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货运公司是否合法单位是不是货运合同的承运人

任胜利与吴平涛、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聚焦命中&& 转第条
显示法宝之窗
隐藏相关资料
任胜利与吴平涛、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1)虞民初字第202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任胜利与吴平涛、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虞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任胜利。
  委托代理人吴建良。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平涛。
  被告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胜利与被告吴平涛、虞城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立案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日、1月26日分别向被告南方公司和被告吴平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吴建良,被告吴平涛及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强、王昱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胜利诉称,日,原告将10吨价值175000元的塑料制品(ABS)由被告吴平涛驾驶豫N25599号“柳特神力”牌汽车(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方公司)从天津运输至原告处。该车行驶至山东省菏泽市路段时,由于被告运输不当造成车上货物燃烧,化为灰烬。原告于日与虞城县盛夏工量具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将本批货物以18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该公司,合同约定如违约原告必须向其支付货物总价值3%的违约金。由于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原告的货物损毁,原告还要承担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物总价的3%计算,时间从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吴平涛辩称,运输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货物也是其运输的,运输途中将原告货物烧毁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5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南方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南方公司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承运本案货物的车辆属于吴平涛个人所有,南方公司仅是该车辆的入户单位,不是该车辆所有人和合同的当事人,南方公司对吴平涛的经营活动不知情,南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依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要求赔偿18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合同应按合同签订时的价值为准;4、原告参照与案外人的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本案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的规定,违约金应在合同中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
  点是:原告任胜利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谁是本案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5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任胜利是虞城县思忆钢卷尺材料超市的投资人和登记业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钢卷尺材料经营资格;2、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本案标的物价值175000元;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标的物又销售给了他人,售价18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赔偿的计算标准;4、送货委托函一份。证明涉案标的物由被告吴平涛驾驶被告南方公司名下的汽车豫N25599号进行承运;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被燃烧后的状况。
  被告吴平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N25599号车辆系吴平涛个人所有,入户在南方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车辆在经营中发生事故及损失应由吴平涛承担。
  被告吴平涛对原告任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要求的185000元,认为货物具体价值应以物价部门的认定为准。
  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任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价值175000元的货物都装在了豫N25599号车上。对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对南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原告与吴平涛签订合同南方公司是不知情的,南方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吴平涛给他人签订合同,本案标的物的承运人是吴平涛。对证据5没有异议。
  原告任胜利对被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包括原告的第三人,南方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是有过错的,管理费在协议上并未写明,1000元管理费是没有根据的。
  被告吴平涛对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任胜利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虞城县思忆钢卷尺材料超市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证据显示:该超市的机构类型
  ??????尊敬的用户,您好:请后查看全部内容;如果您还不是用户,请申请免费试用或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用户。谢谢!您也可通过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北大法宝:()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欢迎。法宝快讯:&&&&
本篇【】 &&&&&&关注法宝动态:&
法宝联想【本法院同类案例】       【相关审判参考】      【相关实务专题】           【相关论文】           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遇到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 穆棱法院网
            
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遇到的问题及几点建议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经济快速发展,近三年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市场投放量有增无减,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典型案例发人深省。2010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4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11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57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0件;2012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61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件;2014年一季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64件,受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6件。一直以来,我院受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均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主张权利。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从2012年开始,本院逐渐收到交通事故索赔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案由主张权利。笔者所在庭室民事审判二庭审理了这几起案件,有的原告将运输公司及车主、保险公司均列为被告,有的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均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均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二名被告及保险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还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笔者认为,处理该类型案件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鉴定标准的不统一,会影响到法律的统一性,从而给审判带来一定的审判难度,笔者就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初浅看法。一、遇到的问题1.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地位。以往本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根据案件性质不同,有过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判例。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要像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样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据笔者了解,各个基层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法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列为被诉主体,因客运合同与保险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诉讼,原告可以向承运人及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承运人及运输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承运人及运输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有的认为,虽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致受伤的事实,既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能列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也应可以。还有的认为,保险公司根本不用列为本案被诉主体,在案件的执行环节,法院可以直接执行保险公司即可。由此产生的争议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2.伤残鉴定标准存在缺陷。目前的伤残鉴定标准,因其制订的目的不同,造成了各种标准带有明显的行业性。适用不同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时同一人同一损伤,在适用这一行业标准构成残疾,而适用另一行业标准就不构成残疾,对当事人来说,就难以平等、公平的实现其权利。比如国家标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损害进行伤残鉴定,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甚至高出二、三个等级。这也是现在不少受害者打客运合同纠纷,不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原因,如此鉴定标准,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适用鉴定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另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上也是不一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三个级别,即1至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7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8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把劳动能力丧失划分为4个级别,即1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8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至10级为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两种标准在晋级原则上也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最高的等级为评定结论,但须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虽然当事人选择哪种法律关系诉讼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就伤残鉴定标准不一问题引起双方当事人较大的争议,造成了理赔难、和解难的尴尬局面,从而给审判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二、几点看法1.被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那么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虽然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不能改变其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致受伤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形成了合同之债,受害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虽然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个法律关系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根联系的纽带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理赔请求权,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承担责任。从上所述可见,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客运合同诉讼中,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数额大小,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有着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自己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关于伤残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也不能改变乘客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普通的人身损害导致受伤的事实。人身是一个统一的机体,是由各种组织、器官、系统有机结合而成的。伤残鉴定是对受伤者组织器官功能状态及其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心理活动能力等方面的影响程度来评定其伤残等级,不论他是什么民族或是哪个国家,也不论他从事什么样的职业和劳动,除了男女之外,他们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都是一样的,因此,评定人体组织器官功能状态的伤残鉴定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也是可能的。另外,劳动能力丧失与伤残是两个十分相近又有所不同的概念。伤残是指因损伤所致的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下降或完全丧失,前者侧重于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后者侧重于因组织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一般来讲,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程度基本上反映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两者有时是通有的,因而依据伤残等级来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也应该是统一的。尽管目前国务院各部门已制定了各自的评残标准,但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打侵权官司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由打客运合同官司中的鉴定评残应有统一标准。因此按照无规定,参照最相类似规定的民事审判理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处理应当成为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更为优先的选择。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有选择诉因的权利,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便利当事人的诉讼。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当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精神。否则,对同样的事件,仅仅因为当事人选择的诉因不同,就在赔偿数额上做出很大的偏差,不利于减少和杜绝当事人挑选法院,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甚至会鼓励当事人的诉讼投机行为。因此,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鉴定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赔偿标准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处理,能与在道路上发生的此类案件相一致,更合理一些。三、提出建议1.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的受害旅客受伤后,合理的赔偿得到保障,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应否列为被诉主体问题,建议上级法院能够与基层法院展开调研,制定一个统一标准。2.建议由最高法院牵头,在部分省、市、自治区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国务院各部门的评残标准,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避免因原告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同,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从而引发当事人矛盾激化。3.建议进一步规范赔偿制度。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因而,对我国的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标准进行规范是可行的,可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规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即各种损害致人身残疾的,应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赔偿残疾用具费,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第二,规定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由于我国残疾赔偿是以残疾者生活来源丧失为标准,因而制定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是切实可行的。但统一的参照标准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生活标准,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生活标准。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比较合理。第三,规定统一的赔偿期限。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有两种规定:其一是终身赔偿,其二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30年。相比较而言,实行终身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最合理最公平的,但难于计算具体年限,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法律精神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笔者认为,最合理的赔偿期限为中国人人均寿命年限减去当事人实际年龄,这样对受害人和加害人来说都是相对合理的做法。当然,各类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为了处理好这些案件,在统一伤残鉴定标准及规范的赔偿制度下,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当制定一些特殊条款或实施办法。责任编辑:佳南&&&&&
地址:&& 电话:&&
Copyright&2015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挂靠车出事故,谁担责?_九九物流网
&您好,欢迎来到九九物流网!&|&&登录 下次自动登录 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例——挂靠车出事故,谁担责? 17:31&&&& 作者:九仔&&&& 点击量:1828&&&& 【案情】
日,甲公司与蓝某(自然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赣B05788号车,承运赣州至广州货运业务,共计1769件电池,全程运费3600元,预付2000元,余款在履行合同后付清,并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货差、货损、雨淋、被盗等,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等等,被告蓝某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向蓝某支付了2000元运费,并将货物交给其运输。蓝某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在6月14日按期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广州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处,但由于途中遇雨,而货车的帆布又存在大面积漏水、渗水现象,故致使相当一部分电池被雨水淋湿严重,耽误了收货人当天货柜的船期。为降低损失,托运人赣州丙公司连夜安排车辆立即运输部分材料到广州,收货连夜安排人员加班加点检查,更换包装,同时甲公司也积极安排车辆运输部分电池到广州以配齐货柜数量,直至次日上午8时货柜才配足数量离开。
据此,托运人丙公司于日向甲公司提出了以下赔偿要求:1、由于货柜耽误一天才出货,船运公司要求丙公司赔偿的2400元;2、丙公司派人和车运送材料从赣州到广州的来回费用1500元;3、加班加点的搬运、全检及更换包装的加班费用1500元;4、损坏的电池共4224粒的价值3380元,损坏的纸箱、纸盒、防潮袋、打包带等的材料成本1000元,上述赔偿请求共计9780元。后甲公司经与托丙公司协商,甲公司于日向丙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580元。
由于乙公司与蓝某于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蓝某以自己所有的赣B05788号大货车挂靠至乙公司名下,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间,乙公司为被告蓝某协助办理处检、季检、工商、营运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蓝某支付,乙公司每月向蓝某收取服务费100元等。据此,蓝某所有的赣B05788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甲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将蓝某和乙公司一同诉至,要求其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审认为:蓝某应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裁判所涉及案件,即挂靠车辆发生货损时,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巨大的争议,而且双方均有理论和相关法律条文的支持,至今仍相持不下:
第一种观点即以本案为代表,他们认为,一、被挂靠单位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关于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被挂靠单位在中,未取得利益,对车辆收取的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挂靠单位未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也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他们认为运输合同上无被挂靠单位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赣B05788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产权证虽然登记在乙公司的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经营者是蓝某,乙公司只是该车辆被挂靠人。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是蓝某作为承运方,因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不当造成托运方的货物损失,运输合同也系蓝某作为自然人与甲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原理,该运输协议书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故蓝某应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的依据是该类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而挂靠行为又是一种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在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据此,实际车主在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前位置: >>
  经营者: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车辆挂靠经营服务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止,合同期 年。
  二、联营车主基本情况
  车主: 身份证号: 家庭住址:
  宅电: 移动电话: 现 住 址:
  紧急情况通知人详细住址:
  姓名: 移动电话: 住宅电话:
  三、联营车辆基本情况
  车号: 上岗资格证号: 驾驶证号:
  车型: 道路运输证号: 行车证号:
  吨位: 车辆技术等级: 操作证号:
  司机: 移 动 电 话: 住宅电话:
  四、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和服务费用
  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车辆参加必要的保险,若乙方不参加保险,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车辆保险费用:交强险 元,车损险 元,第三者责任险 元,座位险 元,货物险 元,不计免赔 元,盗抢险 元,玻璃险 元,自然损失险 元,无过失责任险 元,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货物险) 元(第三者) 元。
  3、上述费用乙方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交付,甲方办理上述费用的缴纳时,乙方须给甲方付 元的代办服务费。
  4、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一年的风险保障基金 元。
  5、各项费用从 年 月 日起开始计算。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要求乙方依法经营,按时缴纳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
  2、有权要求乙方服从运管、交通部门的管理,保证安全行车。
  3、有权要求乙方的车辆按交通、运管部门的规定,安装GPS,承担其费用。
  4、若遇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乙方车辆须无条件服从调遣。
  5、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服务,为乙方代办营运手续和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代收代缴保险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6、甲方为乙方提供配货服务,乙方须服从甲方调配。
  7、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偿的修理、仓储、信息服务,但给予优先和优惠。
  8、乙方的车辆只是在甲方的名下经营,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要求甲方及时办理各种代办的手续和事宜。
  2、有权要求甲方按期结算各项费用。
  3、在甲方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乙方享有优先配货权。
  4、乙方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5、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丢失、损坏的,其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
  6、乙方不得将有关证件私自转让或出借他人,如发生此类情况,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一律由乙方自负。
  7、乙方应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
  8、乙方车辆必须完全听从甲方的调配、管理和为甲方提供服务,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私自对外承担业务,乙方一旦违约,甲方享有制约权和解除权。
  9、乙方必须保证驾驶员和押运员具有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相关上岗证件,不得让无证照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驾驶和押运车辆,一定要持证上岗,否则,一切责任和后果自负。
  10、车辆在经营或道路行驶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违章和违法等行为,均属乙方个体行为,一切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或乙方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
  七、违约责任
  在履行合同期间,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按违约论处。
  1、因国家运输费用调整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制订书面费用增减协议,一方随意增减的,按违约论处。
  2、乙方不能按期如数缴纳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从超过支付期限的第10日起,每天按欠款5%的比例缴纳滞纳金。
  3、双方未经协商,其中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按违约处理,所造成的责任和后果一律由违约方承担。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后方可有效。
  2、合同期内,如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3、乙方违法乱纪,损害国家、企业利益,触犯刑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追究法律责任或因乙方本人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合同到期由甲、乙双方协商续订新的合同。
  九、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人: 乙方代表人: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货运车辆挂靠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