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今年调资后扣机关合同制企事业退休工人调资双方份三金

2015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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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今年25岁的赵大权是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农民,经人介绍认识了开原镇龙王村的孙晓梅,比他小两岁的孙晓梅是个亭亭玉立的女孩,赵大权非常满意,而聪明的孙晓梅看赵大权也是正经过日子的人,加之赵大权家比较富裕,便也同意了这门婚事,在张喽婚事的时候,赵大权一家的确显示了自己的实力,给孙晓梅过彩礼款10万元后。又给孙晓梅2万元改口钱(后来孙晓梅父母给赵大权改口钱1万元),&nbsp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日举行了婚礼并开始了共同生活。婚后,孙晓梅、赵大权因做买卖发生矛盾,并发展到口角、打仗。孙晓梅便经常回娘家住。5个月后,赵大权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孙晓梅返还彩礼款12万元。&nbsp&nbsp&nbsp&nbsp孙晓梅接到诉状后,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赵大权给的10万元钱不是彩礼款,是生活费。结婚时买“三金”花了1.6万元。剩余的钱孙晓梅表示已经被她全部挥霍了,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为赵大权给孙晓梅过彩礼款为10万元,给赵大权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且由于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彩礼款数额比较大,故孙晓梅应适当返还给赵大权彩礼款9万元。于是,一审法院判决:准予赵大权与孙晓梅离婚;孙晓梅返还给原告赵大权彩礼款9万元。&nbsp&nbsp&nbsp&nbsp一审判决后,孙晓梅不服,向吉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证据证明赵大权家庭经济情况很好,没有因为彩礼款造成赵大权家生活困难,并且孙晓梅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已经被她全部花掉。请求改判驳回赵大权的诉讼请求。近日,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孙晓梅返还赵大权彩礼款5万元。点评:&nbsp&nbsp&nbsp&nbsp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孙晓梅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赵大权家经济条件比较好。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给付彩礼只是民间习俗,在我国是不提倡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大权为与上诉人孙晓梅结婚,在婚前给付上诉人孙晓梅彩礼款10万元,按本地区现阶段平均生活水平讲,该数额是较大的。自赵大权与孙晓梅结婚登记到赵大权起诉与孙晓梅离婚,仅间隔五个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虽赵大权家庭生活不属于困难,但如判决不予返还,违背法律的立法本意,故本院酌情判令上诉人孙晓梅返还被上诉人赵大权彩礼款5万元是正确的。孙晓梅虽主张本案争议的10万元不属于彩礼款,且已经被其全部花掉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10万元是否花掉与应否返还没有必然联系,故孙晓梅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是不能支持的。(人名已化名)字数: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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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今年55岁的李美云是桦甸市桦郊乡天平村的农民,今年初,她把所在的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对丈夫死亡承担责任。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难道是村委会造成了她的丈夫死亡吗?&nbsp&nbsp&nbsp&nbsp这事还得从日说起,那天晚7时许,李美云的丈夫王浩宇喝完酒后,去参加社里召开的社员大会,讨论社员承包的林地价额问题。8时30分许,王浩宇从所坐的窗台上滑下来,大家将他扶起后询问他怎么了,王浩宇称“腿抽筋,没事”,并继续参加会议。时隔不久,王浩宇再次从窗台上滑下来,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将王浩宇扶上他侄子于忠成的车,于忠成将王浩宇送回其家中。王浩宇到家后10分钟左右,李美云发现王浩宇病情严重,随即打电话在桦甸市内找来一辆车,将王浩宇送往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那时已经是9月17日零时,经诊断王浩宇右侧基底节区出血、三级高血压、呼吸循环衰竭、脑疝,医院立即进行抢救,但王浩宇病情逐渐加重,&nbsp日6时,王浩宇还是离开了人世。&nbsp&nbsp&nbsp&nbsp读者看到这,也许仍然没有看出村委会有什么责任,李美云在向法院提起告诉时,向法官介绍了一些情况,说那天在讨论陈某家承包的林地价额一事时,王浩宇对降低价额表示不同意,和陈某的家人发生争执,被村长、会计等人制止,王浩宇就不再说什么了。过了一会儿,王浩宇突然从所坐的窗台上掉下来,身边的社员将他扶起,他又坐回窗台上。又过了一会儿,王浩宇又从窗台上摔下来了,大家发现王浩宇嘴有点歪,腿也不好使,站都站不起来,明显看出王浩宇是突发疾病而且很严重。但是,组织会议的村社领导没有及时将已经发病的王浩宇送往医院(这时已经是晚上10点多钟),而是将他送往二里地之外的家中。到家时王浩宇左半身已经完全失去知觉,嘴也歪了,也不会说话了。家属急忙联系车将王浩宇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诊治。到达医院时已经是9月17日凌晨,被诊断为急性脑出血。因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无法进行手术,医治无效于日早6时死亡。李美云认为村委会在明知王浩宇已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未将王浩宇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延误了抢救时间,因此村委会对王浩宇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要求村委会赔偿李美云死亡赔偿金的60%,计人民币50,000.00元。&nbsp&nbsp&nbsp&nbsp面对自己的村民的起诉,村委会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并向法院谈了三个观点:一、李美云起诉村委会属于主体错误。这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应该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但李美云的丈夫去世与村委会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李美云丈夫的去世起因是其与陈家人吵架引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未与王浩宇存在任何行为;另外,王浩宇是自身存在疾病而亡,与任何人无关,原告也不能提供是何人造成王浩宇死亡的证据;三、村委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与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该案中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浩宇发病后,在场的村社领导及其他村民及时对王浩宇实施了救助行为,安排车辆及人员将王浩宇送回家中,将其置于其家人的看护之下,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王浩宇送往医院治疗,王浩宇死亡系自身疾病加重抢救无效所致,在此过程中,被告村委会并无过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王浩宇系在参加社员大会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虽村委会无过错,应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给予原告适当补偿。遂判决:村委会给付李美云补偿款8,379.78元(4,189.89元×20年×10%);驳回李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一审判决后,村委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美云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村委会上诉,维持原判。点评:&nbsp&nbsp&nbsp&nbsp王浩宇的死亡原因虽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但王浩宇参加社员会议,是响应社长开会的通知,积极履行社员职责的一种行为。王浩宇在会议进程中突发疾病,村委会有义务采取积极妥善的处置措施。但从本案事实来看,村委会没有及时通知王浩宇家属,亦未派员跟随护送,也未及时联系医疗部门,村委会的此项义务履行并不完全妥当。王浩宇未能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救治与村委会义务履行不当是有关联的。王浩宇作为其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不幸死亡,无疑会给王浩宇家庭的生产生活造成相当大的困难。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集体组织的困难成员亦有帮扶义务,一审判决村委会给付李美云补偿款8,379.78元是较为适宜的。(人名已经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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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银行是百姓理财的重要场所,把钱放到银行就好比放到保险柜一般,心里的那个踏实就别说了,但有时银行也会出差错,也会“丢钱”,也会找不回来,这不,永吉县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发生了一起差款案件。官司打了两审,竟然……存款?取款?&nbsp&nbsp&nbsp那是日那天,永吉县万昌镇的李娟到当地的银行,按李娟的说法是办理存款业务,按银行的说法她是取款。这一存一取,差距可不小啊,银行说,那天李娟到我银行办理取款业务,由于我银行业务人员工作疏忽,将李娟取款3000元办理成存款3000元,这样就造成差款6000元。事后银行多次与李娟协商终没有达成协议。而李娟则称:那天我就是办理的存款业务,我的存折上原来有25000元,这次存了3000元,正好28000元。银行说我办理的取款业务根本不属实。按照金融的有关规定,银行当天就应该发现差款,可为什么事隔10天以后才找到我说差款了,这个事实能成立吗?银行发给我的存折是储户的存款凭证,是合法有效的。提起诉讼&nbsp&nbsp&nbsp&nbsp万般无奈的银行只好向当地的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娟存折上的存款为22000元,并返还银行3000元。而李娟却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旁白)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肯定有一方在说谎,法官如何来判断谁在说谎,这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关键还在于证据?&nbsp&nbsp&nbsp&nbsp法官首先让原告方银行向法院提供证据,银行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银行发现差款后报告派出所,派出所于7月23日找过李娟及李娟的婆婆调解,但没能达成协议。第二份是两次手机录音,用以证明银行发现差款后找过李娟的家人的事实。&nbsp&nbsp&nbsp&nbsp李娟对这两份证据都表示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自己那天取款了,而手机录音是在李娟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与婆婆、公公做的手机录音,李娟表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nbsp&nbsp&nbsp&nbsp法院对这两份证据经过合议庭合议,也认为存在问题,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在李娟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采信,而手机录音是在李娟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手机录音,违反证据规则,法院也不能采信。难以采信的证据&nbsp&nbsp&nbsp(旁白)作为原告的银行,仅提供了这两份证据,但法院都没有采信,原告这官司要够呛!但这两份证据毛病出在哪里而没有被法院采信呢?&nbsp&nbsp&nbsp&nbsp派出所的证明只是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属于间接证据,所谓的间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很多时候是证人自己并不知道而是听别人说或看到的情况所作出的证言。这一个证人证言就是间接证据。这一证据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只能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它和其他证据的结合。所以,本案派出所所出的证实材料就是一份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李娟对此又有异议的情况下,这份证据法院就是无法采信的。&nbsp&nbsp&nbsp&nbsp而银行提供的手机录音为何也被法院认为是违反证据规则而不被采信呢?首先我们看一下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日所发的法复(1995)第2号批复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nbsp这是早期关于录音证据的规定,此批复仍然是有效的。日起实施的《&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nbsp》第68条又规定,“&nbsp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有明确规定的,但也不是所有私自录音都不能采信,如果一律将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范围内,未经双方同意私自录制的,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没有人愿意给别人录音作为证据使用,更不用说双方产生纠纷后了。以这种标准来衡量,使得私自录音作证据实际操作就很难。所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68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nbsp&nbsp&nbsp&nbsp&nbsp本案中的两份录音证据是对李娟的婆婆和公公的录音,并不是李娟本人,这样的录音证据就涉及到是否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其谈话问题,如果是私自录音就属于不合法行为。(旁白)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此案来看,一点也不假呀!那李娟有啥证据能证明她的清白?&nbsp&nbsp&nbsp&nbsp李娟也没有什么证据,只是手里的那份有争议的存折,她把它提交给法庭作为自己的唯一证据。对此证据银行当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nbsp&nbsp&nbsp&nbsp于是,基于现有的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只能做如下的确认:日李娟在银行办理了活期存折一个,至日该存折存款金额25000元,7月13日李娟再次办理存款3000元,存款金额为28000元。10天后,银行负责人李延辉找到李娟,称7月13日李娟办理存款3000元实际是取款业务,存折上的3000元是业务人员的疏忽把取款打成存款,要求李娟返还3000元,并把存折上的28000元改成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娟的存折是在银行办理的支取业务,其存折没有瑕疵,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银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娟在日支款3000元时,银行给办理了存款3000元,银行提供的证据抗辩不了存折的效力,故银行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nbsp&nbsp(旁白)对于这一判决结果,我们心里有准备,但又感到法院做出这一判决结果似乎也是无奈之举,因为现有证据不能查清案件的本来面目,法院认定的仅是一种法律事实。&nbsp&nbsp&nbsp&nbsp二审诉讼&nbsp&nbsp&nbsp&nbsp银行对这一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行的上诉理由是:一、日晚在结算时,银行发现将李娟取款3000元错误打称成存款3000元后,就找到李娟协商。李娟表示配合更正错误,但后来经过多次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解决。二、银行在一审出示了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派出所参与协调此事时,李娟承认于日办理的是取款业务,不是存款业务,并且有李娟自己承认当时是取款的录音证实。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我银行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派出所作为国家法定侦查机关,依证据规则,其出具证据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并且两份录音材料在录制时并未侵犯李娟的隐私及其他合法权利,能够反映事实真相。李娟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予返还。&nbsp&nbsp&nbsp&nbsp李娟在二审仍然坚持自己是存款不是取款。&nbsp&nbsp&nbsp证人证言再起纷争&nbsp&nbsp&nbsp&nbsp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银行又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之一是当地派出所副所长,他证实日找过李娟及李娟的婆婆调解,银行业务员在支付对方3000元的时候,由于工作失误在存折上又记载存了3000元,当时调解时,李娟与银行口头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银行给李娟1000元,将存折改为22000元,当时银行没有兑现,是因为李娟的婆婆说这个存折在老头的手里,得等到三天之后才能把存折拿回来。当法庭问这名副所长,此案件是否构成治安案件时,他回答:“不构成。”当问他是否应当由派出所管辖时,他回答:“可以介入调解。”当再问他双方已达成和解为什么没有写书面协议,回答却是:“没有必要!”当最后问他李娟是取款而不是存款他怎么知道的,他的回答是:“银行报案了,他们说的。”&nbsp&nbsp&nbsp&nbsp(旁白)面对这样雷人的证人证言,即便不懂法的人也都明白能否采信了!&nbsp&nbsp&nbsp&nbsp另一位证人是银行会计,当时的经办人梁某,他说:当时李娟三口人到银行办理的业务,李娟拿存折去取钱,办理业务时发现没有留密码,我们为了保护储户的存款,我要求提供身份证,当时李娟很不理解,我解释说因为这个存折没有密码,别人捡到了也可以支取。由李娟的丈夫回家取身份证,回来之后,由于我的疏忽就把取款办成了存款。我们在进行核对的时候,才发现了错误,由我们银行的业务员与李娟进行了联系,说了一下这个情况,李娟找各种理由不来,然后我们就找了当地的派出所去协调了这个事。李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nbsp&nbsp&nbsp&nbsp李娟对银行出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了有异议,李娟认为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是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某是银行的职工,与银行有利害关系,这个业务又是他办理的,所以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nbsp&nbsp&nbsp终审评判&nbsp&nbsp&nbsp&nbsp(旁白)法院对银行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又是如何看待的?银行对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他们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会采纳吗?&nbsp&nbsp&nbsp&nbsp二审法院认为: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与一审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其作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或者治安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的公文书证,且出庭证人证实内容并非当时亲临李娟办理储蓄业务的现场所见所闻,而是证实事后李娟对银行是否办错业务的态度,李娟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以上证实内容均提出异议,派出所以及银行又未能提供对李娟等人的询问笔录、出警现场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佐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根据以上证实内容认定李娟已自认发生纠纷时系其取款而错记载成存款,对情况说明及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均不予认定。另一位证人梁某系银行的职工,又是李娟办理储蓄业务的经手人,其本人与案件的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另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仅是对本案当事人李娟的婆婆及公公的录音,并无李娟本人的陈述内容,该两人的陈述同样无法作为本案当事人李娟的个人陈述或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使用,故本院对该两份录音资料不予认定。(旁白)这样一分析,二审法院并没有改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看样子,&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银行找来的这些证据都有瑕疵或者效力不强,不足以证明李娟当时是取款。二审法院认为:李娟在银行办理储蓄业务,取得银行发出的储蓄存折,双方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众所周知,储蓄存折是储户在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业务数额记载的凭证,又是储户尚存在支取多少存款的权利凭证。李娟的存折上明确记载日办理的业务为存现3000元,李娟又明确表示存折记载正确,故银行针对其起诉当日办理的为取款业务,经办人误记载为存款业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银行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无办理业务现场当时的影像资料,亦无李娟自己承认银行错记载成存款业务的内容,均不足以证实银行的诉讼主张,无法否定其发出的由其自行制作的存折记载内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nbsp&nbsp&nbsp&nbsp近日,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nbsp&nbsp&nbsp&nbsp不当得利拒绝还的后果&nbsp&nbsp&nbsp(旁白)近年来,从新闻媒体上看到银行错误给付钱款的案件不少,但大多数都得到很好的处理。你能介绍两起吗?&nbsp&nbsp&nbsp&nbsp如王某持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取款,其表明要取4000元,而原告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误将4万元(共4捆,每捆1万元)给付王某,王某数了其中的一捆,然后用报纸包好离开银行。整个取款过程被银行的监控设备摄录下来。银行发现后,立即找王某协商未果,酿成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银行提供的业务流量表和监控录像,可以认定王某多得了36000元,其占有这些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法院遂判决王某返还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现金36000元。再如去年底,许某到中国工商银行横峰县支行办理存款业务,由于银行赵某的疏忽,将许某存款14800元误记为24800元,使许某的存款虚增10000元。后银行在盘库时发现现金短款10000元,经调看监控录像发现在许某存款中多记了10000元。银行向许某要求归还该款,而被告矢口否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银行不当得利10000元。&nbsp&nbsp&nbsp&nbsp为何这几起案件法院都判决胜诉了,关键的一点就是当时都有监控录像,而我们这起案件就是没有监控,无法直接的反映当时的状况。希望所有的金融机构能够及时完善监控设施,避免类似案件的发生。&nbsp&nbsp(旁白)这一案件虽然审理结束了,法院因为银行证据不足而判银行败诉了,但我们就一定敢说李娟没有拿那笔她不该拿的钱吗?如果有一天证实李娟拿了这笔钱,她自己又拒绝返还,法律会如何处置?&nbsp&nbsp&nbsp《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的‘没有合法根据’,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义之财。譬如说,你在商店购物,物价是5元,你给了营业员10元,而营业员在找零时,错把10元当成了100元,结果找给你95元。多出来的90元,虽然既不是你偷的也不是你抢的,而是营业员给你的,但是它就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有时虽然因对方的失误而导致,如营业员把钱看错了,银行的工作人员操作错误,但是你不能因为对方的失误而获取利益。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很不愿意将不当得利归还给对方。这些人要小心了!在法律上,不当得利可能会变成非法侵占。&nbsp&nbsp&nbsp&nbsp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nbsp在不当得利的财物中,如属于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且数额较大,在他人催讨下,拒不交还的,就构成侵占罪。一旦犯罪,轻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nbsp由于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因此财产的所有人在处理纠纷时,有权选择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nbsp&nbsp&nbsp&nbsp千万不要因为自己一时的贪念而身陷牢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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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有句老话:“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指的是在对人作出承诺时要有书面证据,而且这一条被普遍应用到借贷关系中。在借钱时,写借据恐怕是从古到今老百姓普遍都有的证据意识,但是有了借据就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吗?如果它被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份借据还有效吗?&nbsp&nbsp&nbsp&nbsp这是两张欠条,内容是这样写的:“王大力欠李发海2万元,日前还清。”另一张也写明:“王大力欠李发海1万元,&nbsp日还清;”这两份欠据出具的时间都是日,&nbsp李发海说王大力欠钱到期不还。此事发生在北国江城吉林市,李发海,今年34岁,在吉林省一大型企业工作,而王大力今年39岁,也在这一单位,只是不同的部门,双方并不认识,官司始于2008年8月,吉林市某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啥叫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即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并独自作出判决。&nbsp&nbsp&nbsp&nbsp&nbsp在庭审上,李发海当庭呈上这两份欠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大力偿还拖欠的3万元欠款。&nbsp&nbsp&nbsp&nbsp当审判长问被告王大力对李发海的起诉有什么意见时,王大力却否认欠他的钱。王大力:我与原告李发海根本不认识,我不可能向李发海借钱,所以我根本不欠李发海钱。(旁白)二人围绕着这两张欠条打了近一年的官司,一方说借了,一方说没借,那就肯定有一方在说谎,几乎和二人认识的人都在饶有兴致地琢磨着这件事的谜底。欠条上有王大力的签字,他为何还要否认呢?&nbsp&nbsp&nbsp&nbsp在庭审过程中,王大力向法庭提供了一个证人,说她向审判长介绍了的情况能说清这件事,这个证人就是王大力的姐姐,她说:我是日去我弟弟单位,当时是我弟弟单位的一名领导接待的,因为我家是通化的,我和领导说因为父母80多岁了,家里就这么一个儿子,想把弟弟调回去。这位领导说知道我弟弟的情况,单位正在考虑这件事,但后来又说得找一下一个叫赵二宝的人,因为他们有一些事需要处理清楚,之后这位领导打电话给赵二宝,起初赵二宝不肯见我,但后来在这位领导劝说下还是来了,是个3、40岁男的,我说你和我弟弟有什么事没处理,他说是因为请人帮助我弟弟打仗的事,我问站在我身边的弟弟是否有这事,我弟弟承认了,我又问是否认识帮助打仗的那个人,我弟弟说不认识,赵二宝说那天找的人把饭店砸了,得赔偿人家,如果我弟弟调走了,这些人找他算帐该怎么办?并说找人说合一下,说先让我们回到我弟弟的寝室等一会儿,等我们到我弟弟的寝室,那个叫赵二宝的人就又打电话找来了今天的原告人李发海和一个男孩,李发海说因为打仗的事要35000元,当时和我一起到吉林市的还有我弟媳妇,我弟媳妇说能不能少点,他们说不好使,只能少5000元钱,我弟媳妇说没有那么多钱,小孩上学没有钱,之后我弟媳妇给原告他们跪下了,但是也不好使必须拿那些钱,如果不拿钱,就出不了吉林市,还卸胳膊腿啥的,后来我弟弟就害怕了,没有办法就打了这两张欠条。&nbsp&nbsp&nbsp面对王大力姐姐的陈述,李发海质证说证人所说不属实,并称是王大力在日向原告李发海先后两次借的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审判长:王大力,欠条上的签名是你签的不?王大力:是。审判长:说一下欠条形成过程。王大力:日晚上6点多,我同几名同事在一起喝酒,酒桌上发生口角并打起来,经大家劝阻,才算暂时平息。我让朋友赵二宝找人“平事”,但赵二宝找人来却把酒店的玻璃给打坏了。日,赵二宝和李发海找到我,说事平了,让我拿钱,赔偿玻璃款我认,但他们进屋后就要35000元,经赵二宝说情才讲下5000元,当时我爱人和我姐姐也在场,也吓坏了,如果当时不打欠条,他们就没完,事情也解决不了,在此情况下被迫才打的欠条。面对王大力的陈述,李发海予以否认胁迫这一事实。审判长问王大力:你说李发海胁迫你,是否有证据?王大力说除了他的姐姐可以出庭作证外,没有其他证据。审判长又问王大力,既然你出具的欠条是被迫的,是否报案了?王大力说报案了,但没有证据。审判长开始询问原告李发海:你起诉状所说的被告人先后两次借款,而且你出示的都是欠条,被告人是如何欠你钱款的,陈述具体经过&nbsp&nbsp&nbsp&nbsp李发海:我不认识王大力,我们之间有一个中间人赵二宝,他是我同学,8月份他找我帮被告王大力打仗平事,我们把酒店的玻璃砸了,并打坏了一个人,因为打仗我们花了35,000元钱。我们这一方有一个人已经进监狱了,因为这个人在拘留所呆了一个多月,我们在保释他时花了11000多元,钱交给检察院了。当时王大力说你把这些钱先拿着,回头我给你,这是经被告同意的,所以被告人写了欠条。&nbsp&nbsp&nbsp(旁白)事情叙述到这,我们终于明白了,原来这3万元是李发海给王大力“摆事”的花销钱。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该!但法律是否管这种事呢?日,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大力给原告李发海所写的两份欠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写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按自己所写的欠条内容,履行给付原告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所提出的,被告给原告所写下的欠条是被迫所写,但其所述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确认。遂判决:被告王大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发海3万元整。&nbsp&nbsp&nbsp&nbsp接到这一判决结果,王大力傻了!&nbsp&nbsp&nbsp&nbsp王大力虽然知道这事是由自己引起,但他觉得这样一件小事总不致于需要3万元来摆平呀,何况他一年也争不到3万元!王大力不服这一判决结果,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并且主要提出两个理由:1、原审程序错误。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疑点很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我与李发海素不相识,不可能发生几万元的借款。事件的起因是我与他人喝酒时发生口角,产生矛盾,对方有威胁语言,我找赵二宝帮助调解,在我回避后又返回时发现酒店玻璃被打坏,此事实是一审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即便是赔偿酒店玻璃,不可能发生3万元的赔偿费用。李发海威胁我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但审判长没有停留于此,而是进行了认真的询问。审判长:王大力,你主张抗辩是受胁迫签的字,按照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胁迫所为的行为你有申请撤销的权利,你是否提起过诉讼要求撤销这两个欠条?王大力:没有。审判长:上诉人,你上诉还提出可能是蓄意敲诈勒索,关于敲诈勒索你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过?王大力:报案过。审判长:王大力,现在是否有立案证明?王大力:没有立案。审判长:李发海,你简要说明一下这两张欠条欠款是怎么形成的?&nbsp李发海:通过我一个同学,向我借钱,我把钱借给了上诉人。审判长:李发海,你在一审是怎么陈述的?李发海:一审的时候我正在治病,那个时候我说什么现在也记不清了,那个时候我脑袋有毛病,正在北京治病还没有确诊。审判长:李发海,是否影响你的智力?李发海:有一定的影响,有的时候脑袋迷糊。审判长:被上诉人,除非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你说的话才受到影响,是无效的,你是否达到了这个程度?李发海:没有。审判长:李发海,你说一下欠条中的欠款是怎么形成的李发海:通过我同学作担保我把这个钱借给了上诉人。审判长:李发海,你的同学叫什么名?李发海:赵二宝。审判长:李发海,你认为是两笔借款,借了多少?李发海:3万,没有利息。审判长:什么时间借的?李发海:日。审判长:是否是一天借两笔?李发海:是。审判长:被上诉人,你把现金交给谁了?李发海:你我交给上诉人了。审判长:被上诉人,你借上诉人钱上诉人干什么用?李发海:我不知道。审判长:李发海,你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你现在是什么意见?李发海:一审的时候脑袋糊涂刚打完针。审判长:王大力,你简要陈述一下你为什么给被上诉人出欠条,你是否收到款?王大力:我没有收到款,欠条是赵二宝领着被上诉人胁迫我写的,是敲诈我。&nbsp&nbsp&nbsp(旁白)通过二审法院的开庭审理,使我们看到什么是狡辩,什么是歪打官司、刁告状了!但法院会相信李发海的陈述吗,王大力还需要偿还这笔债务吗?&nbsp&nbsp&nbsp&nbsp二审法院审理后,于近日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李发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3万元欠条款项的由来与王大力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被一审判决所确认,李发海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又未提出异议而上诉,故应认定该3万元为李发海在帮王大力解决纠纷过程中因打仗等违法行为支出的款项。王大力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自己人身等权利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合法手段保护自己不受侵害,而其采取请他人“帮忙”的行为是不可取的行为。李发海在接受请托后,未采取劝解等合法方法化解矛盾,而不理智地实施打仗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李发海作为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大力、李发海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王大力虽向李发海出具欠条,但因形成欠条的原因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性,导致欠条归于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发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李发海的诉讼请求。(旁白)这一案件挺新颖的,这一判决结果有些出乎意料,李发海为了帮助王大力摆事,应该有些支出费用,比方把酒店的玻璃打碎了,这事能说与王大力无关吗?但李发海要3万元,的确有胁迫之嫌疑,但今天这一终审判决结果公平吗?&nbsp&nbsp&nbsp&nbsp在终审判决书上,法院的论述是这样的:“形成欠条的原因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性,导致欠条归于无效。”欠条属于借贷合同类型,那么,那些合同关系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从而应确认合同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凡我国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均可列入其中”。实践中典妻、代理母亲(出租肚皮)、人体器官买卖、追索赌债、嫖资等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需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具体地禁止。根据上述理论,可以认定下列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1)在履行上违反刑法的合同;(2)在履行上构成侵权的合同;(3)在履行上构成限制贸易或限制竞争的合同;(4)不违反法律但违反公共道德的合同;(5)破坏家庭关系的合同;(6)妨碍司法的合同;(7)故意规避法律的合同;(8)妨害他人的合同关系的合同。&nbsp&nbsp&nbsp&nbsp由此可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例如,与他人签订合同出租赌博场所,这种行为不管是无意还是故意所致,都应使其无效。我国虽然没有采用公序良俗或者公共秩序的想法,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就是比较概括的规定。作为该起案件,李发海为了帮助王大力摆事,把酒店的玻璃打碎了,并引发了刑事案件,所以,他们之间的这种约定如果得到法律的保护,就背离了<<刑法〉〉的本意,也等于法律认可这种“摆事”的违法行为。所以终审判决没有支持李发海是正确的。但如果是酒店就玻璃损坏提起民事赔偿,&nbsp李发海和王大力都逃脱不了干系的。(旁白)通过你的讲解,我们知道了那些事是我们不该做的,但社会如何来惩戒和预防这些“摆事”的人,让这类人没有市场。&nbsp&nbsp&nbsp&nbsp在现实生活中,向这类靠“摆事”来骗钱的很多,也许我们不会忘记,在2002年,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原吉林市日升村主任陈某有犯罪行为,公安部门开始调查。陈某把情况跟朋友赵某说了并求赵帮忙“摆事儿”,赵某找到在北京开公司的韩某(女)。不久,陈某和赵某一起去北京,与韩某在一家咖啡厅见了面。陈某拿出一些资料交给韩某,韩某表示会尽量帮忙。几天后,双方又在咖啡厅见面,韩某说办事需要30万元,陈某没有怀疑将钱交给韩某。这之后陈某又分两次交给韩某100万元。韩某被逮逋后交代说,“80万元是陈某让我给他办事用的,50万元是为了感谢我的。其实我根本没找人,所有的情况都是我编的。”近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10年。&nbsp&nbsp&nbsp&nbsp我们也知道,在社会上由这种“摆事”能力的还有政法系统的干警,近日,吉林省政法委出台了《吉林省政法干警“八个严禁”》第二条规定:严禁利用职务违规干预案件办理,或者说情摆事。违者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或刑事责任。从事执法岗位工作的,一律调离执法岗位,并在三年内不得从事执法岗位工作。由此可见,最有能力“摆事”的人都不敢去摆事,你还相信其他人可以摆平事吗?正是:有事别怕事,遇事别慌乱,正确处理后果好,人间正道是沧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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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今年38岁的张晓婷是吉林市昌邑区越北镇虹园村的村民,没有工作的她通过朋友介绍到吉林市某工艺品厂打工,那天是日,并且约定日工资30元,每月底按照实际出工日结算工资。张晓婷十分珍惜这份工作,但有时仅有善良的愿望不一定就能办好,日张晓婷在干活时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锯伤。受伤后工艺品厂为张晓婷治疗并支付医药费。&nbsp&nbsp&nbsp&nbsp张晓婷出院后,张晓婷与工艺品厂就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张晓婷认为自己是在给工艺品厂干活时将手指锯伤,显然是工伤,理应按工伤予以赔偿,但工艺品厂却不认可张晓婷与工艺品厂形成劳动关系,更否认属于工伤,工艺品厂说张晓婷所工作的车间是承包性质,用人与工艺品厂无关。双方就此事还发生过纠纷,并惊动了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公安分局新建派出所出面进行调解,可见双方矛盾之激烈。&nbsp&nbsp&nbsp&nbsp无奈,张晓婷向吉林市昌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认定工艺品厂与张晓婷形成劳动关系。但工艺品厂仍然认为他们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向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张晓婷是工艺品厂的一名工人雇去的,工艺品厂并不知道,张晓婷到工艺品厂干活是那名工人自己的活,工资也是那名工人自己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裁决书,判决确认张晓婷、工艺品厂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nbsp&nbsp&nbsp&nbsp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艺品厂、张晓婷间完全具备以上情形,工艺品厂虽未与张晓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晓婷与工艺品厂事先口头约定了工作的内容和劳动报酬,张晓婷也按工艺品厂的安排到车间开始工作,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工艺品厂提出的其企业的生产经营已由其下属人员姜某承包,工资也由姜某支付,因此张晓婷与自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工艺品厂与张晓婷间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后,工艺品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工艺品厂的上诉,维持原判。点评:&nbsp&nbsp&nbsp&nbsp张晓婷的遭遇在打工一族中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很多打工者只要能按时拿到工资,就不管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虽然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也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取证方面的困难,劳动者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将会增大自己的维权成本。所以我建议,劳动者签订一份公平合理书面的劳动合同,才是最好的维权方式。&nbsp&nbsp&nbsp&nbsp&nbsp根据我国法律,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判断劳动关系存在的惟一依据。可是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劳动者最好还是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位是否承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nbsp&nbsp&nbsp&nbsp&nbsp如果打工者并没有与老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该怎样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首先,要注意保存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工资单、考勤卡、工作证、出入证、开会通知、报销单据等等。其次要取得用人单位的“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比如你要求单位尽快与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单位要求填的有关表格、单位借口拖延签订的证明等等。&nbsp如可能的话,还要尽量取得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谈话记录、证人证言、公司发文等等。&nbsp&nbsp&nbsp&nbsp&nbsp劳动者取得上述证据后,可以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劳动者也可以对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并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这个程序的好处在于劳动者不直接跟用人单位发生冲突,避免了用人单位的报复;行政执法时间较短,效率较快;如果劳动监察部门不去查处,劳动者则可以就其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劳动监察部门为避免败诉,就会全力以赴查处违法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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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今年26岁的赵红大学学习护理专业,大学毕业后,在日到吉林市某医院工作,双方先后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日。该劳动合同约定医院聘用赵红的期限为2年(自日起至日止);劳动报酬中包含医院为赵红缴纳社会保险基金;赵红自行负担保险费部分由医院代扣代缴等内容。日,医院有一个到吉化集团总医院进修学习的名额,医院经过筛选决定派赵红学习,并且医院和赵红签订了一份《进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医院将赵红派往吉化集团总医院进修学习;进修期为3个月;赵红向医院交纳培训保证金1500元;赵红进修结束后回到医院工作,直至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如由于赵红自身原因无法完成学习任务,培训保证金按违约金处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由赵红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因此提前终止合同,如赵红违约,违约金为保证金的三倍;如赵红履行劳动合同,工作期满后全额返还培训保证金等内容。赵红如约向医院交纳了培训保证金1500元,并按期完成进修学习任务。&nbsp&nbsp&nbsp&nbsp日,赵红因医院未按约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合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劳动争议裁决。裁决解除赵红与医院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医院返还赵红风险基金500元及培训保证金1500元等内容。对此裁决,医院表示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nbsp&nbsp&nbsp&nbsp医院在向法官介绍情况时说,赵红在手术室岗位担任护理工作。由于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解除其与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及劳动争议仲裁进程中,从没就解除劳动合同与医院进行协商,也没达成协议。赵红单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医院承担着医治患者,救死扶伤的职责。赵红现有状态已经不具备继续在医院从事医护人员工作的条件。赵红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进修合同书》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按《进修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承担保证金三倍的违约金。&nbsp&nbsp&nbsp&nbsp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报酬,包括医院应依法为赵红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医院没有支付该项劳动报酬,故赵红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以医院违约为前提。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进修合同书》的约定,赵红承担给付医院的违约金,应以赵红违约为必要条件,但本案劳动合同解除在于医院违约,故医院请求赵红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遂判决解除赵红与医院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红风险基金500元及培训保证金1500元;医院向赵红补发病假工资410元、15个工作日工资335元,给付仲裁费200元;医院为赵红办理完毕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等内容。&nbsp&nbsp&nbsp&nbsp&nbsp一审法院判决后,医院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nbsp&nbsp&nbsp&nbsp&nbsp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医院的上诉,维持了上述判决结果。点评:&nbsp&nbsp&nbsp&nbsp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单位不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企业在实际用工中,存在很多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甚至有的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约定将该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发放给员工,殊不知,这样操作并不能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员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采用刚才的方式,一旦发生法律争议,企业即便已经将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通过现金给了员工,仍然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到头来吃亏的是企业。&nbsp&nbsp&nbsp&nbsp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中除了相当一部分是国家用于社会统筹外,还有相当部分是是单位代缴记入劳动者帐户的,本质上属于劳动者个人收入,其性质相当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单位不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行为与不支付劳动报酬相似,赋予了劳动者合同解除权。  此外,对于单位出资为外地员工办理落户而签订服务期协议应属有效,但当劳动者因单位不支付社会保险费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可不必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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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今年已经49岁的张殿民,家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1982年被吉林市某货运公司录用成为该单位的一名司机,那时虽然辛苦,但单位效益不错,张殿民干的十分高兴,但到1992年,单位效益一路下滑,活源不足,并且开始放假,按张殿民的说法,放假后他每月都去单位二次,探听什么时间能上班,但每次都是无望而归,后因病在家休养。日,张殿民的爱人因突然检查出患有重大疾病,为了申请向社区办理最低保障金,张殿民到单位开具证明。经理告诉张殿民:“你在1994年已被除名了,单位不负责你的任何事情。”同时向张殿民出示了除名决定。张殿民说这时自己才知道已被单位除名了。&nbsp&nbsp&nbsp&nbsp但货运公司却认为张殿民的说法不对,货运公司承认张殿民的确原来是货运公司的司机,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期间,公司效益的确不好,张殿民便自己买了一台夏利车跑出租,公司要求其交停薪留职费,而张殿民不交,要求其上班他又不上班。因此,公司经职代会研究决定,根据《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给予除名。并且货运公司说在1993年2月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称张殿民等22人长期无故旷工,按照《职工奖罚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除名。日又正式下文作出除名决定,放入张殿民档案中,所以,货运公司是在正常履行程序的情况下,予以的除名,没有任何过错。&nbsp&nbsp&nbsp&nbsp日,张殿民的姐姐将张殿民档案从货运公司处取走,同日张殿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同年9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张殿民的申请超过申诉时效,对张殿民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殿民在收到裁决书后,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nbsp&nbsp&nbsp&nbsp一审审理后认为:货运公司在1993年2月已将对张殿民的除名决定登报声明,又在1994年正式下文作出对张殿民的除名决定,在此之后,张殿民、货运公司之间无任何往来,在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可推定张殿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的事实,那么,张殿民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并未提出仲裁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殿民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故仲裁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遂判决驳回张殿民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张殿民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nbsp&nbsp&nbsp&nbsp&nbsp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nbsp1992年货运公司开始给上诉人等部分职工放假。货运公司在一审时称1993年2月曾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内容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2人长期无故旷工,按照《职工奖罚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除名,但具体哪家媒体却举不出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货运公司在一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日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已在作出决定后向张殿民书面送达,可以认定张殿民收到除名决定的时间是日,张殿民在收到除名决定的当日即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符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遂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撤销货运公司日对张殿民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恢复上诉人张殿民与货运公司的劳动关系。点评:&nbsp&nbsp&nbsp&nbsp一个具有法律意识的人,当他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会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不能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随着普法工作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了,其中自然包括企业的员工们。这也是被认为近年来劳动纠纷案件数量增多的原因之一。&nbsp但笔者以为,劳动纠纷案件数量增多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此,而在于某些企业的管理者缺少依法管理的观念。&nbsp&nbsp&nbsp&nbsp&nbsp为了适应市场的竞争,许多企业转变经营机制,调整企业结构,但在企业转制的过程中,有些企业的管理者的观念依然存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习惯于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规定。在企业改制转型的过程中,管理者们依照法律程序和员工共商企业发展大计,依法决定员工安置问题等等,不至于“难于上青天”。如果说,因特殊情况,存在一定难度,那么,发一纸书面通知、签个劳动合同总不是个难事吧,为什么不去做呢?更何况这是法律所规定的。说穿了,就是观念没有转变,思想意识里缺少依法管理的内容。所以,发生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就在所难免了。&nbsp&nbsp&nbsp&nbsp&nbsp在员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如果企业管理者的管理观念陈旧、缺少法制观念、不依法行事,那么,所面临的可能是越来越多的诉讼。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企业转制的同时,管理者的观念也要更新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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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今年35岁的张宝民是桦甸市永吉街的个体户,&nbsp日,因腰部外伤,张宝民到桦甸市某医院处就诊,医院以腰部外伤,皮肤裂伤收入住院,当时医院只对张宝民受伤部位进行简单清创缝合,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后,张宝民腰部仍不敢活动,且疼痛,持续近两年的时间无法正常工作。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日再次到被告处检查治疗,查出原告腰部受伤处遗留陈旧异物,经手术取出一块碎玻璃,原告住院治疗22天,二级护理21天,被告免收了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张宝民出院后,便找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医院的该医疗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张宝民要求医院对他进行赔偿,但却没有协商成功,无奈,张宝民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医院的过错造成张宝民二次入院治疗并产生误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999.26元其中精神损失费2,000.00元。&nbsp&nbsp&nbsp&nbsp面对张宝民的起诉,张宝民并不感到意外,也承认该起医疗事故,但对张宝民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标准不认可。&nbsp&nbsp&nbsp&nbsp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后,因腰部受伤处遗留陈旧异物未取出,致使原告二次入院治疗。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在治疗原发病期间,原告未能积极配合治疗,自动离院,影响了治疗效果,故原告也应负有一定责任。关于张宝民主张误工费,从张宝民本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张宝民仍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未持续误工,故原告此项请求法院仅能支持因医疗事故二次住院的误工损失。关于张宝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nbsp&nbsp&nbsp&nbsp遂判决:医院赔偿张宝民合理经济损失5,245.90元。&nbsp&nbsp&nbsp&nbsp一审判决后,张宝民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已经认定上诉人属四级医疗事故,对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20个月零15天,说明误工存在,误工损失应该支持。同时,医院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张宝民误工20个月零15天,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遭受的痛苦是可以想象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总计48,999.26元,&nbsp经过二审庭审调查,认为张宝民因腰部外伤到医院就医,医院理应认真履行职责治愈上诉人的腰伤,但医院却将一块碎玻璃遗留在上诉人体内,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2007)司鉴字第C361号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宝民误工损伤日为二十个月零十五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按鉴定结论支持相应的误工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nbsp&nbsp&nbsp&nbsp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医院赔偿张宝民的合理经济损失46403.46元&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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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李晓洁今年20岁了,家住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是个聪明美丽的女孩,自从看了电视上那空姐穿着制服,拉着行李箱,整齐的行走在飞机候机厅以及那在空中甜蜜的笑容,她就暗下决心,这辈子一定要当一名空姐,象鸟一样飞翔在蓝天上,所以,她倍加注意各种空姐的招收消息。&nbsp&nbsp&nbsp&nbsp(小标题)当时招生的人保证如果不能上机就全额退款。让自己感到很有底。&nbsp&nbsp&nbsp&nbsp那是日前后,李晓洁从电视上看到长春某学院航空招生的广告,按广告指定地点,她来到吉林市吉林大街的八一大厦,找到了招生办公室报了名。5月8日,她终于与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以下简称:育才工作站)签订了空乘人员招生协议,同时交纳学费8,900.00元。两天后,该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来电活说:你已目测合格。但尚须交上机安置费12万元。并说你交了上机安置费就保证上飞机,如果不能上机就全额退款。&nbsp&nbsp&nbsp&nbsp旁白:马上就要上飞机了,李晓洁高兴的蹦了起来,但一想12万元啊!对于一个普通的工人家庭,这可不是个小数字,但为了女儿的未来,李晓洁的父母没有多想,交!&nbsp&nbsp&nbsp&nbsp日,李晓洁按要求,在吉林市从工商银行存入育才工作站负责人刘越刚工行信用卡帐户12万元,李晓洁事后说,当时招生的人保证如果不能上机就全额退款。让自己感到很有底。&nbsp&nbsp&nbsp(小标题)今天不是要这个钱,明天就是要那个钱,感到就是想方设法要钱。&nbsp&nbsp&nbsp&nbsp旁白:大家欢天喜地的祝贺着李晓洁找了一个体面地工作,都夸夏家女儿漂亮,但当李晓洁到北京之后,发现有些事情让她没了底,那到底发生了什么事?&nbsp&nbsp&nbsp&nbsp不久,李晓洁坐火车来到北京一处标有中国G航空公司的地方进行培训,培训进行了两个月,在培训期间又交食宿教材费5,900元,考试不合格费16,800元。但有些事让李晓洁产生疑惑,首先是培训居无定所,两个月换了四个地方,其次,教学也极不正规,今天不是要这个钱,明天就是要那个钱,感到就是想方设法要钱。颇有心计的李晓洁决定自己调查一下,&nbsp2006年8月,从中国民航管理总局那了解到,国内根本没有中国G航空公司这个单位,也没有航线和飞机。这让李晓洁吃惊不小,由此可见,以前所承诺的空乘和上机都是空谈的骗局。但李晓洁仍抱着一线希望愿这一切都是误解,2006年9月,培训全面停止了,也不能上飞机,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飞机,在此情况下,李晓洁要求退款。&nbsp&nbsp&nbsp&nbsp旁白:李晓洁要求退款能顺利吗?他能要回自己的钱吗?那可是父母的血汗钱呀!&nbsp&nbsp&nbsp&nbsp钱当时是汇给了育才工作站负责人刘越刚,所以李晓洁首先找到的就是刘越刚,让李晓洁想不到的是,当刘越刚得知李晓洁要求退款时,他把吉、长两市的航空招生办都撤消了,并与李晓洁断绝了任何联系,刘越刚不知去向。原来的G航空公司的领导人也不露面,人走楼空也逃匿不知去向。至此,李晓洁感到事情的严重性,以前所交的钱有可能无处讨要了。&nbsp&nbsp&nbsp&nbsp(小标题)因为相信国家正规的长春某学院的航空招生和国家电视台的广告报道,才导致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所以长春某学院和电视台都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nbsp&nbsp&nbsp&nbsp在他人的指点下,李晓洁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长春某学院、电视台、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刘越刚告上法庭,她说:就是因为相信国家正规的长春某学院的航空招生和国家电视台的广告报道,才导致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结果。所以长春某学院和电视台都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作为都是虚假欺骗的违法共同侵权行为。&nbsp&nbsp&nbsp&nbsp作为第一被告人的长春某学院在接到李晓洁的起诉状后,便开始推卸责任,他首先强调的是李晓洁与长春某学院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长春某学院没有直接收取李晓洁个人的款项,李晓洁个人款项完全打入了刘越刚的帐户,因此与长春某学院没有法律关系。其次,长春某学院没有设置航空专业,系因为刘越刚的个人行为所致,与长春某学院无关,请求驳回对长春某学院的起诉。&nbsp&nbsp&nbsp&nbsp旁白:这里的意思就是钱不是我收的,也没有签订协议,我们不知道也不管,你找收你钱的人吧!表面上看,理由也是成立的,就像老百姓所说的打酒向提瓶的要钱吗?!&nbsp&nbsp&nbsp&nbsp新闻媒体做被告,这几年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所以,电视台对这类纠纷也是很有经验去面对,他们首先用法律规定辩解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虚假广告的责任为:“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于广告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对有关证明文件,审核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文件内容相一致而进行的。对于因有关文件内容是虚假或错误,导致广告虚假不属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范围之内。其次是电视台只是相当一个中介机构,把长春某学院的招生信息,以广告的形式发布给不特定的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于被告长春某学院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应当由长春某学院赔偿损失,与电视台发布的广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nbsp&nbsp&nbsp&nbsp同时被列为被告的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和刘越刚既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nbsp&nbsp&nbsp&nbsp旁白:面对出庭的被告不是说自己没有责任再就是不参加庭审,李晓洁能打赢这场官司吗?&nbsp&nbsp&nbsp&nbsp庭审中,李晓洁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与被告长春某学院所属的机构签订了协议、以长春某学院名誉发的宣传单、办学协议及一个批复、李晓洁的交款收据等证据,对上述证据长春某学院均提出异议,长春某学院称他们跟刘越刚签订协议是搞成人教育,我们学校有什么专业,成人教育办什么专业,航空专业我们学校没有,他办这个专业与我们无关。。电视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nbsp&nbsp&nbsp&nbsp庭审上,长春某学院和电视台也分别向法院提供了证据。&nbsp&nbsp&nbsp&nbsp旁白:双方当事人都提到刘越刚,刘越刚究竟何许人也,为何把钱揣兜,自己却成为没事人似的,庭审也不参加。&nbsp&nbsp&nbsp&nbsp刘越刚,男,1963年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刘越刚以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名义与长春某学院联合办学,成立育才工作站,李晓洁即与该站签订的招生协议。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因未参加年检被注销办学资格,而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举办者为被告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而该中心在1998年底未到工商机关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刘越刚。&nbsp&nbsp&nbsp(小标题)招生协议虽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nbsp&nbsp&nbsp&nbsp旁白:面对这一错综复杂案件,法院能做出怎样的判决结果?李晓洁的权益能得到保护吗?&nbsp&nbsp&nbsp&nbsp法院首先认为李晓洁与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签订的招生协议是无效合同。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与李晓洁签订了招生协议,但是却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李晓洁也没有在进行培训后被用人单位录用,被告以欺诈的手段掩盖其骗取李晓洁钱款的目的,符合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李晓洁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nbsp&nbsp&nbsp&nbsp合同无效,那钱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长春某学院成人教育育才工作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承担法律后果,而该校因未参加年检,被注销办学资格,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开办单位为被告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故应当由被告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旁白: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1998年就被吊销营业执照,让它承担赔偿责任那不是白判吗?李晓洁怎能要回钱,长春某学院和电视台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吗?&nbsp&nbsp&nbsp&nbsp长春某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越刚以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的名义与被告长春某学院联合办学,办学地点在被告院里的教学楼里,办公电话都是该校提供,被告刘越刚也一直以被告长春某学院的名义进行空乘招生,被告长春某学院在联合办学协议里已经明确约定向被告刘越刚的长春市育才成人高考辅导学校收取管理费,长春某学院疏于管理造成李晓洁的经济损失,长春某学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越刚追偿。但被告电视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售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依据上述规定,招生广告不属于必须经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范畴,属于一般的商业广告,故被告电视台只需进行广告主名称、地点、联系电话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电视台已经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查职责,故电视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于是法院判决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长春某学院返还李晓洁交纳的学费总计128,900.00元,赔偿李晓洁经济损失3,000.00元,总计131,900.00元。被告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长春某学院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越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李晓洁对被告吉林市电视台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一审法院判决后,长春某学院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将刘越刚的个人违法犯罪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违反事实,违背法律。刘越刚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nbsp&nbsp&nbsp&nbsp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长春某学院上诉,维持原判。&nbsp&nbsp&nbsp(小标题)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否在放纵罪犯,没有惩戒坏人?&nbsp&nbsp&nbsp&nbsp旁白:许多人看到这心里可能感到不舒服,明明这一案件的发生都是刘越刚一手造成的,但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是刘越刚不承担责任,让没有得到一分钱好处的长春某学院承担责任,是不是判错了?&nbsp&nbsp&nbsp&nbsp《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刘越刚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负责。被告刘越刚在这起民事案件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不代表他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吉林省育才经济技术服务中心、长春某学院承担完责任后对他的追偿责任。&nbsp&nbsp&nbsp&nbsp旁白:上诉人上诉请求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进行审理?为什么法院没有这样做?&nbsp&nbsp&nbsp&nbsp首先告诉读者的是:刘越刚的确有可能涉嫌犯罪,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任何犯罪都必须经过审判才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nbsp“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nbsp才可以中止诉讼。从本案来看,本案的审理并不是属于必须以被告刘越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李晓洁有权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或刑事诉讼救济途径,而刑事诉讼也只能通过追赃使其自身权益得到保护,所以,李晓洁选择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并无不妥,故长春某学院提出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字数: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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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事件&nbsp&nbsp&nbsp&nbsp家住吉林市龙潭区的北华大学北校区的李雪娟今年已是54岁的人了,2004年,李雪娟下岗,单位给了她10万元的补偿金,她琢磨怎样用这笔钱再挣些钱。李雪娟与刘伟婧是同龄的同学关系。李雪娟看刘伟婧炒股挣了不少钱,李雪娟也活了心,便在君安证券开户,将这10万元现金全部存入。想着这10万元如何翻翻的赚,那个美啊!但她忘了那句忠告: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李雪娟开户后,将资金帐户和密码告知刘伟婧,让刘伟婧为她炒股,刘伟婧也是个热心肠的人,尤其同学这层关系,让刘伟婧决定帮这个忙,刘伟婧仔细的分析了个股的走势,为李雪娟购进南方汇通等股票。&nbsp&nbsp&nbsp&nbsp但股市的涨跌是许多老股民也无法预知的。至2005年1月,刘伟婧为李雪娟所购股票出现下跌,日,刘伟婧为李雪娟出具承诺书,载明:“到2005年5月末不足9万元,我补齐。交付李雪娟”。出具承诺后,刘伟婧继续为李雪娟操作炒股至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李雪娟将股票卖出,帐面金额为42,879.76元。不到一年,李雪娟的10万元便损失了一半多,李雪娟心疼要命,这时李雪娟也不再考虑同学的情谊,要求刘伟婧补足9万元,但刘伟婧并不同意,于是李雪娟向法院提起告诉。&nbsp&nbsp&nbsp&nbsp&nbsp&nbsp诉讼:&nbsp&nbsp&nbsp&nbsp李雪娟在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里写道:2004年8月,刘伟婧见我有下岗补偿金10万元,便劝我买股票。我说不懂股票,她说她替我炒,保证挣钱。我相信了她,入了股市。但不到一个月,赔钱5000多元。我向刘伟婧说不炒股了,刘伟婧仍执意要炒股。到2005年1月份又赔了很多,我再次要求不炒了,刘伟婧说很快就会挣钱,我不相信,但刘伟婧执意还要炒,并给我写了承诺书,承诺到2005年5月末,剩钱不到9万元,给我补齐。结果到了5月末,只剩了4.8万元左右。我要求刘伟婧履行承诺,要求法院判决刘伟婧给付47126.24元及利息2170元,并承担诉讼费。&nbsp&nbsp&nbsp&nbsp&nbsp接到李雪娟的起诉状,刘伟婧否认李雪娟的说法,称与李雪娟之间并没有炒股的委托关系,只是应李雪娟的请求,无偿地帮助李雪娟炒股,也没有向李雪娟说过“保证挣钱”之类的话,更不存在李雪娟“要求不炒了”而她“执意还要炒”的情况。刘伟婧说李雪娟进入股市时已经告诫她“股市有盈有亏”,当时又恰逢全国性的股市“熊市”,炒股亏损是普遍现象,现李雪娟将股市固有的风险转嫁给无过错的她,既不公平也没有法律根据。其次,李雪娟所出示的“承诺书”,属违法和无效的证据。该承诺是在李雪娟及其女儿等四人轮番逼我,不写不让回家,为了回家,才被迫违心地按他们的口述内容写的承诺书,其内容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nbsp&nbsp&nbsp&nbsp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nbsp&nbsp&nbsp&nbsp&nbsp判决&nbsp&nbsp&nbsp&nbsp一审法院认为,李雪娟与刘伟婧之间虽没有书面委托协议,但李雪娟将客户代码、帐户密码告知刘伟婧,刘伟婧随之为李雪娟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李雪娟与刘伟婧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刘伟婧提出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刘伟婧为李雪娟出具的承诺书实质上是一种委托炒股的保底承诺,该保底承诺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律,从根本上改变了任何投资天然具有的收益和风险共存的客观规律,也违背了民事行为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故该承诺无效。刘伟婧在为李雪娟操作炒股事务过程中,应将股票涨跌情况随时通知李雪娟,在股票严重下跌情况下,刘伟婧仍未告知李雪娟,其行为存在过错,李雪娟明知投资股票存在巨大风险,任由刘伟婧操作炒股,而未进行必要的监控,其亦存在过错。故对李雪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刘伟婧赔偿原告李雪娟人民币47,120.24元的50%,即23,560.12元。一审宣判后,刘伟婧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刘伟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已被认定为无效的“承诺”中的内容为依据判决刘伟婧承担赔偿责任,是采信无效证据的错误做法;李雪娟股票亏损的原因完全是李雪娟自己错误提前卖出股票造成的,与刘伟婧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李雪娟的诉讼请求。&nbsp&nbsp&nbsp&nbsp近日,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刘伟婧上诉,维持原判。&nbsp&nbsp&nbsp&nbsp点评:&nbsp&nbsp&nbsp&nbsp主持人:这一案件对许多炒股的人敲响了一个警钟,股票不是任何人都可以玩的,是需要有一定的心理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作为本案,刘伟婧向李雪娟出具了一份承诺,刘伟婧也没有举出此承诺是胁迫所为,法院为何认定无效?&nbsp&nbsp&nbsp&nbsp刘凤昌: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由刘伟婧代李雪娟进行股票交易,且刘伟婧已利用李雪娟的客户代码、帐户密码为李雪娟实施了股票交易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刘伟婧向李雪娟出具了承诺一份,约定如到2005年5月末股票金额不足9万元,由刘伟婧补齐。该承诺实质上是对口头委托理财合同重新设定了保底条款,其本身明显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并从根本上违背了任何投资中收益和风险共存的客观规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都规定禁止专业投资机构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明确约束的对象是特殊主体,而对一般主体设定保底条款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学理论角度及社会经济角度综合分析,一般主体也应同样适用该规定,且如果确认该承诺有效,势必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明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定该承诺无效是正确的。&nbsp&nbsp&nbsp&nbsp主持人:本案中,法院认定该承诺无效,双方之间又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股票交易的盈亏结果理应由李雪娟自己承担,但法院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刘伟婧有责任,这是否矛盾?&nbsp&nbsp&nbsp&nbsp刘凤昌:刘伟婧在为李雪娟进行股票交易已经处于亏损的状态下,又向李雪娟出具了一份承诺,从该行为可以看出,李雪娟在要求刘伟婧出具承诺时是不愿看到继续出现股票交易亏损的状况,其有不愿继续炒股和撤回资金的想法,虽然刘伟婧向李雪娟出具的承诺属无效承诺,但其导致李雪娟产生不会存在新的亏损的错误心理依赖,进而允许刘伟婧继续为其进行股票交易,且在股票市值严重下跌时,刘伟婧未能向李雪娟及时告知股票市值严重下跌的事实,致使李雪娟无法做出是否退出股市等相应决定,即李雪娟此时丧失了股票交易的指示权和决定权,而刘伟婧独自频繁进行股票交易造成了李雪娟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故法院判决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合适的。&nbsp&nbsp&nbsp&nbsp主持人:我们最近可能都看到媒体报道:一私募基金经理因炒股亏损,先后杀死妻子和儿子后,跳楼自杀的事,从今天我市这起案件来看,你最想提醒市民是什么?&nbsp&nbsp&nbsp&nbsp刘凤昌:在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十分不规范,如此多的中小股民在证券市场中实际是与机构博弈,这在国外是罕见的。因为中小股民在财力和物力上与机构是无法抗衡的。股市是进行财富再分配的场所,弱肉强食,适者生存。在股市中搏击的人,如果越搏越输,就得掂量自己,有否能力在生存下去,单打独斗,少有专长,最终会被股市吞噬。假如你离不开股市,认为股市是广交朋友,学习知识,陶冶情操的场所,还不如委托基金替你理财,到时分红,同样可满足你的欲望。股票是给手上有闲钱的人用来投资的,不是用来作投机的。我们不是巴菲特,也永远做不了巴菲特…&nbsp&nbsp&nbsp&nbsp要说提醒的话,我认为这几点应该牢记:&nbsp&nbsp&nbsp&nbsp一、不要拿自己的全部家当去投资,特别是股市,只能拿点闲钱来,因为谁也无法保证自己的投资是肯定赚的!这是种高风险的游戏。&nbsp  二、如果你投资,最重要的是心态,如果心态变了,那赚钱的可能性就很小了,极有可能亏钱。赚了钱不可太贪,见好就收。赔了钱及时止损,形势不好坚决离场,不可抱有幻想。&nbsp&nbsp&nbsp&nbsp三、不要轻信任何消息和预言。人性的弱点往往就是轻信对自己有利的消息。权证千万碰不得,如果真正想玩的话,无非是拿几百块钱玩一玩。新股上市时涨幅超过了100%的,也最好不要进去。&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四、炒股切忌满仓操作。&nbsp&nbsp&nbsp&nbsp五、自己炒股就可以了,千万不要拉人下水。尤其是自己的至亲好友。这一点尤其要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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