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信用卡额度度二百五延迟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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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阮存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负责人:林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向明、吴纬仪,均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职员。被告:阮存耀,男,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蓬江区和臻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高志祥、赵艳玲,分别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汤达明,男,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系江门市蓬江区先达通通讯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建中路61号银联大厦。负责人:胡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千喜、吴英,分别系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阮存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汤达明为本案第三人,另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银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向明、吴纬仪,被告阮存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祥,第三人汤达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武,第三人广东银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受理银联卡pos特约商户,工商执照注册名为蓬江区和臻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和臻经营部),江门市好易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pos机维护商,以下简称好易联公司)于日为该商户安装了pos机。2013年3月下旬,广发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通过银联平台向原告发出调取在被告pos机刷卡的2笔信用卡交易,卡号分别为:,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707元、9070元,交易日期为日。原告工作人员立即上门到被告现场了解情况和调取相关交易单据。经了解,该两笔交易是被告替其他商户刷售卖手机的交易,但被告未能提供上述交易的pos刷卡单据,仅提供了由手机销售商户提供有顾客签名为“刘韦”的《先达通讯售后服务凭据》(以下简称《服务凭据》)3份,金额分别为:4500元、4480元、7630元,金额与实际刷卡金额不符,是被告在刷卡时收取了手续费。原告按银联调单规定将从被告处调取的单据通过银联平台回复发卡行。日和日,原告分别收到广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7707元和9070元的上述交易退单,退单原因是持卡人否认上述交易为其本人交易,被告未能提供相关pos签购单据,发卡银行也对交易做了欺诈交易认定,所以按照银联的清算规则做了退单处理。鉴于被告在受理上述信用卡pos刷卡交易时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自4月12日被退单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由原告垫支的清算款项,但被告直至目前仍然不愿意归还,造成原告实际上16646.14元的垫支损失。由于被告在受理上述银行卡刷卡交易过程中存在为非本商户的经营交易刷卡、没有妥善保管刷卡交易单据等违约行为,违反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规定;且在受理银行卡pos刷卡交易时存在疏忽,而造成原告的垫支损失。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在被告的结算账户中收回或主动扣划回已划至被告的有关款项,但由于被告结算账户中余额不足未能扣回,因此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存耀立即偿还被退单信用卡清算款人民币16646.14元;2、由被告阮存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3.《协议书》;4.《商户POS交易清算明细表》;5.单位人民币基本活期帐户存款;6.银联入账凭证;7.广发行及建行提供给银联的退单资料;8.《凭据》;9.装机签收收据、银行卡受理操作指引。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汤达明所经营的蓬江区先达通通讯商行(以下简称先达商行)销售手机,因该店的pos机坏了不能刷卡,而借用被告经营的和臻经营部的pos机进行刷卡消费,刷卡总金额为16777元。被告在此刷卡消费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在进行刷卡消费时,其中卡号9670的信用卡是设置了密码的,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只要持卡人持有银行卡并正确输入密码,即应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不可能单凭所谓持卡人在广发卡持卡人争议表中认为没有授权交易,交易发生时卡片没有遗失,就认定是伪卡交易。而卡号为0634信用卡没有设置密码,有主卡与副卡之分。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排除所谓的持卡人委托他人或者他人故意串通进行恶意消费的可能。2、即使在本案中,刷卡人是持伪卡进行刷卡消费的,过错在原告本身,因为刷卡人持有的伪卡能够顺利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而刷卡成功;其次,作为持卡人本身并没有保管好密码,致使密码泄露;另一张卡的持卡人连密码也不设置,明显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令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被告作为商家,根本不具备识别伪卡的能力。在为被告装pos机的时候,根本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在该刷卡人进行刷卡消费时,已按《协议书》的约定,核对银行卡表面的签名与回单、消费单上的签名是否一致,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3、即使是被告是为其他商家销售手机而进行刷卡消费,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过错不在被告,而在汤达明,即使是造成原告损失,也应由汤达明承担。(二)原告认为本案是因为伪卡交易而产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伪卡交易,也并不能证明伪卡交易已经对原告造成了损失。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卡号为9670的银行卡及卡号为0634的银行卡被盗刷消费。现有的证据只证明这两张银行卡的持卡人从认为被盗刷至今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银行申请挂失;持卡人的这一做法,不但不利于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一点是放纵了犯罪。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持卡人的账户被他人持伪卡进行消费。认定是否进行伪卡消费,最关键证据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不能凭持卡人的声明和异议就认定是伪卡消费。(三)不能以被告为其他商户进行刷卡消费及没有保管好相关的刷卡消费单据来认定被告要承担责任。是否是本商行的客人进行的消费不是本案的关键,只要持卡人持有真实的银行卡,能够顺利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而刷卡成功,就是真实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的交易行为。只要本案不属于《协议书》中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被告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商场出入登记表;3.光盘。另被告还申请李超华出庭作证。李超华已经出庭作证。第三人汤达明陈述: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是追究被告的责任,不是追究我方的责任。被告申请追加我方承担责任是不恰当,因为我方在刷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我方带客人刷卡是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负有验证信用卡真伪的义务,而持卡人的原始资料全部由原告保管,我方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汤达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广东银联公司陈述:1、我方是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如果我方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应该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3、我方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广东银联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江门中行、广东银联公司、和臻经营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丙方(和臻营业部)希望通过乙方(江门中行)受理顾客持有的银联卡,乙方同意作为收单行,将丙方作为其特约商户,为丙方受理银联卡提供配套支持服务,甲方(广东银联公司)作为为收单银行提供跨行转接服务的银行卡转接网络运营机构,同意直接接入由乙方及其委托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安置在丙方的pos终端。《协议书》并约定了各方的责任及义务。《协议书》签订后,日,广东银联公司委托好易联公司为和臻经营部安装了pos机。阮存耀在《装机签收收据》上签名确认。日,顾客“刘韦”去先达商行购买手机,共购买四部手机,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6610元。当时由于顾客需要用刷卡方式支付款项,而先达商行的pos机出现故障,便由先达商行的员工李超华带顾客“刘韦”到被告经营的和臻经营部,在经得被告同意后,顾客“刘韦”用卡号为:的两张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额分别为7707元、9070元,合共人民币16777元,其中167元是和臻经营部收取的刷卡手续费。2013年3月下旬,广发银行依照卡号9670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郁文恺、建设银行依照卡号0634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邱雨薇的申诉和声明,通过银联平台向江门中行发出调取交易日期日的发生在和臻经营部pos机刷卡的2笔信用卡交易记录:卡号分别为:,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707元、9070元。江门中行收到通知后,派员到和臻经营部调查交易单据时,和臻经营部无法提供上述pos刷卡原始交易单据,称已经遗失,仅出示了先达通商行向其提供的有顾客“刘韦”签名的《服务凭据》3份,金额分别为:4500元、4480元、7630元、合共16610元。江门中行将从和臻经营部处调取的《服务凭据》通过银联平台回复了发卡行广发银行及建设银行。日及日,江门中行分别收到广发银行、建设银行的7707元及9070元的上述交易退单,退单原因是持卡人否认上述交易为其本人交易,而和臻经营部未能提供相关pos刷卡签购原始单据,广东银联公司按照银联的清算规则做了退单处理。之后,广发银行、建设银行通过银联平台在收单行江门中行处分别扣划了7646.89元、8999.25元,合共人民币16646.14元。江门中行在支付上述款项后,认为损失应由和臻经营部承担,便在和臻经营部账户扣划,但因和臻经营部账户资金不足,未能成功。后经和和臻经营部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和臻营业部的经营者是阮存耀,经营范围:电脑配件、耗材。先达商行的经营者是汤达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阮存耀、第三人广东银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该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损失?损失究竟是哪方的过错造成,应由谁承担责任?第三人汤达明是否需承担责任?第一、关于本案的损失、过错及责任问题。首先是本案是否有损失问题。本案中,广东银联公司按照发卡行提交的持卡人的申诉和声明,向原告调取日发生在被告pos机顾客刷卡消费时的原始凭证时,由于被告无法在法定日期内向原告提供,造成银联公司按照清算规则,作了退单处理。退单后,发卡行有权通过银联平台,从收单行扣划持卡人所损失的款项。本案的发卡行广发银行及建设银行通过银联平台分别从原告处扣划了7646.89元、8999.25元,合共人民币16646.14元。庭审中广东银联公司也确认上述款项是经过其平台从原告处划至发卡行处。也即本案已经造成原告16646.14元的垫支损失。其次,本案哪方存在过错及由谁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刷卡消费的发生是因为客户“刘韦”向第三人汤达明购买手机,而被告阮存耀出借自己店里的pos机给汤达明供其客户刷卡,也即,本案所发生的刷卡消费金额并不是被告店里的交易,而是其他商户的交易所产生的消费。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3(8)“不得将其他商户或个人的交易假冒本商户的交易与乙方(即原告)清算”的规定,被告为非本商户的经营交易刷卡消费,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之所以造成退单及原告的垫支损失,除了被告为非本商户的经营交易刷卡消费外,根本原因是当持卡人发现可能存在虚假交易而向发卡行申诉、发卡行通过银联平台向收单行(即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向被告阮存耀调取pos机顾客刷卡消费时的交易单据时、被告阮存耀无法在法定日期内提供,从而造成广东银联公司按照清算规则作了退单处理,因此造成原告16646.14元的垫支损失。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1、(1)“丙方(即被告)在pos终端上受理银联卡交易,其所采取的所有交易单据必须由乙方或其委托的专业化服务公司提供,且持卡人、乙方和丙方留存根各一联。持卡人存根联应在交易成功后交给持卡人;乙方存根联根据乙方的具体要求或由丙方向乙方收款时上交,或由丙方暂为保管,且在乙方需要时上交;丙方存根联及交易相关原始凭证等资料丙方均须由交易日起计,保留至少24个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如因丙方对交易单据保管不当或遗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第4.3“丙方应妥善保管交易单据,在需要时上交。如丙方收到乙方查询请求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答复,否则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丙方负担”的约定,由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提供交易单据,存在过错,按上述约定,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垫支的人民币16646.14元应该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抗辩的持卡人是否挂失、报警、本案交易是否伪卡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广东银联公司共同签订的,合法有效。各方都应该遵守《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也仅按《协议书》约定调整原、被告及第三人广东银联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中,因被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交易原始单据,造成退单处理,从而造成了原告的垫支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关于第三人汤达明是否需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本案的起因是由于第三人汤达明出售手机,向被告借用pos机供客户刷卡而发生。但第三人汤达明带客户去被告处刷卡消费是经得被告的同意的,其本身没有过错或者违约行为。按上所述,本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被告违反《协议书》约定,非本商户的经营交易刷卡消费及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交易原始单据,造成收单行即原告的垫支损失。因此,第三人汤达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和汤达明之间是否另有约定,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存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退单款人民币16646.14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阮存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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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徐利娇、张绍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表人:黄正祥。委托代理人:梁宇、郑岳荣。被告:徐利娇。委托代理人:徐深国。被告:张绍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与被告徐利娇、张绍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徐利娇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本院于日、4月24日、6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告徐利娇的委托代理人徐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娇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起诉称:日,被告徐利娇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利娇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420000元,被告徐利娇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4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日至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即为39900元,采取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即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1110.55元,以后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1108.27元。因申请人未按时存入手续费导致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如提前结清或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支付手续费。还款方式为即首期还款金额(含手续费)为12800.55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2774.27元,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徐利娇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另外还约定,被告徐利娇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并由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的条款。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徐利娇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徐利娇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徐利娇以其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绍标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利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利娇通过刷卡交易进行购车。被告徐利娇透支后,未按约按期还款,截至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已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尚欠透支额397694元,手续费、逾期利息8863.82元,总计欠款元。被告张绍标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徐利娇返还原告透支本金397694元、手续费及逾期利息(截至日为8863.82元,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徐利娇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绍标对被告徐利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利娇间存在信用卡购车透支分期还款合同关系及车辆抵押担保、被告张绍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信用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利娇透支购车款420000元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系被告徐利娇所有及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利娇间存在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利娇尚欠透支本息及逾期归还的事实;六、还款通知函、挂号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徐利娇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透支本息的事实;七、账户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利娇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有二次归还透支本息和手续费共计3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为22306元,其余为支付手续费和利息,其中20000元是丁其红于日通过柜台存款办理归还的事实;八、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丁其红系被告徐利娇前夫,于日登记结婚,于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徐利娇答辩称:形式上本人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上确实有签字,是叶锋、被告张绍标与原告在操作合同、汽车购买、抵押及保证合同而签订的,至今汽车在哪里,由谁拿走,本人都不清楚,是原告与叶锋有恶意串通,造成本人的损失,本案有诈骗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利娇举证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叶锋身份档案一份,证明叶锋通过买车的方式欺骗被告徐利娇签字,叶锋与原告、保证人张绍标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二、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签字栏的徐利娇签字捺指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徐利娇没有本案的汽车,也没有办理过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绍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徐利娇质证,对证据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本人签字,《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证据二系本人签字;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不清楚,没有收到还款通知书;对证据七,银行账户中二次打入共计30000元没有异议,但款项不是徐利娇本人打入的,如果是丁其红打入的,他应该会告知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利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系案外人身份档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二,证据上有徐利娇的签字、捺印,待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次庭时,被告徐利娇承认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张绍标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徐利娇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证据一,系复印件,并且是案外人叶锋的身份档案,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徐利娇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系她本人签字,能证明其知道曾申请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责任条款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利娇已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利娇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绍标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均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准许被告徐利娇信用卡透支420000元用于购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徐利娇领卡并经消费后,仅二次归还30000元,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本息的条件,被告徐利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张绍标作为被告徐利娇向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现保证合同已约定在此情形下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原告要求债务人承担抵押责任的同时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徐利娇的抗辩,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被告徐利娇作为借款人已签字捺印,虽然其对《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在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又放弃鉴定,证明被告徐利娇已在本案相关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的事实;二、被告徐利娇在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字,证明其已使用信用卡透支借款,原告已向其履行交付贷款义务,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的事实;三、被告徐利娇已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信用卡,其账户有二次还款的记录,即使其没有办过还款手续,如果其他人代其办理,应当由持卡人告知账号,对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徐利娇的行为,证明债务人曾经履行过还款义务的事实;四、车辆管理部门已有被告徐利娇购买的车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徐利娇已将所借的款项用于购车并已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成立,至于车辆是否系被告徐利娇控制之下,这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没有关联。综上分析,被告徐利娇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绍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7694元,并支付手续费及逾期利息(截至日为8863.82元,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对被告徐利娇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绍标对被告徐利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徐利娇、张绍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人民陪审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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