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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燕与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陈小燕。委托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钦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茆新萍。原告陈小燕诉被告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被告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原告因遭受工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第一,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3240.4元,被告在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在申报工伤前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而不能区分是否有部分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范围内。第二,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并没有处理医疗费,即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系同等责任,也不能剥夺原告获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第三、苏州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已调整为每月5118元,所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当调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43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5.31元,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川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论向原告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陈小燕于日进入丰川公司从事舍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日至日。日,陈小燕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经永鼎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燕与交通事故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日至日间,陈小燕花去医疗费34932.27元。日,陈小燕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据申报工伤,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小燕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陈小燕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为此陈小燕支付鉴定费400元。日,陈小燕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丰川公司的劳动关系,丰川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432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574.4元、丰川公司为陈小燕补缴2013年9月至今的社保。日,该委裁决陈小燕与丰川公司劳动关系于日起解除,丰川公司支付陈小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211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5.31元,驳回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小燕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丰川公司表示愿意配合陈小燕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另查明:丰川公司自日起为陈小燕缴纳社会保险,于日停止为陈小燕缴纳社会保险。陈小燕交给丰川公司的最后一份病假证明休假日期至日,之后陈小燕未提交病假证明给川丰公司。日,川丰公司向陈小燕寄送上班通知书,要求陈小燕于日到川丰公司上班,逾期将视为旷工,超过三天不来上班,川丰公司将与陈小燕解除劳动合同。丰川公司于日单方解除了与陈小燕之间的劳动合同。再查明:陈小燕于日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的赔偿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0149.5元。日,陈小燕在本院主持下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陈小燕表示就医疗费已申请工伤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中放弃主张。又查明,苏州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苏州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90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丰川公司在原告陈小燕受伤时,已依法为原告陈小燕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被告丰川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原告陈小燕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前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被告丰川公司未在原告陈小燕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陈小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又未主张上述医疗费,且原告陈小燕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在本案中也不影响被告丰川公司应先行负担的医疗费数额,故在原告陈小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医疗费34932.27元均应由被告丰川公司承担,被告丰川公司承担了上述医疗费后,在交通事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小燕与被告丰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丰川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一年度(2012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4802×10)。此外、原、被告双方对于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5.31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陈小燕要求被告丰川公司协助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陈小燕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但被告丰川公司在本案中表示愿意协助,为减少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小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2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费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55.31元、医疗费34932.27元,合计859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二、被告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小燕办理原告陈小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小燕负担3元,由被告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陈小燕,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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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者昌与张立国、苏州市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郑者昌。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国。委托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力维,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法定代表人萧钦铭,总经理。被告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820号。法定代表人周剑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者昌与被告张立国、苏州市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者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者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者昌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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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川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为台湾独资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现在马来西亚、东莞、苏州等地均设有公司,是一家历史悠久、信誉卓著的上市企业。
苏州丰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成立于2006年9月,
属滨川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员之一,位处江苏省吴江市经济开发区庞金路1068号,占地面积79,900平方米,本公司主要研发生产:数字照相及其关键件,高档五金件(计算机周边及通讯产品用)、生产精度高于0.02毫米(含0.02毫米)精密冲压模具,精度高于0.05(含0.05毫米)精密腔型腔模具,模具标准件的设计与制造,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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