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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明,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苓,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日出生,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李庆明、被上诉人王秀兰、被上诉人潘红苓、被上诉人李×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庆明、被上诉人王秀兰、被上诉人潘红苓、被上诉人李×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瑾馨,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文,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鹤,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民营科技园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斌,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明、被上诉人王秀兰、被上诉人潘红苓、被上诉人李×1、被上诉人李宏文、被上诉人北京金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企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孙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日21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口,李宏文驾驶车牌号京Q×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李×2驾驶无号牌的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事故车辆左侧前部撞在李×2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右侧,造成李×2受伤及两车损坏。李×2被送往医院,经治疗无效于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2驾驶的是电动摩托车,没有号牌,李×2没有驾照,我们认为应当由李宏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因无法律依据,无法清晰界定双方的责任,以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宏文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1746元、住宿费3410元、餐费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医疗费1万元。要求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宏文在一审中答辩称:日晚9点多钟,李宏文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朝阳路与八里庄的交叉口,当时十字路口的信号灯是黄灯,李宏文将车停在停止线外,没有过停止线,绿灯亮后,李宏文自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三分之二处突然有一个物体自北向南撞到李宏文所驾驶的车辆的左侧前部,李宏文第一时间停车,并拨打了110和120。120来了以后把李×2送到了民航总医院进行抢救,事发后李宏文每日派人去医院探望李×2,从日至日,李宏文与李×2家属就善后事宜进行多达11次的沟通,于日李宏文预付了丧葬费3万元,于日借款2万元给潘红苓,用于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支付起诉费用,在李×2住院期间,李宏文还预付了押金3万元,日李×2死亡后,结清了剩余的医疗费8251.8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8251.89元,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只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其余的38251.89元都是李宏文支付的,所有医疗费票据都在李宏文这。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是因为交警没有进行责任认定,对于李宏文垫付的这些医疗费,李宏文自己去找保险公司报,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李宏文是金企公司的总裁,事发时李宏文驾驶事故车辆系金企公司的车辆,当时李宏文是因公外出应酬之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宏文认为这是职务行为,李宏文要求金企公司和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同金企公司。金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宏文是金企公司总裁,事发时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金企公司所有的车辆。虽然交警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但结合事故和死亡证明看出,李×2驾驶的是机动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死亡,且没有携带驾照,根据道路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金企公司认为这次事故的责任主要在于李×2,请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李宏文驾驶的是金企公司的车辆,该车一直由李宏文驾驶和管理,但该车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均由李宏文负责。事发时,事故车辆检验是合格的,李宏文也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违法行为,因此金企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金企公司也要求李宏文提交证据证明其驾车是职务行为,但李宏文未向金企公司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从户口本来看,李×2应当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庆明、王秀兰和李×1均在山东农村生活,应当按照山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李庆明的子女共有几人还请法院核实,对于计算的年限,王秀兰应当计算18年,关于李×1,金企公司无法看出李×1是否是李×2的儿子,希望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住宿费看完证据再发表意见,餐费金企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有死亡赔偿金的话应该有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李×2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应该按其过错分担部分责任,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院酌情降低或调整;医疗费一项,38251.89元是李宏文垫付的,另外10000元需要看到医疗费票据后再发表意见。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发生经过以交警队认定的为准,对于责任划分以法院确定的为准。对于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的各项诉请,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与金企公司的意见一致,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主张李庆明和王秀兰的扶养费应当提交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被扶养人李×1扶养费应当提交李×1的出生证明;住宿费和餐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李宏文垫付的款项可以到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在一审时未到庭答辩,亦未在开庭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21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八里庄南口,李宏文驾驶事故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李×2驾驶无号牌的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李宏文车左侧前部撞在李×2车右侧,造成李×2受伤和两车损坏。李×2被送往医院经治疗无效于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查证核实:李宏文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李宏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事故后对该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车外观项目不合格,整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前照灯灯光亮度合格。李×2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待确定车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关于“摩托车”的规定;李宏文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李×2所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李×2未戴安全头盔。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鉴定材料,李×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因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致使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李宏文、李×2家属。另查一,事发后,李×2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时间为日00时,李×2经治疗无效于日死亡。李×2共花去医疗费38251.89元,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共花费医疗费10000元,李宏文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事故发生后,李宏文曾给付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丧葬费30000元。另查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主张死亡赔偿金720380元,其系依据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查,李×2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梁山县韩岗镇东袁口村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李×2在事故发生时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村。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其中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李×2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2与潘红苓婚后育有一子,即李×1。梁山县公安局韩岗派出所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庆明与王秀兰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李×3、李×4、李×2。梁山县韩岗镇东袁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庆明与王秀兰二人长期患高血压病,每天服药,已丧失劳动能力。经询,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无法提交李庆明、王秀兰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并称李×1现在山东老家上幼儿园,过完年过去的,之前在北京居住。关于交通费,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提交了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火车票、公共汽车票、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以证明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在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支出。李宏文、金企公司、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意见为:对大部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认可,但是对于11月底和12月份部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认可,并称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支出的交通费应当在事发当日至李×2死亡之日期间的费用,善后的费用不应计算到就医的费用中;对于公交车票和充值费用认可;对于北京和梁山往返的火车票,有一张是涉及临沂的,不认可,所有的火车票都在11月底或12月份发生的,11月13日的火车票也是在李×2死后发生的,乘车人涉及到四个人,除了李朋和潘红苓外,还有另外两个案外人,共三张,这都是不认可的,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发生的这些火车票费用应当是处理善后事宜发生的,不应当计算到交通费中。关于餐费和住宿费,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提交了餐费收据、发票及房费收据、发票。李宏文、金企公司、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认为:餐费是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餐费票据中大部分都是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于发票的形式,有两张是手撕发票没有日期和项目故不认可,正式机打发票有一张是12月底的不认可,11月18日的也不认可;住宿费的11月21日的不认可,对于餐费均不认可。同时,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称餐费与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查三,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金企公司,李宏文系金企公司职员,李宏文称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要求与金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金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日至日,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日至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查清,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未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定李×2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牌照车辆属于摩托车,故其与李宏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查明的事实,李×2所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其未按规定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事故发生时其未戴安全头盔,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鉴定材料,李×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院认为李×2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该院确定李宏文与李×2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并按照该责任分担确定赔偿金额的比例。金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有过错,虽然李宏文称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认为应由李宏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而金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李宏文赔偿。对于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要求的各项损失赔偿:医疗费一项,其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一项,因李×2在事故发生时在北京市工作,故该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根据现有证据,被扶养人李庆明、王秀兰、李×1均系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扶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该院根据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和餐费,李×2死亡后,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要支出上述费用,该院酌定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2因交通事故死亡,该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金额。平安保险北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死亡赔偿金439623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餐费400元;四、驳回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关于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且事发时死者之父李庆明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死者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餐费,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400元,此金额系保险金除外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13元,撤销一审判决中餐费4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针对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无劳动能力证明。其所主张的餐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李宏文针对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金企公司针对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的第一项请求,其他内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平安保险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保险人金企公司于日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牌号为京Q×,保险期限自日至日,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日,李宏文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与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使李×2受伤终至治疗无效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宏文驾驶金企公司所属车辆与李×2所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李宏文与李×2对该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在二审上诉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的上述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金企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金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由李宏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由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平安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李宏文承担。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关于不应给付李庆明、王秀兰扶养费的上诉请求。基于现有证据显示,李庆明、王秀兰均系农业户口,并长期生活的农村。现李庆明、王秀兰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庆明、王秀兰具有其他收入来源。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庆明、王秀兰二人的扶养费,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太平洋保险北分公司上诉提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400元餐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四人在处理李×2丧葬事宜所发生的餐费,应属合理费用范围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李庆明、王秀兰、潘红苓、李×1共同负担4369元(已交纳),由李宏文负担4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斌审判员张丽新代理审判员孙京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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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我的回答能给你帮助!具体详细的计划情况,你可以加我qq或电话联系。将给你专业的咨询和服务!!
祝你平安幸福!!
一个月前在线
你好:买保险的顺序是先大人,后小孩,你是准备在北京长期居住,还是暂时的?保险是全国通赔的。可加我的QQ了解祥细。
阳光保险在理赔服务上一直是行业里的标杆,车辆闪赔、人寿的真正意义的通赔也是阳光保险首推的。所以选择阳光,生活中充满阳光。
一个月前在线
全国通赔,不受地域限制。
这个直接购买带意外,重疾,住院津贴的补充医疗即可。
随即推荐一个。
保费480元。
1:重大疾病 10万元:
2:住院津贴 100元∕天(每次住院3天免赔,保险期间内不限给付天数)
3:重症监护津贴 200元∕天(无免赔天数,保险期间内不限给付天数)
4:意外伤害20万
5:意外医疗1万(每次事故100元免赔,100%赔付)
各项兼顾,面面俱到。
低保费,全面保障,体现保险的意义与功用。
随即附上简介,供你参考。
各项兼顾,面面俱到。低保费,全面保障,体现保险的意义与功用。
在此基本保障的基础上,考虑终身保障商品或者储备养老年金。
:谢谢赞同。
:谢谢赞同。
一个月前在线
你好,很高兴可以为你解答:
现在保险全国通赔的,如果在郑州买的保险,在北京的定点医院也是可以赔的 ,所以不需要担心这些问题的。
您的资料不是很全,可以点击我的头像,补充您的详细资料,为您送一份详细的计划书,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您,谢谢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可以到北京区买保险,全国都是通赔的,也就是说在河南办保险在北京也是可以理赔的。
建议您本人存高额的意外和大病医疗险,儿子的学平险办上,可以解决意外和医疗的问题,教育金可以暂缓考虑,只要保证您的身体健康,有机会才能积累更多的财富,孩子的教育金是可以暂缓考虑的。
一个月前在线
你好老师:很高兴为您服务!
首先,你在河南可以在北京办保险,现在的保险都是全国通赔的,您可以在北京办理。
其次,在做保险规划时要考虑到长期交费的问题,我们要拿出年收入的10%左右来做保险规划,不要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开支。
最后,买保险的原则是先大人,再孩子。你最主要的先补充自己的意外保障和大病保障,其次是孩子的医疗保障。希望能帮到您,祝您平安幸福!
Ta的精选方案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建议您本人够买“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长城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长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长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此险种保费低保障高且久!
孩子参考下“鑫融一号”,很不错的教育保险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住在河南商业是可以在北京买的,现在保险公司一般都是全国联网的,所以理赔没有问题的。
&&&&&&&&&& 从您的资料来看,您一年的收入是36000元,有两个儿子要养,所以负担和责任还是很大的,如果您每交5000元以下保费的话,建议您先以您本人为主,因为您是两个孩子的保险,产品以保障型产品为主:重大疾病保险+定期寿险+意外险。
&&&&&&&&& 两个孩子的教育险按您目前的收入是做不了的,建议为两个孩子买些消费型的保障产品较为合理。
一个月前在线
&&&&&& 您好,您在北京买保险,可以选择在北京理赔或者河南理赔。北京理赔也不用您自己到北京领钱。保险金是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到您的账户的。所以,这个问题您是不用担心的。
&&&&& &您现在没有社保,又承担着整个家庭的重担。所以您目前最重要的是给自己补充意外保障、重大疾病保障和医疗保障。
&根据您的情况,给您以下建议:
&&&&&& 大人考虑平安护身福或者智胜人生保险计划,护身福保额会长大,意外保障可以做的比较高;智胜人生领取方便、灵活,还可当养老补充(个人建议智胜人生)。
&&&&& &孩子大的已经7岁,若购买《智慧星》没有办法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孩子的教育需求。建议购买:世纪星光 + 大学教育组合。最大程度上满足您孩子教育的需求。保障方面您可以购买一张健康卡,220元/年,有10万的人身保障、10万意外伤害保障、10万住院医疗保障、1万意外伤害保障。
&&& 您可根据您的情况进行选择。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需要我为您制定详细计划,请点击我的头像跟我联系。祝:家庭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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