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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含与李兆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苏含。法定代理人吴建新。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张岩,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含与被告李兆星、王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长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苏含的法定代理人吴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张岩,被告李兆星,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含诉称,日15时许,被告李兆星驾驶鲁H×××××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前部与李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鑫及乘车人苏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李兆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含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含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1257元。被告李兆星辩称,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日15时许,在济宁市古槐北路国弘汽修厂门口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李兆星驾驶鲁H×××××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前部与李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鑫及乘车人苏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兆星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含无责任。原告苏含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于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9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兆星垫付住院费用1190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劳累、外伤及过渡负重;……如果伤后半年未见明显骨质生长,建议再次入院行手术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日,原告苏含向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日,该所做出鲁金司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苏含遭车祸,致左胫骨骨折,该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苏含如行左小腿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二万元。日,原告苏含向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申请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日,该所做出鲁金司所(2013)临鉴字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3个月、期间2个月内可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被告李兆星所驾驶的鲁H×××××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元,投保期间为日至日止,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含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明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器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扣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兆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含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涉案车辆鲁H×××××轿车已向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兆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苏含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为895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需两人护理的意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7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80元(70元/天×22天×2人);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如行左小腿瘢痕,经鉴定需要修复瘢痕需要人民币20000元。5、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460元,其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到医疗机构就诊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农村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8、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的鉴定费45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案原告享有在交强险的医疗限额、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限额内分配保险金的权利。现苏含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372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400元)。因应当由单建国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苏含人民币医疗费10000元、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3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3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苏含医疗费8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辅助器具费为65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8505元。三、驳回原告苏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单建国、赵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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