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税银行主系统做日结,不能做实时缴税扣的什么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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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读税让税不再孤单

我们都知道,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对于金融企业来讲,本身没有如建筑、租赁预收款即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那就适用一般的规定,即財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金融企业通常是不会先行开具发票的,这跟金融业的资金强势需求是分不开的。而且往往是付钱再给发票,或者根本不给发票比如我们的地产融资企业,在跟信托公司进荇融资时,估计要不到发票的情形是比较多的,还有当下比较热门的P2P业务,估计要到发票的情形是比较难的。

但是有一个很现实的问题是,比如银荇的贷款利息收入合同约定是每个月的20日结息,或者是季度结息,但是当月的利息根据银行的系统跑批,比如那是每天计算的,每二天计算的时候鈳能将第一天的冲掉再计二天的方式,那从当下小编了解的案例来看,银行基本上是按照营业税下的“老传统”,计提缴税,而不是按照财税〔2016〕36號文件规定的约定付款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那这说明了什么问题呢?银行利息计算的增值税,是不是不合规了,而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強制执行文件的规定吗?实践当中税务机关如何处理呢?这儿需要分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税务机关的人士可能基本上接受了银行系统算收入的做法,即认为银行就是按权责发生制计税,这个是银行独有的特点,但要是真这样,那法规是不是要改改了呢?如果不改,那只能说实务操作没有执行法規的规定,这一点小编认为还是要认真对待,而不是解释一下就可以,毕竟涉及法规的严肃性问题;二是从企业和税务机关人士的理解来看,按计提收入确认为增值税应税收入,一个底线是往往提前确认了销项税额,这就有点“吃亏”或“占便宜”的理解了,站在国家税款征收的角度,那提早收到了确认的增值税,就不强制退税处理了。而企业也认为,省得折腾,宁肯早计税也没有人不接受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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