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有权利分配雇主运费险赔付流程金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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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及赔偿适用
时间:&&|&&作者:谢恬&&|&&浏览:2938
在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中,对上述责任可能会有重叠的部分,如工伤基金已经对某项“重叠责任”做出赔付之后,雇主对雇员是否仍负有该责任,并在雇主责任险下得到赔偿?
被保险人先参保了工伤保险,之后又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遇到此类情况,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往往存在如下疑问:1、雇主责任险承保的是雇主对于雇员所负的责任,该责任具体包括哪些?是否有法律条款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和说明?2、在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中,对上述责任可能会有重叠的部分,如工伤基金已经对某项“重叠责任”做出赔付之后,雇主对雇员是否仍负有该责任,并在雇主责任险下得到赔偿?举例来说:A.如果被保险人员工因工受伤,规定医疗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已赔偿给被保险人员工,同时雇主责任险中也对“医疗费”有赔偿限额的规定,该部分责任的赔偿该如何理解?雇主是否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赔偿?B.如被保险人员工因工残疾,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残疾补偿金由工伤基金支付,且已赔偿给被保险人员工,同时雇主责任险中也对“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有赔偿限额的规定,该部分责任的赔偿又该如何理解?雇主是否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获得赔偿?对此,根据相关规定,做如下分析说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雇主责任险”中的“雇主责任”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据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雇主责任”是排除了劳动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然而,“雇主责任险”中所指的“雇主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雇主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雇主责任险”中“雇主责任”是广义的雇主责任,即其不仅包括了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经济赔偿责任、还包括关系中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经济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用工者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等。(2)雇主责任险中“雇主责任”的具体范围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据此,属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的雇主责任,具体包括:第一,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中,在受雇期间从事与其职务有关的工作时所受伤害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从事与其相应职务无关的业务活动遭受的意外伤害,保险人不予负责。第二,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使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的经济赔偿责任。其中,职业性疾病必须是与员工现在从事的工作有关的职业病,且系国家有关部门明文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其他职业病或疾病,保险人不予负责。第三,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费。该项费用的支出以员工遭受前述两项事故而致伤、残为条件,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第四,应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用、取证费用以及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代所聘用员工支付的诉讼费用,但该项费用必须是用于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纠纷或诉讼案件,且是合理的诉诸法律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关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1.&工伤保险范围内涵盖的赔偿责任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1)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处理上,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非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员工获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后,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2)雇主责任险赔偿的是雇主实际承担的经济损失。鉴于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因而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雇主责任保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前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损失。据此,鉴于前述,被保险人员工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而被保险人并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而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之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鉴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雇主)对其雇佣员工因公伤残、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而对于属于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员工因公伤残、死亡的赔偿责任,由于其不属于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继而不属于雇主责任险之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贵司咨询的案例,就雇主责任险赔偿项目作具体说明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的支付:根据贵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其备注中约定:“(1)被保险人的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引起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规定进行支付。”由此可知,雇主责任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是按照工伤医疗费支付之标准进行赔偿的(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目录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是统一的),两种赔偿项目的范围完全重合。鉴于前述,如果被保险人员工因工受伤的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员工的,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因而贵司作为保险人无须理赔。(2)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根据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性质可知,雇主责任险是将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员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风险转移至保险人,因而《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对于员工“死亡”的赔偿对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对于员工“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以及“暂时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赔偿对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伤残赔偿金”项目,从而分别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项目重叠,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鉴于前述,工伤保险基金已赔付的工伤员工,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无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是否一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二者并不一致),如果被保险人员工因工死亡(残疾),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贵司作为保险人亦无须理赔。(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员工。据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而属于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结论综上所述,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凡属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负责理赔,雇主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保险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赔偿不属于工伤基金赔偿范围而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投保雇主责任险只能起一种补充作用,特别是在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障制度更加的完善和健全的新形势下,雇主责任险对用人单位防范用工风险的意义更加有限,保险公司可考虑在满足雇主责任险特性的前提下将工伤基金赔偿范围之外仍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如单位应支付的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纳入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项目,以适应新形势下单位客户全面防范用工风险的需求。【作者:谢恬,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复制、引用、发表或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作为刘春雷及谢恬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义的文件使用。相关问题,欢迎探讨。】
作者: [上海-浦东新区]专长: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法律顾问 人身损害 律所: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3478积分 | 帮助1384人 | 3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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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费
公司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然后领出,赔给员工,这两笔分录怎么做
收到赔偿金: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保险赔偿金
支付时:凭受益人领款单入帐
借:其他应付款--保险赔偿金
一种情况,没有法律要求电梯厂家必须提供保险。但要求他们对电梯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不过有的电梯厂家会投保来转嫁风险或者作为促销手段。
大家还关注合同上写明,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或雇主责任险,约定公司为受益人,这样合法吗?如果不合法,那发生纠纷时,是按照保险法,还是按照合同来处理呢?如果同时购买工伤保险跟商业保险,出险时,是否只可以对其中一种申请赔付?
合同上写明,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或雇主责任险,约定公司为受益人,这样合法吗?如果不合法,那发生纠纷时,是按照保险法,还是按照合同来处理呢?如果同时购买工伤保险跟商业保险,出险时,是否只可以对其中一种申请赔付? 120
如果出资人为企业,这样就合法,如果出资人为职工就不合法。发生工伤不会冲突,该工伤赔付的工伤会赔付,商业保险也会赔付,只是千万记住,不要因为有商业保险就忽略社保,这样以后会得不偿失
如果是合法的,那理赔的钱不就是公司的咯,那我是被保险人有啥保障?
钱赔给公司,但是因为你是工伤,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公司必须赔钱给你,这就是你的保障,公司只是把这个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了。鉴于此,所以你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千万不要以为拿了钱就了事,一定要申报工伤,才可以保障你的利益
申报了工伤,公司是会赔多少呢?是保险公司给公司的钱,还是怎么算的呢?
申报工伤就按工伤保险条例来赔偿,这个不是固定数值而是根据工伤等级以及工伤职工的工资水平来确定。至于保险公司给公司多少钱,就要依照商业保险的协议了,这个其实与你无关了,毕竟出钱投保的不是你,自然收益也不会给你。除非是你自己出钱投保的,那就收益该归你所有。例如,两户人住在一起,A投了保,B没有投保。A家起火烧了B家,B家只需管A家应该赔偿B家多少钱,至于A家从保险公司拿了多少赔偿金,就与B家无关,总不可能B家因为A家投了保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A家赔偿B家后还要保险公司赔B家的钱吧,这样B家岂不是一次损失,双倍获利,这不符合法律精神了,你说对不对?
说得挺有道理的,但我们每个月都要扣十块钱,说是买工伤保险用的,那这保险应该是我们自己出钱买的,但保险单我们都没有看到过,而且合同上也写着受益人是公司,那怎么办呢?
如果是扣10元参保社保的工伤保险那就是单位违规,因为社保的工伤保险由单位全额承担,个人无需缴费,至于扣10元是什么原因,建议咨询财务部门,搞清楚这十元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社保的话就去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核查,查询参保的社保个人缴费是多少,低于10元都要求企业退回;如果是商业保险,就不能够自己出钱单位享受
但公司也没有书面上说明,这十元是用来交保险的,也没有工资条,就算真的是违规,也没有证据!觉得这公司够黑的,不过现在的老板都挺黑的,所以这合同还是签了吧,呵呵,我想我不会那么好运得工伤的,最后还是要谢谢你了,打工仔就是没出息,嘻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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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4)
你好!朋友:工伤保险是国家的强制险(与交强险性质一样), 公司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或雇主责任险,约定公司为受益人是商业险,商业险是一种补充险,按合同约定办理,就与你在单位买了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一样,其中的补充医疗保险就是商业险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保险法不是规定,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不可以是法人吗?必须是被保险人或是其亲属呀
保险公司愿意承保,就说明另有补充说明。
约定公司为受益人是合法的,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完全冲突,可以两项同时理赔.按保险法也按合同来处理,
如果是合法的,那作为被保险人,这对我们本身都没有保障啊,那买不买都没关系了
你在公司时由公司来负责.你的损失由公司来承担.
按道理是不行的,约定公司为受益人,也许有公司的考虑,一般而言保险公司赔给公司的钱,发生风险赔付时只要公司不能截留这个保险金,这笔钱能是通过公司全部转手到员工手上,这样的约定是没有问题的。
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保险是没有冲突的,两边都要赔付(医疗除外)
为员工购买保险,约定公司为受益人,我认为不合法。如果发生纠纷,应按劳动法,民事诉讼等宗合处理。如果同时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出险时,那要根据实际情况,符合那一种,就按那种赔付,不可能同时赔付多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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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雇主理赔?
作者:福清法院 高丽钦&&发布时间: 11:00:34
【要点提示】
雇员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人死亡,雇主在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雇主理赔?法院认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仅是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雇主已先行向被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形,故不应向原告理赔。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28日,原告毛某星就其所有的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疹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008年5月27日,朱某强、毛某华等原告雇佣的人员乘坐由毛某华驾驶的货车,该车停放在连城县莒溪原邮电支局门口路段时,朱某强启动马达,冲撞正在路上骑自行车的傅某,造成傅某死亡。2009年5月18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傅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元的40%部分计元,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上述判决,原告已按判决全部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
另查明,朱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认为,根据前述判决,朱某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雇主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对驾车者最基本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因其雇员朱某强无证驾驶致人死亡而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相应款项是基于雇主责任。该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并不相同。据此,虽然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交强险赔款,但不能就此得出原告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赔偿款中必然包含受害人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赔款的结论。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仅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非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赔偿后可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主张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毛某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两种意见。除上述判决意见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这主要是归咎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中“财产损失”的范畴界定不一所致,即“财产损失”是指广义上包含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还是指狭义上的“物质性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已明确将“财产损失”定义为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另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所进行的答复,即确认该条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此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赔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这也符合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目的,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法律明令禁止无证驾驶行为。倘若由交强险为无证驾驶行为“埋单”,就会导致交强险的公益性被滥用,纵容甚至于鼓励无证驾驶行为的发生,无疑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显然与交强险的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仅是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星作为雇主已先行向受害人家属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形。故朱某强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致受害人傅某死亡,原告在向受害人亲属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被告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
责任编辑:辛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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