正规的轿车托运公司都需要 提前一到两天提前预约车位的,确定托运时间,托运公司方取车员会在准确的时候 内与您联系。托运小轿车之前,首先我们肯定会需要和托运公司方签一份正规性的 合同,在合同的条文中需要注明托运的保险及双方的责任与权利内容,如果我们的 车子中带有一些随车的行李或日常生活用品,那么自然需要我们在合同中注明,或 者可以使用我们随身的手机或相机拍照,车身的外观情况更需要我们和托运公司方 的工作人员确认并以纸质文件的形式记录下来,一份正规性的合同最后肯定已加盖 公章后方可生效。
卖家名片Cards
联系人:陈先生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犀牛角东路88号B215-B218室
电话:020-
传真:020-
在线询盘/留言Online Inquiry
*您的姓名:
*联系手机:
固话电话:
所在单位:
需求数量:
*咨询内容:
我想了解:《广州车子托运到上海货款怎么付-4S联运-送车险&&广州托运公司&&广州轿车托运公司&&广州汽车托运公司》的详细信息.请商家尽快与我联系。
免责声明:交易有风险,请谨慎交易,以免因此造成自身的损失,本站所展示的信息均由企业自行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发布企业负责。本站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商国互联供应商 品质首选
广州海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会员级别:认证类型:企业认证企业证件:已通过企业认证 认证公司:广州海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主营产品:行李托运 运输 长途搬家 货运 商业服务 物流 服务
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
联系人:陈先生
该供应商的其他产品
你可能感兴趣我从胶南新阳光附近坐几路车到平安银行?_百度知道
我从胶南新阳光附近坐几路车到平安银行?
我从胶南新阳光附近坐几路车到平安银行?
您的回答被采纳后将获得:
系统奖励20(财富值+经验值)+难题奖励20(财富值+经验值)
我有更好的答案
其他类似问题
为您推荐:
平安银行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裁判文书网
&&/&&&&/&&&&/&&
南京穗丰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林、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南京穗丰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华,南京穗丰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关。负责人张路,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总经理。被告许林,男,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男,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许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穗丰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丰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许林、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和被告许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丰汽车销售公司诉称,日,被告许林驾驶皖L×××××重型货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绕城公路秦淮新河大桥施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A×××××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57000元,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但被告没有支付因此事故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辩称,1、被告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许林,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其中明确规定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的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本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车辆贬值,但只提供了一张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交易发票,没有提供有关价格专业评估机构,或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贬值损失不予认可。3、关于租车费,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带有瑕疵的租赁合同,和一张2014年的租车发票,与事故时间不符,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不予认可。4、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许林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与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系挂靠关系,认可挂靠协议,同意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我个人承担相应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如需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车辆损失57000元,其中含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原告此次主张的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日8时许,被告许林驾驶车牌号为皖L×××××重型货车沿南京市绕城公路行驶至绕城公路秦淮新河大桥施工路段时,与沈南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四辆汽车受损,沈南平受轻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驾驶人员均无责任。另查明,皖L×××××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林,被告许林与灵璧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营运车辆安全管理挂靠协议》。该车在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7000元。又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穗丰汽车销售公司,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车辆驾驶人沈南平系原告公司员工。日,原告穗丰汽车销售公司通过二手车市场将该车辆卖给沈南平,交易车价为140672元。审理中,原告穗丰汽车销售公司为证明租车费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和租赁费发票各一份,其中车辆租赁合同签订于日,承租方为沈南平,约定的租赁期限载明为“自日租至日终止租赁,共计31天”,约定租金为10000元;租赁费发票的付款方为沈南平,开票日期为日,票面金额为7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修车证明、维修施工单、购车发票、二手车买卖发票、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穗丰汽车销售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7000元,平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已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租车费7000元,并提供车辆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发票、车辆修理及施工单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沈南平,租赁发票的付款人也是沈南平,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7000元租赁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显示,车辆承租人及租赁费支付人均为沈南平,非本案原告,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有误、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租金不一致、发票出具日期距离合同履行时间过长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不予采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车辆修理期间实际发生租车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穗丰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京穗丰新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程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原告李美清诉被告吕海潮、驰程联运分公司、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李美清,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剑俊。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联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一路29号。负责人张铭,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启作。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进。被告吕海潮,司机。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二楼。负责人徐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原告李美清诉被告吕海潮、驰程联运分公司、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驰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来适用简易程序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剑俊,被告吕海潮、驰程公司、驰程联运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启作,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而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立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卫和人民陪审员熊正友参加的合议庭,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苏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美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剑俊,被告驰程公司、驰程联运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进,被告吕海潮,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君、周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清诉称,日,原告乘客乘坐被告吕海潮驾驶的桂L×××××号中型客车从百色驶往田林,行至324线1989公里500米处,发现前方有交通事故现场后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侧滑往路左撞上防护拦,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吕海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及时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上段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结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及六个月各复查X线一次,不适随诊。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桂L×××××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被告吕海潮负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该保险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970.80元,其中:误工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复查费282.8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有事实依据;3、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复印件各1份(与被告吕海潮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治疗情况;4、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复印件1份(与被告吕海潮提供的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门诊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复查的费用;6、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用门诊费收据书写),用以证明鉴定费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7、桂L×××××车辆信息1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吕海潮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吕海潮的身份;9、保险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10、杨明稳的税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5月颁发)、原告和杨明稳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日)、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11、户主为杨明稳的户口簿、杨明稳的《税务登记证》(2011年11月颁发)、纳税记录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012年5月颁发)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吕海潮辩称,其已支付14726.42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计算天数和标准不对。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车辆已投全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应调查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如果不是则原告应将该项医疗费返还给被告吕海潮。被告吕海潮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已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病人费用查询报告单各1份(均为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复印件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还患有其他疾病,相关费用应不计入损失。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吕海潮的答辩意见一致。该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L×××××号车已入保险属实,答辩人仅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发票进行核算,住院天数应为72天,护理费、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原告单方进行伤残鉴定,答辩人对鉴定费用和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原告有残疾,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取得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原告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非本案交通事故引起;2、田林县人民医院的说明1份,说明该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进行治疗。经质证,被告吕海潮、驰程公司、驰程联运分公司对原告的1至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软骨瘤问题需要鉴定;对原告的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件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且营业执照不是原告本人的,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日杂店。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的1、2、7、8、9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3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10、1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相关证件的办证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且营业执照的名字是杨明稳的,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损失计算标准的主张。对被告吕海潮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3至5号证据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及收费收据,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情、治疗和复查情况、医疗费金额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6号证据即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鉴定结论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10、11号证据即原告与杨明稳的结婚证、户口簿及杨明稳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是被告驰程公司的分公司,桂L×××××号中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被告吕海潮承包经营该车的客运事宜。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处投保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19个座位,每人(座位)责任限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限从日至日。日11时50分许,被告吕海潮驾驶该客车从百色往田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989公里500米处,发现前方有交通事故现场后,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该客车失控侧滑往路左撞上公路防护栏,造成被告吕海潮及原告等乘客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被告吕海潮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原告等乘客无过错行为。据此认定被告吕海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即被救护车送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上段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另还诊断出原告患有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日出院,共住院74天,住院期间原告需要陪护人员1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1个月、3个月及6个月各复查X线一次,不适随诊。医疗费共计14726.42元,已由吕海潮全部付清。日和11月19日,原告到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X线复查,支出门诊费282.8元。日,原告单方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后遗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4%(换算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5%),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左膝损伤,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非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为了查明原告在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是否包含治疗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的费用,本院向该医院进行调查了解,经查明,该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左胫骨上段内侧软骨瘤进行治疗。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驰程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驰程公司赔偿,再由被告驰程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驰程公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且吕海潮开支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各被告表示能否以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再查明,原告是杨明稳的妻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杨明稳持续在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汪甸街(是该乡的乡政府所在地)的汪甸市场经营日杂店多年;原告家还承包有集体的责任田地。原告称其家承包的田地很少,且是出租给他人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等,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其主张复查医疗费282.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72天,没有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72天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4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家还有责任田地,不管是出租给他人还是自己经营,其收入都属于农、林、牧行业的收入;而原告的丈夫杨明稳注册经营一个日杂店多年,原告作为妻子参与经营符合常理,由此所得收入应属于批发零售行业的收入。所以,误工费应以农、林、牧行业和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74.17元[(20534元/年+33608元/年)÷365天/年÷2],误工费应为7565.34元(74.17元/天×102天)。第四,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具体由谁护理,鉴于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5340.24元(74.17元/天×72天)。第五,关于营养费,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意见,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有骨折的事实存在,为促进骨骼愈合,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助,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第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汪甸乡汪甸村汪甸屯就在该乡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范围,且原告的丈夫在汪甸市场经营日杂店多年,如前所述,原告作为妻子参与经营符合常理,原告的收入来源不只是农村,所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符合实际。对于是否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的请求,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此时已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故对原告关于变更和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标准(属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为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以上原告的损失复查医疗费2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7565.34元、护理费5340.24元、营养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55476.38元。原告主张损失中多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是桂L×××××号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是该车的乘客,该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由该车辆一方全部承担,原告方没有过错,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该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驰程联运分公司和第三者即原告都要求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且原告的损失远远小于保险责任限额350000元。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全部承担。相关当事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吕海朝垫付的医疗费,但对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并没有计入其损失,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外通过合法途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美清损失55476.38元;二、驳回原告李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李美清承担3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立革代理审判员  邹 卫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晴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平安汽车保险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