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年攀枝花市工伤死亡抚恤金退休人员丧藏费是几个月,抚恤金是多少个月

2015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发布日期: 02: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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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川全省各地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日到日期间的,适用以下数据进行计算: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906元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日到日期间的,适用以下数据进行计算: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2、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  3、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  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5、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
今年是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实施10周年。为宣传工伤保险政策法规,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的社会知晓度,方便市民了解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日前,乐山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就工伤保险的相关政策进行了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哪些人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费应由谁来缴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哪些情形可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哪些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虽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如何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怎么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哪些情形下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什么情况下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哪些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结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1)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通知的规定,四川全省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在日到日期间的,适用以下数据进行计算:  1、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2、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  3、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  4、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  5、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伤残等级赔偿系数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5年四川省成都市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即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4、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6、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7、误工费=误工月收入×误工时间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9、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此外,还有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凭相关票据和证明支付。
 省政府近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这是我省为农民工提供服务的纲领性文件。《实施意见》有哪些政策亮点?随着《实施意见》贯彻落实,将给农民工享受的公共服务带来哪些变化?4月15日,省农劳办主任黄晓东对《实施意见》进行了解读。  亮点一:就业纳入失业登记范畴  作为农民工输出大省,我省农民工占全国农民工总数10%左右。为统筹城乡就业,《实施意见》提出“将居住半年以上的城镇常住人口纳入失业登记范畴”。“把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范畴,意味着农民工与市民一样,可以平等享受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并按规定享受就业援助政策。”黄晓东介绍,除了在享受公共就业服务上有政策性突破外,我省还将把农民工纳入创业政策扶持范围,运用财政支持、创业投资引导和创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生产经营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等扶持政策,促进农民工创业。  亮点二:社保可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实施意见》强调要“完善和落实农民工社会保险政策”,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农民工可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部分建筑企业不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现象,《实施意见》提出“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黄晓东介绍,下一步我省将以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矿山和服务业为重点,采取灵活多样的计缴方式,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率,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受到职业伤害的农民工,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督促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亮点三:权益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  “为维护农民工权益,《实施意见》在农民工休息、工资支付、职业健康等方面提出了许多明确的举措。”黄晓东介绍。  为了维护农民工劳动权益,改善农民工劳动条件,《实施意见》提出“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做好女性农民工和未成年农民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为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实施意见》提出要“加强建筑施工项目管理,强化准入、许可、惩戒等监管措施,全面改革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落实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建筑企业直接发放办法”,“强化信用监督管理,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事业单位,按各行业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曝光,并按规定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为了维护农民工职业健康,我省将加大农民工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易发行业(领域)整治力度,重点整治矿山、工程建设等领域农民工工伤多发问题。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且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农民工职业病病人享受相应生活和医疗待遇。  亮点四:住房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为了逐步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根据《实施意见》,我省将把解决农民工住房问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继续实施“农民工住房保障行动”,全省每年竣工的公共租赁住房按一定比例定向供应给农民工。  建立健全农民工住房保障制度,对在城镇稳定就业并居住一定年限的农民工,按城镇户籍居民同等准入条件、同等审核流程、同等保障标准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逐步实现农民工住房保障常态化。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并按规定享受购房契税和印花税等优惠政策。允许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和规定标准的用地规模范围内,利用企业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  我省还将有序推进农民工在城镇落户。但《实施意见》强调,推进农民工落户城镇,必须依法尊重农民工本人意愿,不得以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为条件。
 “我一直都很关注农民工职业病医疗保障体系问题,希望政府尽快建立起农民工申请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机制,减轻患职业病农民工的经济负担。”省政协委员、成都市新都一中教师唐顺发在两会上呼吁。  唐顺发在今年省两会上提交了《完善农民工职业病医疗保障体系的建议》提案。他说,职业病属于工伤,工伤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但无论是建筑业还是家装业,人员流动性都很大,工人大多没有与单位签劳动合同,工伤保险不能惠及他们。同时,职业病不具有突发性,难以及时发现。比如尘肺病,其隐匿性强、发病缓慢,有的农民工回乡后较长一段时间,才发现自己患了尘肺病,由于没有签劳动合同,很难找到原用工企业赔付。  持同样观点的还有省政协委员、攀枝花市总工会党组书记、副主席张开锋。张开锋说,2011年至2015年,攀枝花市总工会牵头开展了该市主要职业危害防治研究工作,涉及百余个企业、万名以上职工。“我们发现,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尚未理顺、部分企业有意规避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广大职工自我保护意识淡薄等问题,导致职业病防治难度较大。”  “建议将职业病医疗纳入省级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范围,予以专门保障。”唐顺发说,针对现状,应建立起患职业病时无单位可负责的农民工,可申请省级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机制。
  四川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增加200多元 增长率12.37%   10月28日,记者从四川省人社厅获悉,我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已圆满完成。据统计,2015年全省共为53981人次伤残职工(含供养亲属,下同)调整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月人均增加工伤保险定期待遇216.66元,增长率为12.37%,调整后月人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1967.49元。   其中,2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或养老金),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82.13元,增长12.66%,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2510.72元。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21.22元,增长13.35%,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1878.31元。同时,为4416名伤残人员调整了生活护理费,月人均增加生活护理费141.04元,增长7.68%,调整后月人均生活护理费1977.24元。为16379名工亡人员供养亲属调整了抚恤金,月人均增加抚恤金120.99元,增长13.22%,调整后供养亲属月人均抚恤金为1036.41元。
  四川省2015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已完成   10月28日从四川省人社厅获悉,四川省2015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目前已完成,2015年度共为53981人次伤残职工(含供养亲属)调整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月人均增加工伤保险定期待遇216.66元,增长率为12.37%,调整后月人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1967.49元。   在调整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53981人次伤残职工中,为2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或养老金),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82.13元,增长12.66%,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2510.72元。为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21.22元,增长13.35%,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1878.31元。   同时,为4416名伤残人员调整了生活护理费,月人均增加生活护理费141.04元,增长7.68%,调整后月人均生活护理费1977.24元。为16379名工亡人员供养亲属调整了抚恤金,月人均增加抚恤金120.99元,增长13.22 %,调整后月人均抚恤金为 1036.41元。
  四川5.3万余人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提高 月人均增216元   10月28日从四川省人社厅获悉,全省2015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目前已完成。全省2015年度共为53981人次伤残职工(含供养亲属,下同)调整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月人均增加工伤保险定期待遇216.66元,增长率为12.37%,调整后月人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1967.49元。   在调整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53981人次伤残职工中,为2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或养老金),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82.13元,增长12.66%,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2510.72元。为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21.22元,增长13.35%,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1878.31元。   同时,为4416名伤残人员调整了生活护理费,月人均增加生活护理费141.04元,增长7.68%,调整后月人均生活护理费1977.24元。为16379名工亡人员供养亲属调整了抚恤金,月人均增加抚恤金120.99元,增长13.22 %,调整后供养亲属月人均抚恤金为 1036.41元。
  我省2015年度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圆满完成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14号)文件精神,认真贯彻落实2015年度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工作,截至目前,我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已圆满完成。   据统计,2015年全省共为53981人次伤残职工(含供养亲属,下同)调整了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月人均增加工伤保险定期待遇216.66元,增长率为12.37%,调整后月人均工伤保险定期待遇1967.49元。   其中,为2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或养老金),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82.13元,增长12.66%,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2510.72元。为级伤残人员调整了伤残津贴,月人均增加伤残津贴221.22元,增长13.35%,调整后月人均伤残津贴1878.31元。   同时,为4416名伤残人员调整了生活护理费,月人均增加生活护理费141.04元,增长7.68%,调整后月人均生活护理费1977.24元。为16379名工亡人员供养亲属调整了抚恤金,月人均增加抚恤金120.99元,增长13.22 %,调整后供养亲属月人均抚恤金为 1036.41元。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5]28号)的规定,结合国家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精神,现就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或伤残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下同)、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调整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本次待遇调整的对象为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以及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以下简称工伤人员),   不包含日前已经死亡和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   二、伤残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人员,每月增加伤残津贴260元。增加伤残津贴后,月伤残津贴不足1490元的,增加到1490元。   三、伤残5-6级的工伤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的人员,每月增加210元;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的人员,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四、享受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生活护理费暂按原规定标准领取。待各地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颁布后,按照生活完全、大部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其月生活护理费分别调整为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110元。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工亡人员的配偶月抚恤金不足710元的,增加到710元;其他供养亲属月抚恤金不足690元的,增加到690元。   六、按照我省《临时工因工致残待遇的暂行办法》按月享受致残补助费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临时工工伤人员,其每月致残补助费调整为1380元。   七、各地在执行本通知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4号)调整相关待遇时,工伤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养老待遇调整,应将两个通知规定的调待总额进行对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   八、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调整从日起执行,所需资金由工伤人员原领取相关待遇的资金渠道解决。   九、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用人单位要抓紧组织实施,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调整工作。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人员待遇调整工作结束后,填报《2015年工伤人员待遇调整情况统计表》,于5月30日前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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